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 告 林宗此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 告 楊柏龍
林建樺賴良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楊柏龍、林建樺、賴良惠,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65平方公尺,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以下同)2640萬元、債權額比例均3分之1(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0號)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不成立。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嗣於105年6月14日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復於106年2月9日更正第1項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103年9月29日(收件字號:普登字第17570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640萬元、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被告各為3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成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為顯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成立,兩造就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成立有所爭執,致原告所有土地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另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下稱另案)訴訟中,係確認本件原告與林正德、被告間抵押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係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成立,本件與另案訴訟標的不同,故無重複起訴之情事,被告辯稱本件訴訟屬重複起訴,尚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經設定登記日期103年9月29日、收件字號為普登字第175700號、擔保債權2640萬元、債務人林正德、債務人兼義務人原告、債權額比例被告3人各3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4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被告復持該裁定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正德分別於103年9月29日及104年1月26日向其等借款1200萬元及400萬元,合計1600萬元本金尚未清償,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19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原告未曾向被告借貸款項,又系爭抵押權關於被告林建樺、
賴良惠部分,原告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林建樺、賴良惠,是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契約不成立;另被告楊柏龍部分,原告亦未曾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且因承辦地政士陳世忠交付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給原告簽名時,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有關權利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債務清償日期及利息等欄,均屬空白未約定,而其中擔保債權總金額之約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足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契約不成立。
㈢況林正德僅向被告楊柏龍借貸,並未向被告林建樺、賴良惠
借貸,則縱被告楊柏龍確有交付借款予林正德之事實,不論其金額為多少,亦因系爭抵押權不成立,而不為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詎被告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因系爭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於本件係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成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成立。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1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成立,於另案本無爭執,此
可由原告於另案起訴狀僅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實際發生債權額有所爭議,且原告自承有收到153萬6000元、200萬元之借款。故原告於另案起訴時僅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數額有所爭執,而就系爭抵押權之成立並未爭執。原告自承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有原告之印文,且係在地政士前蓋用,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本意在於提供系爭土地供林正德借款使用。又承辦系爭抵押權之地政士陳世忠於另案證稱:「章是我替他們蓋的。包括設定契約書在內都是我幫他們蓋的。我有向義務人跟債務人說明這是辦理抵押權設定。有說要讓林正德貸款用」等語,足證原告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林正德向他人借款之表示,系爭抵押權自已成立。
㈡縱原告簽立借據、本票或蓋用印文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
其上雖未有詳盡之債權人姓名、金額,或就被告林建樺、賴良惠部分,原告未出面親自洽談。惟本件借款金額及借款對象本係由林正德與被告磋商,原告並未否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目的係供林正德借款之用,其與林正德前往委託陳世忠辦理系爭抵押權現場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顯見原告確有讓林正德自行決定貸款對象及金額,否則原告豈會在未填載借款金額前,即蓋用印文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並提供印鑑證明、權狀、身份證影本等文書,供承辦地政士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況系爭抵押權確屬成立之事實,業經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既屬有效成立,則原告於本件以系爭抵押權不成立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29日(收件字號:普登字第175700號
)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林宗此」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其餘登記文件「林宗此」印文亦均為真正。
⒉系爭抵押權係委由陳世忠辦理,原告有與其子林正德一同
前往委託陳世忠辦理,登記申請、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原告印文係由陳世忠代原告蓋印,原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由原告提供。
⒊原告之子林正德有告知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是要擔保林正德積欠之借款。
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爭點:
⒈系爭抵押權登記物權契約是否成立?⒉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不成立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29日設
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收件字號為普登字第175700號、權利人為被告3人、債權比例各3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264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3年12月24日,債務人為林正德,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函覆103年普登記第175710號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達成意思合致:
⒈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林宗此」簽名
及印文為真正,其餘登記文件「林宗此」印文亦均為真正,另系爭抵押權係為由原告與其子林正德一同前往委託陳世忠辦理,登記申請、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上,原告印文係由陳世忠代原告蓋印,原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由原告提供等情,均為原告所自承(見不爭執事項⒈、⒉),並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抵押權登記全部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足見原告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用印時,系爭抵押權
權利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債務清償日期及利息等欄,均屬空白,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契約意思表示尚未合致,系爭抵押權不成立等語。證人陳世忠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證稱: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林宗此簽名時,是空白的,但是我有向義務人即債務人說明這是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22頁),此雖可認原告於系爭抵押權申請書簽名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尚屬空白。然證人陳世忠證稱:系爭抵押權是由我經手,由楊柏龍帶原告、林正德到我事務所,當日是義務人跟債務人到我事務所當場簽名蓋章,權利人是委託楊柏龍帶印章來蓋的,當時我有向原告及林正德告知他們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用途,有說要讓林正德貸款用,且要求他們在申請書上簽名,金額當時沒有提及,是楊柏龍告訴我要設定多少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21至122頁)。足認原告於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簽名及授權陳世忠辦理登記前,已知悉係要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用,設定目的係作為原告之子林正德向他人借款之擔保,且原告明知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尚屬空白,仍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用印後,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資料交予代理人陳世忠;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係以將來實際借得金額為準,而非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準,抵押權人為實際借款之債權人,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何、債權人係何人等細節,應非原告所重視,又原告既授權陳世忠先於空白之抵押權契約書用印,足認原告有概括授權陳世忠填載系爭抵押權相關內容,並由陳世忠於系爭抵押權相關文件用印,兩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應已成立。
⒊另原告之子林正德於另案陳稱:設定系爭抵押權的手續在
代書那邊辦,塗銷林麗芳抵押權在楊柏龍家辦的,並且重新寫借據,我本票用完要重新設定的時候,我有帶我父親去代書那邊簽立空白本票;我是跟被告楊柏龍私底下講好借錢的事情,再帶原告去代書那邊辦理,事先把空白借據準備好;我與我父親請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是林明勳叫我們過去那邊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08頁背面、137頁背面)。依林正德之上開陳述內容,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由原告之子林正德先與被告楊柏龍談妥,再由林正德與原告一同至證人陳世忠處委由證人陳世忠辦理,更明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明知且有意為之。又縱原告就系爭抵押權部分細節未與被告直接接洽,然原告本已知悉系爭抵押權係供其子林正德向他人借款之擔保,而原告仍於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並提供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印鑑證明書、身份資料與陳世忠,足見原告就林正德與被告間所約定系爭抵押權之內容,原告亦已同意,原告事後改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未達成意思合致,顯無可採。
⒋原告於另案起訴時就系爭抵押權僅請求確認超過3,506,00
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林正德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至少向被告借得3,506,000元,原告之子林正德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既有向被告借款,顯見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事項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原告之子林正德何以仍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另系爭抵押權於103年9月29日即設定登記完成,而原告於103年9月29日仍於借款契約書簽名用印,有借款契約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原告亦同意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再者,原告曾於104年9月2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列印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其上已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26,4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權利人、確定日期及清償期等記載,有列印時間為104年9月24日土地第一類謄本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抵押權相關設定細節,然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訟時,僅請求確認部分抵押債權不存在,足證原告有同意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確有意思合致,原告待其子林正德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借得款項後,再主張系爭抵押權全部不成立,顯不足採信。
㈢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有意思合致,原告以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不成立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四、綜上,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確有意思合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成立,並以系爭抵押權不成立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02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