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 告 楊斯惠
楊敏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被 告 王朝璟兼訴訟代理人 黃碧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參加被告黃碧霞為會首所召集之合會,惟該合會於民國102年3月間倒會。被告黃碧霞計欠原告楊斯惠會款新台幣(下同)2,340,000元,欠原告楊敏家會款1,085,000元,及均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等情之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見原告確為被告黃碧霞之債權人。
(二)被告黃碧霞與被告王朝璟為母子,被告王朝璟為00年0月00日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建號333房地係被告黃碧霞於85年7月29日所買受,嗣於89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賴淙堯,迨90年6月12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碧霞所有。另建號313房地係91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黃碧霞所有。至93年9月6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黃碧霞之女兒王婷妗之公公即訴外人賴遠來名下。迨94年9月29日訴外人賴遠來復以買賣為原因,再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王朝璟名下。並於98年9月3日以被告黃碧霞為請求權人,被告王朝璟為義務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等語之限制登記。該預告登記於102年1月23日塗銷,迨102年1月28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擔保債權總額720萬元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後,於102年2月4日再以被告黃碧霞為請求權人,被告王朝璟為義務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等語之限制登記。
(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建號313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為第一層;另建號333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為第二層。被告黃碧霞及其配偶王傳仁與被告王朝璟原設籍於前述河南路44-1號,於93年4月1日遷入前述河南路44號,復遷移戶籍至台中市○○區○○路○○○巷○○號訴外人賴淙堯戶內,迨94年12月8日再度將戶籍遷入河南路44號。而被告黃碧霞自始即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其女王婷妗名義經營雅歌汽車行,從事計程車之出租業務。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賴遠來名下,係因被告黃碧霞所實際經營,並由其女王婷妗掛名負責人之雅歌汽車行之車輛,於92年間發生車禍,嗣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32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雅歌汽車行必須賠償車禍被害之請求權人4,000,000元,被告黃碧霞為籌措賠款,而積欠訴外人賴遠來1,332,500元,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價5,300,000元抵債(包括銀行抵押貸款約4,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賴遠來等情,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之事實。惟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9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賴遠來後,被告黃碧霞並未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付予訴外人賴遠來占有使用。且其中建號313房地於91年5月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0,000元抵押權予泛亞商業銀行,而借款3,200,000元之授信戶為被告黃碧霞。該建號313房地於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賴遠來後,上開抵押權之借款人名義至95年3月22日結清銷戶為此,均未為任何變更,而清償銀行貸款的錢亦係由被告黃碧霞繳納,訴外人賴遠來從未繳納。另由建號333房地之異動索引記載內容,可見該建號333房地於93年9月6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賴遠來前,於90年8月7日即設定抵押權予第七商業銀行。而該抵押權至95年3月24日清償塗銷止之期間內,均未為任何異動,即該抵押權之借款人始終均為被告黃碧霞無疑。是由上述各情以觀,足見被告黃碧霞於93年9月6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遠來,其目的僅在擔保其對訴外人賴遠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即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賴遠來,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所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乃屬信託的讓與擔保,核與真正之買賣有別。
(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在被告黃碧霞名下期間,曾有遭債權人假扣押情事,由此可見被告黃碧霞有債信不佳之紀錄,此將影響以其名義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再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困難度。因此於經被告王朝璟同意後,在94年9月29日借用被告王朝璟名義,於清償所欠訴外人賴遠來之債務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告王朝璟名下。嗣因恐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被告王朝璟擅自處分,即於98年9月3日及102年1月28日為前述預告登記予以限制被告王朝璟擅自為所有權之移轉。
(五)被告王朝璟係00年0月00日生,於94年9月29日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時甫滿20歲。訴外人賴遠來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給付會款事件審理時委由被告黃碧霞所提出之102年8月15日民事答辯狀中稱:「…當在清償時曾告訴黃碧霞一年內如有能力償還一百多萬,隨時可以過戶回去,我不會貪別人財產,後來因本人招互助會每月繳二萬22名,由王朝璟來入會並將得標會款還本人,並讓王朝璟辦理銀行貸款過戶,並有會薄為憑共370,000元,第二筆於94年12月16日合庫貸款450,000元還本人,第三筆於95年3月23日信用40萬共三筆清償。不足餘額,慢慢的還,並不是轉移脫產。王朝璟是在背房貸債務…」等語。而被告王朝璟於同一件件審理時委由被告黃碧霞提出之102年8月15日民事答辯狀稱:「…二、預告登記是在於98年9月3日,茲因我交一位外籍女子,母親不同意,與家裡鬧的不愉快,所以我離家一段時間,母親去報案失蹤人口,本人向母親保證,今後無論做什麼事,都會讓母親知道,才設定預告登記,與原告之合會並無任何關聯。三、關於102年1月23日塗銷預告登記之原因,積欠原寶華銀行(現在的星展銀行)2胎新台幣60萬元,本人並讓坐落台中市○○路○○號作為設定,所以又於102年1月29日,才向台企銀行重貸,清償星展二胎,所以在台企才順延預告登記,102年2月4日的日期,因貸款期限已到,並不像他們所說脫產,時間的差距,都與合會不相關。…」等語,有上開民事答辯狀二件可佐。惟查依訴外人賴遠來於前開給付會款事件所提出之互助會名簿,其上記載日期為93年8月20日至95年5月20日(含會首賴遠來)計22名,每會每月20,000元。可見訴外人賴遠來起會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遠來至明。而據該互助會名簿記載,被告王朝璟係在93年10月20日即第6會標得會款370,000元。
因此從第7會開始被告王朝璟每月即應繳納20,000元之死會款。而依訴外人賴遠來所提被告王朝璟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記載,該帳戶係94年12月5日開戶。該帳戶之存款除94年12月16日之放款90,000元及360,000元外,僅有每月為繳納放款利息而存入之5,800元、6,100元、6,500元、7,000元、6,500元、6,5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之存款。而該帳戶從95年1月17日起每月須繳放款利息合計為6,440元上下(即5,150+1,230)。此外,依被告王朝璟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記載,該帳戶係95年3月10日開戶,於95年3月22日有放款之存款3,300,000元,唯於同日即轉帳支出2,900,040元,95年3月23日現金支出400,000元,於95年3月23日又有放款之存款2,200,000元,於同日轉帳支出1,153,086元,95年3月24日轉帳支出22,880元,現金支出1,020,000元,於95年3月27日現金存入400,000元,可見95年3月23日提領之400,000元現金,於95年3月27日又存入至明。是訴外人賴遠來稱該筆400,000元是第三筆還款,實有可疑。而該帳戶存摺之記載,被告王朝璟從95年4月24日起每月繳納放款之利息合計為30,430元左右(即18,260+12,170),且該帳戶內除放款外,並無其他收入之存款。是依訴外人賴遠來於前開給付會款事件中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見被告王朝璟於19歲即參加每會每月會款20,000元之互助會。該互助會至95年5月20日始期滿。另自95年1月17日起每月須繳納放款利息6,440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須另外再繳納另一筆放款之利息30,430元。合計被告王朝璟每月不吃不喝至少須負擔之會款及貸款利息金額至少為56,870元(即20,000+6,440+30,430)。惟依被告王朝璟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被告王朝璟100年度之總所得額為299,068元,即每月之所得平均為24,922元。由此可見,依被告王朝璟於94年9月29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時之年紀、收入與資力,顯然無法負擔清償被告黃碧霞所負訴外人賴遠來1,332,500元之欠款債務及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之本金利息。是訴外人賴遠來於前開給付會款事件審理時稱被告王朝璟係以替被告黃碧霞清償債務之方式買回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一節,核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情,殊不足採。
(六)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函覆之被告王朝璟於95年3月13日設定抵押權之貸款資料,足見被告王朝璟於95年3月13日以系爭房地向合庫中清分行設定抵押權貸得之款項為5,500,000元;並於95年3月22日匯款2,900,000元予寶華商業銀行代償被告黃碧霞所欠債務;於95年3月23日匯款1,153,056元予第七商銀代償被告黃碧霞所欠債務;95年3月21日匯款予訴外人徐萬里991,132元代償房貸,合計匯出之金額為5,044,188元。另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函覆之被告王朝璟於102年1月28日設定抵押權之貸款資料及存款轉帳支出傳票、匯款傳票、現金支出票等資料,可見被告王朝璟於102年1月28日以系爭房地向台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設定抵押權貸得之金額為6,000,000元,並於102年1月29日匯入被告王朝璟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又於同日提領4,367,358元,先後匯2,620,313元及1,746,975元至合庫烏日分行以清償前開95年3月13日之抵押貸款債務,另於102年1月31日提領現金1,500,000元,合計提領之金額為5,867,358元。綜上開抵押貸款及匯款資料,足證被告王朝璟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所取得之款項,顯然係為清償被告黃碧霞之舊債務至明。另由台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提供之被告王朝璟設於該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貸款利息繳納明細,足見被告王朝璟每月應繳納之本息至少在32,140元(23,569元+8,571元)至32,678元(23,964元+8,714元)間,而被告王朝璟設於該行之帳戶顯然僅供繳納該抵押貸款之本息使用,並無其收入,且其中有被告黃碧霞存款繳款之紀錄。參以被告王朝璟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被告王朝璟之年所得僅為299,068元,可見依被告王朝璟之所額,顯然無法支付前開合庫烏日分行及台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之貸款本息。則上開抵押貸款本息衡情應係由被告黃碧霞負責繳納無疑。是本件系爭房地於94年9月23日雖登記在被告王朝璟名下,然卻提供做為向銀行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貸款供被告黃碧霞清償債務使用,顯見被告黃碧霞為實質之所有權人,並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至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以登記在被告王朝璟名下,係因被告黃碧霞債信不佳,無法利用系爭房地再向銀行辦理更高額度之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王朝璟名下,以利用被告王朝璟無債信不良紀錄,可向銀行轉貸較高額度之貸款以供週轉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七)被告稱系爭房地於93年9月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遠來後,每月應繳貸款之利息,均由賴遠來以現金交付被告黃碧霞去繳利息,繳至半年左右云云,核與被告黃碧霞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83號給付會款事件10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稱:「(法官問:將房子賣給賴遠來後,有無向銀行變更借款名義人?)銀行不讓我變更,賴遠來也不願變更,賴遠來也沒有繳貸款。」等語不相符合,殊不足採。且由被告所辯,足見被告黃碧霞為設立雅歌汽車行,於89年7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回復在其女婿賴淙堯名下,迨90年6月1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黃碧霞名下。且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之記載,系爭房地亦係於93年9月2日塗銷假扣押後之93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賴遠來名下,而當時賴遠來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被告黃碧霞一節,為不爭之事實。至94年9月23日移登記在被告王朝璟名下之原由,被告黃碧霞於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給付會款事件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我因為積欠賴遠來債務,而於93年9月6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賴遠來抵債,當時有約定一年內若能還賴遠來錢,賴遠來要把系爭不動產過還給我們方面有信用的人,因為我的信用不好,不可能過還給我,因為過還給我,我的信用不好,我不可能再去銀行抵押貸款還給他,因此94年9月23日賴遠來又把系爭不動產賣給我兒子王朝璟。」云云。由此可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王朝璟名下,係因被告黃碧霞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為能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債務而借名登記在被告王朝璟等情,自屬真實可信。
(八)查原證9所示之以賴遠來為會首之互助會名單,其上所載會員均無地址與聯絡電話,核與被告黃碧霞為會首之互助會名單有異,亦與社會上互助會名單之記載格式不符,顯屬臨訟製作,不足採信。且以被告王朝璟名義向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均係用以清償被告黃碧霞欠銀行之債務,是被告稱被告王朝璟有代被告黃碧霞清償欠賴遠來之債務一節,核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九)被告王朝璟於前開給付會款事件審理時均由被告黃碧霞代理出庭為訴訟行為,於所提前述民事答辯狀中,亦從未表示有代被告黃碧霞清償所欠訴外人賴遠來欠款債務情事。參以附表所示之產於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賴遠來名義後,原有之銀行抵押貸款均係由被告黃碧霞繳納而非由訴外人賴遠來或被告王朝璟負責繳納。業據被告黃碧霞於前開給付會款事件審理時陳述在卷,已如前述。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9月29日移轉登記在被告王朝璟名下後,先後於98年9月3日及102年2月4日為限制性之預告登記。而兩造於辦理前述二次預告登記時,均有檢附被告王朝璟立據之同意書,內容為:「立同意書人王朝璟所有坐○○○區○○段○○○○○○號、333、313建號之不動產於98年9月3日預約出賣與黃碧霞,茲為保全該標的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日期98年9月3日。」,及「立同意書人王朝璟所有坐落台中市○○段○○○○號及同段建號313、333之不動產於102年2月4日預約出賣與黃碧霞Z000000000,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日期102年2月4日」等語。由此可見,兩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預告登記,顯然在防範被告王朝璟擅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無疑。又原告於被告黃碧霞102年3月間倒會後,前往被告黃碧霞處商討所欠會款之處理事宜時,曾要求被告黃碧霞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供設定抵押權以為清償會款之擔保,然為被告黃碧霞拒絕,並一直強調附表所示不動產屬伊自己所有。有原告於該給付會款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節錄可稽。由上述各情以觀,足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9月29日登記在被告王朝璟名下,係因被告黃碧霞債信不佳,為便於利用該不動產向銀行申辦貸款週轉,因此經被告王朝璟同意,而借名登記在被告王朝璟名下。實際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由被告黃碧霞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十)原告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黃碧霞為強制執行,本件被告黃碧霞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王朝璟名下,顯已危及原告對被告黃碧霞之債權之實現。則原告為保全其前述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自得代位被告黃碧霞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被告黃碧霞與被告王朝璟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契約經合法終止後,借名人即被告黃碧霞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則被告王朝璟仍保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碧霞。
(十一)並聲明:被告王朝璟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碧霞。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所提89年7月28日被告黃碧霞將台中市○○區○○路○○○○號2樓移轉予賴淙堯,係因欲89年間購買雅歌汽車行,須提出財力證明等始能核准辦理過戶手續,故被告黃碧霞即將該房屋過戶予女婿賴淙堯,又雅歌汽車行係以王婷妗及賴淙堯為合夥登記,不用去租服務所,待核准登記完成後,再將上開房屋過戶回被告黃碧霞名下。嗣被告黃碧霞因積欠賴遠來債務共計1,332,500元(93年4月16日塗銷假扣押560,000元及93年9月2日塗銷假扣押300,000元,93年6月23日約定一年後代償472,500元,三筆均由賴遠來所代償)。於93年9月6日被告黃碧霞因無力負擔龐大之債務,前所簽發之支票均陸續退票,賴遠來為保債權,故要求被告黃碧霞將台中市○○區○○路○○號(台中市○○區○○段○○○○號)及台中市○○區○○路44之l號(台中市○○區○○段○○○○號)房屋出售予予他,雙方協定買賣價金為5,300,000元(含尚欠銀行未消償之抵押權4,000,000元),以抵扣積欠賴遠來部分之債務1,332,500元。又適逢泛亞商業銀行遭寶華商業銀行承受,及星展銀行營業、資產、分割等,致使銀行要變更抵押權之借款人非常繁瑣,銀行暫不讓被告黃碧霞變更,且賴遠來嫌手續繁雜,亦不願辦理變更,待日後有需要時再變更即可,其每月應繳貸款之利息,均由賴遠來以現金交付被告黃碧霞去繳交利息,繳至半年左右,因被告黃碧霞向地下錢莊借款無法償還,遭地下錢莊上門討債,並在大門噴漆滋事。賴遠來是老實人,深怕被告黃碧霞對外欠債越來越多,怕波及他,且年紀漸長又要承擔利息壓力,故與妻子商量後,欲出售上開不動產,遂開始尋找買家,出售期間賴遠來即未繳交貸款利息,又因經濟不景氣,逾半年期間均乏人問津賣不出去,後因賴遠來查覺被告王朝璟年輕氣盛,是個勤奮向上的孩子,又憂心如上開不動產售予他人,被告王朝璟全家將顛沛流離無安身之所,故建議賣予被告王朝璟,且被告王朝璟無信用瑕疵可向銀行轉貸,雖曾考量被告王朝璟年紀尚輕,但被告王朝璟工作能力及勤奮之心,應可支付每月之利息,其買賣價金之差額,不足餘額,賴遠來同意被告王朝璟慢慢償還。被告王朝璟於94年9月23日以5,700,000元購買上開房屋,原設定之抵押債權4,000,000元不變,餘1,700,000元由被告王朝璟於93年10月20日以標得互助會款給付370,000元,94年12月16日交付450,000元、95年3月23日交付400,000元。惟尚不足480,000元,賴遠來同意王朝璟以每月給付l0,000元,分期償還至全數清償為止,二筆房屋買賣過戶均屬合法。
(二)因被告黃碧霞積欠102年間之會款,現因名下無任何財產之所得可供執行查封以抵償債務,竟異想天開硬要將93年、91年之買賣過戶認定為通謀虛偽,此部分已於102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中遭駁回,現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說法,亦無可採。原告雖謂依被告王朝璟之年紀及收入並無法負擔被告黃碧霞積欠賴遠來之債務云云,然被告王朝璟之所得並非僅有國稅局登記者,其尚有打工、擔任廚師及計程車司機,這些所得並非申報之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王朝璟無力負擔,並非事實。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參加被告黃碧霞為會首所召集之合會,該合會於102年3月間倒會。被告黃碧霞計欠原告楊斯惠會款234萬元,欠原告楊敏家會款108萬5000元,及均自102年7月19日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為被告黃碧霞之債權人。
(二)被告黃碧霞與被告王朝璟為母子關係,被告王朝璟係00年0月00日生。
(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建號333房地(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係被告黃碧霞於85年7月29日所買受。嗣於89年7月28日為其女王婷妗及女婿賴淙堯名義經營雅歌汽車行(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黃碧霞),將建號333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賴淙堯名下,迨90年6月1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回復登記在被告黃碧霞名下。
(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建號313房地(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係被告黃碧霞於91年4月29日所買受。
(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被告黃碧霞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訴外人即賴淙堯之父親賴遠來名下。迨94年9月23日賴遠來復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王朝璟名下。
(六)建號313房地於91年5月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予泛亞銀行(嗣更名寶華銀行,於97年5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借款320萬元。授信戶為被告黃碧霞,於95年3月22日為結清銷戶,貸款期間並無變更借款人名義。
(七)建號333房地於90年8月7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七商業銀行,抵押債務借款人為被告黃碧霞,於95年3月24日因被告王朝璟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3月13日向合作金庫中清分行設定抵押權貸得款項550萬元,於95年3月23日匯款1,153,056元予第七商銀代償被告黃碧霞所欠抵押債務後,該第七商業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始塗銷。
(八)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登記在被告黃碧霞名下時,於93年3月22日曾遭債務人假扣押,迨93年4月16日始塗銷假扣押。嗣於93年8月9日其中建號333房地復遭假扣押,迨93年9月2日始塗銷假扣押。隨即於93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賴遠來名下。
(九)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於94年9月23日移轉登記在被告王朝璟名下後,於98年9月3日以被告黃碧霞為請求權人辦理限制性之預告登記。迨102年1月23日塗銷預告登記。嗣於102年1月28日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後,隨即於102年2月4日又辦理限制性之預告登記迄今。
(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告王朝璟名義於95年3月15日向合作金庫中清分行辦理抵押設定貸款計貸得款項550萬元,並於95年3月22日將其中290萬元匯予寶華銀行代償被告黃碧霞所欠債務,95年3月23日匯1,153,056元予第七商銀代償被告黃碧霞所欠債務。
(十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告王朝璟名義於102年1月28日向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辦理抵押設定貸款計貸得款項600萬元,並於102年1月29日提領4,367,358元先後匯至合作金庫烏日分行清償95年3月13日之抵押貸款債務,另於102年1月31日提領現金150萬元。
(十二)依被告黃碧霞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被告黃碧霞名下無財產資料。
(十三)被告王朝璟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該年度被告王朝璟所得額合計299,068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黃碧霞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94年9月23日移轉登記在被告王朝璟名下,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黃碧霞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被告黃碧霞與被告王朝璟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王朝璟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碧霞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於一方所有之無名契約,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借名登記因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且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202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如主張一方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按一般而言,如係自己自他人取得或繼受不動產所有權,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反之,如以其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關係,當屬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系爭不動產原為黃碧霞所有,其中如附表所示建號333房地係被告黃碧霞於85年7月29日所買受,於89年7月28日為其女王婷妗及女婿賴淙堯名義經營雅歌汽車行(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黃碧霞),而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女婿賴淙堯名下,迨90年6月1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回復登記在被告黃碧霞名下;其中如附表所示建號313房地係被告黃碧霞於91年4月29日所買受。系爭不動產於93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被告黃碧霞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訴外人即賴淙堯之父親賴遠來名下,迨94年9月23日賴遠來復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王朝璟名下。嗣於98年9月3日以被告黃碧霞為請求權人辦理限制性之預告登記,迨102年1月23日塗銷預告登記,再於102年2月4日又辦理預告登記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4頁、第81-100頁)。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參照。而查被告黃碧霞所實際經營、並由其女王婷妗掛名負責人之雅歌汽車行之車輛,於92年間發生車禍,嗣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雅歌汽車行必須賠償車禍請求權人400萬元一節,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3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黃碧霞為籌措上開和解賠償金額,因而積欠賴遠來1,332,500元,遂於93年9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賴遠來,並約定以530萬元(包括尚未清償之銀行抵押貸款約400萬元)作價抵償被告黃碧霞積欠賴遠來之債務,亦為兩造所一致是認(見本院卷第5、207頁)。而被告黃碧霞就其中如附表所示建號313房地前於91年5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泛亞銀行,於91年5月13日貸得款項320萬元,並於95年3月22日結清銷戶,貸款期間並無變更借款名義人,有星展(臺灣)商業銀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83號給付會款等事件(下稱前案)104年8月19日陳報狀可稽(見前案二審卷第64-66頁),被告黃碧霞於該案中亦自承:系爭不動產賣給賴遠來後,並未變更借款名義人,賴遠來也不願變更,賴遠來也沒有繳貸款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72頁反面),則被告黃碧霞於9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賴遠來後,並非由買受人賴遠來自行繳納原有貸款,足認被告黃碧霞係為擔保其積欠賴遠來之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賴遠來而使其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核屬信託的讓與擔保,於被告黃碧霞未依約清償債務,賴遠來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三)原告主張賴遠來於94年9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朝璟名下,係基於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來等語,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王朝璟向賴遠來所購買等語。經查,被告黃碧霞為籌措前揭和解賠償金額所積欠賴遠來之1,332,500元款項,除以系爭不動產作價抵債讓予賴遠來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碧霞有對賴遠來依約清償借款債務之事實,從而,賴遠來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自得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並就該價金受清償。賴遠來於前案一審中具狀表示:當時伊曾告訴被告黃碧霞1年內如有能力償還1百多萬元,隨時可以過戶回去...後來因伊招互助會每月(會)繳2萬、共22名會員,由被告王朝璟入會並將得標會款37萬元還伊,因而讓被告王朝璟辦理銀行貸款過戶,第2筆於94年12月16日以合庫貸款45萬元還伊,第3筆於95年3月23日以信用貸款40萬元還伊,其餘不足額再慢慢地還等語,並有互助會簿、存摺影本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109-11
0、114-117頁),核與被告辯稱:被告王朝璟以57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抵押債權400萬元不變,其餘170萬元由被告王朝璟於93年10月20日以標得互助會款37萬元支付,於94年12月16日交付45萬元,於95年3月23日交付40萬元,餘額賴遠來同意每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為止等語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互助會簿、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12頁),則賴遠來與被告王朝璟間難認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原告雖質疑上開款項之用途,然依被告王朝璟存摺明細顯示,上開45萬元、40萬元款項係經被告王朝璟貸款(放款)後始得現金支出,不能認係由被告黃碧霞所出資或支付。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賴遠來有與被告黃碧霞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23日買賣一事,互為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並指定登記予被告王朝璟之事實。而依被告王朝璟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該年度被告王朝璟所得額固僅有299,068元,然被告王朝璟於93、94年間則有正職及薪資收入,有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175-177頁),其尚非不得另以互助會款、貸款之方式籌措購買系爭不動產部分款項向賴遠來購買之,尚難僅以其所得狀況質疑其購屋能力足否,進而推斷非有買賣事實存在,至其後縱認無相當資力繼續償還貸款本息或會息,而由他人代繳或墊支,容屬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難即認被告王朝璟於94年9月23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基於與被告黃碧霞間之借名登記之約定而來。
(四)再者,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王朝璟後,即於95年3月15日以被告王朝璟名義向合作金庫中清分行辦理抵押設定貸款計貸得款項550萬元,並於95年3月22日將其中290萬元匯予寶華銀行代償被告黃碧霞所欠債務,95年3月23日匯1,153,056元予第七商銀代償被告黃碧霞所欠債務。再於102年1月28日以被告王朝璟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辦理抵押設定貸款計貸得款項600萬元,並於102年1月29日提領4,367,358元先後匯至合作金庫烏日分行清償95年3月13日之抵押貸款債務,另於102年1月31日提領現金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中清分行105年8月10日合金中清字第1050002705號函覆之貸款授信、貸款金額、繳息清償等資料、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105年7月21日105烏日密字第99號、105年8月11日105烏日密字第108號函覆貸款授信、貸款撥付傳票、繳息明細、本金清償、支出傳票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70、141-155、171-175頁)。然查被告黃碧霞與被告王朝璟為母子至親關係,被告王朝璟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以之設定抵押貸款代償被告黃碧霞之舊債,容屬被告王朝璟與被告黃碧霞間就代償債務一節如何約定之事,尚難以此推認被告黃碧霞係就系爭不動產仍由其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至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23日移轉登記於被告王朝璟名下後,於98年9月3日以被告黃碧霞為請求權人辦理限制性之預告登記,迨102年1月23日塗銷預告登記,嗣於102年1月28日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後,隨即於102年2月4日又辦理限制性之預告登記迄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辦理不動產預告登記之緣由多端,其目的無非係為避免不動產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移轉,而被告於前案中亦說明係因被告王朝璟於98年間交到越南籍女友,女方慫恿被告王朝璟賣掉系爭不動產,被告王朝璟為讓被告黃碧霞放心,始於98年9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黃碧霞。嗣因被告王朝璟向寶華銀行辦理之二胎貸款60萬元已屆清償期,必需辦理轉貸,而辦理轉貸必須先塗銷預告登記,故才於102年1月23日辦理塗銷預告登記。被告王朝璟隨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貸得600萬元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有抵押貸款,故寶華銀行(即嗣變更為星展銀行)才會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畢上述借新還舊事宜後,被告王朝璟旋於102年2月4日辦回相同預告登記予被告黃碧霞等情,並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星展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異動索引為證(見前案一審卷一第46-51頁、卷二第163-164、168頁、本院卷第29-44頁、第81-100頁),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73-100頁、本院卷第67-68頁),互核並無不符,堪信為真實。且若依原告主張,被告黃碧霞係為避債脫產,則隱匿財產猶恐不及,當無可能又一再將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彰顯權利,亦難以之推認被告黃碧霞與被告王朝璟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被告王朝璟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黃碧霞就系爭不動產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23日買賣一事確有借名登記事實,賴遠來因被告黃碧霞未依約清償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王朝璟就該價金受償,亦難認賴遠來與黃碧霞間有何買賣契約存在。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王朝璟名下,揆諸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開登記依法即應有絕對效力,難謂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法律關係,代位被告黃碧霞請求被告王朝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碧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 利 ││ 編號 │ │地目 │ │ ││ ├──────┬─────┬───┬──────┬─────┤ ├─────┤ ││ │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l │臺中市 │西屯區 │中和 │ │511 │ 建 │ 1,325 │ 500分之23 │├────┴──────┴─────┴───┴──────┴─────┴───┴─────┴──────┤│ │├────┬────┬─────────┬──────┬─────────┬────┬─────────┤│ │ │ 基 地 坐 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樓層暨面積 │權 利 │ ││ 編號 │ 建號 ├─────────┤ 及 ├─────────┤ │備 註 ││ │ │ 建 物 門 牌 │ 房屋層數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l │ 313 │ 臺中市西屯區中 │ 住商用鋼 │ l層:79.15 │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中和││ │ │ 和段511地號 │ 筋混凝土 │ 騎樓:20.09 │ │段339建號,面積 ││ │ │ │ 造5層 │ 夾層:22.96 │ │150.41平方公尺,權││ │ ├─────────┤ │ │ │利範圍25分之1 ││ │ │ 臺中市西屯區河 │ │ │ │ ││ │ │ 南路44號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中 │ 住家用鋼 │ 2層:95.86 │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中和││ │ │ 和段511地號 │ 筋混凝土 │ 附屬建物:陽台 │ │段339建號,面積 ││ 2 │ 333 │ │ 造5層 │ 10.64 │ │150.41平方公尺,權││ │ ├─────────┤ │ │ │利範圍25分之1 ││ │ │ 臺中市西屯區河 │ │ │ │ ││ │ │ 南路44之1號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