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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 告 張聰明被 告 唐文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及同段5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志鋒,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354,196元(計算式:民國10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8,2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69.78平方公尺+房屋現值322,000元=3,354,1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