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 告 張聰明訴訟代理人 林瑞育被 告 唐文鼎訴訟代理人 唐采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張志鋒所有,原借名登記於張志鋒之兄即訴外人張仲篪名下,嗣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移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均由張志鋒所管理、使用、處分。張志鋒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借貸債務,於105年2月26日與原告、張仲篪及訴外人林瑞育、謝志忠共同訂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張志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謝志忠保管,並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委任期間張志鋒不得再移轉所有權登記、設定抵押權、交付信託或其他不利於原告之行為。嗣系爭委任契約雖已於同年3月26日終止,並於同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還張志鋒,惟系爭房地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張志鋒積欠原告上開借貸債務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代位張志鋒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張志鋒。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志鋒。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張志鋒間金錢往來及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內容均與被告無關,系爭房地乃被告出資向張仲篪購得,自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張志鋒之債權人,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登記於張志鋒之兄張仲篪名下,於104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張志鋒所簽發之本票、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2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3-6、22-25、165-173、191-1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志鋒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與張志鋒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志鋒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張志鋒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志鋒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無非以系爭房地均為張志鋒所管理、使用、處分,並與原告等人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經查:
⒈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與第3條固記載:「甲方(按即張志鋒)
將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同區段56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親交受任人謝志忠保管。」、「前揭地號土地、建號房屋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出名人為唐文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際所有權人為甲方。委任契約有效存續期間,甲方不得再行移轉登記、設定抵押及交付信託或為任何不利於債權人丙方、丁方(按即張聰明、林瑞育)之法律行為及其他脫法金融行為。」等語,惟姑且不論張志鋒否認有與原告等人簽定系爭委任契約,縱使系爭委任契約確屬真正,系爭委任契約乃是由原告、張志鋒、張仲篪、林瑞育及謝志忠所共同訂立,被告並未參與,系爭委任契約亦未經被告簽章確認,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與張志鋒及其他第三人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及限制處分約定,僅為原告與張志鋒等人間之債權契約,張志鋒片面對原告及第三人所為之表示,不足證明被告與張志鋒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且查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謝志忠證稱:借名登記是張志鋒跟我說的,我並沒有見過被告,我確實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及背面)。益顯見系爭委任契約訂立時,被告並未在場,受任人謝志忠亦未曾向被告求證,則原告等人逕自於系爭委任契約記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自難據此推認被告與張志鋒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⒉原告雖另以張志鋒因系爭房地之通行權糾紛,曾與相鄰之倫
敦城管理委員會及其住戶間互相提出竊佔、毀損、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案件,且張志鋒前因違章興建系爭房屋,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罰等語,主張系爭房地乃張志鋒所管理、使用,張仲篪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出名人。惟查,原告指稱張志鋒所涉刑事偵查案件(包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51號、101年度偵字第5389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12號、103年度偵續字第512號、104年度偵字第12014號、104年度偵字第14803號、104年度偵字第23249號)及系爭房屋違章裁罰案件,檢察官偵查之犯罪事實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罰之違章事實,均發生在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即104年12月29日之前),且均與被告無涉,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罰之相對人應為張仲篪,而非張志鋒,此經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之裁罰資料(本院卷第74-77頁、第97-100頁、第117-120頁)可稽。故縱然如原告所稱張志鋒先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或管理人,或張志鋒與張仲篪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張仲篪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出名人,均不能據此推認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因係基於與張志鋒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能用以證明張志鋒現在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⒊原告雖另稱被告於其與臺中市政府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
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7號,下稱系爭通行權訴訟),有承認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查,系爭通行權訴訟係由張仲篪起訴,嗣因訴訟繫屬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承當訴訟在案,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承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之情事,有系爭通行權訴訟卷宗可按,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於系爭通行權訴訟承認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云云,亦無可採。
⒋至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泥作工人許壽陽證稱:系爭房屋設計、
監工都是由張志鋒負責,我僅負責施作,我施工第一天因張志鋒與倫敦城管理委員會及其住戶間糾紛,去派出所作筆錄才知道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張仲篪,我只知道張志鋒找我去施作泥作及裝潢,系爭房地的產權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及背面),僅足證明系爭房屋之設計、興建及規劃為張志鋒主導,亦不能證明被告乃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受讓系爭房地。
⒌證人謝志忠雖證稱:系爭委任契約包括我在內5位當事人都
是好朋友,先前就有聽說張志鋒買系爭土地要蓋農舍,後來因張志鋒債信不良,不敢登記在自己名下,因此登記在張仲篪名下;張仲篪向東勢農會貸款600萬元,清償對系爭土地前手即訴外人張勝凱買賣價金,其餘就是蓋房子所需經費,但資金仍然不足,後來張仲篪去跟原告借錢;因張仲篪信用僅能向東勢農會貸款到600萬元,因被告信用較好,可以在東勢農會增貸300萬元,所以透過代書房德境移轉系爭房地給被告,在東勢農會增貸到900萬元,也只是拿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增加貸款金額;借名登記是張志鋒跟我說的,我並沒有見過被告;當初就是由張志鋒主導系爭房屋的興建,後來通行權的問題也都是由張志鋒出面處理,系爭房屋設計、規劃就是由張志鋒主導,蓋房子的錢也都是由張志鋒向原告等人借錢興建,一開始張仲篪就是張志鋒找來借名登記的,後來雖然移轉給被告,但實際上所有權人仍然是張志鋒;我們5個好朋友主觀上都知道系爭房地是張志鋒所有,客觀上也都是由張志鋒就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包含系爭房地植栽、裝潢配置、及未來之構想把農地變成建地,都是由張志鋒計畫並請我們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及背面)。惟由謝志忠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謝志忠乃聽聞張志鋒所述,並見聞張志鋒設計、興建及規劃系爭房屋之過程,因而認為張志鋒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未親身經歷或見證被告受讓系爭房地原因及移轉過程,甚至根本未曾見過被告,僅依張志鋒片面所言及其主觀臆測,即自行推認被告與張志鋒間乃借名登記關係,並在未經求證下,即逕與原告等人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片面指稱被告與張志鋒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謝志忠之前開證述內容已難作為張志鋒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再參酌張仲篪證稱:當初是張志鋒先買系爭土地,但張志鋒沒有財力興建房屋,所以由我出錢委託張志鋒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就是登記在我的名字,系爭土地則由張志鋒再賣給我;系爭房地就是我的,我也確實賣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益見謝志忠證述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但實際所有權人仍然是張志鋒云云,尚不足採。
⒍反觀被告抗辯其係向張仲篪購買系爭房地等情,則據受託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房德境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張仲篪委託我辦理,移轉的原因是買賣,他們之間有買賣契約,而我必須掌握他們是否有付款,按照付款進度作不動產移轉程序;被告要另外貸款償還張仲篪的貸款,而張仲篪在系爭房地原本有2個抵押權,一個是銀行的、一個是民間的,後來是先由我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地第二順位訴外人韋茂松的抵押權後,待被告貸款下來後,再還錢給我;被告後來是向東勢區農會貸款,移轉所有權同時設定抵押權,當時被告貸款900萬元也是由我幫他辦理;我沒有聽說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的事情,我是按照土地登記簿登記的所有權人處理;原告在被告與張仲篪訂立買賣契約前約半個月左右有到我事務所,向我表示原告與張仲篪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表示想以找貼的方式購買系爭房地,但我表示我並非系爭房地的權利人,雙方應該私下去談買賣事宜,且張仲篪於系爭房地上有800多萬元的抵押權負擔,該抵押權又與原告無關,原告與張仲篪可自行私下洽談要如何移轉,地政士僅協助過戶事宜;後來買賣契約訂約時,就只有被告、張志鋒、張仲篪3人到我事務所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並提出被告與張仲篪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備忘錄、匯款申請書及系爭房地移轉前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1-129頁),核其證述內容與其所提書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相符(本院卷第165-
173、191-194頁),並經本院調閱其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確認無訛(本院卷第85-90頁),並審酌證人房德境對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經原告詰問移轉系爭房地前與原告交涉經過,核其所述亦與常情無違,則其證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程,應堪信實。再參照被告所提出與證人房德境相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本院卷第68-72頁),足認被告抗辯其因買受系爭房地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僅是受張志鋒委任而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張志鋒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志鋒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張志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