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聰明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唐文鼎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年2月10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5萬4,196元(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1,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