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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被 告 鉅宇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2平方公尺停車場招牌、編號B面積0.2平方公尺停車場售票筒、編號C面積0.10平方公尺停車場閘門、編號D面積1.60平方公尺流動廁所㈠、編號E面積6平方公尺橘色貨櫃屋、編號F面積1.10平方公尺流動廁所㈡、編號G面積35平方公尺停車場管理室、編號H面積0.40平方公尺停車場使用、編號I面積3923.40平方公尺停車場使用、編號L電線桿;同段1166-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8平方公尺橘色貨櫃屋、編號K面積51平方公尺停車場使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9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9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仟捌佰零捌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貳拾陸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育徵,有經濟部民國105年9月2日經人字第10500670480號函、行政院105年9月2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25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9年9月1日與被告簽定「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水湳店)固定租金專櫃廠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租伊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1166、1166-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停車空間使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第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稅);第3款約定第2年起按前1年租金及管理費加計地價稅、房屋稅及前1年行政院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調漲租金(擇高只加不減)。被告自102年6月至104年8月,欠繳租金及滯納金、延遲利息等合計49萬9253元(未稅)。經伊分別於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6日、104年7月13日、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4日對被告函催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其遲繳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總額且逾期給付達2個月,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104年9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自104年9月1日起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終止之日起7日內即104年9月8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伊,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另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失占有權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告現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10萬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萬元。被告於訂約時已明知停車場現況,且系爭契約第3條約明現況點交,伊既已提供面積898坪,且合於契約附圖所示位置之土地,並以竣工圖之現況點交予被告,即屬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再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亦約明被告應依法申請停車場證始得進場營運,惟被告遲至100年5月始申請停車場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5月25日辦理審查會議時,被告已知悉「申請停車格數量與使用執照法定停車格29輛不符」,伊即於100年9月6日提供「水湳健康超市竣工圖」予被告,協助被告再次辦理停車場登記證,惟被告取得竣工圖後亦未曾請求協助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伊遲至104年6月間始知悉被告未將停車場合法化即進場營運。而為協助被告合法取得停車場證,兩造於104年7月6日舉行會議,會議中承諾停車場合法化申請及所需相關費用,由被告負責,伊提供竣工圖並協助申請資料。被告於100年5月即已知悉使用執照須變更,卻未曾向伊請求協助,其以伊未提供協助變更使用執照為由,拒絕履行自身應盡之給付義務,實有違契約誠信。縱認伊有主動變更使用執照之義務,然使用執照變更與租金給付,尚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仍須依約繳納租金。況且系爭使用執照之不能變更,係因被告未能主動回復綠化面積以符竣工圖綠化檢討面積,則其停車場證之不能取得,自不可歸責於伊。再者,被告自104年5月積欠租金至今未清償,同時仍對外營業,轉租停車位,獲致營業收入,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難認合於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應拆除或清除之項目詳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自104年9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1萬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提供基本之空間(即租約所附之位置圖,原告就出租空間明顯規劃80個以上停車位),供作停車場管理使用。然原告自始僅提供29個法定平面停車位,原告於100年4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明知所提供之停車空間,除上述29個合法停車位空間外,尚應交付其餘合法之停車空間,始足符租用停車場地之合於約定使用之本旨,然迄未變更使用執照取得合法之出租停車空間。因原告漠視聲請變更使用執照增設合法停車位之出租人主給付義務,被告申辦停車場登記證因此不能通過,致被告所管理經營之停車場始終不能合法營運,甚至遭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處以罰鍰並告知立即停業。原告既未變更使用執照,僅以法定停車格數量為29格之土地交付承租人即被告經營系爭停車場,其未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告,已屬自始給付不能;原告未盡出租人應提供合法、約定使用之出租場地之法定義務,顯有可歸責事由,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租金。原告僅提供一份竣工圖,並未提供變更使用執照所需全部文件,亦未協助系爭停車場合法化之申請作業,系爭停車場合法化作業所需之文件,除竣工圖外,尚需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其他必要文件,如同意書、委託書及其他必要書類資料,方能完成變更使用執照之作業,兩造於104年7月6日協議事項第6點第1項雖載合法化申請及所需相關費用,由被告依約負責,惟如無原告主動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被告不可能辦理停車場合法化之申請,原告既不提供所持申請相關文件,亦未追蹤後續文件提供事宜,顯然已違背兩造所訂定之協議事項。又系爭契約第4條係規定被告應承擔停車場(整地、地面鋪設等)之成本與風險,並非規定被告有義務於地面鋪設合於綠化執行要點所要求之鋪面,且法定空間是否為綠化空間與增設停車空間或申請停車場證無關,系爭停車場合法與否,應在於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使法定停車數量與使用執照上所定之停車數量相符,而非在於原告所稱之綠化作業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9月1日簽定系爭契約,並於同年9月15日於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處完成公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鉅宇揚有限公司)應自行承擔所有停車場設施(停車場整地、地面鋪設、停車場劃線、路燈設置、排水溝、圍籬、收費管理設備),包括其他相關之安環衛生、敦親睦鄰等及勞務供銷之成本及風險,如有肇致第三人損害及糾紛,概由乙方負責,並按第1條之櫃位,計算每月固定租金及管理費,第1年每月為10萬元整(未稅)。」㈡原告5次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租金之契約義務,分別為:原證2

-1,104年6月26日量中管字第1046804365號函;原證2-2,104年7月6日量中管字第1046804533號函;原證2-3,104年7月13日(2015)和法字第07034號律師函;原證2-4,104年8月26日(2015)和法字第08047號律師函;原證2-5,104年9月4日量中管字第1046806068號函。被告有提出被證4信函回覆。

㈢原告曾發函表示:【本公司前已於104年8月26日以『台北古

亭001174號』郵局存證信函所附之『(2015)和法字第08047號』律師函中,催告鉅宇揚公司應於104年8月31日前,給付所積欠之租金等總計49萬2921元整(未稅)予本公司,並表明如屆期仍未清償,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自104年9月1日起立即終止。惟本公司迄今未獲鉅宇揚公司清償及回覆,爰依契約相關約定,自104年9月1日起終止雙方契約,並特此函告鉅宇揚公司,依上開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應於104年9月8日前,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維權益,祈勿自誤。】(參原證3,104年9月7日(2015)和法字第09050號律師函及郵件回執)。被告以台中黎明郵局第23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應交付而未交付使租賃人歷4年半無法經營」;並於信函內容表明:「出租範圍與車位表之要約表示,貴司是否交付?」。另外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28日以函文回覆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違約在先,此等違約行為本司已向台糖提出異議聲明。」。

㈣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及乙方繳清首

期租金、履約保證金等相關費用之次日起3日內,由甲乙雙方會同點交標的物,甲方以現況點交乙方,乙方逾期未點交者,視為已點交。」;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約定:「乙方應自行承擔所有停車場設施(停車場整地、地面鋪設、停車場劃線、路燈設置、排水溝、圍籬、收費管理設備),包括其他相關之安環衛生、敦親睦鄰等及勞務供銷之成本及風險…」。

㈤依「臺中市停車場登記證」100年度第7次聯合審查會會議紀

錄,都市發展局認「申請停車格數量(124格)與使用執照法定停車格29輛不符(見被證2),依102年7月19日函,被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科處罰鍰(見被證3)。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0

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104年5月起未依約繳交系爭租約之租金,被告於系爭11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2平方公尺停車場招牌、編號B面積0.2平方公尺停車場售票筒、編號C面積0.10平方公尺停車場閘門、編號D面積1.60平方公尺流動廁所㈠、編號E面積6平方公尺橘色貨櫃屋、編號F面積1.10平方公尺流動廁所㈡、編號G面積35平方公尺停車場管理室、編號H面積0.40平方公尺停車場使用、編號I面積3923.40平方公尺停車場使用、編號L電線桿;系爭1166-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8平方公尺橘色貨櫃屋、編號K面積51平方公尺停車場使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8-13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0-123頁),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提供合法停車空間予被告使用,屬自

始給付不能;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云云。是本件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有依約交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予被告使用?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被告欠租達2個月總額且逾期給付達2個月,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繳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⑴本件縱認原告未依約提供合法停車空間予被告使用,然此

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先為敘明。

⑵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自行承擔所有停車場設施(停車場整地、地面鋪設、停車場劃線、路燈設置、排水溝、圍籬、收費管理設備),包括其他相關之安環衛生、敦親睦鄰等及勞務供銷之成本及風險,如有肇致第三人損害及糾紛,概由乙方負責,並按第1條之櫃位,計算每月固定租金及管理費,第1年每月為新臺幣10萬元整(未稅)。」,第6條第1款約定:

「甲方(指原告)僅提供基本之空間,限供作停車場管理使用,且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作其他使用,並隨時保留至少30格汽車停車位供甲方賣場消費之顧客使用。..」,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應依法申請停車場證始得進場營運,並不得作政府明定之八大特種行業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常態使用。」。是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顯見有關停車場設施及申請停車場證,均約定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僅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作停車場使用,應可認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承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土地就一直作停車場使用,並沒有因為沒有取得停車場證,而未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又兩造於104年7月6日協議事項第6點第1項約定:「合法化申請及所需相關費用,由被告依約負責」,該協議既屬兩造之約定,兩造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是停車場合法化之申請,係應由被告負責。系爭合法之停車位雖僅29格,但申請既應由被告為之,原告即無未依約交付停車格之違約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交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租賃物供被告作停車場使用,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即屬無據。

2.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合法停車位僅29個,如要設置超過29個以上之停車位,必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停車場證,此為出租人即原告之義務,惟原告不配合辦理,致其受罰,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權利濫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分別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而本件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召開臺中市停車場登記證100年度第7次聯合審查會,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認「申請停車格數量(124格)與使用執照法定停車格29輛不符。」嗣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分別於102年7月19日、104年6月22日以被告未依相關規定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而經營收費停車場為由,科處罰鍰9000元、1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6、70、89頁)。

經本院發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否有限制應由何人申請?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5年7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104615號函覆本院稱「...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尚無限制應由何人申請(如附件),惟依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執照申請審核書表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件索引表之申請人名冊附註說明:申請人非建物所有權人應附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3.證人即交通局停車管理處業務員呂榮琛證稱:當時水湳停車場登記證沒有通過的原因,是建物的法定空地來聲請停車場登記證,因為法定空地屬於建築物的一部分,必須依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如果上面有登載停車格就可以聲請,如果沒有登載停車格就沒有辦法聲請。依照都發局使用管理科,業者即被告來聲請時,停車格數為124個,與使用執照法定停車格29個不符,就不能聲請停車場登記證,必須依照使用執照來使用。補救的方法,可以聲請使用執照變更,由建築師和業者討論,是否有影響結構安全,向建管單位聲請使用執照變更。本件並無聲請使用執照變更,因為我們提出相關意見之後,聲請人要依照裡面的意見補正,但是他們沒有補正。我們要求補正有關停車格數不符,以及會議記錄裡面登載的其他意見,但是我沒有看到相關補正,所以應該連圖說都沒有通過。要業者補正資料,需要土地所有權人配合,因為建築物是屬於所有權人的,如果要變更使用執照,要經由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才能變更。核發停車證,並無考量不透水舖面的因素,只要建管單位所核發的停車格使用執照上停車格數,和聲請停車格數一致,我們就會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222頁),足徵本件停車場並非無法合法化。本件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使用執照欲變更,並不限於由何人申請,依兩造上開協議約定,既應由被告負責申請,被告又未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供其申請,即非可歸責於原告。

4.證人即建築師許世晏證稱:本件停車位的數量比原來法定的停車數量還多。辦理合法的程序,就是要檢討法定空地要如何變更使用,我把程序告訴原告要檢討什麼東西,有跟原告說明。原告有把竣工圖用電子郵件寄給我,因為我說要看當時合法的圖說,之後還有一通電話,好像問我有無進行辦理停車場合法的事情,我說沒有,然後就沒有後續了。原告只提供竣工圖並不能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還差很多資料,還要原告的同意、委託書、同意文件,後續還有很多書類的資料,都沒有提供。竣工圖只是供我參考要如何進行,其他還有很多工作,要逐步檢討。後續都沒有正式委託我辦理這個事情,原告沒有說要辦,也沒有追蹤這個情形。以我身為建築師的認知,這個案子,依照常情,停車場要合法化應該是地主,就是原告要負責。綠化、停車數量的問題是變更使用的目的,綠化是程序中的問題,停車數量是要變成合法的那些停車數量。合法化的申請,假設是約定由被告申請,被告可以單獨申請,但要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還是要同意書、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253頁)。復參兩造104年7月6日會議紀錄記載:「六、協議事項:㈠經鉅宇揚有限公司與許建築師現場說明,水湳健康超市停車場合法化是可行作法,合法化申請及所需相關費用,由鉅宇揚有限公司依約負責。㈡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提供竣工圖電子檔予許建築師,並協助申請資料之鈐印,使其盡速合法。」(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本件依系爭契約停車場證應由被告負責申請,已如前述。被告於100年間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時,遭到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14-216頁),原告於100年9月2日以量經字第1000001229號函催被告儘速辦理停車場證,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4年6月22日以中市交停設字第1040029177號函以被告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經營收費停車場,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之規定,處以罰鍰(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兩造即於104年6月26日開會,會議中重申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依法應取得停車場證,並由被告針對系爭土地合法增設停車場使用提供建築師說明後,建請西屯量販店配合陳報量販總部,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兩造再於104年7月6日開會,會議達成前開協議,依該協議原告需提供竣工圖電子檔予許建築師,並協助申請資料之鈐印,使其儘速合法。而原告已依協議交付竣工圖電子檔案予建築師,此經證人即建築師許世晏證述明確,此外即未見被告再通知原告應配合之事項(如需原告出具委託書、同意書等),被告104年7月13日臺中黎明郵局00023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82-84頁),觀其內容亦未見被告有通知原告應配合辦理之事項。被告也未再繼續進行停車場證之申請,是原告自無從知悉其應再提出何資料予被告,停車場證之申請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本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應再補何資料予被告,顯見被告自100年5月申請被駁回後,並未積極辦理停車場證,是自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未配合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而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是被告辯稱原告未配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尚無足採。

⑶依上開說明,辦理停車場證之申請係由被告負責,原告並

無未配合辦理停車場證之事實,而無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辯稱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無足採。

⑷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乙方(指被告)有下列情

事之一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已繳租金不予退還。..⒉積欠租金達2個月總額且逾期給付達2個月,經甲方(指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給付時。..」。本件被告不得拒絕繳納租金,已如前述。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4年8月31日繳納租金等款項,並通知如屆期未繳納,系爭租賃契約於104年9月1日終止,被告於104年8月27日收受,有律師函、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而被告迄未繳納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總額且逾期給付達2個月,經原告5次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租金(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則原告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理由。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104年9月1日終止。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被告雖辯稱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編號A面積0.2平方公尺停車場招牌、編號B面積0.2平方公尺停車場售票筒、編號C面積0.10平方公尺停車場閘門、編號D面積1.60平方公尺流動廁所㈠、編號E面積6平方公尺橘色貨櫃屋、編號F面積1.10平方公尺流動廁所㈡、編號G面積35平方公尺停車場管理室、編號H面積0.40平方公尺停車場使用、編號I面積3923.40平方公尺停車場使用、編號L電線桿;同段1166-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8平方公尺橘色貨櫃屋、編號K面積51平方公尺停車場使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04年9月1日終止後,被告本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審諸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金第1年為每月10萬元,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消滅後,被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自104年9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終止之日起7日內,將本契約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否則每逾1日,乙方應按1萬元給付甲方」,核其性質屬違約金之性質。系爭契約於104年9月1日終止,被告依約定應於104年9月8日前將租賃物返還,惟被告迄未返還土地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4年9月9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惟原告既已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每月10萬元,其再請求每日1萬元(即每月30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核減為每日1000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消滅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

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16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2平方公尺停車場招牌、編號B面積0.2平方公尺停車場售票筒,編號C面積0.10平方公尺停車場閘門、編號D面積1.60平方公尺流動廁所㈠、編號E面積6平方公尺橘色貨櫃屋、編號F面積1.10平方公尺流動廁所㈡、編號G面積35平方公尺停車場管理室、編號H面積0.40平方公尺停車場使用、編號I面積3923.40平方公尺停車場使用、編號L電線桿;同段1166-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8平方公尺橘色貨櫃屋、編號K面積51平方公尺停車場使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4年9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4年9月9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