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紀秀旻
紀雁翎紀玠宏紀柏昕兼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紀敏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被 告 蔡俊義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81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紀敏智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紀秀旻壹佰貳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雁翎壹佰叁拾伍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紀玠宏壹佰伍拾捌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紀柏昕壹佰捌拾萬玖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害人蔡叔琴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因懷疑蔡叔琴另行結交男友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4年7月13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大五金賣場購買水果刀1支,復於同日8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臺中市○○區○○路3段245巷蔡叔琴工作之百佶烤漆公司,以討論感情為由邀約蔡叔琴外出,並於同日中午搭載蔡叔琴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與永順路口堤岸路西方100公尺處農田樹下後將車輛停放該處,遂於車內質問蔡淑琴是否變心,有無轉圜餘地等語,因蔡淑琴之答覆未能符合被告之期待,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先以右手毆打蔡叔琴左臉頰,造成蔡淑琴受有左側顴部43.5公分挫傷、左眼眶43.5公分挫傷及右側眉弓約0.4公分小擦傷等傷害,再以左手拉住蔡淑琴右手控制其行動,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朝蔡叔琴右胸刺入,深度約16.5公分,約30秒後待蔡叔琴吐血之後,再將水果刀拔出,蔡淑琴因胸部銳器傷造成肺臟銳器傷及血胸致出血性休克及窒息死亡,蔡淑琴之死亡與被告之故意殺人行為有因果關係,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1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在案。
2.原告紀敏智為被害人蔡淑琴之前夫,並為其支付喪葬費用,故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233,000元。原告紀秀旻、紀雁翎、紀玠宏、紀柏昕為被害人蔡淑琴所生之子女,故原告紀敏智、紀秀旻、紀雁翎、紀玠宏、紀柏昕依民法第184條、192條、194條為請求權基礎,可依法向被告訴請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⑴扶養費部分:
原告紀秀旻、紀雁翎、紀玠宏、紀柏昕為被害人蔡淑琴之兒女,分別距20歲之成年之日尚有2年2個月、3年2個月、5年6個月、7年11個月。而蔡淑琴與原告紀敏智因負有扶養義務,而應分別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而參照102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805元,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37,660元,經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紀秀旻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49,741元、原告紀雁翎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57,084元、原告紀玠宏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89,397元、原告紀柏昕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09,034元。
⑵慰撫金之部分:
原告紀秀旻、紀雁翎、紀玠宏、紀柏昕4人為被害人蔡淑琴親生之兒女,關係甚親,卻因被告故意殺人之行為導致尚未成年即與母親天人永隔,致心痛莫名,精神所受損害,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並願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即對於原告之請求(即訴訟標的)逕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紀敏智233,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紀秀旻1,249,74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雁翎1,357,08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紀玠宏1,589,39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紀柏昕1,809,034元,及均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