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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 告 周清民訴訟代理人 周芳盛被 告 蔣永琦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複代理人 林佩蓉律師

黃書妤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代理人 林姿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25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旁起步,欲橫越柳川西路3 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沿柳川西路3 段由民族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時,貿然逆向往左橫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仁愛街往興中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5、6 節外傷性脊髓損傷、雙上肢、顏面擦挫傷、下唇撕裂傷、頸髓損傷,造成四肢輕癱、四肢乏力及大小便功能障礙之結果。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1,757 元;證明書及病歷影印費用4,820 元;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4 年10月23日,已支出看護費用287,

800 元;原告終生需人照顧,聘雇外籍看護工,每月需支出25,000元,又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3 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男性為76.72 歲,原告之餘命尚有22年多,並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請求自104 年10月24日起計算22年所需之看護費用為4,374,018 元;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7,156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尿失禁每日需規律膀胱導尿,終生不能工作,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百分之百,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龍澂有限公司,年薪294,000 元,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3歲又8 個月,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多,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請求11年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2,525,492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31,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以及不爭執原告支出

醫療費用231,757 元、證明書及病歷影印費用4,820 元、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7,156 元、已支付看護費用287,800 元。

㈡終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終生無法自

理,生活全需仰賴他人照顧,惟原告傷勢情況復原良好,並無四肢癱瘓全需仰賴他人攙扶、照料一切生活起居之事,此觀原告臉書打卡參加烤肉活動、親友聚會、自行手持柺杖行走身旁無需有人攙扶、手持筷子夾取餐點等生活照片,可知原告四肢已具一定活動能力,且目前生活已恢復至與常人無異,其僅靠自己即能應付日常生活基礎活動,故原告主張終生看護費用無理由。況原告亦無提出證據可資佐證其確實永久需他人照料。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刻報警向員警自

首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留在事故現場,事後更多次前往探視原告傷勢,極欲與原告達成和解,無奈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被告年薪所得實難負荷。又原告曾成立里長競選服務處競選里長,與地方議員、重要人士關係密切,原告之背景當非單純,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差異極大,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應提出其終生不能工作且勞動力完

全減損之證據,又原告任職於龍溦公司時擔任之職務為何?其殘存之後遺症是否會影響其無法勝任該等職務?對其所從事之工作有無影響?原告均未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即無理由。

㈤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原告確有

超速之情形,本件市區道路速限為50公里,鑑定報告中記載自兩車不會受到違規紅色車輛影響時點起算兩造得互相注意對方之反應總時間為2.04秒,換算原告碰撞前採取煞車反應時之時速為50.58 公里至53.71 公里,可見原告之行車車速已超過道路速限。又系爭事故碰撞發生當時,路口停有一輛紅色違規轎車,該紅色車輛直接阻礙兩造間彼此互見之視線,導致兩造可見到彼此的時間至發生碰撞時僅剩餘2.04秒,以一般人的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為1.25秒計算,即該紅色車輛違規停放路口致兩造可得見到彼此並做出反應之時間僅餘0.79秒的煞車停止時間。然依鑑定報告預估原告至少需約3.13

9 至3.182 秒才能煞車停止,故原告無足夠時間採取避免措施。綜上,該紅色違規停放路口轉角斑馬線之車輛直接影響兩造視線,致兩造見到彼此後僅有0.79秒可做規避措施,故超速之原告來不及反應,該紅色違規車輛自應與被告共同負擔肇事責任。因此,原告就超速部分應負擔3 成肇事責任、該紅色違規車輛亦應負3 成責任,被告願負4 成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頁、第159頁、第173頁背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旁起步,沿柳川西路3 段由民族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欲橫越柳川西路3 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往左橫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綠燈指示沿中山路由仁愛街往興中街方向直行,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乍見被告從其右側駛出並逆向橫越上開路口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原告所駕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5 、6 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雙上肢、顏面擦挫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勢,造成四肢輕癱、四肢乏力及大小便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結果。

⒉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25 號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612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1,757 元。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輔助器材及醫療用品費用7,156 元。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付看護費用287,800元。

⒍以每月25,000元計算將來之看護費用。

⒎勞動能力損失以每年294,000元為基準計算。

⒏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領取保險理賠1,815,248 元。

⒐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⒑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證明書及病歷影印費用4,820 元。⒒原告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餘命以76.72 歲計算,強制退休年齡以65歲計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

額各為若干?①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請

求2,525,492元,有無理由?②除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87,800 元,原告請求終生看護費用是

否有理由?③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行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論如下:

⒈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7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請求1,972,361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又按民法第193 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裁判可資參照。

②經本院囑託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

鑑定意見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恢復生活自理,亦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並有遺留機能障害,其勞動能力減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標準表」神經障害第7 項第3 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之要件,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約百分之75,症狀固定難有完全恢復可能,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節,有該院106 年11月23日院醫行字第106001605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上開鑑定結果既係本於鑑定人醫師之專業知識所作成,自屬客觀可採,堪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75。又原告年薪為294,000 元,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3歲又8 個月,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可工作至雇主得強制退休之65歲計算,原告尚有11年又3 個月餘之勞動能力,原告自得請求自104 年9 月19日起算1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5之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72,361 元【計算方式為:220,500 ×

8.00000000=1,972,361.36034。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 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1,972,361 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已囑託中國附醫鑑定,鑑定意見如上所述,該結果應為專業可採,此節認定已臻明確,被告空言所辯,不足為採。

⒉除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87,800 元,原告請求自104 年10月24

日起至108 年1 月8 日止之看護費用854,107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①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5 、6 節外傷性脊髓損傷,於

104 年6 月5 日經急診住院施行頸椎第5 、6 節減壓及固定手術後入住一般病房,住院期間無法自理,104 年7 月9 日出院後至105 年2 月止,先後至中國附醫台中東區分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澄清復健醫院住院治療,經醫生認定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

9 至15頁)。且經本院囑由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照護之期間,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須24小時全日專人照護,自104 年7 月9 日出院後起算照護期間至少3 年,而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回診時已有進展,10

4 年7 月9 日出院後滿3 年,可不須24小時專人照護,而半日照護約需6 個月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以及中國附醫10

8 年12月31日院醫行字第108001865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第175 至176 頁),堪認原告自104 年7 月9 日至107 年7 月8 日止3 年期間,確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且自107 年7 月9 日至108 年1 月

8 日止6 個月期間,仍有半日專人照護之需要。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自104 年10月24日起至107 年7 月8 日止之全日專人照護費用,以及自107 年7 月9 日至108 年1 月8 日之半日專人照護費用,並依兩造不爭執之全日專人照護費用每月25,000元、半日專人照顧護用每月12,5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4,107 元【計算方式為(均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⑴全日照護部分:300,000 ×1.00000000+ (300,00

0 ×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 )=778,491.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 第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 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8/365=0.00000000)。⑵半日照護6 個月部分:150,00

0 ×0+(150,000 ×0.00000000)×(1-0 )=75,616.4385。其中0 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 第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 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365=0.00000000)。⑶778,491+75,616 =854,107 】。因此,除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87,800 元,原告請求自104 年10月24日起至108 年1 月8 日止之看護費用854,107 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主張終生皆須專人照護並據以請求超過上開範圍之看護費用,與前述鑑定之專業認定不合,即難採憑。

⒊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為50年次,自承係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子,

分別是20歲、18歲,均就學中,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工廠上班,月薪約24,500元,名下有共有之房子1 間、汽車1輛、投資10筆;被告為76年次,自承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建築師事務所助理,月薪約33,000元,名下無財產,父母均無工作,與父母同住,被告母親領有殘障手冊等情,並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第38之1 頁至38之4 頁及卷附證物袋)。綜衡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重傷害結果之傷勢及出院後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因系爭事故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服刑完畢,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3,858,001 元(醫療費用231,757 元+醫療輔助器材及醫療用品費用7,156 元+證明書及病歷影印費用4,820 元+已支付看護費用287,8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972,361 元+將來之看護費用854,107 元+慰撫金500,

000 元=3,858,001元)。⒌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同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15,248 元,參諸前揭規定,此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可得請求總額為2,042,753 元(計算式:3,858,001-1,815,248 =2,042,753 )。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2,75

3 元,及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3 月9 日由被告當庭收受,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 頁),故本件以

105 年3 月10日認定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遲延利息起算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乙節,經查:

①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

辯稱因原告超速及有紅色車輛違規停放路口,致原告不足時間採取避免措施等語。惟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 項第7 款、第99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第106 條第

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路外起駛車輛,應順車道行駛並注意讓綠燈行向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資料,以及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伊是從柳川西路3 段23號起步,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伊應該不算直行車,伊要左轉,但伊過馬路前沒有注意左右來車,騎到一半發覺原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卷第7213號卷第4 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47頁),綜合以上證據可認係被告由路口轉角處騎樓起駛擬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撞擊綠燈行向行進中之原告,此情況係原告難以預見及防範之情事,又系爭事故經原告申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被告駕駛重機車,由路口轉角處騎樓起駛時,未依標線指示逆向橫越道路,撞及綠燈行向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是鑑定結果亦同此見,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審交附民卷第5 至7 頁),嗣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決議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二第39頁),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原告並無過失。

②且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兩造

於系爭事故之責任比例,鑑定結果為:被告於兩造車輛碰撞時之時速為25.88 公里,原告於兩造車輛碰撞時之時速約為

29.67 至32.80 公里,而假設還原原告採取煞車前約0.79秒時之時速約為50.58 至53.71 公里。而系爭事故發生前當兩造均不再受紅色車輛違停影響後,對依號誌綠燈直行之原告車輛而言,整體僅有約2.04秒供其執行相關防免措施,然以前述所還原原告採取煞車前約0.79秒時之時速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完全煞停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即反應認知時間+煞車停止時間)約為3.139 至3.182 秒,即現有時間2.04秒小於假設理論全部停車時間約3.139 至3.182 秒,故本件整體時間不足,終致原告車輛採取防免行為後仍與違規而來之被告車輛發生事故,從而本中心同意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為之判斷等語,此有該中心108 年5 月6 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3至92頁)。由此可觀,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有2.04秒可反應並煞停,還原原告採取煞車前約0.79秒時之時速約為50.58至53.71公里,雖有可能超過該道路速限約3.71公里,惟縱以道路速限50公里計算原告行車所需全部停車時間,原告仍需3.139秒始足反應並煞車停止,因此即便係原告於道路限速內行駛之情況下,仍無足夠時間採取防免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原告車輛之行駛速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車疏失情形甚為明顯,實難期待綠燈行向之原告車輛得及時閃避被告逆向橫越道路之機車,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紅色車輛違停影響兩造視線,惟紅色車輛違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2,753 元,及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千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