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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陳癸朗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月蕉原 告 陳家佩原 告 陳品蓁原 告 陳凱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陳彥勝被 告 楊利麗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宗上列原告陳癸朗、林月蕉與被告陳彥勝間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原告陳癸朗等五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癸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林月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陳家佩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陳品蓁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陳凱玲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又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舊法)【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雖認被告陳彥勝之過失行為,另致原告陳癸朗受有認知功能異常之重傷害,而認被告陳彥勝所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由,本應諭知無罪,但此部分因與被告陳彥勝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五人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已於該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8項載明「刑事部分若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民事判例要旨,本院刑事庭於105年4月6日將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五人就被告被告陳彥勝所涉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陳癸朗新臺幣(下同)1097萬9142元、原告林月蕉100萬元、原告陳家佩60萬元、原告陳品蓁60萬元及原告陳凱玲60萬元,均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等五人應繳納裁判費用,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陳癸朗、林月蕉、陳家佩、陳品蓁、陳凱玲等五人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1097萬9142元、100萬元、60萬元、60萬元及60萬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0萬8624元、1萬0900元、6500元、6500元及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五人各自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