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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林煒庭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複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被 告 黃春柳

黃鵬憲謝永福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黃春柳、黃鵬憲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於103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權利範圍5分之1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黃鵬憲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春柳所有。

三、被告黃春柳、謝永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0月3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960萬元設立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告謝永福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0月3日所為之最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嗣於105年2月26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且改列為備位聲明,並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關係追加先位聲明,是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黃春柳、黃鵬憲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03年9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告黃鵬憲應將前項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春柳所有。(三)確認被告黃春柳、謝永福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0月3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設立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四)被告謝永福應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0月3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一)被告黃春柳、黃鵬憲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03年9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黃鵬憲應將前項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春柳所有。(三)被告黃春柳、謝永福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0月3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設立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告謝永福應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0月3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各情。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原訴與追加新訴(即先位聲明部分)均係就附表1、2所示相同之不動產為原因事實,而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其原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亦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無妨礙。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黃春柳經營「藏真古器具有限公司」(下稱藏真公司),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期間原由其第1任配偶蔡惠霞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100年間改由當時女友陳碧貞為登記負責人(嗣2人於100年6月18日結婚,但於103年10月28日離婚)。因藏真公司營運周轉需要,被告自100年起先後多次透過陳碧貞向胞妹陳碧媛借貸金錢,並開立遠期支票予陳碧媛分期清償,陳碧媛收受支票後再交付原告,由原告提示兌現,迄至103年9月30日,原告提示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票據號碼EA0000000、面額620000元支票時突遭退票,後續於103年10月31日以後到期之支票經提示後亦均遭退票,足認被告黃春柳未依票面金額負發票人之責。原告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103年度南簡字第1357號(下稱臺南地院另案訴訟)審理中,而依被告黃春柳開立之支票共計有29紙現在或將來不能兌現,金額合計共1798萬元。詎被告黃春柳明知積欠原告債務,竟於103年7月25日事先將其向被告謝永福購入附表3所示不動產後,於103年9月30日將名下附表3所示房地所有權贈與5分之1範圍予其子即被告黃鵬憲,並於10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為移轉登記如附表1所示;又於103年10月3日以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予被告謝永福如附表2所示登記情形。

2、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黃春柳於103年9月30日將其名下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3年10月7日贈與5分之1予被告黃鵬憲如附表1所示,又於103年10月3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予被告謝永福如附表2所示,已如前述。然原告於103年9月30日提示支票及遭退票,時間接續,原告認為被告3人間所為不動產之贈與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用意在避免原告之追索,應為無效,爰提起先位之訴。

3、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被告黃春柳名下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原屬其單獨所有,卻於103年9月30日將應有部分5分之1無償贈與被告黃鵬憲如附表1所示,顯將其名下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未能獲得足夠之擔保,原告亦無法向被告黃鵬憲請求給付,故被告黃春柳上開無償轉讓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將該贈與行為撤銷,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春柳所有。再被告黃春柳名下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謝永福所有,經被告黃春柳於103年7月15日購入後,先於103年7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擔保債權金額為2520萬元,而被告黃春柳於其開立支票跳票後,於103年10月3日將附表3所示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予被告謝永福如附表2所示,使原告債權受償順序排在被告謝永福之後,原告即可能減少960萬元債權之擔保,乃訴請將被告謝永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爰提起備位之訴。

4、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黃春柳、黃鵬憲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03年9月

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②被告黃鵬憲應將前項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春柳所有。

③確認被告黃春柳、謝永福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0月

3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④被告謝永福應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0月3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①被告黃春柳、黃鵬憲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03年9月30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黃鵬憲應將前項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春柳所有。

③被告黃春柳、謝永福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0月3日

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④被告謝永福應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0月3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先位之訴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3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等民事判例意旨)。被告黃春柳因與訴外人陳碧貞協議離婚,而其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向陳碧貞或透過陳碧貞向外借貸資金供其實際經營之藏真公司周轉使用,故對外積欠債務,卻在尚未清償完畢之前,於法定贈與免稅額範圍內,即先行於103年9月30日將名下如附表1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應有部分5分之1予被告黃鵬憲,於10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1所示;復於103年10月3日連同已贈與被告黃鵬憲之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予被告謝永福如附表2所示,顯然被告黃春柳贈與時對於該不動產仍掌有實際處分權利,其等間之贈與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而應屬無效,被告黃春柳自得請求將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為其所有。

(2)被告黃春柳於103年7月15日向被告謝永福購買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當時約定條件即由被告黃春柳承擔原貸款,其餘以藝術品抵償,此經被告黃春柳、謝永福分別親口告知陳碧貞上情,故系爭不動產經被告謝永福過戶予被告黃春柳時,雙方並無欠款。詎被告黃春柳為免其財產遭查封,明知前述用藝術品抵償部分並無現金流向可資證明,故意與被告謝永福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如附表2所示,使系爭不動產外觀上無拍賣實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塗銷之必要。準此,原告為被告黃春柳之債權人,被告黃春柳既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分別請求被告黃鵬憲、謝永福塗銷贈與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卻怠於為之,為保全原告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春柳行使權利,並請求如先位聲明之判決。又附表1、2所示不動產既屬被告黃春柳、黃鵬憲、謝永福等3人間虛偽登記,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春柳等3人塗銷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黃春柳所有。

2、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係受陳碧媛委任而提示票據,陳碧媛係有償取得系爭票據,並非無償,被告認原告係無償取得票據云云,顯有誤會。至被告黃春柳透過陳碧貞向陳碧媛借貸金錢乙事,業經陳碧媛在鈞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證述明確,而陳碧媛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並非法所不許,且原告確持有系爭票據而為被告黃春柳之債權人,被告主張原告非屬票據權利人云云,顯無理由。再被告黃春柳抗辯稱系爭票據皆係陳碧貞偽造乙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70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黃春柳聲請再議後亦遭駁回,其抗辯並未開立系爭票據云云,與事實不符。

(2)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被告黃春柳原於102年3月開立支票號碼EA0000000至EA0000000之支票、每張面額均為620000元,共計36紙,交付陳碧貞,其中第1張支票發票日為102年2月28日,其餘皆為每月末日,陳碧貞取得上開支票後,其中支票號碼EA0000000至EA0000000,共計7紙支票由陳碧貞自行兌現;另支票號碼EA0000000至EA0000000,共計29紙支票交付陳碧媛用以清償債務。故被告黃春柳將上開票據交付陳碧貞時即完成發票行為,陳碧貞取得上開支票後再以交付方式轉讓予陳碧媛,陳碧媛再以交付方式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支票所載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此部分被告黃春柳在答辯二狀亦自認與陳碧媛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黃春柳另以其與陳碧媛間無借貸關係等原因關係為抗辯云云,並無理由。據此,陳碧媛與支票債務人即被告黃春柳間既非直接前後手,亦無票據原因抗辯關係存在,則不論陳碧媛轉讓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均不影響原告依支票所載文義行使票據上權利,被告黃春柳抗辯稱陳碧媛係以委託取款目的,交由原告代收票據為拒絕支付之理由,顯無從因而抵免被告黃春柳應負之票據責任。

(3)被告黃春柳於103年7月15日向被告謝永福購入附表3所示不動產,卻於103年10月3日另行交由被告謝永福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之設定,顯與交易慣例有違,2者於時間點亦有不符。且依被告黃春柳、謝永福提出被證9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被告黃春柳自103年7月起應逐期給付多少價金之詳細約定,亦無被告黃春柳確實有支付價金之證明,契約書上復無地政士資料,相較於附表1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高達2900萬元,上開契約書記載顯屬疏漏而與常情有違,該契約書應係被告黃春柳、謝永福等2人事後共同捏造之不實契約書,原告否認其真正。又依被證9買賣契約書,被告黃春柳應給付簽約款30萬元、交屋款770萬元,並自104年7月1日起分3年逐期給付,賣方收取前項價款時,應開立收訖價款之證明交買方收執,惟合約內容關於如何分期、每期應給付金額完全沒有約定,且原告主張被告黃春柳、謝永福間貸款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於虛偽設定,故為證明其等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今逾9個月時間,被告黃春柳是否有依契約內容分期清償交屋款,抑或彼等2人僅為虛偽設定,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請命被告黃春柳、謝永福提出給付價款或收訖價款之證明文書。再依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黃春柳係於103年7月15日向被告謝永福購買附表3所示不動產,並於103年7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謝永福再於103年10月3日辦理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設定登記。然依被告黃春柳、謝永福等2人提出被證9買賣契約書,竟約定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分「3年」逐期支付,尾款乃遲至交屋後1年才開始給付,且實際付款時間長達「4年」並非「3年」(按:依照文義,似乎指105年7月、106年7月、107年7月),除與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不符外,亦與一般房屋買賣尾款價金之支付慣例不符,顯然被告黃春柳、謝永福提出被證9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與其等所述買賣內容相互矛盾,而屬事後捏造甚明。

(4)另依台新銀行陳報當初被告黃春柳提供予台新銀行之買賣契約書,其上使用之印章與被告黃春柳、謝永福提出被證9買賣契約書印章不同,但與103年7月15日委託代書辦理實價登錄之契約相符。而台新銀行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內文第3條有關付款方法及交屋日期,其中第4期款為台新銀行貸款,被告黃春柳於貸款前即需支付第1、2、3期款,並於103年7月31日點交房屋,然被告黃春柳、謝永福等2人提出被證9買賣契約書有關房屋何時點交並未約定,顯係其等2人事後匆促製作買賣契約書時漏未記載,足以證明並非被告黃春柳、謝永福間之原始約定。再台新銀行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並無兩造約定買回或另行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約定,被告謝永福迄至被告黃春柳將其中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鵬憲後再行設定抵押權,明顯與交易常理不符,足證被告黃春柳、謝永福提出被證9買賣契約書僅係被告等人為規避原告追償而製作之書類。況被告黃春柳身為藝術品買賣商,有足夠資力於短期內以藝術品抵償第1、2、3期價金,此部分與證人陳碧貞證述內容相符,亦與被告謝永福與證人陳碧貞LINE通訊對話內容「我最近才在問黃老板朱銘可以賣回去給他嗎?」等語相符,倘被告黃春柳尚有價金未給付,祇需被告謝永福請求被告黃春柳給付尾款即可,何需另外問被告黃春柳是否要買回朱銘之作品?倘被告黃春柳已無能力給付尾款,怎有可能出價購入被告謝永福手上朱銘之作品?

二、被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春柳因藏真公司營運周轉需要,陸續自100年起透過前配偶陳碧貞向胞妹陳碧媛借貸,並開立遠期支票予陳碧媛分期清償,陳碧媛收受支票後再交付原告,由原告提示兌現,被告黃春柳開立支票除於103年9月30日提示面額620000元支票遭退票外,共計有29紙支票屬現在或將來不能兌現,金額合計1798萬元(即每紙支票面額各為620000元)云云。惟依陳碧貞於鈞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審理時具狀陳述:「關於被告(即陳碧貞)名義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100年8月15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總價1724萬4513元,因被告沒現金,乃向陳碧媛借款,陳碧媛要到100年10月中才有錢借給被告,被告為支付期款乃先向賴美滿借款支付出賣人林銘洲;100年10月17日及18日陳碧媛再將1600萬元匯還賴美滿,並由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簽立借據金額1600萬元交付陳碧媛,亦有借據為憑。」、或證人陳碧媛具狀稱:「陳碧貞交付證人(即陳碧媛)面額620000元支票29紙以為返還借款1600萬元憑證。」;以及證人陳碧媛在鈞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均足以證明被告黃春柳未向陳碧媛借貸,陳碧媛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黃春柳,被告黃春柳與原告前手陳碧媛間並不存在票據原因關係。

2、按「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人仍屬背書人所有。」(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支票係因受委任取款而取得,並非因票據權利背書轉讓而取得,則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自無依據。」(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意旨)、「票據權利之轉讓仍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記名支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行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吳振福與被上訴人間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吳振福與被上訴人間當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因此,上訴人抗辯吳振福未將系爭支票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為有理由。」(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意旨)、「訴外人立烽公司提出系爭支票之目的,明顯僅在於交由上訴人保管即託收,嗣票款兌付、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帳戶後,許由上訴人逕行取款充償欠債而已。……堪認訴外人立烽公司並未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則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僅屬代收性質,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故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自不足採。」(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意旨)。是陳碧媛既以委託取款之目的將支票交由原告代收,陳碧媛與原告間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亦無轉讓票據所有權,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春柳簽發支票之執票人,對被告黃春柳取得票據債權,而提起先位訴訟,為無理由。

3、被告黃春柳係以總價2900萬元向被告謝永福購買附表3所示不動產,除支付簽約款300000元以及另行貸款償還原有貸款外,尾款770萬元雙方約定由被告黃春柳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分3年逐期支付,有買賣契約書可憑。雙方當時並約定於被告黃春柳完成銀行貸款後,以附表2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該尾款支付,故被告黃春柳以附表2所示不動產設定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謝永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至於被告黃春柳嗣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贈與被告黃鵬憲,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更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權利之轉讓乃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記名支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支付方式行之,尚須具有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原告在臺南地院另案訴訟時,其訴訟代理人黃美玲陳稱:「(原告如何取得本件29紙支票?)是原告的客戶陳碧媛小姐拿給原告提示的」、「(為何要透過原告提示?)這是商業生意往來蠻常見的,陳碧媛是以原告的名義去提示」、「(黃春柳開票給陳碧貞?)不清楚,原告只是接受支票」等語。原告復於104年7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708號即被告黃春柳對陳碧貞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時到庭結證稱:「(……這些支票當時是誰給你?)是陳碧媛拿給我的」、「(實際上簽發的人是誰?)我不清楚」、「(為何金額都是60萬元?)陳碧媛投資銀行理財商品交給我的,我當時是陳碧媛的理專」、「(這是投資什麼金融標的?)還沒有詳談投資內容」、「(你剛剛陳稱提示之支票全部兌現後才會討論陳碧媛投資標的內容,為何退票的部分是由你提出民事訴訟,相關未到期的支票也是由你提民事訴訟?)退票後我有問陳碧媛怎麼處理,都是陳碧媛請我幫忙處理訴訟問題」、「(為何相關民事訴訟都是用你的名義來提?)因為剛剛提示的這些支票都是用我台新銀行的帳戶去兌現」、「(為何要透過你私人帳戶兌現?)陳碧媛請我幫忙的」等語。訴外人黃美玲亦於同日在同上案件到庭結證稱:「(有無意見?)這批支票退票後,是陳碧媛請我去他們仲維公司拿的,他請我幫忙做支付命令」、「(陳碧媛為何要找你幫忙?)……陳碧媛問我因為他這批票有請林煒庭代收,如果不要讓這些資金台面化曝光,要如何處理,我建議他用林煒庭名義去申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下來要轉讓都可以」等語。據此,原告在臺南地院另案訴訟之主張,或原告及證人黃美玲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系爭支票係陳碧媛確實以委託取款目的交由原告代收,陳碧媛與原告間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亦無轉讓票據所有權,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故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其主張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對被告黃春柳有票據債權而提起撤銷訴訟,顯無理由。

2、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係因受託取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因票據權利轉讓取得,不得基於票據權利人地位請求被告黃春柳給付票款。縱退萬步而言,認為原告對被告黃春柳得行使票據權利(被告否認),惟原告既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前開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被告黃春柳自得以與原告前手陳碧媛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出抗辯。此外,被告黃春柳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予陳碧媛,陳碧貞雖在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70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供稱:「清單上所列每個月620000元的支票,是因為黃春柳本來就是負債累累,在外面借很多錢,黃春柳叫我向臺南多名金主借錢,100年至101年借的,總金額1900多萬左右,這些支票都是用來清償借款的。」等語;或委由辯護人具狀答辯稱:「自103年1月開始談判離婚之事,因告訴人黃春柳於結婚前即陸續透過被告陳碧貞周轉資金,自100年至101年間告訴人黃春柳尚未清償之債務本金總額為1902萬1985元,且利息按民間利率計算高達數百萬元,故告訴人黃春柳當時要求被告陳碧貞回臺南與債權人協商後提出清償方案,即借貸期限以6年計,本金含利息應清償總額以2200萬元,並加送藝品1件,清償期則自第4年即103年2月28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共計3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清償,經計算後再取整數,每月清償金額為620000元,故36張支票總額為2232萬元,103年2月至103年8月之支票均有兌現,被告陳碧貞並將其餘支票交付予陳碧媛用以清償先前陳碧媛借支之金錢,惟告訴人知悉後即拒不兌現該支票並故意使其退票。」等語。然被告黃春柳並未向陳碧媛借貸1900餘萬元,陳碧媛亦無交付該借款予被告黃春柳,被告黃春柳自不負給付票款責任,原告既應繼受其前手即陳碧媛權利之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黃春柳並無票據債權,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屬無據。

(三)台新銀行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被告黃春柳為辦理貸款而提出,且基於放款額度考量而提高買賣價金,亦為實務上常見。被告黃春柳、謝永福等2人並無親屬關係,被告謝永福即無配合被告黃春柳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必要。另依被告謝永福與證人陳碧貞間Line通話內容,係指朱銘之藝術品可否賣回而已,因被告黃春柳、謝永福等2人平時即有藝術品買賣情事,此與房屋買賣之價款無涉,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黃春柳曾以藝術品抵償而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謝永福之情事。

(四)臺南地院另案訴訟業於105年7月29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即認陳碧媛以委託取款目的將支票交付原告代收,陳碧媛與原告間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亦無轉讓票據所有權,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故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爰提供該訴訟民事判決1件供參。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春柳於103年7月15日向被告謝永福購買附表3所示不動產,於103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日提供附表3所示不動產予台新銀行設定25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被告黃春柳於103年10月3日將其名下附表3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予被告謝永福如附表2所示。

(三)被告黃春柳於103年9月30日贈與名下附表3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予被告黃鵬憲如附表1所示,並於10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原告持有被告黃春柳簽發發票日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31日、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31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31日、105年2月28日、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30日、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31日,支票號碼為EA0000000至0000000,每張面額均為620000元,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富強分行之支票共29紙,票面金額合計1798萬元。原告就上開未兌現支票其中支票號碼EA000000

0、EA0000000對被告黃春柳提起民事給付票款訴訟,經臺南地院另案訴訟受理,嗣原告又就其餘支票號碼EA0000000至EA0000000為追加起訴,該事件已於105年7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尚未確定。

(五)被告黃春柳曾就上開未兌現支票部分對陳碧貞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70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黃春柳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黃春柳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

(二)原告就先位聲明提起確認訴訟,是否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春柳、黃鵬憲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03年9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均屬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主張被告黃鵬憲應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春柳所有,是否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春柳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0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予被告謝永福如附表2所示,是否均屬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主張被告謝永福應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上揭時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登記塗銷,是否有據?

(五)原告就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被告黃春柳、黃鵬憲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03年9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請求被告黃鵬憲應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春柳所有,是否可採?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主張被告黃春柳、謝永福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0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之物權行為撤銷,被告謝永福應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上揭時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登記塗銷,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人,不論何時,均得對受任取款之人收回票據及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而回復其對於支票之持有,並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再將該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之(參見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因此,支票上之背書性質究竟為何?應就授受票據當事人間所存在之客觀情事判斷之,而不能逕以背書時之情況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黃春柳簽發系爭票據29紙,其中票據號碼EA0000000、EA0000000等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為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乃向臺南地院對被告黃春柳提起民事給付票款訴訟,經臺南地院另案訴訟受理,而被告黃春柳開立之支票共計有29紙現在或將來不能兌現,金額合計1798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票據29紙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其依據,然被告黃春柳否認原告為票據權利人,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在臺南地院另案訴訟時,其訴訟代理人黃美玲在該事件於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如何取得本件29紙支票?)是原告的客戶陳碧媛小姐拿給原告提示的」、「(為何要透過原告提示?)這是商業生意往來蠻常見的,陳碧媛是以原告的名義去提示」、「(黃春柳開票給陳碧貞?)不清楚,原告只是接受支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原告復於104年7月23日在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708號即被告黃春柳對陳碧貞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時到庭結證稱:「(……這些支票當時是誰給你?)是陳碧媛拿給我的」、「(實際上簽發的人是誰?)我不清楚」、「(為何金額都是60萬元?)陳碧媛投資銀行理財商品交給我的,我當時是陳碧媛的理專」、「(這是投資什麼金融標的?)還沒有詳談投資內容」、「(你剛剛陳稱提示之支票全部兌現後才會討論陳碧媛投資標的內容,為何退票的部分是由你提出民事訴訟,相關未到期的支票也是由你提民事訴訟?)退票後我有問陳碧媛怎麼處理,都是陳碧媛請我幫忙處理訴訟問題」、「(為何相關民事訴訟都是用你的名義來提?)因為剛剛提示的這些支票都是用我台新銀行的帳戶去兌現」、「(為何要透過你私人帳戶兌現?)陳碧媛請我幫忙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訴外人黃美玲亦於同日在同上案件到庭結證稱:「(有無意見?)這批支票退票後,是陳碧媛請我去他們仲維公司拿的,他請我幫忙做支付命令」、「(陳碧媛為何要找你幫忙?)……陳碧媛問我因為他這批票有請林煒庭代收,如果不要讓這些資金台面化曝光,要如何處理,我建議他用林煒庭名義去申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下來要轉讓都可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據此可知,原告在臺南地院另案訴訟之主張,或原告及證人黃美玲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系爭票據確係陳碧媛以委託取款目的交由原告代收,退票後陳碧媛再委請原告處理訴訟問題,足見陳碧媛與原告間並無轉讓系爭票據權利之意思,亦未轉讓系爭票據所有權,自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故原告並非系爭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對被告黃春柳主張系爭票據權利甚明。況臺南地院另案訴訟亦於105年7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復有該民事判決乙件為憑。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陳碧媛既係以委任取款目的將系爭票據交付原告代收,退票後再委由原告處理訴訟問題,其主觀上應無將系爭票據權利轉讓予原告之意思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黃春柳簽發系爭票據,即為被告黃春柳之債權人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1、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持有被告黃春柳簽發系爭票據,為被告黃春柳之債權人,而被告黃春柳於103年7月15日向被告謝永福購買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於103年7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黃春柳隨即於103年9月30日將上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贈與其子即被告黃鵬憲就附表1所示,並於10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黃春柳於103年10月3日提供附表2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予被告謝永福,均屬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遂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黃春柳、黃鵬憲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03年9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另被告黃春柳、謝永福於103年10月2日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之物權行為亦為無效各情。本院認為原告固持有被告黃春柳簽發系爭票據,但並未自陳碧媛受讓票據權利,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並非被告黃春柳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縱令被告黃春柳、黃鵬憲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03年9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與被告黃春柳、謝永福於103年10月2日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之物權行為,均屬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之情事(此為被告3人所否認),均與原告無涉,即被告3人間上揭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未造成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上揭消極確認之訴,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認原告先位聲明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民法第242條前段亦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例意旨)。依前述,原告既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得提起上揭消極確認訴訟,且原告並非被告黃春柳之債權人,在客觀上即無代位權可得行使,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黃春柳行使權利,請求被告黃鵬憲應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春柳所有,及被告謝永福應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登記塗銷,均嫌無憑,應予駁回。

(三)另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意旨)。且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固主張其為被告黃春柳之債權人,而被告黃春柳於103年9月30日將上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贈與其子即被告黃鵬憲就附表1所示,並於10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使其名下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未能獲得足夠之擔保,原告亦無法向被告黃鵬憲求償,被告黃春柳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另被告黃春柳於103年7月15日向被告謝永福購買上揭不動產後,先於103年7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擔保債權金額為2520萬元,被告黃春柳於103年10月3日復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予被告謝永福,使原告債權受償順序排在被告謝永福之後,原告即可能減少960萬元債權之擔保各情,乃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春柳、黃鵬憲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03年9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與被告黃春柳、謝永福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0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之物權行為;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春柳行使權利,請求被告黃鵬憲應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春柳所有,及請求被告謝永福應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登記塗銷各情,亦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石本院認為原告並非被告黃春柳之債權人,依前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即不具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身分,自無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訴權之餘地,且原告亦非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得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對被告黃春柳尚無代位權可資行使,故原告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黃春柳、黃鵬憲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與被告黃春柳、謝永福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之物權行為,進而代位請求被告黃鵬憲應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春柳所有,與被告謝永福應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登記塗銷云云,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黃春柳簽發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被告3人於上揭時間就附表1、2、3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行為,是否涉及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因原告並非被告黃春柳之債權人,被告3人上揭行為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皆與原告無涉,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故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3人間上揭不動產贈與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行為均無效,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春柳請求被告黃鵬憲、謝永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訴權之行使,須具有債權人身分為前提,原告既非被告黃春柳之債權人,其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上揭不動產贈與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春柳請求被告黃鵬憲、謝永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核與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附表1┌──┬─────┬────┬─────┬────┬────┬─────┐│編號│不動產坐落│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受贈人 │設定權利│備註 ││ │位置 │(民國) │期(民國) │ │範圍 │ ││ │ │ │ │ │ │ │├──┼─────┼────┼─────┼────┼────┼─────┤│1 │台中市南屯│103年10 │103年9月30│黃鵬憲 │1/5 │ ○○ ○區○○段 │月7日 │日 │ │ │ ││ │27-38地號 │ │ │ │ │ ││ │土地 │ │ │ │ │ │├──┼─────┼────┼─────┼────┼────┼─────┤│2 │台中市南屯│同上 │同上 │同上 │1/55 │ ○○ ○區○○段 │ │ │ │ │ ││ │27地號土地│ │ │ │ │ ││ │ │ │ │ │ │ │├──┼─────┼────┼─────┼────┼────┼─────┤│3 │台中市南屯│同上 │同上 │同上 │1/55 │ ○○ ○區○○段 │ │ │ │ │ ││ │27-39地號 │ │ │ │ │ ││ │土地 │ │ │ │ │ │├──┼─────┼────┼─────┼────┼────┼─────┤│4 │台中市南屯│同上 │同上 │同上 │1/5 │ ○○ ○區○○段 │ │ │ │ │ ││ │224建號 │ │ │ │ │ ││ │ │ │ │ │ │ │└──┴─────┴────┴─────┴────┴────┴─────┘附表2┌──┬─────┬────┬────┬────┬─────┬──────┐│編號│不動產坐落│登記日期│權利種類│債務人 │設定權利範│權利人 ││ │位置 │(民國) │ │ │圍 │ │├──┼─────┼────┼────┼────┼─────┼──────┤│1 │台中市南屯│103年10 │最高限額│黃春柳 │全部 │謝永福 ○○ ○區○○段 │月3日 │抵押權 │ │ │ ││ │27-38地號 │ │960萬元 │ │ │ ││ │土地 │ │ │ │ │ │├──┼─────┼────┼────┼────┼─────┼──────┤│2 │台中市南屯│同上 │同上 │同上 │1/11 │同上 ○○ ○區○○段 │ │ │ │ │ ││ │27地號土地│ │ │ │ │ ││ │ │ │ │ │ │ │├──┼─────┼────┼────┼────┼─────┼──────┤│3 │台中市南屯│同上 │同上 │同上 │1/11 │同上 ○○ ○區○○段 │ │ │ │ │ ││ │27-39地號 │ │ │ │ │ ││ │土地 │ │ │ │ │ │├──┼─────┼────┼────┼────┼─────┼──────┤│4 │台中市南屯│同上 │同上 │同上 │全部 │同上 ○○ ○區○○段 │ │ │ │ │ ││ │224建號 │ │ │ │ │ ││ │ │ │ │ │ │ │└──┴─────┴────┴────┴────┴─────┴──────┘附表3┌──┬─────┬────┬─────┬────┬────┬──────┐│編號│不動產坐落│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買受人 │權利範圍│出賣人 ││ │位置 │(民國) │期(民國) │ │ │ │├──┼─────┼────┼─────┼────┼────┼──────┤│1 │台中市南屯│103年7月│103年7月15│黃春柳 │全部 │謝永福 ○○ ○區○○段 │25日 │日 │ │ │ ││ │27-38地號 │ │ │ │ │ ││ │土地 │ │ │ │ │ │├──┼─────┼────┼─────┼────┼────┼──────┤│2 │台中市南屯│同上 │同上 │同上 │1/11 │同上 ○○ ○區○○段 │ │ │ │ │ ││ │27地號土地│ │ │ │ │ ││ │ │ │ │ │ │ │├──┼─────┼────┼─────┼────┼────┼──────┤│3 │台中市南屯│同上 │同上 │同上 │1/11 │同上 ○○ ○區○○段 │ │ │ │ │ ││ │27-39地號 │ │ │ │ │ ││ │土地 │ │ │ │ │ │├──┼─────┼────┼─────┼────┼────┼──────┤│4 │台中市南屯│同上 │同上 │同上 │全部 │同上 ○○ ○區○○段 │ │ │ │ │ ││ │224建號 │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