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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王嘉聰

林秀卿被 告 王坤和

王嘉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均在南投縣○○鎮○○村○○路○○巷○○弄○號,又原告向被告請求歸還之系爭土地係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重劃前新庄段,合併自1494、1494-1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1493-1、1493-2地號),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本件專屬管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