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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盧一雄訴 訟 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 理 人 徐祐偉律師

林桂如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 定 代理人 高玉邦訴 訟 代理人 周永祥

林易佑律師林尚瑜律師被 告 林繁雄特 別 代理人 蔡麗姿訴 訟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追 加 被 告 偉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林楊霜冷訴 訟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臺中市政府法 定 代理人 林佳龍訴 訟 代理人 李東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4、5號電桿拆除,並將該電桿位置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繁雄因腦中風併四肢偏癱功能障礙併構音障礙,影響與人溝通及言詞陳述,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有時仍會有身體不適狀況之變化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05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105年6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500062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卷一第45、82頁),足認被告林繁雄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選任被告林繁雄之配偶蔡麗姿於本件訴訟為被告林繁雄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5支電桿(坐落位置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繁雄應將坐落系爭163之2、163之30地號土地上水泥刨除(坐落面積以實測為準),及將坐落系爭163之30地號土地上營建廢棄物移除(坐落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後,原告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05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二)狀」並聲明請求:(一)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63之2、163之3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3、4、5號電桿拆除,並將該電桿位置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林繁雄應將坐落系爭163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163之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水泥刨除,及將坐落系爭163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石堆及營建廢棄物移除,以及將坐落系爭163之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之石堆及營建廢棄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一第242至24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以系爭163之2地號土地已於105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臺中市為由,於106年3月29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減縮暨陳報狀」並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63之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4、5號電桿拆除,並將該電桿位置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林繁雄應將坐落系爭163之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水泥刨除,及將坐落系爭163之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石堆及營建廢棄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二第95至96頁),核屬撤回就系爭163之2地號土地所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號電桿及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泥以及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石堆及營建廢棄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部分請求,且前開書狀繕本已於同年月30日分別送達被告台電公司與林繁雄乙節,業據被告台電公司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林繁雄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而被告台電公司與林繁雄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6,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電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5支電桿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607元。(三)被告林繁雄應給付原告295,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林繁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刨除前揭水泥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7元。(五)被告林繁雄應給付原告58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林繁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前揭營建廢棄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0元。迭經變更,原告於106年6月6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434,230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電公司應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4、5號電桿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0元。(三)被告台電公司應再給付原告434,230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林繁雄應給付原告143,960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林繁雄應自105年12月2日起至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水泥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6元。(六)被告林繁雄應給付原告675,729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林繁雄應自105年12月2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石堆及營建廢棄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7元。(八)被告林繁雄應再給付原告205,583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核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6年1月25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追加被告狀」對被告台電公司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7頁),迭經變更,原告於106年6月6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對被告台電公司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63之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4、5號電桿拆除,並將該電桿位置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434,230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台電公司應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4、5號電桿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0元。(四)被告台電公司應再給付原告434,230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一)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63之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4、5號電桿拆除,並將該電桿位置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434,230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台電公司應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4、5號電桿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0元。(四)被告台電公司應再給付原告434,230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經核前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內容完全相同,且前開書狀之「事實理由欄」記載「參、(先位)訴之聲明部分之理由:一、有關被告台電公司部分:…。」、「肆、(備位)訴之聲明部分之理由:一、有關被告台電公司部分:(備位)訴之聲明第一-第四項與(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第四項相同,其理由與參、一相同,爰不另贅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182頁),參以,原告複代理人於106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依原告前開書狀第13頁記載,關於被告台電公司部分備位之訴訴之聲明1至4項,與先位之訴訴之聲明1至4項相同,何意?〈提示本院卷二第182頁〉)請求內容及請求權基礎完全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足見原告對被告台電公司之先、備位聲明請求內容完全相同,且其請求權基礎亦完全相同,顯無另行追加備位聲明之必要,亦與前揭說明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不符,故原告對被告台電公司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不應准許。

六、再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應認對後位當事人之訴訟,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被告林繁雄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2月5日先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這個圍籬不是被告林繁雄設置的,我們主張是偉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的,林繁雄是此公司的股東,不是負責人,…」等語,復於同日提出「民事呈報狀」記載「一、…。據林繁雄稱:鋼絲網(鈞院卷第220頁、221頁現場照片),為我所建的等語。代理人庭訊時陳述是偉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的,係屬錯誤。特此呈報准更正」等語,則如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之水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C、F、G部分之石堆及營建廢棄物,是否為偉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堆置已不無可疑為由,於106年1月25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偉翔公司並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偉翔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63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坐落系爭163之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偉翔公司應給付原告228,062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偉翔公司應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刨除前揭水泥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5元。(四)被告偉翔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63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石堆及營建廢棄物移除,以及將坐落系爭163之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石堆及營建廢棄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偉翔公司應給付原告959,879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偉翔公司應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前揭石堆及營建廢棄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59元(見本院卷二第35、37、38頁)。及原告於106年2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記載:「…,而經查詢偉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之董監事資料(詳鈞院卷第258頁),該公司之董監分別為林楊霜冷、林繁雄、林坤正、林淑娟等四人,可合理推測偉翔公司應為被告林繁雄之家族企業。(二)是以,倘現場之圍籬為偉翔公司所設置,則被告林繁雄所有之163-1、163-27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應為偉翔公司,則鋪設編號A、E部分水泥及傾倒編號B、C、F、G部分之石堆及營建廢棄物之行為人,除被告林繁雄本人外,亦有可能為偉翔公司。為此,原告爰追加偉翔公司為本件備位聲明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且原告對追加被告偉翔公司之備位聲明請求迭經變更,原告於106年6月6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偉翔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偉翔公司應給付原告143,96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偉翔公司應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泥並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6元。(四)被告偉翔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之石堆及營建廢棄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偉翔公司應給付原告675,729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偉翔公司應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之石堆及營建廢棄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7元。(七)被告偉翔公司應再給付原告205,583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2、173頁)。而觀諸原告以前開「民事辯論意旨狀」對追加被告偉翔公司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內容,與前開「民事辯論意旨狀」之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林繁雄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林繁雄應給付原告143,960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繁雄應自105年12月2日起至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泥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6元。(四)被告林繁雄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之石堆及營建廢棄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林繁雄應給付原告675,729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林繁雄應自105年12月2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之石堆及營建廢棄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7元。(七)被告林繁雄應再給付原告205,583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1、17 2頁),經核二者除利息起算日因書狀繕本送達日期而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是以,原告追加被告偉翔公司並為前開備位聲明,核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則追加被告偉翔公司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之訴裁判,對追加被告偉翔公司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追加被告偉翔公司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參以,追加被告偉翔公司已於106年3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明不同意原告追加預備之訴(見本院卷二第77頁),從而,原告對追加被告偉翔公司之訴訟部分,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163之2、163之30地號等2筆土地均於76年8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8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後,系爭163之2地號土地於105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臺中市名下。而被告台電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電桿,並於各電桿間架設電線及變電筒,已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台電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4、5號電桿,並將該電桿位置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台電公司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2、3、4、5號電桿位置部分土地,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且被告台電公司設置電桿及電線等其他一切供電設備,本即以系爭163之2地號土地面積805平方公尺及系爭163之30地號土地面積398平方公尺做為腹地,現各以其中200平方公尺做為計算基礎,依公告土地現值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163之30地號土地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獲有不當得利合計434,230元,並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獲有不當得利3,780元,且就系爭163之2地號土地自95年9月17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共計10年,獲有不當得利合計434,230元。(二)被告林繁雄係坐落臺中市○○區○○段163之1、163之27、164之1、164之2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人,該4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被告林繁雄因在上開163之1、163之27地號土地上經營工廠,為供大型車輛、機械通行而鋪設水泥,其鋪設範圍竟擴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此由照片所示水泥舖設範圍橫跨鐵絲網圍籬,即可知悉,且被告林繁雄拆除坐落上開164之1、164之2地號土地交界之房屋後,竟將營建廢棄物放置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F、G部分,實已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侵害到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林繁雄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水泥,及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石堆及營建廢棄物。再者,被告林繁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F、G部分,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林繁雄返還下列不當得利:1.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依公告土地現值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91年9月17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共計15年,不當得利合計143,9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926元。2.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面積合計230平方公尺,依公告土地現值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91年9月17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共計15年,不當得利合計675,72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4,347元。3.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66平方公尺,依公告土地現值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91年9月17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共計15年,不當得利合計205,583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63之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4、5號電桿拆除,並將該電桿位置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434,230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台電公司應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4、5號電桿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0元。(四)被告台電公司應再給付原告434,230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林繁雄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六)被告林繁雄應給付原告143,960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林繁雄應自105年12月2日起至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泥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6元。(八)被告林繁雄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之石堆及營建廢棄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九)被告林繁雄應給付原告675,729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十)被告林繁雄應自105年12月2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F、G部分之石堆及營建廢棄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7元。(十一)被告林繁雄應再給付原告205,583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電公司則以:(一)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電桿均屬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並設置3組電表分別由被告林繁雄與訴外人林淑鉁供電所用,而被告台電公司係為因應臺中市龍井區民眾之用電申請而於94年11月間設置前開電桿,乃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所為之合法行為,被告台電公司雖未以書面事前通知原告,亦僅屬違反行政手續。且於前開電桿設置期間內,未見原告出面異議,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核屬依法對土地所有權行使為合理之限制,應非無權占有。又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倘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因土地所有人變更土地之使用,致構成其使用上障礙時,原告本得申請遷移線路,被告台電公司對於妨礙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線路均依法配合處理、拆遷。綜上所述,被告係為用電戶供輸電需求等公共目的而設置電桿及線路,自非無權占有。(二)被告台電公司相關設置均屬於法有據,且符合最小侵害性原則,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181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退步言之,原告主張縱屬有據,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為5年,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給付金額逾5年部分,依法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繁雄則以:(一)被告林繁雄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否認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水泥,亦否認放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C、F、G部分石堆及營建廢棄物。(二)被告林繁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從未設置工廠,且被告林繁雄為防閒雜人侵入該2筆土地,遂於99年間在該2筆土地上設置鐵絲網,並在設置之前有先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三)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況原告僅得請求起訴日往前推算5年部分,依法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追加被告偉翔公司則以:不同意原告追加預備之訴,並否認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水泥及編號F、G部分石堆及營建廢棄物為追加被告偉翔公司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受告知訴訟人臺中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臺中市政府為辦理「山腳排水上游延伸段(南山截水溝)治理工程-(南0K+000-1K+809段)」,將該工程範圍內私有土地陳報徵收,並就系爭163之2地號土地於105年8月12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及於同年9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且前開工程範圍內被告台電公司之電桿已於106年3月28日辦理會勘,並請各管線單位(含被告台電公司)配合辦理遷移事宜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63之2、163之30地號等2筆土地均於76年8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後,系爭163之2地號土地於105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臺中市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及卷二第9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坐落系爭163之3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電桿,及坐落系爭163之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石堆、編號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營建廢棄物,及坐落系爭163之3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石堆、編號G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營建廢棄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0月24日以龍地二字第1050006949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至225頁及第228至2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1.被告台電公司固坦承其於94年11月間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電桿,該電桿均屬其所有等情,惟辯稱:被告台電公司設置前開電桿係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所為之合法行為,雖未以書面事前通知原告,亦僅屬違反行政手續,故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核屬依法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為合理之限制,應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且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如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方可依該條規定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始可依該規定進行施工。該條後段履行程序之規定,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事後通知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台電公司辯稱其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電桿係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所為之合法行為乙節,依前揭規定,被告台電公司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台電公司並未就其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電桿乃符合前開電業法規定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從而,被告台電公司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電桿,並未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尚難認係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所為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73條定之餘地,則被告台電公司所辯前情,尚難採信。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別定有明文。查坐落系爭163之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4、5號電桿係由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4、5號電桿拆除,並將該電桿位置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163之30地號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台電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3、4、5號電桿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63之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4、5號電桿拆除,並將該電桿位置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亦有明定。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台電公司辯稱其係為因應臺中市龍井區民眾之用電申請而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電桿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用電戶基本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電桿只能標示位置,無法測量面積乙節,業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5年10月6日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到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並未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綜上以析,被告台電公司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電桿,係供當地用電戶用電所須而設,並非意在營利,且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電桿所在位置無法測量面積,尚難認被告台電公司因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電桿而受有利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434,230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4、5號電桿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0元,及被告台電公司應再給付原告434,230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被告林繁雄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林繁雄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人,上開2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且被告林繁雄因在上開163之1、163之27地號土地上經營工廠,為供大型車輛、機械通行而鋪設水泥,詎被告林繁雄鋪設水泥範圍竟擴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此由照片所示水泥舖設範圍橫跨鐵絲網圍籬,即可知悉等情,固提出照片為證,然已為被告林繁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充其量僅顯示鐵絲網圍籬之兩側地面均有水泥(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49至253頁),並未見究由何人鋪設水泥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如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水泥地係由被告林繁雄鋪設。

2.又原告主張:被告林繁雄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林繁雄拆除坐落上開164之1、164之2地號土地交界之房屋後,竟將營建廢棄物放置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F、G部分等情,固提出照片為證,然已為被告林繁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充其量僅顯示地面上有石頭、水泥塊及塑膠墊(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並未見究由何人放置石頭、水泥塊及塑膠墊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如附圖所示編號B、F部分石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G部分營建廢棄物係由被告林繁雄放置。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林繁雄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水泥,及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石堆及營建廢棄物,以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林繁雄應給付原告143,960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2日起至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泥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6元,及被告林繁雄應給付原告675,729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2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之石堆及營建廢棄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7元,以及被告林繁雄應再給付原告205,583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63之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4、5號電桿拆除,並將該電桿位置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