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 告 朱彥竹訴訟代理人 朱殷生被 告 張中昱
張誌雄古秀珠上列原告因被告張中昱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張中昱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嘉哲、姚志傑等2人前往台中市○○區○○○道「享溫馨」KTV內,再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宋嘉哲、姚志傑等2人沿臺灣大道BRT專用道由博館東街往大仁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臺灣大道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降低,操控能力降低,即冒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吳青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英才路由博館二街往公益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張中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吳青青、原告均人、車倒地,吳青青因而受有膝挫傷、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吳青青受傷所受損害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省略),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並因上開脊髓損傷致四肢近乎完全癱瘓,經手術與復健治療後,雖可行走但步履不穩、緩慢僵硬、雙手可活動但無法持重物或精細動作,而達重傷程度。被告張中昱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及對原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被告張中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故障,被告張中昱與姚志傑下車推車行進,於同日晚上6時17分許,行經公益路155巷9號前,撞擊訴外人許泉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受損(許泉富所受損害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省略),經報警處理後,發現被告張中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逃逸車輛,並於同日晚上6時48分許,對被告張中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而查悉上情。又被告張中昱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就酒駕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張中昱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2、被告張中昱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張中昱賠償所受損害。又被告張中昱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上揭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張誌雄、古秀珠等2人為被告張中昱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張中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增加生活上需要:①已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相關醫療用品等必要費用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②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仍有第1頸椎至第4頸椎不完全麻痺及受有脊髓損傷之後期影響,雙側上下肢無力,行動遲緩,平衡功能障礙,因中樞神經系統永久性損傷致運動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4年1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時,年約36歲,依內政部103年台中市簡易生命表資料,平均餘命為42.27年,以42年計算,且僱用專業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看護費用為1676萬8453元(計算式:2000×365×22.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終生更換電動車費用:
原告因上揭雙側上下肢無力,行動遲緩,平衡功能障礙,因中樞神經系統永久性損傷致運動功能障礙,將來若需外出需以電動車代步,該車每輛75800元,每輛車使用年限約5年,而36歲男性平均餘命為42.27年,即需使用9台電動機車,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次請求電動機車費用為385027元。
(2)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終身無法工作,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而原告於發生事故前就讀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兒童英語研究所碩士班,日後將從事兒童英語教育,依1111人力銀行查詢具有研究所學歷之國小教師,薪資依不同年資平均為38554元至52217元不等,而語言補習班老師,薪資依不同年資平均為32134元至42228元不等,即使依較低之平均薪資32134元計算,事故發生時原告為36歲,計算至65歲退休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至少應賠償702萬6221元(計算式:32134×12×18.00000000=0000000)。退萬步言,倘鈞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被告至少亦應賠償437萬4825元(計算式:
20008×12×18.00000000=0000000)。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有上揭頸椎損傷併第3、4節椎間盤突出及四肢癱瘓等傷害,經手術與復健治療,仍雙側上下肢無力,行動遲緩,平衡功能障礙,因中樞神經系統永久性損傷致運動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仍須仰賴他人協助,而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為36歲,原應有美好未來,並成為家中經濟支柱,現不僅無法分擔家中經濟,日常生活尚需家人照顧,肉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不可言喻。但被告張中昱事發時不僅逃逸,棄重傷之原告不顧,事發後迫於社會壓力僅前往醫院探視原告1次,雖承諾會先支付100000元供原告繳納醫療費用,事後藉故拒不支付,迄今亦未賠償分文,甚至將原告家人電話設定為拒接來電而置之不理,另被告張中昱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協助被告張中昱善後,其名下財產已因其他債務問題安排處置完畢,即使原告取得勝訴判決亦難以強制執行,爰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金額合計2942萬4879元。
3、原告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兒童英語研究所碩士班肄業,目前休學中,未婚,發生交通事故前為專職學生,每月經濟來源皆為家中提供,名下並無不動產。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2萬4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澄清綜合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電動車業者網頁資料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證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前揭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認係被告張中昱酒後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違規闖紅燈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而被告張中昱為警查獲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張中昱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騎乘機車在正常狀態行駛,其信賴汽、機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無從防範其他車輛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應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故被告張中昱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中昱賠償所受損害,即無不合。再被告張中昱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駕車肇事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張誌雄、古秀珠等2人為被告張中昱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張中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已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相關醫療用品等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相關醫療用品等必要費用共計245178元,固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醫療費用收據3件、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收據2件、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5件、看護費用收據4件(計算至104年4月2日止)、救護車費用收據2件、醫療器材及耗品收據19件、油資發票9件、假扣押裁判費收據1件、國稅局調查債務人財產服務費收據1件等影本為證,其中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原告於104年1月25日至104年2月10日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治療,於104年2月10日至104年3月10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104年3月10日至104年4月2日在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住院治療,上開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71419元(包括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3795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21727元、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11772元),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另上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40000元、救護車費用5100元及醫療器材與耗品支出22023元,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亦屬醫療及看護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提出加油站油資發票9件、金額4096元部分,其加油日期自104年1月28日至104年3月7日止,該段期間皆屬原告住院治療期間,在客觀上自不能係為接送原告就醫或復健治療而支出,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應予剔除。再原告提出假扣押裁判費收據1件及國稅局調查債務人財產服務費收據1件共2500元部分,此屬原告為調查被告3人財產資料及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保全程序所為之支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要無依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之餘地。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賠償醫療費用及購買相關醫療用品等必要費用,合計238542元(計算式:71419+140000+22023+5100=238542),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仍有第1頸椎至第4頸椎不完全麻痺及受有脊髓損傷之後期影響,雙側上下肢無力,行動遲緩,平衡功能障礙,因中樞神經系統永久性損傷致運動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4年1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時,年約36歲,依內政部103年台中市簡易生命表資料,男性平均餘命為42.27年,以42年計算,且僱用專業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看護費用為1676萬8453元(計算式:
2000×365×22.00000000=00000000)等情。本院認為依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既因中樞神經系統永久性損傷致運動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則原告即有終生僱用看護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前揭看護費用收據記載,專業看護每日費用約2400元至2500元不等,原告請求每日按2000元計算,尚屬相當。另原告前揭請求看護費用日期已計算至104年4月2日,其就此項請求應自104年4月3日起算,方為適法,故依原告於該日年齡為36歲又6個月(換算為36.5歲),於103年度台中市男性平均餘命應為41.77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為1658萬4158元【計算式:(2000×365×22.970484)─(2000×365×
0.327869×0.77)=0000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購置及更換電動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上揭雙側上下肢無力,行動遲緩,平衡功能障礙,因中樞神經系統永久性損傷致運動功能障礙,將來若需外出需以電動車代步,而電動車每輛75800元,每輛車使用年限約5年,而36歲男性平均餘命為42.27年,即需使用9台電動機車,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次請求電動機車費用為385027元云云,固提出尚紳電動車業網頁資料1份為證。惟原告既尚未實際購買電動車代步,此部分損害並未發生,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再依原告提出上揭網頁資料記載,身心障礙人士購買電動車尚得申請補助20000元至40000元不等,且該電動車之鋰鐵電池平均壽命約5年(視各人充電保養習慣而有不同),並非指該電動車之使用年限為5年,故原告對該網頁資料之解讀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4、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終身無法工作,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而原告於發生事故前就讀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兒童英語研究所碩士班,日後將從事兒童英語教育,依1111人力銀行查詢具有研究所學歷之國小教師,薪資依不同年資平均為38554元至52217元不等,而語言補習班老師,薪資依不同年資平均為32134元至42228元不等,即使依較低之平均薪資32134元計算,事故發生時原告為36歲,計算至65歲退休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至少應賠償702萬6221元(計算式:32134×12×18.00000000=0000000)。
退萬步言,倘鈞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被告至少亦應賠償437萬4825元(計算式:20008×12×
18.00000000=0000000)等情,並提出1111人力銀行網頁資料為其依據。惟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兒童英語研究所碩士班專職學生,並未進入就業市場,而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日後是否能從事兒童英語教育工作,尚屬未定,在客觀上自不宜以人力銀行網頁資料為計算每月薪資之依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即應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基礎,始為合理。又依原告提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之學生證記載,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碩士班4年級,倘原告得於103年6月畢業且進入就業市場,年齡為36歲又8個月,算至滿65歲退休時,共28年又4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損害為434萬1813元【計算式:(20008×12×18.221152)─(20008×12×0.416667×0.33)=000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上揭頸椎損傷併第3、4節椎間盤突出及四肢癱瘓等傷害,經手術與復健治療,仍雙側上下肢無力,行動遲緩,平衡功能障礙,因中樞神經系統永久性損傷致運動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仍須仰賴他人協助,而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為36歲,原應有美好未來,並成為家中經濟支柱,現不僅無法分擔家中經濟,日常生活尚需家人照顧,肉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乙節,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原告為專職學生,目前休學中,未婚,名下並無不動產各情,而被告3人在本院審理過程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拒不到庭,致本院無從斟酌其等3人之學歷、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等相關資料,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已1年6個月,被告3人猶未對原告賠償分文,無異加重原告之精神上痛苦,爰依原告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5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金額為2466萬4513元(計算式:23854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2466萬4513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又本件訴訟在本院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且因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