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魏李數珠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被 告 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鄭詩叡上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就台中市所有,被告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登記面積0.1394公頃),其中面積0.0757公頃乙筆田地(下稱系爭耕地),簽定「臺中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詎被告於103年7月14日以中市地權二字第1030029546號函,略以「101年續訂之租約,依法應視為新訂租約,又承租土地已依法編定為非耕地,是依據『臺中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暨臺中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放租辦法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為由,函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
(二)按依臺中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放租辦法第2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放租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者,被告固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終止租約收回時,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因臺中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放租辦法中並未訂立補償金之發放標準,故參照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2956號函釋「公有出租耕地租約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出租機關仍准予續訂租約…其租約存續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之意旨,足見補償辦法亦可參照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或縱認本件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惟按上開函釋之精神,亦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發放補償金。本件補償金計算式:原告承作系爭耕地面積0.0757公頃,10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故補償金為6,193,658元【計算式:(36,000×1,394-土地增值稅15,967,367)×757÷1394÷3=6,193,658】,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終止補償金6,193,658元。
(三)原告於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案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起訴。本件原告係依臺中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放租辦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補償,並無一事不再理情形。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簽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有效期間,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有租約第15條第5、6款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應負舉證責任。而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有系爭租約第15條各款情形,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且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終止租約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補償。而臺中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放租辦法第20條第第3項規定,被告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終止租約收回時,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即為系爭租約第16條「除法令另有規定」之例外補償規定。
(四)被告承辦人員鄭詩叡於103年8月13日台中市北屯區公所103年度第3次耕地租賃爭議調解會議,亦自認當初101年重新簽訂租約時,是有打算要補償承租人並已編列相關預算。是被告若無補償義務,當初何必編列預算打算補償原告,是益可證明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及依臺中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放租辦法第20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終止租約收回時,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且系爭租約耕地毗鄰同榮段2260號等5筆土地,亦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訂立,但該租賃土地於101年間因市地重劃終止租約時,被告亦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補償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是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因係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訂立,故無需補償云云,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93,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於本院104年訴字第412號民事案件中已有主張,並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故本件有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原告承租系爭耕地係延續兩造於89年12月1日所簽訂之租約,其後於95年12月31日屆滿後,再於96年1月5日續訂租賃契約,其後租約將屆滿之前,再於101年10日29日簽訂系爭租約,而本院104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於承租之土地上有搭建非供農業使用之建物,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非自任耕作之情。是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兩造先前於89年12月1日或95年12月31日簽訂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均已因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無效,是系爭租約既是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即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或第77條之規定計算補償金,而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於法不合。
(三)又依系爭租約第22條之特約事項第2款規定其它未盡事項得參依台中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放租辦法規定辦理,而市有耕地放租辦法第10條第1項即規定「市有耕地、養殖用地之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已承租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且原告所主張之市有耕地放租辦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終止租約收回時,應依『規定』予以償。」,其所指之「規定」即應依市有耕地放租辦法第10條之規定辦理,而系爭租約既是於89年1日4日「後」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即應依市有耕地放租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所定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而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規定,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77條之補償規定。原告未釐清市有耕地放租辦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誤認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77條之規定計算補償金,故原告起訴請求顯屬無理。
(四)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如屬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者,於終止租約時,出租人不為承租人任何補償金。但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承租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依此約定亦可知悉僅有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承租者,始得請求放租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補償。本件原告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業經鈞院判決認定,故系爭租約乃屬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原告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已該當於系爭租約第15條第5、6款之規定,被告即得主張終止租約,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時,即無須給付原告任何補償金,縱算如原告主張係依市有耕地放租辦法第20條第1項第8、9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但系爭契約是屬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規定,亦毋庸給付補償金,且系爭租約第15條第8、9款亦有相同規定,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終止租約,且該條亦約定不得向被告要求任何補償金。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9年12月1日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承租其中757平方公尺土地。
(二)嗣於前(一)項租約期滿後,再於96年1月5日再簽訂租賃契約(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日止)續租。
(三)再於前(二)項租約期滿後,於101年10月29日再簽訂租賃契約(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日止)續租。
(四)被告於103年7月14日以中市地權二字第1030029546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前(三)項之租賃契約。
(五)原告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向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2號起訴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備位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條例之耕地租約法律關係存在,遭判決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依臺中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放租辦法第20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第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是否有理?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對被告起訴先位請求給付補償金5,935,962元,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卷宗可稽。前案之訴訟標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補償金請求權及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否,其中關於補償金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計算為5,935,962元,而本案原告對於被告係主張依臺中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放租辦法第20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第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計算為6,193,658元,二者並非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程序上有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洵非有據。
(二)原告依臺中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放租辦法第20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第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是否有理?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1.查兩造於89年12月1日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再於96年1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日止)續租,租期屆滿後,復於101年10月29日簽訂(101)中市耕租北屯字第80號臺中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續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稽。然查兩造原耕地租約已因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為無效,並向後失其效力,不因是否繼續收取租金、或有無續訂租約,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兩造於101年10月29日所訂系爭租約,難認有延續先前耕地三七五地租約之適用,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確認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之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確定,有前案判決可稽(見前案判決第12-15頁)。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兩造間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確因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而無效,已如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則兩造嗣於101年10月29日續定之系爭租約,屬該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如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2.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即原告)應騰空交還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放租機關(即被告)要求任何補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如屬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者,於終止租約時,出租人『不給付』承租人任何補償金。」及第22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其他未盡事宜得參依臺中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放租辦法規定辦理」,則不問臺中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放租辦法究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有無外部效力,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2項特約事項,承租人即原告非不得適用臺中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放租辦法之規定,然僅限於系爭租約所未約定之事項,而系爭租約第16條既已就租約終止補償事宜明訂:租約終止時出租人不給付承租人任何補償金,自無另行適用臺中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放租辦法之餘地,原告主張依臺中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放租辦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與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不符,洵非有據。再者,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63條、第7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9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7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系爭租約既屬該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而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之耕地租約,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規定,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63條、第77條之規定,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不得請求補償金,被告不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第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亦非有據。退而言之,縱認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之法令得參照臺中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放租辦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終止租約收回時,應依規定予以補償」辦理,然該辦法對於補償金事宜並無規定,依該辦法第10條前段規定:「市有耕地、養殖用地之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仍須受農業發展條例上開規定之規範及限制,就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03年7月14日以中市地權二字第1030029546號函通知原告因系爭土地經依法變更編定為非耕地而終止租約,原告亦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77條有關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
3.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辦人員鄭詩叡於兩造耕地租賃爭議調解會議時,亦自認當初101年重新簽訂租約時,是有打算要補償承租人並已編列相當預算等語,並提出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惟依該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該段陳述全文為:「鄭詩叡:當初101年重新簽訂租約時,是有打算要補償承租人並已編列相當預算,但卻在去年時被審計糾正、不能夠發放補償金,本科原希望能和承租人和諧處理此事,但考量補償金係以市民納稅錢所支付的,審計要求應以對市府最有利的立場來辦理,『所以無法補償』」等語,已明確表示無法補償之立場,難認被告有於調解程序中就給付補償金為何自認之陳述。況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調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縱於本件起訴前之調解程序中陳述上情,乃係欲以訴訟外調解方式尋求紛爭之解決,而調解所提方案或陳述,通常涉及權利讓步,僅洽談調解自不能認係自認,嗣上開調解程序終因兩造意見不一而未成立(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與系爭土地仳鄰之其他耕地因市地重劃終止租約,仍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補償一節,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01年1月19日府授地權二字第1010008869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然查另案耕地是否因市地重劃終止租約而予以補償與本案並無關連,且其基礎事實亦非相同,縱有之,尚難比附援引之,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臺中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放租辦法第20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第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6,193,65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