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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 告 陳冬碧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被 告 譽嘉通運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黃戊奎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被 告 謝典翰

吳松濱黃增維蔡慶偉林宇凱林聰聖上1人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鄭美珍被 告 李志峯

鍾清雄柯周雲洪俊榮謝瑞寶上1人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被 告 張振霖

林家祺張國周林純富上1人訴訟代理人 柳秀惠被 告 廖家富

鍾坤詮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鍾宏益被 告 李振旺

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黃柏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五年度原訴字第三九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3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3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3人涉有犯罪嫌疑,而該犯罪是否成立,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判斷者,法院自得在該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民事訴訟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44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被告譽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譽嘉公司)、黃戊奎及謝典翰等3人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之地上物消除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嗣原告於106年2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吳松濱、黃增維、蔡慶偉、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柯周雲、洪俊榮、謝瑞寶、張振霖、林家祺、張國周、林純富、廖家富、鍾宏益、鍾坤詮、李振旺、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及黃柏翔等22人(下稱被告吳松濱等22人)為共同被告,並基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吳松濱等22人與被告譽嘉公司、黃戊奎及謝典翰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追加理由乃以被告謝典翰及被告吳松濱等22人均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865、16538、18439、19084、19710、20746號),遂認為被告譽嘉公司、黃戊奎及謝典翰等3人與被告吳松濱等22人之不法行為,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裁判意旨,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而被告謝典翰及被告吳松濱等22人涉犯刑事案件目前在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認為原告既主張被告譽嘉公司、黃戊奎及謝典翰等人與被告吳松濱等22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譽嘉公司、黃戊奎僅係原告所有上揭土地之承租人,並非上揭刑事案件之被告,則被告譽嘉公司、黃戊奎等2人與被告謝典翰、被告吳松濱等22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應以被告謝典翰、被告吳松濱等22人是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罪名為判斷前提,倘被告謝典翰、被告吳松濱等22人不構成犯罪,被告譽嘉公司、黃戊奎等2人自無與被告謝典翰、被告吳松濱等2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再被告謝典翰、被告吳松濱等22人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亦應以其等是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罪名為判斷前提,故被告謝典翰、被告吳松濱等22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罪名是否成立,顯然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上揭刑事訴訟終結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尚無從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