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 告 陳冬碧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董怡辰律師被 告 寬展通運有限公司(即譽嘉通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戊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張昱裕律師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被 告 謝典翰
黃增維蔡慶偉林宇凱李志峯鍾清雄柯周雲洪俊榮林家祺張國周廖家富李振旺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黃柏翔鍾坤詮鍾宏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霖被 告 林純富訴訟代理人 柳秀惠被 告 林聰聖訴訟代理人 鄭美珍
張薰雅律師複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被 告 謝瑞寶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複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典翰、黃增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70,691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寬展通運有限公司(即譽嘉通運有限公司)、黃戊奎、謝典翰、黃增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24,231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至第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謝典翰、黃增維、蔡慶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9,69
6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謝典翰、黃增維、林宇凱、李志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3,416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謝典翰、黃增維、林宇凱、林聰聖、鍾清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4,520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謝典翰、黃增維、柯周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37
6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謝典翰、黃增維、洪俊榮、謝瑞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5,224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謝典翰、黃增維、洪俊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4,32
0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謝典翰、黃增維、洪俊榮、張振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3,264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謝典翰、黃增維、林家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
512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謝典翰、黃增維、張國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824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謝典翰、黃增維、林純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864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謝典翰、黃增維、廖家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1,
808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謝典翰、黃增維、鍾坤詮、鍾宏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6,280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謝典翰、黃增維、洪俊榮、李振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944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謝典翰、黃增維、洪俊榮、王仁傑、蔡慶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12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謝典翰、黃增維、洪俊榮、黃錦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648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謝典翰、黃增維、黃柏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
552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二十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二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聲明狀,追加被告吳松濱、黃增維、蔡慶偉、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柯周雲、洪俊榮、謝瑞寶、張振霖、林家祺、張國周、林純富、廖家富、鍾宏益、鍾坤詮、李振旺、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黃柏翔等22人(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6 頁),渠等均因原告所有土地遭傾倒廢棄物而生之法律關係,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訴訟資料亦可互相援用,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原告追加被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其中,追加被告吳松濱業於107 年7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吳俊葦、吳松茂、吳松洁、吳寶珠、吳寶玉、吳宥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2 月1 日彰院曜家康107 年度司繼字第136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遂於108 年5 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對吳松濱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31 頁),核與前述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譽嘉通運有限公司、黃戊奎、謝典翰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 ○○○○○○ ○號(面積分別為425 平方公尺、1030平方公尺、756 平方公尺、965 平方公尺,合計317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清除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譽嘉通運有限公司、黃戊奎、謝典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 ○○○○ ○○○號之地上物清除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17元,暨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6年2 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譽嘉通運有限公司、黃戊奎、謝典翰、吳松濱、黃增維、蔡慶偉、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柯周雲、洪俊榮、謝瑞寶、張振霖、林家祺、張國周、林純富、廖家富、鍾宏益、鍾坤詮、李振旺、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黃柏翔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 ○○○○○○ ○○○○○○ ○號之地上物清除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譽嘉通運有限公司、黃戊奎、謝典翰、吳松濱、黃增維、蔡慶偉、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柯周雲、洪俊榮、謝瑞寶、張振霖、林家祺、張國周、林純富、廖家富、鍾宏益、鍾坤詮、李振旺、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黃柏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77,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 ○○○○○○ ○○○○○○ ○號之地上物清除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17元,暨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譽嘉通運有限公司、黃戊奎、謝典翰、吳松濱、黃增維、蔡慶偉、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柯周雲、洪俊榮、謝瑞寶、張振霖、林家祺、張國周、林純富、廖家富、鍾宏益、鍾坤詮、李振旺、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黃柏翔應連帶給付原告26,507,0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譽嘉通運有限公司、黃戊奎、謝典翰、吳松濱、黃增維、蔡慶偉、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柯周雲、洪俊榮、謝瑞寶、張振霖、林家祺、張國周、林純富、廖家富、鍾宏益、鍾坤詮、李振旺、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黃柏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77,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 ○○○○○○ ○號之地上物清除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17元,暨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4 至266 頁);於107 年5 月7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其聲明更正為:「一、被告譽嘉通運有限公司、黃戊奎、謝典翰、吳松濱、黃增維、蔡慶偉、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柯周雲、洪俊榮、謝瑞寶、張振霖、林家祺、張國周、林純富、廖家富、鍾宏益、鍾坤詮、李振旺、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黃柏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1,526,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譽嘉通運有限公司、黃戊奎、謝典翰、吳松濱、黃增維、蔡慶偉、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柯周雲、洪俊榮、謝瑞寶、張振霖、林家祺、張國周、林純富、廖家富、鍾宏益、鍾坤詮、李振旺、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黃柏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77,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 ○○○○○○ ○○○○○○ ○號之地上物清除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17元,暨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0 頁);於107 年5 月31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譽嘉通運有限公司、黃戊奎、謝典翰、吳松濱、黃增維、蔡慶偉、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柯周雲、洪俊榮、謝瑞寶、張振霖、林家祺、張國周、林純富、廖家富、鍾宏益、鍾坤詮、李振旺、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黃柏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1,526,6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79 頁);嗣於108年10月2 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譽嘉通運有限公司(嗣後變更為寬展通運有限公司)、黃戊奎、謝典翰、黃增維、蔡慶偉、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柯周雲、洪俊榮、謝瑞寶、張振霖、林家祺、張國周、林純富、廖家富、鍾宏益、鍾坤詮、李振旺、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黃柏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1,526,4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
107 頁)」核其歷次變更、追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被告譽嘉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戊奎,於107年12月14日業經變更為杜建寬,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寬展通運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7 頁、第195 至197 頁);嗣於109 年1 月16日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戊奎,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55 至459 頁),並以109 年2 月10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參、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典翰、黃增維、蔡慶偉、林宇凱、李志峯、鍾清雄、柯周雲、洪俊榮、張振霖、林家祺、張國周、林純富、廖家富、鍾坤詮、鍾宏益、李振旺、王仁傑、黃柏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與被告寬展通運有限公司(即譽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寬展公司),就原告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123-1 、128-1 、129-1 、129-4 等四筆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租期1 年,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契約到期後被告寬展公司除未依約返還所承租之土地外,更違反租賃契約租用目的,任意傾倒廢棄物或明知卻容忍他人傾倒廢棄物,致使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收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應就臺中市○○區○○段
128 、129 、129-1 、130 、130-2 、130-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號並省略段別)提出廢棄物場址清理計畫之不利益處分,更致使原告並於105 年5 月11日接獲臺中環保局裁處書,遭處以罰鍰3 萬元與環境講習8 小時,並有相關裁處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又系爭土地中
128 、130-2 地號土地亦屬原告所有,足見被告等除將廢棄物任意傾倒更逾越原承租範圍,胡亂傾倒至原告其他所有之土地,是以被告等不為清理所承租及堆放廢棄物擴及原告之所有土地,因而致使原告須自行清理,就此部分原告亦受有損害。
二、「承租人所租用土地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將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份為租賃目的外使用或轉租或轉讓他人使用;如有違反,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且沒收承租人已付租金為違約罰金,並回復土地原狀。」、「承租人應負承租期間之水土保持與安全責任且使用不得超出承租範圍(天然災害除外),若違反本條約遭致出租人或第三人權益受損,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及修復之責。」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11條定有明文,則被告寬展公司應對原告負超出承租範圍致出租人或第三人權益受損及違法轉租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寬展公司將事業廢棄物任意堆置於原告所有土地之行為,濫用及妨礙原告土地使用完整性至為明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第47條、第52條相關規定,顯已違反租賃契約之目的,更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戊奎為被告寬展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寬展公司就堆放土石料、處置事業廢棄物等業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時,負責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被告黃戊奎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謝典翰係被告寬展公司之違法轉租人,原告所有之土地恐係遭被告謝典翰任意為廢棄物貯存、處理,又被告謝典翰並未領有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任意為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顯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本文、第46條第3款相關規定,核被告謝典翰所為係任意棄置堆放廢棄物,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致生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未經許可為廢棄物處理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原告之損害,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謝典翰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黃增維受僱於被告謝典翰,負責於系爭地號土地指揮現場、驗收傾倒物及收款、於系爭土地駕駛挖土機進行廢棄物分類工作之行為,核被告黃增維未領有許可即任意棄置堆放廢棄物於原告所有土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致生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未經許可為廢棄物處理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原告之損害,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黃增維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蔡慶偉、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柯周雲、林家祺、張國周、林純富、廖家富、鍾宏益、鍾坤詮、李振旺、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黃柏翔、洪俊榮、謝瑞寶、張振霖,分別有駕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之行為,核被告等人未領有許可即任意棄置堆放廢棄物於原告所有土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致生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等人未經許可為廢棄物處理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原告之損害,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因遭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施加清理系爭土地之壓力,且為免於支付高額代履行費用1億9920萬元,更因訴訟程序曠日費時,原告只得先委請貫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貫瑩公司)清理,清理工程總價為2650萬7067元,此有工程合約書及相關參考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4 至327 頁、卷二第27至28頁),則原告既已委由貫瑩公司清運廢棄物,並支出清理違規堆置廢棄物費用,即無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必要。又原告雇工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所支付之費用及臺中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屬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故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清理費用如下:
1.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清理費用304 萬3599.465元【計算式:總清運費用2650萬總土地面積4484平方公尺×128 地號土地之1030平方公尺×1 ∕2 (即原告之權利範圍)=304 萬3599.465元】。
2.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清理費用372 萬3238.18元【計算式:總清運費用2650萬總土地面積4484平方公尺×129-1 地號土地之756 平方公尺×5 ∕6 (即原告之權利範圍)=372 萬3238.18 元】。
3.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清理費用475 萬2546.09元【計算式:總清運費用2650萬總土地面積4484平方公尺×130-2 地號土地之965 平方公尺×5 ∕6 (即原告之權利範圍)=475 萬2546.09 元】。
4.臺中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7067元。
5.總金額1152萬6451元【計算式:304 萬3599.465元+372 萬
32 38.18元+475 萬2546.09 元+7067元=1152萬6451元】。而原告已分別於105 年8 月10日匯款265 萬元、105 年9月5 日匯款530 萬元、106 年1 月3 日匯款530 萬元、107年1 月10日匯款530 萬元、108 年1 月30日開立109 萬2728元支票、108 年2 月12日開立420 萬7272元支票、108 年5月29日匯款265 萬元予貫瑩公司負責人陳俊義,此有相關匯款委託書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1 至383 頁、第563 至565 頁),核與上開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所載之付款期程金額相符,是以被告等人抗辯未見原告支付任何費用,尚無損害發生云云,不足為憑。
七、被告寬展公司與被告謝典翰間,未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即另行簽訂轉租,此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4頁),其上亦有寬展公司章核印,實難認被告寬展公司及其代表人不知上情,被告間具有違法轉租之合意存在足堪認定。被告寬展公司於租約屆至後,仍違法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並夥同被告謝典翰任意傾倒廢棄物,又被告黃戊奎為被告寬展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為公司之決策人、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難認其諉為不知,甚或是其默許指示所為。又被告謝典翰並非合法領有廢棄物執照之處置業者,被告黃增維受僱於被告謝典翰並於系爭土地負責指揮現場、驗收傾倒物及收款、駕駛挖土機進行廢棄物分類工作,而被告蔡慶偉、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柯周雲、林家祺、張國周、林純富、廖家富、鍾宏益、鍾坤詮、李振旺、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黃柏翔、洪俊榮、謝瑞寶、張振霖,則分別有駕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之行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65 等號、第16538 號、第18439 號、第19084 號、第19710 號、第20746 號起訴書可憑,足證渠等所為均係將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而不為清理之共同原因,是以被告等人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何者為主要侵權人,其間有無意思聯絡,客觀上既有廢棄物堆置於原告所有土地而不為清理之情形,被告等人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無須就單一行為人之傾倒行為數與整體傾倒行為數為比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2 號判決意旨可參。各行為人就原告所受之1152萬6451元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八、並聲明:被告寬展公司、黃戊奎、謝典翰、黃增維、蔡慶偉、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柯周雲、洪俊榮、謝瑞寶、張振霖、林家祺、張國周、林純富、廖家富、鍾宏益、鍾坤詮、李振旺、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黃柏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152萬6451元,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寬展公司、黃戊奎部分:㈠原告與寬展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 條雖載有非經地主
書面同意不得轉租之約定,然被告公司轉租土地予謝典翰之行為,並不當然發生承租人違法利用土地之結果,亦即被告寬展公司將土地出租予謝典翰之行為與原告因謝典翰等人任意傾倒廢棄物而權利受損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寬展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蓋被告寬展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供堆放土石料使用,已歷十載之久,此長期租賃關係期間彼此均無任何契約糾葛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因寬展公司自102 年起已無經營土石業,且黃戊奎將事業重心移往大陸地區發展,公司處於停滯狀態,遂將向原告承租之部分土地轉租給被告謝典翰並約明只供其放置貨櫃屋、停放車輪以及只能暫放少數的土石方,且不能有廢棄物( 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 ,又被告寬展公司與被告謝典翰之租約上,亦特別載明「租賃期間不得有任何違法行為」,且租約到期不續租時「乙方(即謝典翰)無條件須將地上堆置土石及物品清理回復原狀」等文字( 見本院卷一第84頁) ,足認被告寬展公司雖有轉租行為但已經在轉租契約上特別註明次承租人應合法使用以及不得有廢棄物之條款,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之處,若嗣後有違反法令或遭放置廢棄物之事實發生,其責在被告謝典翰而非被告寬展公司。且被告謝典翰承租之後,曾多次與原告在現場見面,原告就被告謝典翰已向被告寬展公司轉租使用系爭土地乙情知悉而無反對意思。
㈡被告寬展公司並無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此部分可由臺
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65 、16538 、18439 、19084、19710 、20746 號起訴書並未將被告寬展公司列為被告,亦無記載被告寬展公司有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可證。是以,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寬展公司所置放,寬展公司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處,則原告主張被告寬展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㈢原告並無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黃戊奎對於寬展公司業務之執行
究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及該違反法令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究竟有何因果關係,遽謂被告黃戊奎應依公司法第23條2 項規定與被告寬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寬展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戊奎與被告謝典翰、
黃增維等2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寬展公司違反租約,將系爭土地轉租被告謝典翰之後,遭被告謝典翰等人任意傾倒廢棄物,且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鈞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等情為據,然:被告寬展公司並無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寬展公司既然對於原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他同案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理。觀諸前揭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寬展公司並非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且被告寬展公司、黃戊奎亦不認識被告謝典翰以外實際傾倒廢棄物之其餘被告,故原告無端主張被告寬展公司、其負責人黃戊奎應與遭起訴之行為人共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㈤退萬步言,被告寬展公司向原告承租之土地只有129-1 地號
土地有廢棄物,其餘之128 、130-2 地號土地非承租範圍,自與被告寬展公司、黃戊奎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典翰部分:伊是被告寬展公司的次承租人,伊確實有將原告的土地作為傾倒廢棄物的場所,但伊原本並不是要做傾倒廢棄物使用,而是要回收再利用。伊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有與原告本人協調過,願意清除地上的廢棄物,因為這些廢棄物對伊有價值。
三、被告林聰聖部分:㈠被告謝典翰當初有告訴被告林聰聖地主同意伊等傾倒,並有
被告林宇凱提供環保局的許可給被告林聰聖看,被告林聰聖因信賴被告林宇凱出示之許可清理文件,而載運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是以被告林聰聖之載運、傾倒行為,並無故意,且因信賴林宇凱出示之文件,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是依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被告林聰聖並無侵權行為。再查,原告並未指明被告林聰聖究竟於何時侵害哪一塊土地,既被告林聰聖造成之損害不明,自不能單憑原告指述,輕率認定被告林從聖之賠償範圍與責任。
㈡倘認被告林聰聖之載運與傾倒有過失,因其載運之廢棄物數
量微小,就有無造成損害、損害程度如何,原告均未證明,若因此命被告林聰聖連帶負擔巨額賠償,顯然有失衡平。本件原告委託貫瑩公司處理現場廢棄物,貫瑩公司報價清理費為2650萬元,應係就臺中地檢署105 年偵字第12865 等號起訴書第102 頁所載共3 萬9840噸廢棄物之清理報價,惟依上開起訴書第26至28頁記載,被告林聰聖載運趟數僅十餘趟,載重量不多,且分布地號不明,未必分布於本案土地,倘令被告林聰聖就非自己造成之清理責任負賠償責任,顯然論據不明,亦有失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志峯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伊只是司機,原告的請求超過伊處理的能力。伊有倒過廢磚頭,大約有3 、4 個車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鍾清雄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伊只是司機而已,伊有倒過廢棄物,倒過8 、9 個車次,也是廢磚頭,原告的請求超過伊處理的能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柯周雲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洪俊榮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伊有倒過廢磚頭,當地是存在已久的碎石場,這業界都知道,而且廢磚頭經過加工成為碎石可以作為再生料,伊也有載再生料及土級配、碎石級配出來填地,伊倒過的車次不記得了,因為相關單據已經遺失了,而起訴書所說的一百多個車次,到底是載進來的還是載出去的,伊也不清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謝瑞寶部分:㈠被告謝瑞寶係依被告洪俊榮之指示而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然被告謝瑞寶於接獲指示後進行傾倒之前,確曾詢問被告洪俊榮該傾倒行為是否合法,而被告洪俊榮告知被告謝典翰有向地主承租土地以供伊等傾倒廢棄物,是以被告謝瑞寶深信無疑,不知道內部還有這麼複雜的關係,是以被告謝瑞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依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即毋庸負擔回復原狀及賠償責任。既被告謝瑞寶僅係被告洪俊榮之手足延伸,本件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乃是因受被告洪俊榮指示所為,並非被告謝瑞寶於自身執行職務而因自身之故意或過失而造成,且被告謝瑞寶於行為時,亦無從預知或判斷就被告洪俊榮之指示會否造成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是以被告謝瑞寶並無有侵權行為可言。
㈡若仍認被告謝瑞寶有侵權行為,然個別被告之間亦非共同侵
權行為,而應各自對其傾倒部分負責,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謝瑞寶須與其他被告共負回復原狀及賠償責任,顯係要求被告謝瑞寶就非其所為部分一併負責,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張振霖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是司機,是受老闆即被告洪俊榮指示去傾倒,當時被告洪俊榮有拿合法的土石堆置場證明,就是南投縣政府104 年8 月12日公文所示的地點(見本院卷二第
166 至168 頁),所以伊等就依照被告洪俊榮的指示去載運土石,伊倒幾個車次不記得,載出載入都有,但是載出來的比較多。現在伊的車輛也被扣押,伊才是真的受害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張國周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一、被告林純富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林純富是載土級配進去,這是可以再利用的,總共載7 個車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二、被告鍾宏益部分:伊等都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會載運,而且伊等都是砂石車,不是環保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三、被告鍾坤詮部分:伊受被告鍾宏益僱用,被告鍾宏益是經過被告洪俊榮告知系爭地點可以倒廢土,所以才去倒的。伊等都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會載運,而且我們都是砂石車,不是環保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四、被告李振旺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是司機,是老闆即被告洪俊榮叫伊進去伊才進去的,伊載的是土石,可以回收再利用的,大約載
9 、10個車次。
十五、被告王仁傑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只是車主,伊沒有去過現場,伊只知道人家要叫車,便派司機過去,賺一個運費而已。伊派的司機是被告蔡慶鋒,伊的車牌是0000 0,只有一部車而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六、被告蔡慶鋒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是司機,伊是根據被告洪俊榮的指示去載運,大部分都是載出去的填土,載進去的沒有幾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七、被告黃錦明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是司機,是受被告洪俊榮調派,伊載過5 、6 個車次,載出來比較多,時間太久忘記了。被告洪俊榮有提出合法的證明,伊才到系爭地點載運。
十八、被告黃柏翔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有載運廢磚頭進去,現場有做再生土石,伊載19個車次。伊只是載可以再利用的土級配到現場,至於有沒有佔用土地伊不清楚。被告謝典翰有表示要清除該廢棄物,伊有協助他處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九、被告林宇凱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十、其餘被告黃增維、蔡慶偉、林家祺、廖家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與被告寬展公司,就原告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123-1 、128-1 、129-1、129-4 等四筆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4 年1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租期1 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契約到期後被告寬展公司除未依約返還所承租之土地外,更違反租賃契約租用目的,任意傾倒廢棄物或明知卻容忍他人傾倒廢棄物,致使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收到臺中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應就系爭土地提出廢棄物場址清理計畫之不利益處分,更致使原告並於105 年5 月11日接獲臺中環保局裁處書,遭處以罰鍰3 萬元與環境講習8 小時。又系爭土地中130-2 地號土地亦屬原告所有,足見被告等除將廢棄物任意傾倒更逾越原承租範圍,胡亂傾倒至原告其他所有之土地,是以被告等不為清理所承租及堆放廢棄物擴及原告之所有土地,因而致使原告須自行清理,就此部分原告亦受有損害;被告謝典翰係被告寬展公司之違法轉租人,原告所有之土地恐係遭被告謝典翰任意為廢棄物貯存、處理,又被告謝典翰並未領有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任意為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被告黃增維受僱於被告謝典翰,負責於系爭地號土地指揮現場、驗收傾倒物及收款、於系爭土地駕駛挖土機進行廢棄物分類工作之行為;被告蔡慶偉、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柯周雲、林家祺、張國周、林純富、廖家富、鍾宏益、鍾坤詮、李振旺、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黃柏翔、洪俊榮、謝瑞寶、張振霖,分別有駕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之行為。基上,被告等人未領有許可即任意棄置堆放廢棄物於原告所有土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致生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等人未經許可為廢棄物處理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原告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謝典翰、黃增維部分:㈠被告謝典翰於105 年10月25日庭訊時,當庭表明「我同意原
告訴之聲明之求」等語(見105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32 頁),已對原告請求之事實為認諾之表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黃增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謝典翰並未領有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任意為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被告黃增維受僱於被告謝典翰,負責於系爭地號土地指揮現場、驗收傾倒物及收款、於系爭土地駕駛挖土機進行廢棄物分類工作之行為,是被告謝典翰、黃曾維均顯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本文、第46條第3 款相關規定。被告謝典翰、黃增維所為任意棄置堆放廢棄物,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128 、129-1 、130-2 地號土地所有權致生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謝典翰、黃增維未經許可為廢棄物處理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原告之損害,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謝典翰、黃增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被告寬展公司、黃戊奎部分: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11條之約定,被
告寬展公司應對原告負超出承租範圍致出租人或第三人權益受損及違法轉租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寬展公司將事業廢棄物任意堆置於原告所有土地之行為,濫用及妨礙原告土地使用完整性至為明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第47條、第52條相關規定,顯已違反租賃契約之目的,更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戊奎為被告寬展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寬展公司就堆放土石料、處置事業廢棄物等業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時,負責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寬展公司、黃戊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承租人所租用土地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將土
地之全部或一部份為租賃目的外使用或轉租或轉讓他人使用;如有違反,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且沒收承租人已付租金為違約罰金,並回復土地原狀。」、「承租人應負承租期間之水土保持與安全責任且使用不得超出承租範圍(天然災害除外),若違反本條約遭致出租人或第三人權益受損,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及修復之責。」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11條定有明文。被告寬展公司、黃戊奎雖辯稱:原告與寬展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 條雖載有非經地主書面同意不得轉租之約定,然被告公司轉租土地予謝典翰之行為,並不當然發生承租人違法利用土地之結果,亦即被告寬展公司將土地出租予謝典翰之行為與原告因謝典翰等人任意傾倒廢棄物而權利受損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寬展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供堆放土石料使用,已歷十載之久,此長期租賃關係期間彼此均無任何契約糾葛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因寬展公司自102 年起已無經營土石業,且黃戊奎將事業重心移往大陸地區發展,公司處於停滯狀態,遂將向原告承租之部分土地轉租給被告謝典翰並約明只供其放置貨櫃屋、停放車輪以及只能暫放少數的土石方,且不能有廢棄物(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又被告寬展公司與被告謝典翰之租約上,亦特別載明「租賃期間不得有任何違法行為」,且租約到期不續租時「乙方(即謝典翰)無條件須將地上堆置土石及物品清理回復原狀」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4頁),足認被告寬展公司雖有轉租行為但已經在轉租契約上特別註明次承租人應合法使用以及不得有廢棄物之條款,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之處,若嗣後有違反法令或遭放置廢棄物之事實發生,其責在被告謝典翰而非被告寬展公司。且被告謝典翰承租之後,曾多次與原告在現場見面,原告就被告謝典翰已向被告寬展公司轉租使用系爭土地乙情知悉而無反對意思等語。然查,被告黃戊奎於本院106 年2 月21日行準備程序,委任謝典翰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被告黃戊奎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業已生自認之效果。且依卷附相關之現場照片及本院106 年3 月30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土堆已堆成一座小丘,高過圍籬高度,土地上堆置砂石、瓦礫、輪胎、電線、電纜線等情,有本院106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自由電子報報導、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9至65頁),亦可見系爭土地上確有遭放置廢棄物,且數量甚巨。而依卷附之寬展公司(譽嘉通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寬展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其他環保服務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廢棄物清理業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且寬展公司、黃戊奎並辯稱已向原告承租系爭土第10年以上,顯見被告寬展公司已長時間經營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及廢棄物清理等事業,對於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法令應有所知悉,對於廢棄物清理業需取得許可文件一節,應有認識,則被告寬展公司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謝典翰,如同提供土地供他人為廢棄物清理使用,豈可能未查知被告謝典翰有否相關經營廢棄物事業之資格,且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堆置如上所述之情形。是被告寬展公司、黃戊奎對於被告謝典翰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應為知悉。被告黃戊奎於本院106 年2 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認,應符合事實,被告黃戊奎自不得撤銷,被告黃戊奎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㈢原告主張被告寬展公司、黃戊奎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11條之約定,對於超過系爭土地租賃範圍之128 、130-2 地號土地清理所生之損害,亦應由被告寬展公司、黃戊奎連帶負責等語。被告寬展公司、黃戊奎則辯稱:被告寬展公司向原告承租之土地只有129-1 地號土地有廢棄物,其餘之128 、130-2 地號土地非承租範圍,自與被告寬展公司、黃戊奎無涉等語。經查,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本件被告寬展公司向原告承租之土地為123-1 、128-1 、129-1、129-44筆土地,而本件原告主張清理存在其上廢棄物之土地為128 地號、129-1 地號、130-2 地號等3 筆土地。原告雖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1條:「承租人應負承租期間之水土保持與安全責任且使用不得超出承租範圍(天然災害除外),若違反本條約遭致出租人或第三人權益受損,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及修復之責。」之約定,而認被告寬展公司、黃戊奎,與被告謝典翰等有共同使用超出承租範圍,故應對使用超出承租範圍之128 、130-2 地號土地清理之損害負責。然被告寬展公司雖違約將129-1 轉租被告謝典翰,且對於被告謝典翰等違法於其上堆置廢棄物,然被告寬展公司、黃戊奎並未自認有同意或與被告謝典翰共同使用超出租賃範圍之128 、130-2 地號土地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寬展公司、黃戊奎,與被告謝典翰等有共同使用超出承租範圍,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是被告寬展公司、黃戊奎應僅對129-1地號土地所產生之損害負責。
㈣被告寬展公司、黃戊奎雖另辯稱:被告寬展公司並無傾倒廢
棄物於系爭土地,此由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被告寬展公司列為被告,亦無記載被告寬展公司有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可證。是以,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寬展公司所置放,寬展公司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處,則原告主張被告寬展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寬展公司既然對於原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他同案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理。觀諸前揭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寬展公司並非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且被告寬展公司、黃戊奎亦不認識被告謝典翰以外實際傾倒廢棄物之其餘被告,故原告無端主張被告寬展公司、其負責人黃戊奎應與遭起訴之行為人共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云云。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12865 、16538 、18439 、19084 、19710、20746 號起訴書所載,確實未將被告寬展公司列為被告,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寬展公司確實有於129-1 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證據,是被告寬展公司辯稱並無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一節,固屬可採。惟如上所述,被告寬展公司違約將129-1 地號土地轉租被告謝典翰,對於被告謝典翰等違法傾倒廢棄物應有知悉,而寬展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其他環保服務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廢棄物清理業等,且寬展公司已長時間經營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及廢棄物清理等事業,對於廢棄物清理業需取得許可文件一節,應有認識,則被告寬展公司在知悉被告謝典翰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謝典翰,並放任廢棄物堆置於系爭129-1 地號土地,被告寬展公司亦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負清理責任。而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所訂立,被告寬展公司轉租並放任被告謝典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應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又被告黃戊奎為被告寬展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寬展公司就系爭129-1 地號土地轉租被告謝典翰違法堆放土石料、處置事業廢棄物等業務,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上述,被告黃戊奎為被告寬展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被告黃戊奎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又被告謝典翰並未領有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任意為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被告黃增維受僱於被告謝典翰,負責於系爭地號土地指揮現場、驗收傾倒物及收款、於系爭土地駕駛挖土機進行廢棄物分類工作之行為,而侵害原告所有129-1 地號土地,造成原告之損害,已認定如上。而被告寬展公司、黃戊奎對於原告所有系爭129-1 地號土地受有損害部分,與被告謝典翰、黃增維應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謝典翰、黃增維、寬展公司、黃戊奎,自應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寬展公司、黃戊奎與本件其他被告間無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另論述如下)。又原告主張本件128 、129-1 、130-2 地號清理費用為1152萬645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相關參考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24 至327 頁、卷二第27至28頁),且有相關匯款委託書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1 至383 頁、第563 至
565 頁)。而就129-1 地號土地之清理費用為3,724,231 元(即原告主張之129-1 地號土地清運費3,723,238 元,加計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依比例之993 元)。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典翰、黃增維、寬展公司、黃戊奎連帶給付3,723,23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蔡慶偉、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柯周雲、洪俊榮、謝瑞寶、張振霖、林家祺、張國周、林純富、廖家富、鍾宏益、鍾坤詮、李振旺、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黃柏翔部分:
㈠被告蔡慶偉、林家祺、廖家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柯周雲、洪俊榮、
謝瑞寶、張振霖、張國周、林純富、鍾宏益、鍾坤詮、李振旺、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黃柏翔雖均辯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林聰聖另辯稱:被告謝典翰當初有告訴被告林聰聖地主同意伊等傾倒,並有被告林宇凱提供環保局的許可給被告林聰聖看,被告林聰聖因信賴被告林宇凱出示之許可清理文件,而載運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是以被告林聰聖之載運、傾倒行為,並無故意等語;被告李志峯、鍾清雄、李振旺、蔡慶鋒、黃錦明均辯稱僅係司機等語。然查,被告蔡慶偉、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柯周雲、洪俊榮、謝瑞寶、張振霖、林家祺、張國周、林純富、廖家富、鍾宏益、鍾坤詮、李振旺、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黃柏翔等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之傾倒廢物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被告均未爭執,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號、時間、傾倒車次應可認定。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可
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前者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包含由事業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參照)。為達前揭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規定處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為「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2 者(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再按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
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9 種:包括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鐵、編號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膠、編號六廢橡膠、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編號八廢矽酸鈣板、編號九廢石膏板。而營建事業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又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並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 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內政部96年3 月15日臺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營建混合物,其內容物固包含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又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1.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2.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3.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易言之,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 年度臺上字第3367號)。經查,被告等人雖均辯稱載運進場之廢棄物為土石方、磚塊等物,惟依卷附相關之現場照片及本院106 年3 月30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土堆已堆成一座小丘,高過圍籬高度,土地上堆置砂石、瓦礫、輪胎、電線、電纜線等情,有本院106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自由電子報報導、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9至65頁),亦可見系爭土地上確有遭放置廢棄物,且數量甚巨,且本件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於檢察官就履勘現場實地所見該處之土石堆夾雜有大量之垃圾,有現場履勘照片等附於偵查卷中(參見106 年度他字1864號卷二)可考,顯見被告蔡慶偉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所傾倒之廢棄物,非為可供回收利用之磚石,被告林聰聖等所辯,顯無可採。另被告王仁傑雖辯稱伊只是車主云云。然查,被告王仁傑有於
104 年11月間,經綽號「俊榮」(即被告洪俊榮)之男子叫車,因而指派被告蔡慶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載運磚塊進入臺中高鐵站附近去傾倒,每車次可獲取2,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運費。被告王仁傑明知清除廢土方需要流向證明文件,亦坦承不知臺中高鐵橋下(本案廢棄物棄置地點)是否為合法之棄土場,卻仍指派被告蔡慶鋒駕車載運磚塊進入本案廢棄物棄置地點傾倒等情。業據被告王仁傑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是被告王仁傑所辯,亦難認有據。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蔡慶偉、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
清雄、柯周雲、林家祺、張國周、林純富、廖家富、鍾宏益、鍾坤詮、李振旺、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黃柏翔、洪俊榮、謝瑞寶、張振霖,分別有駕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之行為,此有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65 等號、第16
538 號、第18439 號、第19084 號、第19710 號、第20746號起訴書可憑,足證渠等所為均係將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而不為清理之共同原因,是以被告等人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何者為主要侵權人,其間有無意思聯絡,客觀上既有廢棄物堆置於原告所有土地而不為清理之情形,被告等人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無須就單一行為人之傾倒行為數與整體傾倒行為數為比較等語。然查,原告所有128 、129-1 、130-2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雖係被告蔡慶偉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各編號內之傾倒廢棄物行為所致,然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各行為人之駕駛車號、傾倒時間、傾倒車次均已特定,顯見個別行為人之傾倒行為應可獨立觀察及負責,是本院認就各編號間應認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必要,各編號間應獨立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謝典翰、黃增維應對於原告於本件所受之損害之全部負賠償責任,已論述如上,且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均係透過謝典翰及黃增維傾倒廢棄物於原告所有128 、129-1 、130-2 地號土地。是被告謝典翰、黃增維應與附表一各編號所列之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附表一編號2 中,被告李志峯係受被告林宇凱之指示傾倒;附表一編號3 至5 中,林宇凱、林聰聖、鍾清雄均有駕車傾倒,林聰聖、鍾清雄亦稱係受林宇凱之指示傾倒;附表一編號7 、8 、9 、16、17、18,各傾倒之被告均稱係被告洪俊榮指示;附表一編號14、15,被告鍾宏益、鍾坤詮均有駕車傾倒,被告鍾坤詮稱係受被告鍾宏益之指示傾倒,則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9 、14至18各次間,應由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9 、14至18各次所示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之清運總額(含空氣污染防制費)為1152萬6451元
,而依原告提出之貫瑩公司清運車趟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三491 至561 頁),合計清運993 車次,推算單一車次所需清運費用為11,608元(00000000/993=11607.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各如附表一之損害金額欄所示(即傾倒車次乘以單車次清運費用11,608元)。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傾倒車次合計為470 車次,而原告委託清
運之貫瑩公司清運車次為993 車次,是扣除附表一各被告傾倒車次,仍有523 車次,應由被告謝典翰及黃增維就除該
470 車次外之費用之607,06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加計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謝典翰、黃增維應連帶負擔之金額為原告全部請求金額11,526,4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寬展公司、黃戊奎、謝典翰、黃增維、蔡慶偉、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柯周雲、洪俊榮、謝瑞寶、張振霖、林家祺、張國周、林純富、廖家富、鍾宏益、鍾坤詮、李振旺、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黃柏翔等分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九項連帶給付原告,及自追加起訴狀(即107 年5 月31日更正訴之聲明狀,該次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改請求清運費用之損失)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寬展公司、黃戊奎、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柯周雲、洪俊榮、謝瑞寶、張振霖、張國周、林純富、鍾宏益、鍾坤詮、李振旺、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黃柏翔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其中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第十項部分,核無不合;另主文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一項至第十九項,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該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爰亦酌定金額准許之。另被告謝典翰、黃增維、蔡慶偉、林家祺、廖家富部分,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仍有酌定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亦酌定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表一:
┌─┬────────┬────────┬────────┬──┬─────────┬───┐│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傾倒廢棄物時使用│ 行為期間 │傾倒│損害金額(以單車次│ 備註 ││號│之被告 │車輛之車牌號碼 │ │車次│11601 元計算) │ │├─┼────────┼────────┼────────┼──┼─────────┼───┤│ 1│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 104 年11月1 日│ 62│719,696元 │ ││ │蔡慶偉 │營業貨運曳引車、│ 至105年1月17日│ │ │ ││ │ │車牌號碼00-00 號│ 105年3月12日 │ │ │ ││ │ │營業半拖車 │ │ │ │ │├─┼────────┼────────┼────────┼──┼─────────┼───┤│ 2│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 104 年11月1 日│ 27│313,416元 │ ││ │林宇凱、李志峯 │營業貨運曳引車、│ 至105年1月17日│ │ │ ││ │ │車牌號碼00-00 號│ 105年3月12日 │ │ │ ││ │ │貨運曳引車 │ │ │ │ │├─┼────────┼────────┼────────┼──┼─────────┼───┤│ 3│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 104 年11月1 日│ 27│754,520元 │ ││ │林宇凱、林聰聖、│營業貨運曳引車、│ 至105年1月17日│ │ │ ││ │鍾清雄 │車牌號碼00-00 號│ 105年3月12日 │ │ │ ││ │ │營業半拖車 │ │ │ │ │├─┤ ├────────┼────────┼──┤ │ ││ 4│ │車牌號碼000-00號│ 104 年11月1 日│ 19│ │ ││ │ │營業大貨車 │ 至105年1月17日│ │ │ ││ │ │ │ 105年3 月12日 │ │ │ │├─┤ ├────────┼────────┼──┤ │ ││ 5│ │車牌號碼000-00號│ 104 年11月1 日│ 19│ │ ││ │ │營業大貨車 │ 至105年1月17日│ │ │ ││ │ │ │ 105年3 月12日 │ │ │ │├─┼────────┼────────┼────────┼──┼─────────┼───┤│ 6│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 104年11月2日至│ 22│255,376元 │ ││ │柯周雲 │自用大貨車 │ 104 年11月29日│ │ │ ││ │ │ │ 105年3 月12日 │ │ │ │├─┼────────┼────────┼────────┼──┼─────────┼───┤│ 7│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104 年11月2 日至│ 53│615,224元 │ ││ │洪俊榮、謝瑞寶 │自用曳引車、車牌│105 年1月4日 │ │ │ ││ │ │號碼83-C5 號自用│ │ │ │ ││ │ │半拖車 │ │ │ │ │├─┼────────┼────────┼────────┼──┼─────────┼───┤│ 8│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104 年11月2 日至│ 40│464320元 │ ││ │洪俊榮 │營業貨運曳引車、│105 年1 月4 日 │ │ │ ││ │ │車牌號碼00-00 號│ │ │ │ ││ │ │營業半拖車 │ │ │ │ │├─┼────────┼────────┼────────┼──┼─────────┼───┤│ 9│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營│104 年11月2 日至│ 58│673,264元 │ ││ │洪俊榮、張振霖 │業貨運曳引車、 │105年1月4日 │ │ │ ││ │ │車牌號碼00-00 號│ │ │ │ ││ │ │營業半拖車 │ │ │ │ │├─┼────────┼────────┼────────┼──┼─────────┼───┤│10│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104 年11月1 日至│ 14│162,512元 │ ││ │林家祺 │自用曳引車、車牌│104 年11月25日 │ │ │ ││ │ │號碼35-C5 號自用│ │ │ │ ││ │ │半拖車 │ │ │ │ │├─┼────────┼────────┼────────┼──┼─────────┼───┤│11│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104 年11月2 日至│ 3│34,824元 │ ││ │張國周 │自用曳引車、車牌│104 年11月3 日 │ │ │ ││ │ │號碼56-EE 號自用│ │ │ │ ││ │ │半拖車 │ │ │ │ │├─┼────────┼────────┼────────┼──┼─────────┼───┤│12│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104 年12月16日至│ 8│92,864元 │ ││ │林純富 │自用大貨車 │104 年12月17日 │ │ │ │├─┼────────┼────────┼────────┼──┼─────────┼───┤│13│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104 年11月2 日至│ 26│301,808元 │ ││ │廖家富 │營業貨運曳引車、│105 年1 月2 日 │ │ │ ││ │ │車牌號碼00-00 號│ │ │ │ ││ │ │營業半拖車 │ │ │ │ │├─┼────────┼────────┼────────┼──┼─────────┼───┤│14│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104 年11月2 日至│ 19│406,280元 │ ││ │鍾宏益、鍾坤詮 │營業貨運曳引車、│104 年11月25日 │ │ │ ││ │ │車牌號碼00-00 號│ │ │ │ ││ │ │營業半拖車 │ │ │ │ │├─┤ ├────────┼────────┼──┤ │ ││15│ │車牌號碼00-000號│104 年11月1 日至│ 16│ │ ││ │ │營業貨運曳引車、│104 年11月23日 │ │ │ ││ │ │車牌號碼00-00 號│ │ │ │ ││ │ │營業半拖車 │ │ │ │ │├─┼────────┼────────┼────────┼──┼─────────┼───┤│16│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104 年11月7 日至│ 18│208,994元 │ ││ │洪俊榮、李振旺 │營業貨運曳引車、│105 年1 月4 日 │ │ │ ││ │ │車牌號碼00-00 號│ │ │ │ ││ │ │營業半拖車 │ │ │ │ ││ │ │ │ │ │ │ │├─┼────────┼────────┼────────┼──┼─────────┼───┤│17│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104 年11月3 日至│ 14│162,512元 │ ││ │洪俊榮、王仁傑、│營業貨運曳引車、│104 年11月23日 │ │ │ ││ │蔡慶鋒 │車牌號碼00-00 號│ │ │ │ ││ │ │營業半拖車 │ │ │ │ ││ │ │ │ │ │ │ │├─┼────────┼────────┼────────┼──┼─────────┼───┤│18│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105 年1 月2 日至│ 6│69,684元 │ ││ │洪俊榮、黃錦明 │營業貨運曳引車、│105 年1 月4 日 │ │ │ ││ │ │車牌號碼00-00 號│ │ │ │ ││ │ │營業半拖車 │ │ │ │ ││ │ │ │ │ │ │ │├─┼────────┼────────┼────────┼──┼─────────┼───┤│19│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104 年11月2 日至│ 13│220,552元 │ ││ │黃柏翔 │營業貨運曳引車、│104 年12月24日 │ │ │ ││ │ │車牌號碼00-00 號│ │ │ │ ││ │ │營業半拖車 │ │ │ │ │├─┤ ├────────┼────────┼──┤ │ ││20│ │車牌號碼000-00號│104 年11月2 日至│ 6│ │ ││ │ │營業貨運曳引車、│104 年11月30日 │ │ │ ││ │ │懸掛號碼97-J7 號│ │ │ │ ││ │ │之車牌之營業半拖│ │ │ │ ││ │ │車 │ │ │ │ │├─┴────────┴────────┴────────┴──┴─────────┴┬──┘│ 470車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編號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負擔比例 ││ │ │ ││ │ │ │├───┼────────────┼─────┤│1 │謝典翰、黃增維 │21% │├───┼────────────┼─────┤│2 │寬展通運有限公司(即譽嘉│32% ││ │通運有限公司)、黃戊奎、│ ││ │謝典翰、黃增維 │ │├───┼────────────┼─────┤│3 │謝典翰、黃增維、蔡慶偉 │6.2% │├───┼────────────┼─────┤│4 │謝典翰、黃增維、林宇凱、│2.7% ││ │李志峯 │ │├───┼────────────┼─────┤│5 │謝典翰、黃增維、林宇凱、│6.5% ││ │林聰聖、鍾清雄 │ │├───┼────────────┼─────┤│6 │謝典翰、黃增維、柯周雲 │2.2% │├───┼────────────┼─────┤│7 │謝典翰、黃增維、洪俊榮、│5.3% ││ │謝瑞寶 │ │├───┼────────────┼─────┤│8 │謝典翰、黃增維、洪俊榮 │4% │├───┼────────────┼─────┤│9 │謝典翰、黃增維、洪俊榮、│5.8% ││ │張振霖 │ │├───┼────────────┼─────┤│10 │謝典翰、黃增維、林家祺 │1.4% │├───┼────────────┼─────┤│11 │謝典翰、黃增維、張國周 │0.3% │├───┼────────────┼─────┤│12 │謝典翰、黃增維、林純富 │0.8% │├───┼────────────┼─────┤│13 │謝典翰、黃增維、廖家富 │2.6% │├───┼────────────┼─────┤│14 │謝典翰、黃增維、鍾坤詮、│3.5% ││ │鍾宏益 │ │├───┼────────────┼─────┤│15 │謝典翰、黃增維、洪俊榮、│1.8% ││ │李振旺 │ │├───┼────────────┼─────┤│16 │謝典翰、黃增維、洪俊榮、│1.4% ││ │王仁傑、蔡慶鋒 │ │├───┼────────────┼─────┤│17 │謝典翰、黃增維、洪俊榮、│0.6% ││ │黃錦明 │ │├───┼────────────┼─────┤│18 │謝典翰、黃增維、黃柏翔 │1.9% │└───┴────────────┴─────┘附表三:假執行部分,金額均新台幣元。判命被告給付金額低於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應供擔保則記載「無」┌────┬────────────┬───────┬────────┐│主文項次│被告 │原告為被告供擔│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 │保得假執行金額│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 │ │金額 │├────┼────────────┼───────┼────────┤│1 │謝典翰、黃增維 │2,023,564 │6,070,691 │├────┼────────────┼───────┼────────┤│2 │寬展通運有限公司(即譽嘉│1,241,410 │3,724,231 ││ │通運有限公司)、黃戊奎、│ │ ││ │謝典翰、黃增維 │ │ │├────┼────────────┼───────┼────────┤│4 │謝典翰、黃增維、蔡慶偉 │239,899 │719,696 │├────┼────────────┼───────┼────────┤│5 │謝典翰、黃增維、林宇凱、│無 │313,416 ││ │李志峯 │ │ │├────┼────────────┼───────┼────────┤│6 │謝典翰、黃增維、林宇凱、│251,506 │754,520 ││ │林聰聖、鍾清雄 │ │ │├────┼────────────┼───────┼────────┤│7 │謝典翰、黃增維、柯周雲 │無 │255,376 │├────┼────────────┼───────┼────────┤│8 │謝典翰、黃增維、洪俊榮、│205,075 │615,224 ││ │謝瑞寶 │ │ │├────┼────────────┼───────┼────────┤│9 │謝典翰、黃增維、洪俊榮 │無 │464,320 │├────┼────────────┼───────┼────────┤│10 │謝典翰、黃增維、洪俊榮、│224,421 │673,264 ││ │張振霖 │ │ │├────┼────────────┼───────┼────────┤│11 │謝典翰、黃增維、林家祺 │無 │162,512 │├────┼────────────┼───────┼────────┤│12 │謝典翰、黃增維、張國周 │無 │34,824 │├────┼────────────┼───────┼────────┤│13 │謝典翰、黃增維、林純富 │無 │92,864 │├────┼────────────┼───────┼────────┤│14 │謝典翰、黃增維、廖家富 │無 │301,808 │├────┼────────────┼───────┼────────┤│15 │謝典翰、黃增維、鍾坤詮、│無 │406,280 ││ │鍾宏益 │ │ │├────┼────────────┼───────┼────────┤│16 │謝典翰、黃增維、洪俊榮、│無 │208,944 ││ │李振旺 │ │ │├────┼────────────┼───────┼────────┤│17 │謝典翰、黃增維、洪俊榮、│無 │162,512 ││ │王仁傑、蔡慶鋒 │ │ │├────┼────────────┼───────┼────────┤│18 │謝典翰、黃增維、洪俊榮、│無 │69,648 ││ │黃錦明 │ │ │├────┼────────────┼───────┼────────┤│19 │謝典翰、黃增維、黃柏翔 │無 │220,5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