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 告 林趙翠釵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高凱韻律師被 告 趙致緯

趙若妤趙怡媜

參 加 人 趙守仁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係指第3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3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人未給付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請求被告3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參加人於105年8月9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其理由略以:「謹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為輔助被告,聲請訴訟參加」等語。本院審酌參加人為原告之胞弟,且為被告3人之父親,係實際洽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人,復為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參加人輔助之被告3人倘受敗訴判決,將使參加人有受不利益影響之虞,在客觀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加人聲明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設有規定。另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3人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等情。嗣於105年9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3人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參加人代理之被告3人於103年2月17日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因原告發現系爭土地已於103年9月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3人未依約匯入買賣價金100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乃於105年5月19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3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乙節,而原告變更聲明後新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相同,僅就回復原狀之請求從回復所有權登記變更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認為原告變更聲明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聲明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變更後聲明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堪認2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所為變更聲明,應不認為係訴之變更,毋庸徵得被告3人之同意,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母親趙賴罕所有,趙賴罕過世後,經遺產分割協議結果,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原告為參加人之胞姊,參加人於103年2月17日代理其子女即被告3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000萬元,並均等出售持分予被告3人。原告基於姊弟情誼,信賴參加人會依約辦理,乃依參加人之指示交付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原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供參加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及存入買賣價金。詎參加人遲未向原告通知匯款之消息,經原告屢次追問亦未為答覆,原告乃於103年11月間索討上揭存摺,並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發現系爭土地已於103年9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3人並未依約匯入買賣價金1000萬元。為此,原告曾多次向參加人及被告3人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04年12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303號存證信函向參加人及被告3人催討買賣價金,該存證信函於104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3人仍然拒絕給付,原告即於105年5月19日再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236號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及被告3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亦於105年5月23日合法送達,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並聲明:被告3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9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所有權狀即遭參加人取走,原告多次請求返還未果,且考慮參加人尚在償還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故於103年間為出售系爭土地之要約,參加人當時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價值2000萬元以上,雙方係基於姊弟情誼才約定給付整數之價金1000萬元,且為便利被告匯款,原告交付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存摺、印章予被告,事後均無下文,原告向被告3人取回存摺後,始知被告3人並未依約給付價金。嗣原告多次向參加人催討買賣價金,參加人曾於104年11、12月間表示1000萬元要分4期清償等語,原告並未同意,當時原告之兄弟姊妹均有在場見聞,可證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00萬元無訛。

2、原告基於對兄弟之信賴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然原告並非貸款當事人,亦未曾取得借款金額分文,自毋庸負擔抵押債務,是被告3人應就原告負有抵押債務、兩造曾約定由被告3人承擔抵押債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1)趙賴罕在世時,參加人及趙正彥曾將系爭土地與同段6、

10、13地號土地作為共同抵押物,以趙賴罕為出名借款人,向台中地區農會(原台中市農會)西屯分部借款,並設定抵押金額4260萬元,實際上參加人及趙正彥各取走借款2000萬元,故實際借貸之人為參加人、趙正彥,而趙賴罕僅為出名之人。又於98年間為清償上開貸款,乃以趙正彥為出名借款人再向台中地區農會借款,用以清償趙賴罕為出名借款人之舊債。

(2)被告3人抗辯稱系爭土地負有龐大之抵押債務,原告無力負擔,故以承擔抵押債務為對價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3人云云。然原告自始即未負擔系爭抵押債務,自無移轉債務承擔可言,被告3人之辯解不足採。被告3人雖又抗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繼承取得,就系爭土地之債務豈有毋庸清償之理?然抵押權與主債權本屬二事,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時僅以系爭土地為限負擔物上保證責任,而非當然繼受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況依鈞院向台中地區農會調取放款資料,系爭土地原由趙賴罕出名借貸之借款債務早已清償完畢而消滅,目前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債權僅有趙正彥出名之貸款債務,益證被告3人抗辯稱原告應繼承抵押債務云云,並非實在。

(3)依前述,原告僅就系爭土地為限負擔物上保證責任,並不因此負擔抵押債務之清償責任,且無任何消費借貸債務可供被告3人承受,故被告3人抗辯稱其有繳納貸款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借款債務與原告有何關聯,難認可採。況被告3人自承自98年12月起參加人即開始繳納貸款本息,但當時兩造根本未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事宜,被告3人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係以承擔土地債務作為價金,即等於承認系爭土地移轉確有買賣對價之約定,被告3人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曾為以支付貸款作為買賣對價之抗辯,即無可採。

(4)被告3人固抗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原告不願擔任借款保證人,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原告目前仍為被告3人所稱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均未變更,已與被告3人抗辯稱土地所有權移轉作為免除保證債務之代價相違,且依常情,若原告擔心為借款債務波及,怎可能將名下土地無償轉讓予他人,平白減損自己之償債能力?又系爭土地為抵押物,並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而使抵押權消滅,被告3人上揭抗辯明顯悖於事理,不足採信。

3、被告3人雖以其繳納貸款本息、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贈與稅等項目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其等之主張並非適法,不足採信:

(1)被告3人主張之貸款本息,乃係基於其與台中地區農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給付;贈與稅乃趙賴罕出名借貸金額金流問題而課徵;地價稅及其他稅捐早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前即由參加人主動支付(其中原告亦有繳納一部分稅金,並非均由參加人繳納),且兩造並未就此約定為買賣條件,是上開項目均與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無任何牽連關係,非屬同一或相牽連債務,自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3人繳納土地增值稅部分,原告僅依參加人之指示交付相關資料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人未曾向原告提及土地增值稅繳納事宜,兩造亦未就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之負擔有何特別約定,是被告3人支付土地增值稅與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關聯,亦非原告因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被告3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3)被告3人提出被證1即贈與稅繳款書部分,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趙賴罕之繼承人全體,並非指其上列名之人即為受贈人或借款債務人,實際上受贈人欄位亦未記載原告姓名,被告3人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

4、證人趙正彥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趙正彥就原告曾向參加人催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00萬元之情形證述明確,且親見親聞原告主張兩造為買賣約定後,因被告3人遲延給付價金1000萬元,原告向其催討之情形相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1000萬元對價約定之買賣關係存在。

(2)證人趙正彥雖證稱土地實際上不是真的買賣,而係原告為不讓其先生知道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而辦理過戶,過

1年後參加人才說要用1000萬元跟原告購買等語。惟依證人趙正彥證稱對於103年間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當時之情形並未親身見聞,則其證稱原告先辦理過戶,過1年後才有買賣約定乙節,已難憑採。

(3)原告係為獲取買賣價金,始同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證人趙正彥並未親聞103年間過戶過程,誤將原告之過戶動機與法律行為混為一談,而有所誤認,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無論係以趙賴罕或證人趙正彥名義向台中地區農會所借款項,原告均非債務人,亦未曾負擔清償責任,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相關匯款繳費資料為證,故原告自始即無須支付貸款本息,何來無力繳納貸款之說?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原為趙賴罕所有,趙賴罕約生前曾以系爭土地向台中地區農會貸款4260萬元,負有龐大債務,且中區國稅局對系爭土地上開抵押貸款之資金流入趙賴罕以外之人帳戶,認趙賴罕有贈與行為,依法應課徵贈與稅,稅額約近2000萬元,參加人依法提出訴願,訴願結果係稅額由參加人及其兄弟負責繳納。趙賴罕約於85年間過世,系爭土地及其名下同段6、10、13地號土地等遺產則分由趙賴罕之繼承人趙守巖、原告、趙正彥繼承,參加人並無繼承任何財產。

(二)系爭土地於98年間始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當時系爭土地負有4260萬元抵押債務,每月應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約160000元,原告無資力負擔,致債權銀行拍賣落入他人名下,有愧被繼承人,原告又擔心其先生知悉,招致先生憂心,急欲免除債務擔保,以免將來自身受波及,不欲繼續為抵押債務之擔保,希望與系爭土地脫離關係,免除作保義務,遂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或被告3人,不論係移轉予參加人或被告3人,原告均達到免除保證債務之目的,嗣後再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承擔貸款債務,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買賣,兩造移轉系爭土地時並無價金1000萬元之約定。被告3人於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每月集資將應繳付貸款本息約160000元交付參加人,再經由參加人之帳戶清償抵押貸款。

(三)倘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給付1000萬元價金之約定,何以兩造訂立契約時,被告3人未支付任何定金?契約亦未約定1000萬元之付款方式及期限?又倘原告與參加人係於103年2月17日始洽談有關系爭土地買賣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為何參加人自98年12月起即開始繳納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之本息?當時系爭土地已由原告繼承及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向台中地區農會貸款,借款人係趙正彥,並非參加人。再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土地增值稅570104元亦由參加人繳納,倘土地所有權移轉係為買賣,土地增值稅為何由參加人繳納,而非原告?另系爭土地於98年間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99、100、102、103、104年應繳地價稅合計135160元亦由參加人繳納,倘本件為原告主張買賣關係,為何於移轉登記前地價稅均由參加人繳納,當時既尚未談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為何由參加人繳納?

(四)另依台中地區農會函覆及檢送貸款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間向台中地區農會設定抵押貸款時,借款人為趙正彥,參加人僅係連帶保證人,而非借款人。當時台中地區農會於98年11月11日核撥借款金額2筆,分別為2790萬元及760萬元,均撥入趙正彥帳戶,每月應繳貸款本息為162727元,而自98年12月份起,上開每月貸款本息係由參加人設在台中地區農會帳戶轉帳至趙正彥之帳戶,供台中地區農會扣款,故參加人自98年12月份起至105年6月份止,共44個月,合計繳納貸款本息753萬229元。是原告雖稱基於對兄弟之信任,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擔保,原告非貸款當事人,亦未曾取得借款金額分毫,毋庸負擔清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土地及抵押借款債務均為原告繼承而來,原告既繼承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擔保之債務豈有毋庸清償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矛盾。

(五)倘原告執意請求被告3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3人與參加人依民法第264條、第261條規定,以已支付金額為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返還參加人及被告3人所支付款項903萬5493元(即參加人繳納台中地區農會貸款本息753萬229元、土地增值稅570104元、地價稅135160元及85年贈與稅原告應負擔繳納之金額800000元)前,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六)原告主張曾交付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存摺及印章予被告3人,事後取回存摺時才發現被告3人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原告如提供存摺要求被告3人將買賣價金匯入該帳戶,原告祇需提供該存摺帳號予參加人或被告3人即可,應無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3人或參加人之必要。況被告3人在本件訴訟係答辯兩造間並無買賣價金1000萬元之約定,未曾答辯以支付貸款作為買賣之對價,不知原告引用被告3人何處之答辯,於105年10月4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益證被告所辯支付貸款作為買賣對價云云,顯係謬論」,此部分或係原告曲解或無中生有。

(七)系爭土地於103年公告現值為1072萬5084元,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公契記載移轉價值亦為1072萬5084元,倘依原告主張被告3人或參加人須支付價金1000萬元,則依台中地區農會函覆內容,系爭土地抵押貸款餘額為2829萬8535元,而從98年12月至原告起訴為止,被告3人已繳納貸款本息753萬229元、土地增值稅570104元及地價稅135160元,合計4641萬2378元,顯不合理,故原告與被告3人或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移轉之真意應為承受土地及承擔債務。

(八)證人趙正彥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證述稱參加人以1000萬元向5個姐妹購買系爭土地,分4年給付,每人各200萬元,另於趙賴罕過世後數年,才向台中地區農會借款2000萬元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此從系爭土地僅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與其他姐妹無關,參加人並無支付金錢予其他姐妹之義務。又依被證4即趙正彥自84年10月份起繳納借款本息之匯款單據,可知趙正彥於趙賴罕生前即向台中地區農會借款2000萬元,並非趙賴罕過世後數年才借。

(九)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3人為參加人之子女,原告為參加人之胞姊。系爭土地原為趙賴罕所有,嗣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復於103年9月15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二)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趙正彥為擔保物(與同段6、10、13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地號),於98年間持向台中地區農會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6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及參加人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上開借款自始即由參加人、趙正彥之農會帳戶辦理自動扣款以為清償,迄至105年8月5日止,未償還貸款餘額為2829萬8535元,參加人自98年12月起開始繳納貸款本息。

(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認為趙賴罕於84年9月4日曾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4260萬元,貸款金額流入趙賴罕以外之人帳戶,而認趙賴罕有贈與之行為,應課徵贈與稅,原告與參加人均為納稅義務人之一,而受贈人則為趙守巖、參加人趙守仁、魏淑鳳。

(四)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3年9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被告3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其中土地增值稅570104元係由參加人繳納,另系爭土地於99、100、102、103、104年應繳地價稅合計135160元,亦由參加人繳納。

(五)原告曾於104年12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303號存證信函向參加人及被告3人催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該存證信函於104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3人仍然拒絕給付,原告復於105年5月19日再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236號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及被告3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亦於105年5月23日合法送達。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對價1000萬元之約定?

(二)原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三)若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3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1、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2項)。」。而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

」。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及69年台上字第1710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參加人母親趙賴罕所有,趙賴罕過世後,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參加人於103年2月17日代理被告3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000萬元,並均等出售持分予被告3人。嗣被告3人於103年9月15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被告3人卻未依約匯入買賣價金1000萬元。原告乃於104年12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303號存證信函向參加人及被告3人催討買賣價金,該存證信函於104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3人仍然拒絕給付,原告即於105年5月19日再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236號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及被告3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亦於105年5月23日合法送達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1件及存證信函2件(含郵政送達回執)等影本各在卷為憑,然被告3人除否認兩造間曾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之情事置辯外,其餘均不爭執,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5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及69年台上字第1710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使被告3人所為上開抗辯依據之事實仍有瑕疵,法院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記載,系爭土地固以原告為出賣人,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簽訂私契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日期為103年2月17日,約定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乙節,核與上揭公契記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9月5日,買賣價款為1072萬5084元不符,可見上揭公契內容除契約當事人即兩造,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外,均與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符,是上揭公契應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臨時製作之文書,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協議內容為何即屬不明,原告提出上揭公契內容自不足以據為本件訴訟判斷之基礎。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趙正彥,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土地實際上不是真的買賣,因原告是當初貸款保證人,而原告先生不知道這個事情,趙守仁就說不要讓他知道,先將土地過戶給趙守仁,這樣原告在系爭土地就沒有名字,不需要再做保。……。因為系爭土地是我父母當初要給我姐妹的,趙守仁當初有承諾要以1000萬元跟姐妹買,分4年給付,趙守仁是在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約1年才提到要以1000萬元購買,而原告有5個姐妹,每位姐妹是200萬元,但趙守仁到現在都沒有給付,原告姐妹曾多次催討款項,趙守仁均未給付。……。又當初是約定土地過戶到趙守仁名下,何時過戶給趙守仁兒子即被告3人,我不清楚。……。當時都是口頭說的,我有聽到,沒有留下書面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7頁背面)。是依證人趙正彥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當時係為規避原告之夫知悉其為系爭土地抵押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遂與參加人協商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參加人名下,協商當時並未約定價金,亦未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後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文件予參加人辦理過戶,參加人遂於103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過戶予被告3人,故當時與原告成立契約之人應為參加人,被告3人僅係參加人指定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而已,且原告與參加人當時成立之契約亦非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未約定買賣價金,即與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不合),故原告主張參加人係「代理」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即與證人趙正彥之證述內容不符。另證人趙正彥證稱參加人曾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約1年即104年9月、10月間表示願以1000萬元向原告姐妹5人購買系爭土地乙事,已為參加人及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原告卻主張證人趙正彥就關於土地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及原告曾向參加人催討買賣價金部分之證述為可採,就關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後約1年,參加人才提及欲以1000萬元向原告姐妹5人購買部分之證述為不可採(參見原告105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第214、215頁),原告顯然係故意切割證人趙正彥之證述內容及為選擇性主張,即為本院所不採,應認證人趙正彥此部分證述內容縱令屬實,亦屬參加人向原告姐妹5人另1個買賣要約,與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屬2事,證人趙正彥上揭證述內容即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參加人於103年2月間曾就系爭土地達成以10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協議存在,本院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又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原告雖主張因被告3人未依約匯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00萬元,原告乃於104年12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303號存證信函向參加人及被告3人催討買賣價金,該存證信函於104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3人拒絕給付,原告即於105年5月19日再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236號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及被告3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亦於105年5月23日合法送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云云。然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及參加人於103年2月間協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並無買賣價金之約定,即與民法第345條規定之買賣契約成立要件不合,應不成立買賣契約,而該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參加人,被告3人僅為參加人指定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縱令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亦屬原告及參加人當時為隱藏內心真意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尚非無效),此種情形亦為一般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務所常見,故原告即使曾於104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3人催討價金,及於105年5月19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3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原告與參加人成立之契約並非民法第345條規定之買賣契約,則原告所為催告及解除買賣契約均不生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三)至被告3人抗辯稱以承擔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作為買賣價金(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或倘原告執意請求被告3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3人及參加人依民法第264條、第261條規定以已支付金額為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返還參加人及被告3人所支付款項903萬5493元(即參加人繳納台中地區農會貸款本息753萬229元、土地增值稅570104元、地價稅135160元及85年贈與稅原告應負擔繳納之金額800000元)前,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各節,亦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3人抗辯之事實固應由被告3人負舉證責任,然本院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依前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法院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毋庸再命被告3人就其等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必要,故被告3人此部分抗辯是否可採即無詳加論述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及參加人於103年2月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而成立之契約並未約定對價金額為1000萬元,即與民法第345條規定之買賣契約不合,即使如被告3人抗辯係以承擔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作為買賣價金,而認為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買賣契約,亦與原告在本件訴訟之主張不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於105年5月23日合法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