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 告 呂小燕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被 告 陳謝瑋
吳昉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被 告 蔡仕賢
江麗媛蔡樹晨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 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0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謝瑋、吳昉冀、蔡仕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9,363元,及被告陳謝瑋、蔡仕賢自民國103年11月19日起、被告吳昉冀自民國10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江麗媛、蔡樹晨就被告蔡仕賢應負擔部分,應與被告蔡仕賢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謝瑋、吳昉冀、蔡仕賢連帶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江麗媛、蔡樹晨就被告蔡仕賢應負擔部分,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9,36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仕賢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而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麗媛、蔡樹晨為其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得獨立為訴訟行為,自無須再列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㈠被告陳謝瑋、吳昉冀、蔡仕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9萬3,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謝瑋、甲公司(原告對甲公司起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5日裁定駁回確定)應連帶給付原告1,009萬3,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仕賢、江麗媛、蔡樹晨應連帶給付原告1,009萬3,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陳謝瑋、吳昉冀、蔡仕賢、江麗媛、蔡樹晨應連帶給付原告826萬5,4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6頁)。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並未增加新的攻擊方法,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合於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昉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昉冀、陳謝瑋於102年9月20日晚上8時51分之前某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同路段333號、335號前之路邊業已停放其他車輛,猶各自將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先後併排停放在同路段333號、335號、337號前之慢車道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51分,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被告蔡仕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先後行經至上址,均因慢車道遭被告陳謝瑋、吳昉冀違規停放之車輛擋住,為閃避上開車輛致變換車道行駛在快車道上,而被告蔡仕賢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同路段331號前之快車道欲返回慢車道時,不慎追撞前方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經治療後仍有外創性腦損傷以致右側無力,明顯平衡障礙、行動減緩、語言能力表達受損等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以及右眼動眼神經及視神經受損,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被告吳昉冀、陳謝瑋、蔡仕賢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蔡仕賢於案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江麗媛、蔡樹晨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將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5萬4,952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已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15萬4,952元。
2、救護車費用2,900元:原告當時意識昏迷,必須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始能給予必要之醫療照護,故原告轉院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屬於為治療傷害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3、看護費用39萬4,8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治療,住院14天期間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請求住院期間每天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3萬0,800元。另原告出院後之182天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每日以2,000元計算,請求出院後看護費用36萬4,000元,合計39萬4,800元。
4、交通費用3萬3,32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就診次數有醫療費用收據足證,請求交通費用3萬3,320元。
5、薪資損失5萬4,000元:原告任職勤益科技大學擔任導師,因本件事故致無法繼續擔任導師工作,一年導師費損失5萬4,000元,請求薪資損失5萬4,0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846萬4,20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神經平衡及眼部均遺存障礙,影響工作生活,當有勞動能力減損,與原告過去就診情形無關。參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告應屬失能種類「神經」、失能項目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第七級,以及失能種類「眼」、失能項目第3-17項「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失能或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十三級,原告應得按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即第六等級主張,原告僅依失能等級第七級,計算減少勞動能力69.21%,自屬合法有據。原告未受傷前之年收入為113萬0,168元,計算至65歲退休仍有1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後,金額為846萬4,204元。
7、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治療後仍有右側動眼神經麻痺,步態平衡不穩等後遺症,影響生活工作甚大,後續需繼續追蹤治療,身心飽受痛苦,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為此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8、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萬4,176元,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萬8,677元,及被告吳昉冀已先行給付之100萬元後,原告請求金額為826萬5,499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6萬5,4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謝瑋:
1、被告陳謝瑋承認其併排停車為肇事原因,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並未喪失勞動能力。另原告騎腳踏車在快車道,與有過失。
2、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吳昉冀:
1、對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被告吳昉冀已經先和解賠償原告100萬元。
2、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蔡仕賢、江麗媛、蔡樹晨:
1、被告蔡仕賢於案發當時已取得合格駕駛執照,被告江麗媛及蔡樹晨已盡相當之監督責任,依法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騎乘腳踏車,因慢車道上停放車輛,即貿然騎入快車道上,終至與被告蔡仕賢發生碰撞,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腳踏車並無任何反光裝置讓後方駕駛人能在夜間中清楚辨識原告之行車動向,足徵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
3、就原告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復健治療共24回、每回50元,合計1,200元。惟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函,原告醫療費用共940元,逾940元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中醫針灸、耳鼻喉科及心臟科支出,難認係治療原告傷害所必要,且證明書費不應請求。又104年3月20日之內科部及104年9月9日急診內科,無法看出係治療必要科別,不應請求。
(2)救護車費用:原告於102年9月21日從國軍臺中總醫院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係原告主動要求,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轉診之必要,非屬必要費用。
(3)看護費用:就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被告不爭執。原告出院後由家屬照顧,每日請求看護費用2,000元過高,應以1,200元計算。
(4)交通費用:對於原告主張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門診治療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單程各120元、205元,被告不爭執,但原告應就門診次數69次、27次舉證證明。另原告前往天醫中醫診所就診並非治療必要費用,也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被告否認。原告104年3月20日內科部及104年2月2日不分科別之單據,非屬治療所必要,故不應請求交通費用。
(5)薪資損失:原告無法證明有導師費5萬4,000元之損失。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無法證明其有減少勞動能力,原告眼睛有遺存障害,可能是其本身罹患紅斑性狼瘡所致,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且原告仍持續任教於勤益科技大學,復原狀況良好,仍有工作能力,原告自無因本件傷害受有薪資短少及勞動能力減損。縱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亦應扣除原告已向勤益科技大學領取之薪資。
(7)慰撫金:原告仍可授課,足認傷勢尚非嚴重,其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
4、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102年9月20日晚間8時51分前某時,被告陳謝瑋、吳昉冀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分別將上述車輛停放在中山路2段333號、335號、337號前之慢車道上。
(二)嗣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原告騎乘腳踏車在前,被告蔡仕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發生碰撞。
(三)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經治療後仍有外創性腦損傷以致右側無力,明顯平衡障礙、行動減緩、語言能力表達受損等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以及右眼動眼神經及視神經受損,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四、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何?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三)本件車禍是否導致原告減少勞動能力?如有,減少之百分比為多少?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26萬5,499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謝瑋、吳昉冀於102年9月20日晚上8時51分之前某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分別將上述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35號、337號前之慢車道上。嗣原告騎乘腳踏車在前,被告蔡仕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先後行經至上址,均因慢車道遭被告陳謝瑋、吳昉冀違規停放之車輛擋住,為閃避上開車輛致變換車道行駛在快車道上,被告蔡仕賢在同路段331號前之快車道欲返回慢車道時,不慎追撞前方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原告因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經治療後仍有外創性腦損傷以致右側無力,明顯平衡障礙、行動減緩、語言能力表達受損等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以及右眼動眼神經及視神經受損,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陳謝瑋、蔡仕賢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被告陳謝瑋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蔡仕賢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吳昉冀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不受理確定)。被告陳謝瑋、蔡仕賢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陳謝瑋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蔡仕賢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謝瑋、吳昉冀違規停放車輛佔用慢車道,致原告與被告蔡仕賢為閃避其等車輛而變換車道行駛在快車道上,嗣欲再度變換車道返回原本之慢車道時,被告蔡仕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行駛於前方之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陳謝瑋、吳昉冀之違規併排停車於慢車道,影響機車慢車道通行,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另被告蔡仕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撞擊原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謝瑋、吳昉冀、蔡仕賢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車禍經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蔡仕賢駕駛重機車,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腳踏車,為肇事主因。吳昉冀自用小客車與陳謝瑋自用小貨車,於慢車道未靠右停車,妨礙機慢車行車,同為肇事次因」(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01號卷第21-22頁)。復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蔡仕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處,蔡仕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前方有呂小燕駕駛腳踏自行車,另吳昉冀駕駛自用小客車、陳謝瑋駕駛自用小貨車均違規併排停於右側慢車道。蔡仕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係本次車禍由後駛至之車輛,對前述路況均已存在,故蔡仕賢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因其見前行呂小燕駕駛腳踏自行車速度緩慢,而由後欲往右變換車道偏行時,疏未注意車前腳踏車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自後撞擊呂小燕駕駛腳踏自行車,為肇事主因。吳昉冀駕駛自用小客車、陳謝瑋駕駛自用小貨車均違規併排停於右側慢車道,形成路障,影響機慢車通行,造成蔡仕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呂小燕駕駛腳踏自行車無法沿慢車道正常行駛而變換快車道,致蔡仕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撞擊前行呂小燕駕駛腳踏自行車肇事,故吳昉冀駕駛自用小客車、陳謝瑋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地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為肇事次因」,有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7年1月24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該中心補充鑑定認為:「⒉陳謝瑋之自用小貨車靜止停放於快慢車道上,其車身左側緊鄰左側車道線之距離0.8~0.96m(如圖1),且車之左側照後鏡寬約
0.1m,則快慢車道能使用寬剩下0.7~0.8m,其可行駛空間不足致後方欲通過之車輛無法順利通過,顯然陳謝瑋之自用小貨車已形成路障,影響後方欲通過車輛之行向,需變換車道行駛(如圖2),增加行駛過程之危險性。故陳謝瑋之自用小貨車靜止停放於慢車道上,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⒊根據卷附資料跡證研判,蔡仕賢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呂小燕所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兩車接觸時,蔡仕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已通過陳謝瑋之自用小貨車所停放之位置」(見本院卷二第4-7頁),足見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鑑定結果,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被告陳謝瑋、吳昉冀、蔡仕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陳謝瑋、吳昉冀、蔡仕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蔡仕賢為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之102年9月20日,尚未滿20歲,而被告江麗媛、蔡樹晨為被告蔡仕賢之父母,為其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江麗媛、蔡樹晨自應與被告蔡仕賢就其侵害原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蔡仕賢、江麗媛、蔡樹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江麗媛、蔡樹晨雖抗辯對於被告蔡仕賢已盡監督之責,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麗媛、蔡樹晨並未就其2人已盡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憑,不足為採。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及復健治療費用共15萬4,952元,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01號卷第11-16、23-48、71-77頁,本院卷一第74-84頁),被告蔡仕賢、江麗媛、蔡樹晨抗辯其中之中醫針灸、耳鼻喉科、心臟科、內科難認係治療原告傷害所必要,其餘部分同意支付原告醫療費用14萬3,112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關於國軍臺中總醫院102年9月20日急診外科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外科、神經外科、復健科、神經科、眼科(含視寶眼科診所)之醫療費用14萬5,317元,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之醫療費用940元(見本院卷一第132-138頁),共14萬6,257元,應認屬治療本件傷害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原告所提出之中醫針灸科、心臟科、耳鼻喉科、不分科別、非事發當時之急診內科、天醫中醫診所部分,與本件車禍傷害難謂相關,且部分就診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已久遠,原告復未舉證上開就診與本件車禍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提出醫囑證明有該等中醫針灸治療之必要,故此部分醫療費用部分尚難證明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於14萬6,257元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於被告蔡仕賢、江麗媛、蔡樹晨雖抗辯證明書費不應請求云云,惟按診斷證明書費用,為證明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須之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仕賢、江麗媛、蔡樹晨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2、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支出救護車費用2,900元,雖提出收費憑證為據,然被告蔡仕賢、江麗媛、蔡樹晨否認此項支出屬於必要費用。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關於原告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是否為醫生建議一節,經該醫院函覆乃原告家屬要求轉院,有該醫院105年11月3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可見當時係原告家屬要求轉院治療。原告既基於醫療自主決定從國軍臺中總醫院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則所支出轉院救護車費用,自無由被告負擔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82天需專人照護,請求看護費用39萬4,800元。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原告需人看護之日數為多少天?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經該醫院函覆:「經查病人呂○燕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內需全日專人照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以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內,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應無疑義。又審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及出院後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並未逾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被告蔡仕賢、江麗媛、蔡樹晨抗辯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尚非可採。準此,原告請求102年9月27日至102年10月11日住院14天期間看護費用3萬0,800元(計算式:2,200元×14日=30,800元),及出院後6個月看護費用3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6=360,000元),合計39萬0,800元(計算式:30,800元+360,000元=390,800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4、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共計支出3萬3,32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收據、計程車車資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01號卷第52頁),證明單趟計程車之車資為120元(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205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20元(天醫中醫診所)。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之必要,惟就前往中醫針灸科、心臟科、耳鼻喉科、內科、不分科別、非事發當時之急診內科、天醫中醫診所部分,既不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就醫之交通費用,自亦不能請求,始為合理。經核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其出院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神經科、眼科回診45次,計90趟交通費,每趟車資120元,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回診7次,計14趟,每趟車資205元,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萬3,670元(計算式:120元×90趟+205元×14趟=13,67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擔任導師相關工作,損失導師費5萬4,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勤益科技大學關於原告是否有領取導師費?勤益科技大學進修推廣部函覆:「原告於100年8月至102年9月擔任本部工業工程管理系導師,並於102年10月起不再擔任本部任何科系之導師(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佐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足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繼續擔任導師,應為可採。依原告提出之勤益科技大學導師指導活動費支給要點,主任導師與導師每月指導活動費為每月5,400元,一學年支領10個月(見本院卷一第87頁),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亦得請求賠償。又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神經平衡及眼部均遺存障礙,減少勞動能力69.21%,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額葉硬膜下出血、延遲性左側顳葉顱內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經治療後仍有外創性腦損傷以致右側無力、明顯平衡障礙、行動減緩、語言能力表達受損、喪失工作能力等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與右眼動眼神經及視神經受損,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等附於前揭刑事卷證可稽。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就原告所受傷害進行鑑定,鑑定後仍認原告有「矯正視力右眼零點二、左眼零點五,右眼視神經損傷,右側動眼神經損傷。目前眼部障礙疑為右眼視力模糊,右眼視野狹窄(僅餘中央10度視野,均差-29.22dB),右側輕微眼瞼下垂,右眼瞳孔擴張,右眼外斜視及眼外肌活動受限,正面視發生複視。其眼部障礙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3調解或運動失能,失能項目3-18,失能狀態眼肌麻痺,正面視發生複視,以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眩暈,對日常生活與勞動,有顯著失能者。失能等級十三。另亦符合「失能種類視野失能,失能項目3-15,失能狀態一目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失能等級十四。被鑑定人右眼功能如上所述,視能明顯減損,但未達失明程度」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658號函檢送之眼科鑑定書存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95號卷一第184-186頁)。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免疫風濕科、眼科及神經外科)鑑定結果,以「病人於2012年5月31日於本院追蹤治療時確診有紅斑性狼瘡併發乾燥症之血清反應(過敏免疫風濕科)。患者於本院並無視網膜剝離之紀錄,其右眼視神經損傷及右側動眼神經損傷,符合急性外傷造成之損傷(眼科)。患者並無本院神經外科就診紀錄。然依中國醫藥大學醫院之病歷紀載及本院眼科醫師之評估,同意眼科醫師鑑定意見(神經外科)」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542號函檢送之免疫風濕科、眼科及神經外科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前開卷二第11-14頁)。繼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神經外科)鑑定認為:病患呂小燕於102年9月因車禍導致外傷性腦傷,並於106年5月12日至本院復健科接受鑑定,目前仍有「行動遲緩,語言表達能力受損,喪失工作能力」等情形,且病患受傷至今已多年,症狀趨於固定,恐難再經診治而恢復正常(復健科)。依106年5月12日之門診診視,呂女士確有行動減緩,語言表達能力受損,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呂女士目前仍持續復健中,但依腦部外傷至今已近4年之神經殘遺損傷情形,研判恢復正常之機率甚低,可能為終生神經功能傷害(神經外科)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595號函檢送之神經外科補充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前開卷二第43-45頁)。參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多次鑑定結果併佐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9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50011875號函檢送原告之病歷(見前開卷一第71-175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各該傷勢經治療後,仍有行動遲緩、語言表達能力受損、喪失工作能力與右眼動眼神經及視神經受損,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傷害。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仍持續任教,薪資並無短少,因而主張原告勞動能力未減損云云,自非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眼睛有遺存障害係其本身罹患紅斑性狼瘡所致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3)關於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因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仍持續任教於勤益科技大學,且經本院函詢勤益科技大學關於原告車禍前、後所領取之薪資是否相同?如不相同,薪資增加或減少之原因為何?勤益科技大學函覆:「㈠呂師自78年8月1日起任職本校,現仍在職。㈡呂師於102年9月20日前、後,每月所領薪資均係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講師職級薪額625點支給,並無增減」(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原告雖無受有實際薪資減少之損害,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既具有完整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且此種損害係一抽象計算之減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雖從事與原先相同之工作,並領取相同之薪資,然無礙於其受有前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之認定。此項損害既屬抽象計算之減損,在原告事發後仍每月固定領取與受傷前同額薪資之情況下,本院認為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應以車禍發生當時即102年每月基本工資1萬9,047元計算,較為公允。而關於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依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原告失能等級十三,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詳見曾隆興著修正增訂現在損害賠償法論第9版第324頁),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23.07%。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7年6月14日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於102年9月20日發生本件事故,故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自102年9月20日起算至117年6月14日止。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萬3,313元【計算方式為:52,730×10.00000000+(52,73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593,312.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原告受傷程度,足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兼衡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大學講師,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陳謝瑋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被告吳昉冀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部;被告蔡仕賢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蔡樹晨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被告江麗媛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等,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27頁、第114-122頁)。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回復之重傷害,其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請求80萬元為適當。
8、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99萬8,0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6,257元+看護費用390,800元+交通費用13,670元+導師費損失5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93,313元+慰撫金800,000元=1,998,04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以加害人如欲主張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其賠償或免除其賠償金額者,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本件依據前述刑事卷證資料,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前方行駛,而遭後方之被告蔡世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屬無法防範,應無肇事因素。另原告縱有被告所稱後車尾燈未見開啟燈光,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不完整之情事,亦非屬肇事原因。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則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少賠償金額云云,即無可採。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萬8,677元,且被告吳昉冀前已給付100萬元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9,363元(計算式:1,998,040元-838,677元-1,000,000元=159,363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3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陳謝瑋、蔡仕賢,於10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吳昉冀(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01號卷第1、5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謝瑋、蔡仕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9日起,被告吳昉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謝瑋、吳昉冀、蔡仕賢連帶賠償159,363元,及被告陳謝瑋、蔡仕賢自103年11月19日起,被告吳昉冀自10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江麗媛、蔡樹晨就被告蔡仕賢應負擔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