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原 告 林存中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黃文崇律師複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被 告 簡林倫
簡正科簡賜銘簡三能何簡素卿簡雲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棋敏被 告 張蔡昭
張永和張珠玲張珠琦張林眉張耀東張耀森張耀昇張寶珠上 十五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林倫、簡正科、簡賜銘、簡三能、何簡素卿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車棚,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簡林倫、簡正科、簡賜銘、簡三能、何簡素卿應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拆除前項所示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
被告簡林倫、簡正科、簡賜銘、簡三能、何簡素卿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元。
被告簡雲龍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張蔡昭、張永和、張珠玲、張珠琦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元。
被告張林眉、張耀東、張耀森、張耀昇、張寶珠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林倫、簡正科、簡賜銘、簡三能、何簡素卿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簡雲龍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張蔡昭、張永和、張珠玲、張珠琦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張林眉、張耀東、張耀森、張耀昇、張寶珠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簡林倫、簡正科、簡賜銘、簡三能、何簡素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林倫、簡正科、簡賜銘、簡三能、何簡素卿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簡林倫、簡正科、簡賜銘、簡三能、何簡素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林倫、簡正科、簡賜銘、簡三能、何簡素卿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簡瑞永之繼承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11B、11C部分房屋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再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簡雲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9B部分房屋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再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張天桐之繼承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上建物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17B部分房屋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再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張天賜之繼承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上建物即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再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⒌被告簡瑞永之繼承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80元。⒍被告簡雲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4,800元。⒎被告張天桐之繼承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104元。⒏被告張天賜之繼承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760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簡瑞永之繼承人承租原告所有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面積1,040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簡瑞永之繼承人之翌日起調整為每月9,706元。⒉被告簡雲龍承租原告所有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簡雲龍之翌日起調整為每月3,733元。⒊被告張天桐之繼承人承租原告所有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面積367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天桐之繼承人之翌日起調整為每月3,425元。⒋被告張天賜之繼承人承租原告所有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天賜之繼承人之翌日起調整為每月980元。」,嗣於訴訟繫屬後,因查明簡瑞永、張天桐、張天賜等3人之繼承人,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具狀確認簡瑞永之繼承人為簡林倫、簡正科、簡賜銘、簡三能、何簡素卿,張天桐之繼承人為張蔡昭、張永和、張珠玲、張珠琦,張天賜之繼承人即張林眉、張耀東、張耀森、張耀昇及張寶珠(本院卷㈠第3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8日及106年6月19日測量完畢後,原告最終於106年7月25日具狀變更及更正聲明如後述貳、一、㈣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㈡第20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坐落於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重
劃前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繼承取得之土地(原告於起訴後再分割為臺中市○○區○里段177、177之1、177之2、177之3地號土地,下合稱時稱系爭土地)。其中:
⒈原告之先人與被告簡林倫、簡正科、簡賜銘、簡三能、何簡
素卿(下稱被告簡林倫等5人)之先人,在日據時代即訂立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由原告之先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簡林倫等5人之先人興建房屋(因年代久遠,原告僅能特定係由原告之先人於日據時期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至於原承租人為何人已無可考)。現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被告簡林倫等5人則繼承前揭租賃權成為承租人,故租賃契約當事人現為原告與被告簡林倫等5人。被告簡林倫等5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11號房屋,即如附圖一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F、B、D、O所示部分),均係另行搭建,即被告簡林倫等5人之先人在日據時代訂立,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所存之原建物已經滅失,則原告與被告簡林倫等5人間之租地建屋契約當因原建物滅失而當然終止。
⒉被告簡雲龍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號(下稱系爭9號房屋,即附圖一編號
G、P、H、Q、S所示建物);被告張蔡昭、張永和、張珠玲、張珠琦(下稱被告張蔡昭等4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17號房屋,即附圖一編號J所示、附圖二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W所示);被告張林眉、張耀東、張耀森、張耀昇、張寶珠(下稱被告張林眉等5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19號房屋,即附圖二編號T所示),自日據時代起迄今,屋齡已遠逾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所訂磚瓦造房屋耐用年限25年,或木造房屋耐用年限10年之合理使用年限,被告簡雲龍所有之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張蔡昭等4人及張林眉等5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則因建物老舊、漏水嚴重,已將屋頂部分面積更換屋頂與片或變更為鐵造波浪鋼板,足見前揭建物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⒊準此,被告簡林倫等5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存之原建物已經滅
失,被告簡雲龍、被告張蔡昭等4人、被告張林眉等5人所有之房屋亦須賴其等人不斷整修、補強始能避免傾頹,是被告固均與原告成立未定有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惟客觀上被告所有之房屋承租系爭土地之存續年限均已屆滿,原告與被告間之不定期租地租賃關係應歸於消滅,原告爰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不定期租地租賃關係。
⒋被告張蔡昭等4人所有系爭17號房屋,如附圖一編號I所示建
物,確係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而屬越界建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反面解釋,請求移去拆除之。⒌被告張蔡昭等4人所有如附圖二編號V所示建物,及被告張林
眉等5人所有如附圖二編號U所示建物為遮雨棚,而前開V、U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應為原租地建屋契約範圍內,惟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即於該位置搭建遮雨棚,違反租賃物之性質而使用(按埕之目的係供休憩或兒童嬉戲,或五穀收成時曝曬之地方),原告自得終止租約。
⒍原告既已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不定期租地租賃契約,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796條第1項反面解釋之規定,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其分別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予原告自更正聲明狀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備位聲明部分:倘原告上開先位聲明拆屋還地部分,未能獲
全部勝訴判決時,則僅就敗訴部分,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請求為調整租金之判決。被告簡林倫等5人、簡雲龍、張蔡昭等4人、張林眉等5人之先人原係原告耕地之舊佃戶(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已消滅),並借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兩造乃分別約定以所繳交稻穀折繳代金之方式承租系爭土地,其中被告簡林倫等5人每年應繳交稻穀800斤,折繳代金8,000元;被告簡雲龍每年應繳交稻穀240斤,折繳代金2,400元;被告給付之租金均與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相距甚遠,甚至被告張林眉等5人則未給付過租金。是被告簡林倫等5人、簡雲龍、張蔡昭等4人、張林眉等5人給付之租金顯然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2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其租金,並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及占用面積加以計算。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簡林倫等5人辯稱其於921地震以後重建如附圖一編
號F、D、B、O建物時有通知原告,且系爭建物係被告簡林倫等5人拆除舊屋,另行建築,與921地震無關,有空照圖為憑,再者,附圖一編號D、B、O係被告簡林倫等5人嗣後自行加蓋,非屬兩造先人在日據時代訂立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之建物在內,原告就附圖一編號D、B、O建物與被告簡林倫等5人間,並不存在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法律關係,被告簡林倫等5人為無權占有。且縱原告未指摘被告簡林倫等5人未經其同意興建附圖一編號F、D、B、O建物(假設語氣),亦屬單純緘默,非默示同意;況縱如被告簡林倫等5人主張係經原告同意興建房屋(假設語氣),被告簡林倫等5人亦應於原租地建屋契約之建物即原三合院建物滅失後,乃有通知原告同意重建原三合院建物及欲興建如附圖一編號D、B、O建物之必要,非於系爭編號F建物尚未滅失前,即先行興建原租地建屋契約建物外之編號D、B、O建物。另附圖一編號F建物並非於90年重建完成,且921地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編號F建物卻於距921地震發生日1年7個月有餘之90年5月11日仍存在,足見拆除原三合院舊建物並興建編號F建物與921地震無關,被告簡林倫等5人主張重建系爭11號建物乃因921地震而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簡林倫等5人應提出原三合院舊建物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房屋「滅失」之相關證據,以證明不可歸責,方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適用餘地。原告與被告簡林倫等5人間之未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法律關係,當因被告簡林倫等5人自行拆除原三合院舊建物而歸於終止。
⒉被告簡林倫等5人復稱多年來按期繳納租金予原告云云,惟
倘依被告簡林倫等5人於本件之主張,承租人在未通知出租人之前提下,自行興建新建物及將原建物拆除並重建,進而持續給付金錢與出租人,即可保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永存,則出租人在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只要承租人新建及重建房屋並給付金錢,在此無限循環下,出租人即永久不得收回基地,不定期限變成無限期,幾與喪失所有權無異,顯失租賃之意義,足見被告簡林倫等5人於本件之主張,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並屬權利濫用。
⒊被告簡雲龍所有之附圖一編號G、P、H、Q、S建物,自日據
時代起迄今,屋齡已遠逾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所訂磚瓦造房屋耐用年限25年或木造房屋耐用年限10年之合理使用年限,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又編號G、P建物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簡棋敏表示該屋目前為其父親簡雲龍所使用,該屋內靠馬路處之房間天花板曾因颱風遭吹走,所以後來用浪板再加以修補等語,被告簡雲龍亦自承編號G、P建物之天花板因建物老舊、漏水嚴重,已將屋頂部分面積變更為鐵造波浪鋼板,以防止漏水,則編號H、Q、S建物與編號G、P建物均係於同一時間興建,更足證編號G、P、H、Q、S建物均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⒋被告張蔡昭等4人所有部分:
⑴附圖一所示編號J建物自日據時代起迄今,屋齡已遠逾行政
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磚瓦造房屋耐用年限25年或木造房屋耐用年限10年之合理使用年限,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又編號J建物與附圖二編號W、T建物所覆蓋之瓦片顏色不同,足見附圖一編號J建物因建物老舊、漏水嚴重,而更換屋頂瓦片,以防止漏水,堪認被告張蔡昭等4人所有之編號J建物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⑵附圖一編號I建物確係坐落於系爭177地號土地,且僅係該完
整建物之一部,被告張蔡昭等4人既稱係依當時農地重劃之劃分界線在自有農地上興建房屋,對於毗鄰地經界線知悉甚詳,詎仍侵入土地之經界線越界建築,顯屬故意,並被告張蔡昭等4人建築前未再請地政機關複丈鑑界亦屬顯有重大過失。
⒌被告簡林倫等5人、簡雲龍、張蔡昭等4人於原告起訴前,雖
均有定期繳納相關金錢,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繳納的是使用土地的損害賠償金,並不是租金。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簡林倫等5人應將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F面積27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4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簡雲龍應將臺中市○○區○里段○○○○號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G面積104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張蔡昭等4人應將臺中市○○區○里段○○○○號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J面積150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平方公尺暨附圖二所示編號V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W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
⑷被告張林眉等5人應將臺中市○○區○里段○○○○號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T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U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
⑸被告簡林倫等5人應將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
⑹被告簡雲龍應將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P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Q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
⑺被告簡雲龍應將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S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
⑻被告簡林倫等5人應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5,184元。
⑼被告簡雲龍應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968元。
⑽被告張蔡昭等4人應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528元。
⑾被告張林眉等5人應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24元。
⑿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簡林倫等5人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24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3平方公尺、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簡林倫等5人之翌日起調整為每月5,432元。
⑵被告簡雲龍承租原告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租金,自更
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簡雲龍之翌日起調整為每月1,997元。
⑶被告張蔡昭等4人承租原告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租金,
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張蔡昭等4人之翌日起調整為每月2,044元。
⑷被告張林眉等5人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租金
,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林眉、張耀東、張耀森、張耀昇、張寶珠之翌日起調整為每月252元。
二、被告辯以: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簡林倫等5人、簡雲龍、張蔡昭等4人於原告起訴前,均
各依系爭租地建屋契約給付應繳之租金予原告,詎原告突拒絕受領,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被告簡林倫等5人、簡雲龍、張蔡昭等4人遂按應繳租金數額簽發同面額之支票寄送與原告。另系爭19號房屋係被告張林眉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天賜自有農地興建之農舍,因而原告之先人、收租之會計人員、張天賜等人,皆認為系爭19號房屋不在地主之土地範圍內,張天賜無須繳付租金,多年來均是如此,且原告及其先人就此亦從未提出任何異議,故並非張天賜及其繼承人拒不繳租金。
⒉被告簡林倫等5人部分:被告簡林倫等5人原所有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為三合院建物,原本維護良善,結構安全無虞,惟因遭逢921大地震受損嚴重,始於90年間重建,約於91年11月間重建完成,屬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當時被告簡林倫等5人之被繼承人簡瑞永亦將此事通知原告知悉,原告並無異議,迄今多年來,原告對於上開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客觀事實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並持續收取租金,顯已默示同意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簡瑞永重建系爭建物之行為,並非單純之緘默。其中附圖一編號F、D建物均委由同一承攬人興建,因被告簡正科、簡財銘兄弟2人均有居住需求,且平日務農,故於921地震後,因原三合院受損嚴重,經努力籌資後,先興建編號D建物居住使用,另搭建編號B、O建物供作倉庫及存放農具使用,故89年10月5日及90年5月11日之空照圖已可見編號D、B、O建物,而原三合院建物仍存在。
嗣再籌資後,開始興建編號F建物,依91年9月11日空照圖可見原三合院位置已有編號F建物,當時建物內部應仍在興建中,迄於91年11月間始興建完成,編號F建物由被告簡正科居住使用,編號D建物則由被告簡賜銘居住使用。上開編號F、D、B、O建物,目前維護良善,結構安全無虞,且興建當時已事先通知原告並徵得原告之同意,否則如當時興建上開建物未經原告同意,以興建上開建物之工期非短,原告豈可能均未提出異議而任由被告簡林倫等5人興建上開建物?被告簡林倫等5人因居住及務農使用所需,重建之建物範圍即包括上開編號F、D、B、O建物,非僅編號F建物,就上開編號F、D、B、O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言,原告與被告簡林倫等5人間亦存有租地建屋契約之法律關係,上開編號F、D、B、O建物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且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⒊被告簡雲龍部分:被告簡雲龍所有之系爭9號房屋(即附圖
一編號G、P、H、Q、S建物),外觀雖較為老舊,係因合於佃戶生活所需,未有大幅整修,且結構安全無虞。被告簡雲龍未自承編號G、P建物之天花板因建物老舊、漏水嚴重,已將屋頂部分面積變更為鐵造波浪鋼板,以防止漏水乙情,實則,房屋如因颱風等天災致局部受損而加以修補,以達居住目的,乃情之所常,自尚非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否則豈非房屋凡因局部受損而有修補者,即屬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簡雲龍訴訟代理人簡棋敏於履勘現場時表示該屋內靠馬路處之房間天花板曾因颱風遭吹走,所以後來用浪板再加以修補等語,非可據以認為上開編號G、P建物及編號H、Q、S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況上開天花板修補係因颱風天災所致,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簡雲龍之事由,原告主張上開編號
G、P建物及編號H、Q、S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⒋被告張蔡昭等4人及被告張林眉等5人部分:
⑴被告張蔡昭等4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17號
房屋(附圖一編號J、I),係三合院格局,迄今仍維護良善,並無漏水問題,鐵皮波浪板部分,作為車庫使用,不以傳統屋瓦建構,係為與主建物區分,亦無漏水問題。再者,亦不可僅以更換屋瓦即當然謂該房屋漏水嚴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實則,編號J建物之屋瓦與編號W、T建物之屋瓦,於被告張永和年幼時即屬不同顏色,數十年來未曾整批更換過,僅偶因颱風致局部破損始予更換。詎原告僅以編號J建物之屋瓦與編號W、T建物之屋瓦顏色不同,據以主張編號J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云云,亦非可採。另附圖二編號W建物及編號T建物即系爭19號房屋部分,係三合院格局之正身房屋,迄今仍維護良善,並無漏水問題,結構安全無虞,目前仍供居住使用,在房屋結構安全無虞之情形下更換屋瓦,非即當然謂該房屋漏水嚴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⑵另附圖一編號I建物部分:被告張蔡昭等4人興建含上開編號
I建物時,確實依當時農地重劃之劃分界線在自有農地上興建,何來「故意」越界可言?且既有農地重劃之劃分界線為準,自無再請地政機關複丈之必要,又何來「重大過失」之可言?上開編號I建物部分存在之客觀事實,一般人均顯而易見,多年來原告對此客觀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原告知悉越界亦未即提出異議。原告主張被告張蔡昭等4人越界建築屬故意並有重大過失,依修正之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拆除該部分,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原告知悉越界亦未即提出異議,其主張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拆除編號I建物部分,即非有理。又上開編號I建物面積僅1平方公尺,足見越界建築之面積甚小,惟若拆除該部分建物,勢將造成被告張蔡昭等4人之房屋嚴重受損,甚可能影響整體房屋之結構,危及公共安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張蔡昭等4人越界建築屬故意,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張蔡昭等4人移去上開編號I建物部分(假設語氣),亦請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之移去。
⑶附圖二編號V、U建物部分:雖原告主張被告張蔡昭等4人就
編V建物部分及被告張林眉等5人就編號U建物部分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云云,然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究有何租賃物使用方法之約定;且上開編號V、U建物部分係三合院正身前之遮雨棚,考量緊急遮雨所需,益明租地建屋供居住使用上,有設置遮雨棚之必要性,難謂被告張蔡昭等4人及被告張林眉等5人有何「違反租賃物使用方法」或「違反租賃物性質」之情。
⑷綜上,系爭土地上之各建物迄今仍維護良善,結構安全均無
虞,目前仍供居住使用,顯無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所訂房屋之耐用年限,係為提供稅務機關與工商業會計單位於計算稅賦科目或折舊科目時之參考依據,非可當然作為判斷房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程度或是否有結構安全之虞之標準,本件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
㈡備位聲明部分:不動產價值之影響因素複雜,租金收取水準
需由諸多條件決定,無法單純如原告主張僅以收取租金與申報地價相互比較而定。況申報地價範圍過大,僅憑單一申報地價即作為比較基礎,更造成數字比例過於極端,顯非客觀可信。另不動產估價理論有「市場比較法」,即係以市場中相似條件之不動產交易實例若干件數,求取其約略平均值,始能決定所謂之「市場行情」。經查,兩造先人就系爭土地為租地建屋契約之早年時期,當時政府土地政策、社會發展方向與民情文化等諸多因素,皆與今日迥異,致當年與現今一般土地租賃案件存有極大之差異,其租金約定是否低於一般市場行情,自不能一概與現今一般土地租賃約定之租金相比。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租金顯然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云云,惟所謂「一般市場行情」所指為何?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不同地區土地之「一般交易行情」亦有所不同,自難互相比較,例如「農地之市場行情」即無法與「豪宅之市場行情」相比,「整體市場行情」亦無法與「小區域之市場行情」相比。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且位於偏僻郊區,非工商業繁榮地區,自難與工商業繁榮地區之土地相比。再觀之原告主張租金變動率,亦即以原告主張請求之租金總額,除以被告等人長年來所繳租金之總金額,所得租金變動率竟高達百分之1487,參以歷年來臺灣最主要經濟相關數據,如每年經濟成長率、物價變動率、或國民所得成長率,最高為2位數百分比,原告所主張之租金變更百分率竟為4位數百分比即百分之1487,漲價幅度接近15倍,足見原告有關系爭土地租金變動計算主張,明顯已超出合理範圍,實非足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2條前段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系爭土地之租金,並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云云,顯非客觀合理。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原告與被告簡雲龍就附圖一所示編號G、P、H、Q、S建物分
別坐落之系爭177、177-1及177-2地號土地部分,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
⒊原告與被告張蔡昭等4人就附圖一編號J建物及附圖二所示編
號W、V建物坐落之系爭177地號土地部分,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
⒋原告與被告張林眉等5人就附圖二所示編號T、U建物坐落之系爭177地號土地部分,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
⒌附圖一所示編號F建物重建前為三合院,被告簡林倫等5人係
先興建附圖一所示編號D、B、O建物,再興建系爭複丈成果圖一所示編號F建物。
⒍訴外人簡瑞永於95年09月16日死亡,被告簡林倫等5人為繼承人。
⒎訴外人張天桐於99年02月23日死亡,被告張蔡昭等4人為繼承人。
⒏訴外人張天賜於82年04月04日死亡,被告張林眉等5人為繼承人。
⒐系爭177、177-1及177-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
⒑除起訴狀原證3照片下方標示的文字部分及起訴狀所附的附圖外,對於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簡林倫等5人將附圖一編號F、D、B、O建物拆
除,並將上述編號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原告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65,184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簡雲龍將附圖一編號P、G、Q、S、H建物拆除
,並將上述編號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原告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968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張蔡昭等4人將附圖一編號I、J建物及附圖二
編號W、V建物拆除,並將上述編號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原告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528元,是否有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張林眉等5人將附圖二編號T、U建物拆除,並
將上述編號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原告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24元,是否有理由?⒌若原告上開第1至4項請求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自原告民事
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簡林倫等5人之租金調整為每月5,432元,被告簡雲龍之租金調整為每月1,997元,被告張蔡昭等4人之租金調整為每月2,044元,被告張林眉等5人之租金調整為每月252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分別所有之系爭9號、11號、17號、19號建物,確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106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先位主張與被告間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依法均已終止,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核定被告依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增加被告應給付租金數額及命被告給付租金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院依兩造上開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簡林倫5人先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簡林倫
等5人間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已消滅,被告簡林倫等5人所有如附圖一編號F、D、B、O部分為無權占有,惟被告簡林倫等5人抗辯原建物系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毀損而重建,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簡林倫等5人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編號D、B及O之建物,此為被告簡林倫等5人於88年4月29日以後所自行加蓋,並非二造原不定期限租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建物範圍,故為無權占有,並提出88年4月29日、89年10月5日、90年5月11日、91年9月11日、92年10月4日及93年9月18日之空照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8頁)。經核對上開空照圖可知,於88年4月29日時,於系爭土地上並無附圖一編號D、B、O之建物存在,而於89年10月5日之空照圖,始出現上開建物;而被告亦自承係九二一地震後,先興建D、B、O建物後,始再籌資興建F建物等語(見被告民事答辯狀㈣,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故原告主張附圖一編號D、B及O建物為被告簡林倫等5人於88年4月29日以後所自行加蓋乙節,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何占用權源之證明,是以上開建物之興建時間觀之,原告主張上開建物並非二造先人於日據時代所成立之未定期限租地租賃契約之範圍內,被告簡林倫等5人所有如附圖一編號D、B、O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簡林倫等5人雖辯以被繼承人簡瑞永於興建之時已告知
原告,原告並未表示異議,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已難認為真實。被告復辯稱原告多年來未表示異議且持續收取租金,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興建上開建物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簡林倫等5人間本即就系爭11號房屋(附圖一編號F部分)訂有未定期限之租地租賃契約,是原告縱有持續收取租金之情,亦顯係依據舊有租約繼續收取,難據此認定就被告簡林倫等5人所新蓋用附圖一編號D、B、O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有默示同意之舉,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任何其他情事或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默示同意之情況,故不得僅以原告單純沈默,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或制止者,即謂其為默示同意被告擴大占用土地範圍之舉。被告另主張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乙節,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參);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要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原告以其所有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原告權利行使所能取得者為其所有權之合法利益,相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本應拆屋還地,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與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涉,被告執此認為原告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顯有謬誤。
⒊另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臺灣於88年9月21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為眾所週知之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簡林倫等5人陳稱原有建物因九二一地震而致其舊有三合院建物受有損害,其後興建等情,核與原告所提90年5月11日之空照圖顯示,該舊有三合院建物尚存在,於91年9月11日空照圖則已出現附圖一編號F建物部分,及被告簡林倫等5人所述當時建物內部應仍在興建中,迄於91年11月間始興建完成等語大致相符,參以建物之興建本非短期內即可完成,故原告所辯:依空照圖所示,附圖一編號F之建物係於九二一地震後1年7個月始存在,故應與地震無關云云,自不可採。基此,被告簡林倫等5人所有舊三合院建物既因受地震損壞而須重建,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簡林倫等5人而致建物毀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二造間就舊有三合院之租地租賃契約,不當然隨之消滅,況該F建物部分自91年11月完成後,原告均繼續收取租金,直至104年7月5日為止,有被告簡林倫等5人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足見原告亦有默示同意被告簡林倫等5人繼續承租占有使用原租地範圍之意思,故原告否認被告簡林倫等5人曾通知其欲重建之事,認被告簡林倫等5人就此F建物部分屬無權占有等情,自不可採。則被告簡林倫等5人於九二一地震後,在原有建物之位置上重建如附圖一編號F之建物,既在原租地建屋之承租效力範圍內,自應認原告與被告林簡倫等5人間,就此部分所占用土地仍存有未定期限之租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拆除附圖一編號F建物並返還土地乙節,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簡林倫等5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B、O所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簡林倫等5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林倫等5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復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可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20元之情,為前揭二造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而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四週多為農田,且僅可經由成豐巷出入,而該巷道為單線道,交通及生活機能普通,並非工商業繁地區,有本院於106年2月8日現場履勘拍攝之系爭土地鄰近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09頁),復審酌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所處位置、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一切情狀,因而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簡林倫等5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尚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簡林倫等人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至拆除附圖一編號D、B、O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136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120元×306平方公尺×5%=17,136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予許。
㈡原告對被告簡雲龍、被告張蔡昭等4人及被告張林眉等5人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簡雲龍、被告張蔡昭等4人及被告張林眉等5
人之建物,自日治時代迄今,均已逾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使用年限,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乙節。然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係營利事業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提列資產折舊所參考之依據,固定資產是否達於不堪使用情狀,應斟酌該資產之用途、結構、設備,及使用者之保存方式等情事為認定,不得逕以其逾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年限,即謂已不堪使用。經本院於106年2月8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之結果,其中:①被告簡雲龍所有之編號G、P建物,係以為磚頭砌屋及隔間,室內為水泥地,屋頂有部分為鐵皮浪板修補;H、Q、S部分亦係磚頭砌屋,屋頂仍可見以木樑支撐,並覆蓋鐵皮浪板(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9頁),上開建物雖屬老舊,惟其足以遮蔽風雨並供被告簡雲龍一家人居住使用,難認有不堪使用之情。②被告張蔡昭等4人所有如附圖一編號I為三合院之後方建物,另編號J部分為三合院之護身部分,編號W部分則與被告張林眉等5人所有如附圖二編號T部分建物均為三合院之正廳部分,上開建物為三合院,建物相連且相通,地基尚屬穩固,建物雖老舊,但均足以遮蔽風雨並供居住(見本院卷㈠第191-205頁照片),現尚堪使用,自難以原告所述曾部分更換屋頂部分即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⒉此外,被告張林眉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天賜,與被告張蔡昭
等4人之被繼承人張天桐為兄弟,分居於三合院之左右二側,據被告張永和稱於張天桐、張天賜過世後,始以系爭17、19號房屋中間為界,靠系爭17房屋部分歸張天桐繼承人繼續使用,19號建物則由張天賜繼承人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反頁),經本院現場履行之結果,該三合院係一連棟建築,以中間正廳為界向二邊延伸(見本院卷㈠第206頁、第208頁),內部相連且相通,系爭17號房屋亦可由內部通往系爭19號房屋,而附圖一編號I所示位置(見起訴狀所附照片,即本院卷㈠第21頁上方照片),則可通往另棟系爭17號房屋,故由上開三合院之整體建築方式,應可推認張天賜及張天桐之先人向原告之先人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際,即係以承租與其自有土地毗鄰之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意,並於自有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合院等建物供一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乃因嗣後分產始將三合院之系爭17號部分分予張天桐、系爭19號部分分予張天財,就該三合院整體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均應認有未定期限之租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故被告張蔡昭等4人所有如附圖一編號I所示建物,既與三合院相連且相通,應可認屬三合院整體建築之一部,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應屬張天桐及張天賜之先人向原告先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基地範圍內。故原告主張依民法796條第1項反面解釋請求被告移去拆除,非有理由。
⒊另告張蔡昭等4人所有如附圖二編號所示V建物,與被告張林
眉等5人所有如附圖二編號所示U建物,則為三合院正身前之遮雨棚,原告自承該三合院正身與護龍前面之廣場為「埕」,埕之目的係供休憩或兒童嬉戲,或五穀收成時曝曬之地方,則無論日常休憩、兒童嬉戲或曝曬五穀,考量緊急遮雨所需,益明租地建屋供居住使用上,有設置遮雨棚之必要性,難謂被告張蔡昭等4人及被告張林眉等5人有何「違反租賃物使用方法」或「違反租賃物性質」之情。原告以此主張終止租約,亦非有據。
⒋綜上,被告簡雲龍、被告張蔡昭等4人及被告張林眉等5人所
有系爭建物,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附圖二編號V、U部分建物,亦難認有違反租賃物使用方法或租賃物性質之情,是原告主張以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簡雲龍、張蔡昭等4人及張林眉等5人拆屋還地,並請求於終止租約後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可取。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法院增加被告應給付
租金數額,因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有部分敗訴,故本院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部分,審酌如下: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雖無法查知日據時代之地價,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可知,系爭土地於76年7月,其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200元,於86年7月時,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3,100元,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70元,然於105年1月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已調高為10,900元,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是系爭土地之價值已明顯有增加甚明,此由近年來臺中市都市之發展情形觀之,亦合乎一般經驗法則。故而,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均為不定期租賃,且系爭土地自契約成立後,其價值已顯有增加,已合於上開民法第442條之要件,先予敘明。
⒉按約定租金之種類,雖不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片面為變更,
惟其變更,倘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非法所不許,茍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金之種類合意變更,而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租金時,僅能就變更後之租金種類為之,不得就變更前之租金種類請求增加,並不得請求承租人以變更前之租金種類給付租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將其等應繳交之稻穀折繳代金(即現金)為租金之給付,而原告請求本件調整租金(以現金計算),被告僅以原告請求調整之金額過高置辯,故堪認兩造就本件調整租金後以現金給付之方式均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調整後之租金,應以現金為計算標準,應有理由。
⒊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105條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距四週多為農田,且均僅經由成豐巷出入,而該巷道為單線道,交通及生活機能普通,並非工商業繁地區,有本院於106年2月8日現場履勘拍攝之系爭土地鄰近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09頁),復審酌被告占用之土地所處位置、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上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核定計算租金之標準,較為妥當。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基此,被告各占用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應調整核定如下:
⑴被告簡林倫等5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276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1,120元計算,被告簡林倫等人每月給付原告之租金應調整為1,288元(計算式:1,120元×276平方公尺×5%÷12=1,288元)。
⑵被告簡雲龍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214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1,120元計算,被告簡雲龍每月給付原告之租金應調整為999元(計算式:1,120元×214平方公尺×5%÷12=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方便原告收取,本院取其整數為1,000元。
⑶被告張蔡昭等4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219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1,120元計算,被告張蔡昭等人每月給付原告之租金應調整為1,022元(計算式:1,120元×219平方公尺×5%=1,022元)。
⑷被告張林眉等5人所有如附表編號四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27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1,120元計算,被告張林眉等人每月給付原告之租金應調整為126元(計算式:1,120元×27方公尺×5%÷12=126元)。
⒋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有騰漲情形,請求調整租
金,既為可採,則其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調整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於上開所述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796條第1項反面解釋,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部分,於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此部分其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其餘先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請求調整租金部分,則於主文第三至六項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先位聲明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及反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先位聲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亦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編號│ 被 告 │承租原告所有之土地及面積 │承租位置 │備註│├──┼────────┼────────────────┼─────────┼──┤│ 一 │簡林倫、簡正科、│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 │附圖一編號F │ ││ │簡賜銘、簡三能、│面積276平方公尺 │ │ ││ │簡素卿 │ │ │ │├──┼────────┼────────────────┼─────────┼──┤│ 二 │簡雲龍 │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 │附圖一編號G、H │ ││ │ │面積197平方公尺 │ │ ││ │ ├────────────────┼─────────┤ ││ │ │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附圖一編號P、Q │ ││ │ │面積10平方公尺 │ │ ││ │ ├────────────────┼─────────┤ ││ │ │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附圖一編號S │ ││ │ │面積7平方公尺 │ │ │├──┼────────┼────────────────┼─────────┼──┤│ 三 │張蔡昭、張永和、│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 │附圖一編號J、I │ ││ │張珠玲、張珠琦、│面積219平方公尺 │附圖二編號W、V │ │├──┼────────┼────────────────┼─────────┼──┤│ 四 │張林眉、張耀東、│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 │附圖二編號T、U │ ││ │張耀森、張耀昇、│面積27平方公尺 │ │ ││ │張寶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