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 告 林傳興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陳伶因律師被 告 林傳芳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親林木火於民國97年5月8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臺中縣潭子鄉農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01,406元(下稱系爭存款)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當時兩造母親林廖煙及訴外人即長姊林來春均表示拋棄繼承,故僅由兩造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被告於97年5月間,即以辦理父親遺產繼承登記為由,向原告索取印章及相關證件,原告不疑有他乃交付之。於辦理完畢後,被告告知林木火未遺留現金、由其暫代保管相關權狀證明即可,當時因兩造間感情向來融洽,且林廖煙尚仍健在,原告遂未要求交付相關文件以查看確認。詎原告日前欲與被告分割林木火所留系爭遺產時,始發現系爭遺產之範圍尚包含系爭存款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2號建物(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80號、82號房地),且被告於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憑藉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便,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並蓋印原告之印文於其上,再持該等不實文件就系爭不動產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將系爭存款記載由林廖煙與林來春各繼承2分之1,且將80號、82號房地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其餘遺產則由兩造平分等情事,是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
(二)又林木火於生前即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67-1號房屋)、80號、82號等3房地出租收益,每月租金共計為62,000元,惟被告於林木火死亡後,遲至林廖煙於101年7月間死亡,方於同年8月間起將上開3房地每月出租所得租金之2分之1即31,000元,於扣除原告每月應負擔之水電費2,000元後,按月交付原告餘款29,000元,但被告並未交付原告系爭不動產相關權狀及上開3房地於同年7月以前之租金收入。嗣兩造發生嫌隙,被告即擅自自103年10月間起改為每月僅交付原告67-1號房地租金之2分之1即15,000元(斯時原告已自付水電費,故每月未另扣2,000元),而就80號、82號房地之租金即16,000元,則不再交付原告,並表示80號、82號房地,林木火於往生前即已過戶予被告,原告本無繼承80號、82號房地之權利,原告當下信以為真,乃接受自103年10月起每月僅收取被告轉交租金15,000元。是被告自林木火死亡後之97年5月起至101年7月(共計51個月)就67-1號、80號及82號房地所得租金,其中未依應繼分比例交付原告之部分計1,581,000元(計算式:31,000×51=1,581, 000),另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5月(共計20個月)就80號及82號房地所收租金,其中未依應繼分比例交付原告之部分計32萬元(計算式:16,000×20=320,000),二者共計1,901,000元(計算式:1,581,000+320,000=1,901,000),均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不當利益。
(三)被告雖辯稱分割系爭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均係聽從林廖煙之決定所為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為真,系爭遺產之分割並未經原告同意,兩造間亦從未達成任何分割協議,而林廖煙於當時是否意識清醒、得否依其自由意志指示被告代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及繼承登記等事宜、是否曾私下交代被告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所載分割方法為之等節,均不影響系爭遺產之分割確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事實;再者,依訴外人即辦理本件遺產繼承登記之代書劉文添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21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前案偵查案件)之證述,可知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時,原告或林來春均未在場,而係由被告及林廖煙主導,益徵系爭遺產分割契約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此外,縱使原告曾申請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章,原告當時係以為被告將謹遵之前遺產分配協議,由兩造共同繼承林木火之遺產,然被告卻逾越當時授權之範圍,逕將80、82號房地單獨登記為被告所有,顯然違背當時之約定。至被告所稱因被告次子林岳信已過繼給過世之兄長林傳枝,林木火生前交代80、82號房地先由被告單獨繼承,未來再由林岳信繼承被告情事,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所述為真,且倘林木火基於林岳信已過繼予林傳枝,而有意由林岳信一同繼承其遺產,何以事後僅就80、82號房地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非由被告預先分得遺產之3分之2以預留予林岳信。
(四)被告以先前墊付之款項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1.被告主張曾墊付林廖煙之扶養費部分,關於三餐、臺籍看護費、林來春代為看護支出之費用、紙尿褲、雞精、亞培安素、輪椅、便池、輔助器及氣墊床等費用,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確有支出此等費用或此等費用確屬林廖煙扶養費之範圍。再者,由訴外人即林來春之女羅友貽於前案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縱林廖煙生活上曾支出此等費用(假設語),林廖煙之農保收入及67-1號房地之租金收入,亦足負擔其生活所需,故上開費用是否由被告墊付,要非無疑。
2.關於林木火及林廖煙之喪葬費、對年及百日費用部分,除林木火之喪葬費用外,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其確曾支出該等費用。此外,觀諸林木火之喪葬費用明細表,其上支出費用載明「實付247,600」,被告復自承林廖煙曾交付被告30萬元作為林木火喪葬費用之支出,顯見以林廖煙交付之款項支付林木火之喪葬費用實屬綽綽有餘,自難認被告曾代原告墊付林木火之喪葬費。
3.就東寶5段68地號土地填土及擋土牆工程費用部分,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曾支出此項費用,且未說明支出此等工程費用之必要性,故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4.被告就林木火積欠臺中縣潭子鄉農會貸款250萬元均由其償還情事,僅提出數張擔保放款借據,不足證明由其償還情事。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木火名下,且將系爭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67-1號、80號、82號房地租金等語。
(六)並聲明:1.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經雅潭地政事務所於97年6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應返還701,40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3.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就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林木火與林廖煙共生育長子林傳枝(74年4月5日死亡)、次子即被告、三子即原告、長女林來春等4名子女。林傳枝死亡時僅31歲,生前未嫁娶,亦無子嗣,於是林木火及林廖煙要求被告日後生育,第二胎如為男丁,要過繼給林傳枝,嗣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育次子林岳信,遂過繼給林傳枝,此事兩造親友及原告均知之甚詳;原告則素行非佳,因毒品等案件入出監次數頻繁,並無正常工作;林來春因婚嫁而有自己家庭,是照顧父母之責任,多由被告一肩扛起,且林木火生前積欠臺中縣潭子鄉農會貸款250萬元,亦由被告獨力清償。
(二)林木火晚年身體不佳,在世期間就其名下不動產及存款已預先規劃。其生前屢次對林廖煙交代:1.其名下不動產係祖產,須由兒子繼承,林廖煙及林來春應放棄繼承林木火名下之不動產。存款部分,由林廖煙與林來春平分。2.80號、82號房地,先由被告單獨繼承,日後再由林岳信繼承(因長子林傳枝亡故,前述不動產原要給其後人林岳信,但林岳信只是習俗上過繼,法律上無法直接繼承。另考量原告素行非佳、被告是林木火及林廖煙之主要照顧者等因素,故作此安排)。3.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後交由林廖煙統籌分配。嗣林木火於97年5月8日往生後,林廖煙即依林木火生前交代,召集兩造、林來春等全體繼承人,告知林木火生前遺命,兩造、林來春均同意之,並委由林廖煙全權處理,林廖煙遂要求預先交付印鑑證明、印章及身分證等辦理遺產分割所需物件,並委由地政士劉文添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劉文添到場檢視相關物件無誤後,即依林廖煙之指示,做成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將系爭遺產分配予兩造。另系爭存款部分,則由被告及林來春(林木火生前存摺及印章均由林來春保管)共同前往臺中市潭子區農會,提領林木火帳戶內款項701,406元,並全數交由林廖煙統籌處理,再由林廖煙自該等款項中拿出30萬元交付被告補貼殯葬支出,且另拿出35萬元交付林來春,是系爭遺產分割契約為屬真正,且本件係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內容,由被告取得80號、82號房地所有權,由被告林來春、林廖煙取得系爭存款,則被告取得80號、82號房地租金收入,並非不當得利,且被告並無返還系爭存款義務。此外,於林木火往生後,兩造約定林廖煙之扶養費以67-1號房地租金收入支應,是就67-1號房地於97年5月起至101年7月林廖煙往生期間之租金收入,亦無不當得利問題。
(三)原告曾在前案偵查案件中否認有前往台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潭子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但經該案檢察官向潭子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兩造及林廖煙均於97年6月9日親自至該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或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林來春則於同年月10日前往潭子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均是個人極為私密之物,倘非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之用,何須提供?再者,林木火係於97年5月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合意並於同年6月9、10日親自至潭子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原告及林來春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林廖煙,林廖煙請被告通知劉文添地政士至住處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劉文添於同年6月18日再次前往林廖煙住處,確認遺產分割內容後在林廖煙住處完成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劉文添於同年6月20日將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提出予雅潭地政事務所,同年6月23日分割登記完成,過程與常情完全符合,且兩造共有之不動產於遺產分割完畢後,劉文添地政士已將權狀全數交付林廖煙,並由兩造各自取回。衡諸常情,原告豈有對於遺產繼承之結果均不聞問,卻遲至8年後之105年間始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而知悉土地登記結果之理?況且,自97年6月23日分割登記完成迄至105年6月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長達8年期間,原告皆未繳交80號、82號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益證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之內容。此外,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原告不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之印章為真正,但主張印文係遭被告盜蓋,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另原告積欠被告墊付之扶養費202,496元、墊付款項481,450元,合計683,946元,如本院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上述墊款債權683,946元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林木火於97年5月8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嗣訴外人即土地代書劉文添於97年6月20日持以蓋有林木火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林廖煙、林來春印文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向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雅潭地政事務所即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記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7號房地)、67-1號房地由兩造分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2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以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由兩造分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10,80號、82號房地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全部,系爭存款由林廖煙、林來春各取得半數等內容,辦理相關不動產之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偵查案件卷宗所附雅潭地政事務所函送之遺產分割登記申請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107號卷【下稱他4107號卷】第13頁至第27頁)在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並未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記載內容,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應屬偽造,故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全體繼承人,並應返還80號、82號房地之租金收入半數予原告,且關於67-1號房地於97年5月起至101年7月林廖煙往生期間之租金收入,被告亦有不當得利情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未授權林廖煙或被告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蓋印文,以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1號房地於97年5月起至101年7月林廖煙往生期間之租金收入半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未授權林廖煙或被告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蓋印文,以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當事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上所蓋林木火全體繼承人之印文為真正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則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上所蓋印文既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上之全體繼承人印文係未經授權而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2.查原告雖主張未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之記載內容,且系爭遺產之約定分割方式,為林廖煙、林來春2人拋棄繼承,並由兩造平分,且於前刑事偵查案件中,聲請傳訊林來春及訴外人即林來春之女羅友貽、羅婉甄、羅筱婷等4人為證,林來春則於前案偵查案中到庭證稱:被告當時要求伊與林廖煙拋棄繼承,要讓兩造去繼承系爭遺產一人一半,伊才同意拋棄繼承,而林廖煙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頭腦清楚等語(見他4107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羅友貽、羅婉甄、羅筱婷3人亦到庭均證稱:當時林木火往生進塔後,家族其他人各自回家,剛好兩造及林來春與渠3人在原告住處客廳時,有聽到被告提及系爭遺產由兩造各分一半情事等語(見前案偵查案件偵22221號卷第7頁至第9頁)。然被告已陳明:當時全體繼承人係委由林廖煙全權處理,林廖煙遂要求預先交付印鑑證明、印章及身分證等辦理遺產分割所需物件,並委由地政士劉文添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劉文添到場檢視相關物件無誤後,即依林廖煙之指示,做成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等情,而否認原告及林來春未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契約記載內容及其上印文為屬盜蓋乙情,且證人劉文添於前案偵查案件亦到庭證稱:是林廖煙叫大兒子(即被告)打電話與伊聯絡,要伊過去她家辦理林木火遺產繼承之事宜,伊到林廖煙家裡,是看見林廖煙、被告與一名其不認識之女子在場,伊有將林木火之財產資料調出來給林廖煙看,她看完後就告訴其要如何分配,確認後其就回去做遺產分割協議書,再拿到林廖煙家解釋給她聽,林廖煙確認無誤後,將所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伊使用,因為林廖煙眼睛重殘,領有殘障手冊,所以伊係用口頭說明向她解釋遺產情況,連林木火存款部分,伊也是依據林廖煙之意思做分配等語,再原告及林來春曾先後於97年6月9日、10日親自至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復提出印鑑證明、印章及身分證等文件,以供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乙情,亦有前開遺產分割登記申請資料及前案偵查案件卷宗所附潭子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26日中市潭戶字第1050003906號函(見他4107卷第43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辯全體繼承人當時係授權林廖煙全權辦理系爭遺產繼承分割登記,而交付印章以供蓋印乙情,並非無稽;又參以證人劉文添與系爭遺產之分配並無利害關係,屬中立之第三人,其所述證詞相較具利害關係而同為遺產繼承人之林來春或與林來春關係密切之羅友貽、羅婉甄、羅筱婷3人所述證詞,當更具可信性,而林來春、羅友貽、羅婉甄、羅筱婷等4人就系爭遺產係約定由兩造各分一半情事之證述內容,則與證人劉文添所為證述內容相異,是林來春等4人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是否為真,實有疑問,自不足以證明系爭遺產係約定由兩造各分一半,或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未經授權蓋印製作等情。況且,訴外人即林廖煙胞弟廖宜載於前案偵查案件亦到庭證稱:林廖煙、林木火之帳戶資料均由林來春保管,林木火過世後,林廖煙跟伊講過有叫林來春、被告去把林木火之帳戶存款領出來,據伊所知應該是領70萬元左右,款項是交給林廖煙處理,她有拿35萬元給林來春,林木火喪事費用30萬元也是林廖煙拿出來給被告做補貼,剩下不足之10餘萬元再由被告負責等語(見前案偵查案件偵22221號卷第30頁正面),益證被告所辯全體繼承人當時係授權林廖煙全權處理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契約記載內容之分配等情,較可採信;復參以林來春、林廖煙於97年5月8日林木火死亡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被告迄至105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亦未曾繳付80號、82號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則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約定分割方式,為林廖煙、林來春2人拋棄繼承,並由兩造各分一半乙情,倘若為真,林來春、林廖煙2人豈可能於97年5月8日林木火死亡後未為辦理拋棄繼承,且原告於分割繼承登記後亦於未收受80號、82號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通知情形下,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止長達8年期間遲未發覺80號、82號房地所有權歸屬疑義?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常情有悖。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作為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上之全體繼承人印文係未經授權而遭盜蓋乙事之佐證。是本件應認被告所辯全體繼承人當時係授權林廖煙全權處理,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契約記載內容之分配乙情,較可採信。
3.林木火之全體繼承人當時係授權林廖煙全權處理,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契約記載內容之分配乙情,已如前述,則系爭遺產分割契約記載內容既屬真實,並非偽造,被告亦係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記載內容而取得80號、82號房地所有權,且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之記載內容,原告亦非系爭存款之受分配人,再原告所提事證(如具利害關係之林來春於前案偵查案件亦僅證述:系爭存款領出來後交予被告,但不知道被告有無交予林廖煙等情【見前案偵查案件偵22221號卷第31頁】)亦不足證明系爭存款係由被告取得而未交予林廖煙全權處理,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返還系爭存款予全體繼承人,以及返還80號、82號房地之租金收入半數予原告,均非有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1號房地於97年5月起至101年7月林廖煙往生期間之租金收入半數,並無理由。
查被告所辯就67-1號房地於97年5月起至101年7月林廖煙往生期間之租金收入,於林木火往生後,兩造係約定作為林廖煙之扶養費使用乙情,原告已具狀自承「林廖煙農保收入再加上系爭67-1號建物【即67-1號房地】租金收入,亦足負擔林廖煙生活所需」等情(見卷第178頁反面),況且兩造如無上開約定,就所有權歸屬並無疑義之67-1號房地租金收入,原告豈可能自97年6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至105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加以爭執?足證被告所辯上情為真,則被告就101年7月林廖煙往生前之67-1號房地租金收入,既已依兩造約定作為林廖煙扶養費使用,其就此部分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1號房地於97年5月起至101年7月林廖煙往生期間之租金收入半數,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經雅潭地政事務所於97年6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2.被告應返還701,40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3.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王振佑附表:
┌─┬────────────────┬─────┬──┐│編│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 面積 │權利││號│ │(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662.02 │ 1/5│├─┼────────────────┼─────┼──┤│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176.00 │ 1/5│├─┼────────────────┼─────┼──┤│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35.94 │ 1/5│├─┼────────────────┼─────┼──┤│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524.86 │全部│├─┼────────────────┼─────┼──┤│5│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984.84 │全部│├─┼────────────────┼─────┼──┤│6│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 │一層152.8 │全部│├─┼────────────────┼─────┼──┤│7│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 │一層144 │全部│├─┼────────────────┼─────┼──┤│8│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 │四層合計 │全部││ │ │454.58 │ │├─┼────────────────┼─────┼──┤│9│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 │一層120 │全部│├─┼────────────────┼─────┼──┤│10│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 │一層176.5 │ 1/5│└─┴────────────────┴─────┴──┘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