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 告 李仲葆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黃振源律師被 告 周學振
詹周瓊花吳周金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被 告 王周金雲
莊周金蘭周彩芹陳賢明(即陳周綉惠之繼承人)陳祖毅(即陳周綉惠之繼承人)陳祖凱(即陳周綉惠之繼承人)陳憶文(即陳周綉惠之繼承人)陳憶萍(即陳周綉惠之繼承人)陳憶娜(即陳周綉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及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5 日起訴,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周學振、莊周金蘭應就其被繼承人周錦福所有座落彰化縣○○市○○段○○○○○號、建、面積112.57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105 年7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追加被繼承人周錦福之其他繼承人周學利、周錦銘、詹周瓊花、陳周綉惠、吳周金英、王周金雲、周彩芹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又因被告周錦銘於101 年5 月16日死亡、被告周學利於10
3 年4 月29日發現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均在起訴前且早於周錦福死亡,原告於追加被告後始發現上情,而於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及言詞表示撤回對該二人之誤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85頁)。是原告追加被告詹周瓊花、陳周綉惠、吳周金英、王周金雲、周彩芹等人,因其等對於本件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訴之追加不甚礙其他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後,於105 年7 月12日追加被告陳周綉惠,惟被告陳周綉惠於105 年9 月3 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第215-1 頁),致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陳賢明、陳祖毅、陳祖凱、陳憶文、陳憶萍、陳憶娜為被告陳周綉惠之配偶及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除戶、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9 頁)可證,原告於105年12月6 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陳周綉惠之繼承人陳賢明、陳祖毅、陳祖凱、陳憶文、陳憶萍、陳憶娜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陳賢明、陳祖毅、陳祖凱、陳憶文、陳憶萍、陳憶娜等人,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一第
211 頁正、背面、第228 至233 頁)可稽,依據上開規定,本件由原告聲明被告陳周綉惠之繼承人陳賢明、陳祖毅、陳祖凱、陳憶文、陳憶萍、陳憶娜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本件被告周學振、詹周瓊花、莊周金蘭、周彩芹、陳賢明、陳祖毅、陳祖凱、陳憶文、陳憶萍、陳憶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錦福就其所有座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 年9 月11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買賣價金原告分別於104 年9 月11日給付200 萬元、104 年10月1日給付300 萬元、104 年10月20日給付300 萬元予被繼承人周錦福,原告給付價金業已完結,因系爭土地原遭訴外人張周玉假扣押在案,被繼承人周錦福之欠款係由原告提供買賣價金供其清償欠款後,張周玉始於104 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被繼承人周錦福於104 年11月21日被發現意外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之過戶程序始未能完成,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5條第1 項、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主張之答辯:
(一)系爭買賣契約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認該系爭買賣契約上賣方欄位及契約第3條簽收欄上「周錦福」之簽名及印文,與併同送鑑定,周錦福於法院文書上之簽名、戶政機關留存印鑑章印文均為「相同」,可確認買賣契約及收受買賣價金確為周錦福所親為,另有訴外人陳兆福、楊富山、陳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1974號內筆錄可覆核真正。
(二)周錦福於104 年11月間尚能與訴外人張周玉委託之律師即訴外人陳隆為和解行為,故其意識及行為能立均為正常,且能力無庸質疑。
(三)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契約出賣人、契約第3 條簽收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是周錦福所為。
(四)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1974號相驗卷(下稱系爭相驗卷)中檢察官查得之資料及陳隆之筆錄可知,周錦福生前與張周玉確有金錢糾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業遭假扣押,於此情況下周錦福位將收受之價金存入金融機構之存摺內,避免再遭債權人扣押為人之常情,故無法以此指稱原告為交付價金,其抗辯顯不足採。
三、聲明:被告周學振、詹周瓊花、吳周金英、王周金雲、莊周金蘭、周彩芹等應就其被繼承人周錦福所有座落彰化縣○○市○○段○○○○○號、建、面積112.57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陳賢明、陳祖毅、陳祖凱、陳憶文、陳憶萍、陳憶娜應就其自陳周秀惠繼承被繼承人周錦福所有座落彰化縣○○市○○段○○○○○號、建、面積112.57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王周金雲之答辯:
(一)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原告分別支付200 萬元、300 萬元、30
0 萬元之買賣價金且均為現金交付,顯違常情。被繼承人周錦福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名及蓋章,應全係他人偽造盜蓋。被告王周金雲否認系系爭買賣契約上周錦福印文、簽名之真正及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之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周金英之答辯:
(一)被繼承人周錦福生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多年來因罹患情感型精神病,非僅無法正常工作,且須靠鄰居照顧日常生活,並經常有大小便失禁、四肢僵硬、焦躁、動作遲緩、多話且言詞誇大及坐立不安與心搏過速等情形,且曾因精神疾病遭臺中榮民總醫院強制治療,被繼承人周錦福其後於104 年11月21日被發現倒臥於樓梯口死亡,當時被繼承人周錦福下半身赤裸,室內客廳及屋內ㄧ片雜亂,顯然已很久未清理,顯見被繼承人周錦福生活之自理能力已喪失,則其精神狀態及行為能力難認健全,不可能有能力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又被繼承人周錦福晚年手顫抖日益嚴重,筆跡多有奇特之筆觸,觀之款項簽收欄上字跡較清晰有力,有模仿矯作之嫌,應非本人所親簽,且蓋印其上之印章,於整理被繼承人遺物時亦未曾見過,自難信為被繼承人周錦福所有。
(二)原告於檢察官相驗後之105 年1 月11日訊問時,提出原告與被繼承人周錦福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訂約日期為104 年10月1 日,總價款為600萬,且於契約書封面代書欄記載「昱成地政事務所」。但其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訂約日期為104 年9 月11日,總價款為800 萬元,於契約第6 條及契約書最末頁所載日期及立契約書人買方、賣方、仲介人之書寫方式亦不相同,是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兩份不相同契約書存在,且原告於當時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總金額、蓋印及書寫方式,顯與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不符,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實。
(三)據昱成地政事務所負責人陳莉莉於檢察官相驗後之105 年
1 月22日調查筆錄陳述,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未簽立前,被繼承人周錦福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文件及印鑑章即由原告持有中,足證系爭土地之二份不同內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顯然係原告自行擅自製作,難認與被繼承人周錦福有成立合法有效之買賣合意之證明。
(四)依檢察官於相驗後向金融機關調閱周錦福名義在金融機關帳戶之交易資料顯示,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至104 年11月12日有交易資料,其他金融機關之帳戶均已逾二年無交易資料,是由台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情形,足證該郵局帳戶為周錦福平常慣用之帳戶無疑。惟依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之記錄,從104 年8 月4 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止,該帳戶之存款金額最高為1 萬2,000 元,並無鉅額之存款紀錄,核與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均以現金支付情形有違。
(五)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周錦福所立據104 年10月1 日向原告收取500 萬元之收據,及簽立104 年10月1 日面額500 萬元指定原告為受款人之本票,及104 年10月20日立據向原告收取300 萬元收據及簽立104 年10月20日面額300 萬元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用以證明原告確已給付被繼承人周錦福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事實,除上開收據、本票所載日期、金額與原告之起訴狀所述系爭土地之價金先後於
104 年9 月11日、104 年10月1 日及104 年10月20日依序給付200 萬、300 萬、300 萬元不符外,另周錦福既在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中已簽收蓋章,豈有再另立具收據及簽發本票予原告之理。況周錦福如確已如數收受價金,何以於104 年11月17日(本院按應為104 年10月17日傳真,詳後述)尚傳真原告,要求員林土地請原告於下周二(即104 年11月24日)備妥100 萬元價金,周五(即104 年11月27日)備妥300 萬元?再依訴外人陳隆於檢察官相驗後之105 年3 月10日調查筆錄中陳述可知,張周玉撤銷假扣押執行,係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529 號民事判決之結果,而非被繼承人周錦福給付張周玉137 萬元之故,非原告所稱給付被繼承人周錦福地價款用已清償張周玉之欠款,使張周玉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而訴外人陳兆福於系爭相驗卷104 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其為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就周錦福是否拿到賣土地之錢ㄧ節,竟然稱不知道,益證原告主張土地價款已給付周錦福之事實無據。
(六)被繼承人周錦福因哭訴沒錢吃飯,先後於104 年9 月15日要求胞妹周采芹匯款6,000 元、104 年11月17日匯款6,00
0 元、另又於104 年10月3 日要求其胞妹莊周金蘭匯款1萬2,000 元,且被繼承人104 年11月應繳之電費120 元亦無法繳納,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價金已給予被繼承人周錦福完畢,顯與事實不符。
(七)縱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周錦福之簽名為真,被繼承人周錦福於104 年間因罹患精神疾病,且生活困頓,應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利用被繼承人周錦福無力維生,亟欲向被告借貸金錢之急迫狀態,或僅給予些許零用錢,即脅迫其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此可由原告無法提出資金證明,且系爭土地之售價顯低於10
4 年之市價行情可證,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告為撤銷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周金蘭之答辯:同被告王周金雲、吳周金英之答辯內容,被繼承人周錦福平常一定會要求匯款,但這次買賣會用現金,10月13日他打電話給我說沒有錢吃飯,要求我匯錢給他,甚至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電匯的錢都沒有錢可以繳,餘同被告吳周金英所述。
四、被告周學振、詹周瓊花、莊周金蘭、周彩芹、陳賢明、陳祖毅、陳祖凱、陳憶文、陳憶萍、陳憶娜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具狀或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9 月11日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錦福,就周錦福所有之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
800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已分別於104 年9月11日給付現金200 萬元、同年10月1 日給付現金300 萬元、同年10月20日給付現金300 萬元予被繼承人周錦福,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業已完結,惟周錦福於104 年11月21日被發現意外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之過戶程序尚未能完成,爰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周錦福所發傳真信函、所簽立之借款收據、本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 至13頁、卷二第110 至116 頁)。被告等人(未陳述意見者除外)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內之周錦福簽名、印文為真正及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合法存在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之周錦福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二)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真實性?即周錦福是否有辨識能力及出於意思自主簽名蓋印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如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之記載已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之周錦福簽名、印文是否為真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送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周錦福生前向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與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正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與、本院之相關民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周錦福」之簽名筆跡及印文之真正,經鑑定結果,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周錦福」之簽名筆跡特徵及印文與其他文件者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6660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2至86頁),是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周錦福」之簽名為周錦福所親簽,印文亦屬真正(但無法確認是否為周錦福所親蓋)。
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真實性?即周錦福是否有辨識能力及出於意思自主簽名蓋印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如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之記載已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及第35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私文書之真正,經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且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係指就訟爭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訟爭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先後出現兩份不同版本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有疑:
1.原告於周錦福死亡後,在檢察官相驗調查期間,於105 年
1 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出其與周錦福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0月1 日買賣契約),其上記載之訂約日期為104 年10月1 日,總價款為600 萬元;並記載:「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昱成』地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契約書第
6 條),且於契約書封面代書欄載明「代書」:「『昱成』地政士事務所」字樣,此有系爭10月1 日買賣契約書附於刑事偵查相驗卷可證(被告影印提出附於本院卷二第14
1 至147 頁,被證4 )。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訂約日期為104 年9 月11日,總價款為800 萬元;於契約書第
6 條及契約書封面代書欄則空白未載明由「昱成」地政士代辦字樣。
3.上開兩份買賣契約書之第3 條付款約定,關於完稅款之付款條件部分,以手寫註記之內容彼此不同;註記「現金」付款之欄位有別;另契約書最末頁所載日期及立契約書人買方、賣方、仲介人之書寫排列方式亦不同(即買方之住址不同;仲介人之住址、身分證號碼書寫位置次序及身分證字號橫式、直式書寫方式均不同),且其書寫之筆墨色澤深淺程度亦不相同。由是以觀,系爭兩份買賣契約書應非於同一時間所製作。
4.以系爭兩份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記載觀之,雖均有「周錦福」之簽名及印文,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既然明顯存在前後內容完全不符合之兩份契約書,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即不免有疑。
5.此外,觀諸協助周錦福出售系爭土地之訴外人陳兆福,在檢察官相驗調查期間,於104 年11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當時合約是講600 萬元,過戶完的話,李仲葆要付周錦福600 萬元」、「他(指周錦福)是直接找李仲葆,就直接簽約了,當時有楊富山在場、我、雞排店老闆的先生,他開計程車載我們去的。」等語(由原告影印提出附於本院卷一第95頁。惟對照訴外人即仲介楊富山於104 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清楚雙方是否有正式簽約,伊沒問過李仲葆他們有無簽成契約,伊也不知道有無簽成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
8 頁。是就簽約時究係何人在場乙節,陳兆福與楊富山所證不符),由此可見,即便推認周錦福有與李仲葆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亦當僅有一次簽訂買賣價金為600 萬元之買賣契約而已,然兩份買賣契約書均有仲介人陳兆福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卻出現彼此不同買賣價金及簽約日期,可見陳兆福是否確有於簽約時在場簽名及見證買賣過程,亦非無疑,由是益證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之真實性,殊值存疑。
(三)周錦福係於104 年11月21日被發現意外死亡,以其生前之精神狀況,是否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辨識能力及自由意思,顯有疑問:
1.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調周錦福自104 年
5 月15日至同年7 月3 日因精神疾病而住院41日就醫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4 至242 頁),顯示周錦福經醫院會診,因為疑似誇大妄想(律師、博士學位)、聽幻覺、失眠、自殺想法和疑似自殺行為(服用過量精神科藥物),經評估後入院治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背面),由是可見周錦福確有罹患精神上疾病多時,其對事理之辨識能力,無法與常人同視。
2.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1974號死者周錦福相驗卷宗資料,顯示周錦福於104 年11月21日被發現時,係倒臥於樓梯口死亡,當時周錦福下半身赤裸,室內客廳及房內一片雜亂,顯然已很久未清理,由是可見周錦福不僅長久患有精神疾病,甚且已失其生活自理能力,故其精神狀態及行為能力實難認健全。
(四)周錦福並非在地政士面前親簽系爭買賣契約書,無法認係在周錦福明白認知下成立買賣之法律行為:
據昱成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陳莉莉在檢察官相驗期間,於
105 年1 月22日在台中市烏日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當時是李仲葆獨自一人至事務所,欲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他是攜帶所有辦理過戶之文件,周錦福並未一同前來本事務所。該筆土地是位在彰化縣員林市,地號是和平段1098地號。」、「(問:當時李仲葆與周錦福有無在貴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之事?)因為當時只有李仲葆一人攜帶土地過戶之文件來事務所而已,我因為沒有見到賣方之當事人,且當時李仲葆跟我說要拿空白的契約書回去,要讓賣方(即為周錦福)簽名捺印,所以他們只是將完整的過戶文件寄放在事務所而已,直至今(105 )年1 月11日或12日李仲葆才來事務所將所有文件取回。」、「(問:現警方提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供你檢視,該契約書是否為你見證下所簽立?其買賣價金是否在你見證下支付?)該份契約書不是我見證下所簽立,其買賣價金支付流程我不清楚,因為契約書與價金支付流程,並不是在事務所內由我見證下簽立及支付的」等語,並提出李仲葆簽立之文件簽收單乙份為證,此有該調查筆錄及文件簽收單附於系爭相驗卷可佐(由被告影印提出附於本院卷二第148 頁、第163 被證5 )。又依該文件簽收單之文件名稱欄記載有:「周錦福印鑑、權狀、周錦福之印鑑證明」等物,由此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未簽立前,周錦福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文件及印鑑章即由原告持有中,並參以上開調查所顯示周錦福之當時精神狀態,及周錦福並非在地政士面前親簽系爭買賣契約書等節以觀,本院自無法僅憑系爭買賣契約書有周錦福之簽名筆跡及印文,即遽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在周錦福明白認知下自主簽立。易言之,系爭兩份不同內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無可能皆係原告單方所製作,周錦福或許是受旁人之引導而簽名,至於印文部分,因印鑑章既在原告保管持有中,更無由證明係由周錦福親自蓋印。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雙方無瑕疵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非無疑。
(五)有關買賣價金之給付與否,無論是系爭買賣契約書或系爭10月1 日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均有記載不合常情之疑義,且欠缺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之金流證明:
1.系爭兩份買賣契約書之第3 條之付款明細表內,均記載以「現金」交付價款,其付款情形同樣分為簽約款(簽訂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本款項包含定金):200 萬元、用印款(104 年10月1 日,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30
0 萬元、完稅款(104 年10月20日,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本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並以手寫方式於系爭買賣契約註記「另購其他土地與解除假扣押登記」〈但於系爭10月1 日買賣契約則註記「另購其他土地與解除限登款項」):300 萬元,尾款欄則同為空白。然徵諸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付款條件,一如系爭兩份契約之制式格式所載,大致分為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共4 期以付清總價款。而本件系爭兩份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條件及付款情形,其買賣總價金一則為
600 萬元,一則為800 萬元,卻皆係於完稅款以前以現金給付簽約款200 萬元、用印款300 萬元及完稅款300 萬元,等於在完稅時買方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已全額給付買賣總價金或超出買賣總價金達200 萬元予賣方,以原告為專門購地之生意人而言,此種買賣付款情形,明顯與常情相違且不合理。
2.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後來有無跟周錦福簽契約?)有,以600 多萬跟買員林的土地。」、「(問:簽約後,有給周錦福錢嗎?)有,拿現金給他,第1 次10月1 日給200 萬元,第2 次10月20日左右給300 萬元。還有陸陸續續一些小錢,還有一次要解除這土地的限制登記,就拿300 萬元給周錦福,這些都有證明,我總共給他快800 萬元。」等語,並提出周錦福於104年10月1 日簽立向原告收取金額500 萬元之收據及同日同金額之本票各1 紙、104 年10月20日簽立向原告收取金額
300 萬元之收據及同日同金額之本票各1 紙為憑。然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中則稱:「買賣價金原告分別於104 年
9 月11日給付200 萬元、104 年10月1 日給付300 萬元、
104 年10月20日給付300 萬元予被繼承人,此有買賣契約書中第3 條各期款已由被繼承人周錦福簽收可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頁背面),此明顯與原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總金額之內容不符,則原告付款之真實性,自有可疑。
3.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明細表之記載而言,其付款情形為簽約款:於簽訂本約時給付200 萬元;用印款:於
104 年10月1 日,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時給付300 萬元;完稅款:於104 年10月20日,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本約交付擔保本票之時給付300 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4 年9 月11日簽訂,則3 次付款應分別於104 年9 月11日付簽約款200 萬元現金、同年10月1 日付用印款300 萬元現金,及同年10月20日付完稅款300 萬元現金。由是可見原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所提出周錦福於104 年10月1 日簽立向原告收取金額50
0 萬元之收據及同日同金額之本票各1 紙、104 年10月20日簽立向原告收取金額300 萬元之收據及同日同金額之本票各1 紙等付款情形,顯然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付款條件及交付情形不符。而且周錦福若真有收取買賣價金之各期款,並在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中簽名蓋章以證明收受款項無訛,則似應無重覆再另立收據及簽發本票予原告之必要?再者,第3 期完稅款,即是約定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時再給付300 萬元,然原告自承系爭買賣契約尚未依法開立稅單完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背面至18
4 頁辯論意旨狀載),由此益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付款條件及交付情形與實際情形不符,而有不實記載之情事,益證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性有疑。故單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與原告所持有上開周錦福所簽立之收據及本票,均不足為原告已實際付款及周錦福已實際收款之積極證明。
4.800 萬元之交易,非同小可,即使將之細分為200 萬元、
300 萬元及300 萬元,各筆付款亦非小額交易,在常情上一般人皆會慎重處理,特別是採現金交易,除非資金來源有問題,否則在正常交易下,其金流之來去應有縱跡可尋。本件據檢察官於相驗調查中向金融機關調閱周錦福名義在金融機關帳戶之交易資料顯示,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至104 年11月17日有交易資料,其他金融機關之帳戶均已逾2 年無交易資料,此有調閱之金融機關函覆資料在系爭相驗卷可稽。是由台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情形,足證該郵局帳戶為周錦福平常慣用之帳戶無疑。而依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之紀錄,從104 年8 月4 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該帳戶之存款金額最高為1 萬2,000 元,並無鉅額之存款紀錄,此有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由被告影印提出附於本院卷二第150 至153 頁被證6 ),其中並無周錦福收執大額買賣價款現金之情形。參以上開帳戶內104 年9 月15日6,000 元存款、104 年10月13日
1 萬2,000 元存款及104 年11月17日6,000 元存款分別係被告周彩芹、莊周金蘭所匯。且由原告所提周錦福於2015年11月吉日(17)所書寫而傳真給原告之函件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觀之,周錦福於104 年11月間尚且要求原告於當時之下週二備妥100 萬元,週五備妥300 萬元,由此可見,倘周錦福與原告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其二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協議及交付亦尚未定案,自無原告所肚張總價款於104 年10月20日已付清之情形可言。
5.原告所提周錦福於2015年11月吉日(17)所書寫而傳真給原告之函件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亦有疑竇。其一,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傳真版本,其右上方所顯示之傳真日期及時間為2015年10月17日13時44分,然其內文周錦福於文末所書寫之日期則為「2015-11-吉日(17)」,其間何以傳真在先?寫信時間在後?其二,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傳真版本與被告吳周金英、莊周金蘭於本院所提同一內容之傳真版本(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至4 頁背面)亦有所不同,就被告所持有版本之右上方所顯示傳真日期及時間為2015年10月17日11時48分,周錦福於文末所書寫之日期則為「2015-11-吉日」而無「(17)」之字樣,則該傳真信件是否真實,亦不免有疑,併此敘明。
6.原告雖主張給付周錦福之地價款係用以清償周錦福對張周玉之欠款,為使張周玉撤銷對周錦福假扣押之執行云云。惟查,受張周玉委託處理張周玉與周錦福間土地買賣糾紛之陳隆律師在檢察官相驗調查期間於105 年3 月10日在烏日分局製作調查筆錄陳稱:「(問:張周玉是否對周錦福提出假扣押一案?何時提出該假扣押案?因何原因提出該假扣押案?金額為何?)張周玉有對周錦福提出假扣押案。於102 年10月18日經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核准。雙方因簽定買賣合約後,周錦福向張周玉收取137 萬元後,未依合約內容辦理過戶,張周玉遂對周錦福提出假扣押。假扣押金額是137 萬元。」、「(問:該筆假扣押案是否已撤銷或做其他處置?)該筆假扣押案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529 號民事判決辦理土地過戶,所以張周玉於104 年11月27日據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102 年度執全甲字第490 號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55 頁被證7),並有被告所提出臺中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2
9 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161 頁)。由是可見張周玉撤銷假扣押執行,係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29 號民事判決之結果,而非周錦福給付張周玉137 萬元之故。況且,張周玉之假扣押金額是13
7 萬元,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800 萬元之金額。是原告上開所稱核與事實不符,要難遽信。
7.如前述,訴外人陳兆福與楊富山於檢察官相驗後之警詢及偵查時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何人在場乙節,其二人所述不符。且陳兆福既自陳簽約時在場,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3 條付款約定之付款明細表又記載簽約款200 萬元是在簽約時交付,則作為仲介及在場見證人之陳兆福理應目睹見證有無交付現金,然陳兆福於104 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陳稱:「(問:周錦福是否有拿到賣土地之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並於上揭104 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陳稱:「當時合約是講600 萬元,過戶完的話,李仲葆要付周錦福6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可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之現金,應是於過戶完後,原告始願給付周錦福60
0 萬元買賣價金,由此益證原告主張土地價款已給付周錦福之事實,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內之「周錦福」簽名筆跡及印文固經鑑定為真正,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周錦福於有辨識能力下出於意思自主簽名蓋印而成立,且系爭買賣契約書存有歧異內容之不同版本,所記載付款情形亦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尚難遽信原告與周錦福就系爭土地已無瑕疵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其與周錦福間所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而請求周錦福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