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 告 林義專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潘行駿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複 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起訴原以民法第348條、第349條規定為請求:「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84年8月17日、收件字號84年甲地字第8268號、權利人謝**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等語,嗣於本院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撤回關於民法第349條規定權利瑕疵之主張,另追加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此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等五筆
土地及中山段937地號土地(註:重測後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目均為道,原為訴外人郭金童及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前於83年1月28日出售與原告,總價款為1283萬6489元,原告並已付款完畢。然因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過高,原告無力繳納而未過戶,乃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轉為設定「登記日期為83年2月4日,登記字號為甲地字第001376號抵押權,權利人計有林義專、戴豐敏、許俊傑及楊淑慧等四人為抵押權人,範圍各為四分之一」,最高限額為2000萬元之抵押權,並另約定如法令變更,免繳土地增值稅時,則被告願無條件配合過戶,以保障原告之權利。
㈡另原告除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以設定抵押權
之方式保障其所給付買賣價金一節,另向訴外人郭金童購買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已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其買賣價金,嗣因原告積欠訴外人張錫忠債權,而由張鍚忠代位原告訴請郭金童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此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影本1份(見原證5)可憑。又系爭土地已編定為道路用地,依94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再依兩造於83年1月28日所簽訂之合約書(見原證3)所示第1條約定「暫不過戶,但如遇法令變更,免繳增值稅時,則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配合過戶。」等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應有理由。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兩造確實已成立買賣契約:
⒈系爭土地(註:重測前五筆土地,重測後○○○區○○段
1、42、56、62、757○○○區○○段○○○○號土地)及重測○○○區○○段101-50、101-52、101-54、101-55共計九筆土地之地目均為道,原為訴外人郭金童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⒉被告及訴外人郭金童因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無法自由處分
運用,且當時有資金需求,故於77年12月5日即以底價900萬元委託原告出售土地,並約定「一、增值稅由甲方給付(即買方)。二、依現狀交地。三、超出底價部分由受託人取得。四、….。」等語,由於原告當時亦有購買道路用地之需求,故向被告及訴外人郭金童買受系爭土地全部,並註記「78年1月16日已完成簽約,領訂金200萬元,登記權利人為林義專或其指定人。78年3月30日收到期款100萬元整。」等與,此有委任狀影本(見原證6)1紙可憑。
再查,原告仍持有系爭重測前大甲日南段101-3、101-4、101-49、101-51及101-53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至於同段101-50、101-52、101-54、101-55地號土地,被告已配合移轉至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
⒊又被告原否認前揭委任狀(見原證6)上「潘行駿」簽名
之真正,惟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文書鑑定後,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且依系爭鑑定書於比對說明中記載:「一、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似。二、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似。」等語;再查甲2類筆跡(即83年1月28日合約書上「潘行駿」筆跡)經被告自認為其親簽,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觀察甲2類及甲1類筆跡,兩者於字形外觀、筆序、連筆等特徵均極度相似,足證77年12月5日之委任狀上之「潘行駿」確係被告所親簽。另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為專業筆跡鑑定實驗室,則上開鑑識實驗室依據被告平時筆跡為基礎,以特徵分析、歸納比對等方法,實施鑑定研判甲
1、甲2類與乙類筆劃特徵相似、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之科學鑑定結果,應可採為判決基礎。
⒋綜上,77年12月5日之委任狀上之「潘行駿」簽名應係被告親筆書寫無疑,從而,兩造確實已成立買賣契約。
㈡上開九筆土地之總價金為900萬元,從而,被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買賣價金應為450萬元。說明如下:
⒈依前揭委任狀(即原證6)所示,被告與訴外人郭金童委
託原告將包含系爭土地等九筆土地以底價900萬元出售,超出底價均由原告取得,從而,依經驗法則,原告或仲介他人買受系爭九筆土地,而賺取超過底價佣金,或向被告及郭金童以底價購買,嗣後等待再行出售之增值機會,原告豈會向被告及郭金童以高達2000萬元之價金作為買賣價金,而自願賠錢。
⒉況該委任狀後附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之九筆土地(除本件
請求部分其餘土地皆業已辦理過戶),依據77年公告現值與面積計算如下,總價為703萬9540元,則郭金童與被告將系爭九筆土地以底價900萬元出售,亦符常情。
㈢又原告業已交付915萬元給被告和郭金童:
⒈依前揭委任狀(即原證6)內記載兩造於78年1月16日完成
簽約,被告並領訂金200萬元,於78年3月30日原告再交付期款100萬元,均有被告及郭金童之用印可憑。
⒉其餘尾款600萬,原告給付款項方式,說明如下:
①被告與郭金童共同領取下列四張支票,金額共計515萬元:
⑴到期日為78年4月10日,面額145萬元。
⑵到期日為78年5月10日,面額為50萬元。
⑶到期日為78年5月30日,面額為160萬元。
⑷到期日為78年6月20日,面額為160萬元。
②其中訴外人郭金童及被告配偶郭自專(見原證7)因有
資金需求,故共同來找原告,將日期為78年6月20日面額為160萬元,票號為0000000之支票,要求原告換票或給付現金,共計於:
⑴於78年5月10日,先拿現金30萬元。
⑵於78年5月14日,拿取票面日期為78年5月15日面額為14萬元支票。另於78年5月15日拿取現金28萬元。
⑶於78年5月16日換票78年5月14日之支票6萬1500元及拿取現金81萬5000元,共計88萬元。
⑷以上共計160萬元。
③嗣後再由被告於78年5月8日領取到期日為78年7月15 日
面額各為10萬元、40萬及50萬支票三紙,合計100萬元。
④綜上,原告業已交付915萬元給被告及訴外人郭金童,而全數交付買賣價金。
⑤至於被告固抗辯買賣價金僅為900萬元,何以給付915萬
元,惟此係被告表示有資金周轉需求希望原告能予以幫助,原告考量15萬元金額並非高額,原有借被告周轉之意,惟嗣因考量被告同意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故未向被告要求償還。
㈣承上,系爭買賣價金業已付清,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定被告主張前開九筆土地之買賣價金
為2000萬元者,則自前揭委任狀(即原證6)所示兩造於78年1月16日完成簽約起算15年,則至94年1月16日止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對此亦主張時效抗辯。
㈥系爭土地應自95年5月2日起始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免徵土地增值稅:
⒈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5年9月1日中市稅沙
字分字第1053615826號函說明:「本案位於○○區○○段○○○號等6筆土地,86年5月21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日(即86年5月23日)起其所有權之移轉倘符合上述規定,即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依據本分局查得資料所示,自95年5月2日起申報移轉資料尚符合免徵規定。惟95年5月2日前是否符合規定,請函詢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查明,該6筆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其取得方式為何?始得認定之。」等語,另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等6筆土地,自95年5月2日起於本分局申報之歷次移轉資料,均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
⒉至於大甲區公所固於105年9月13日以函文略以「經查旨
揭地號土地其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符合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取得方式為徵購。」等語,然並未說明系爭土地○○○區於○○○○道路用地。至於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證1)標示地目為道,另前揭委任狀(見原證6)附表標示地目為道,均與使用分區不同。蓋地目係依土地法之規定,使用分區則為都市計畫法。
㈦系爭土地於95年5月2日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規定,從而起算15年,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應自110年5月2日始罹於時效而消滅。
㈧兩造間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原告於82年12月24日向被告要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當時被告亦同意辦理並蓋用印鑑,原告亦已繳納印花稅(見原證2)。然因原告申報土地增值稅金高達753萬0428元,從而,經與被告協商後,同意先行撤件而暫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原告為保障自身權利,遂與被告於83年1月28日簽訂合約
書(見原證3),而由合約書第3條及第6條約定,並解釋當事人真意及契約文字,係兩造同意系爭標的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然實質上不動產之使用、管理、處分及受益等權能均為原告享有,甚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而與實務上借名登記作法相同,足證兩造間確有訂立借名登記之意思。
⒊再由兩造於簽訂前揭合約書後,被告即配合於83年1月31
日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證4)可憑,亦足證原告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係為防止被告任意變賣之防範舉動,而由上情,亦足證明兩造間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⒋另被告明知雙方業已成立借名登記合約,卻又於83年3月1
8日再度寄信要求原告辦理過戶,內容略以「…且若一但徵收其他意料不及之稅,而對方未能及時籌款代付,同樣政府仍將唯登記所有人是問,如此豈不大費周折,故尚請吾兄在近日早日過戶,…」等語(見原證15),並同時要求須有金錢給予。
⒌為此兩造復於83年4月16日簽定合約書(見原證4),依該
合約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足證雙方均有以原告方為實際所有人,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之合意,否則原告豈可能再另行約定給付被告200萬元作為暫不過戶之借名登記對價,且依據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出賣人業已收受全部買賣價金而尚未過戶,仍有權利受領買賣標的之全部徵收補償金,依照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原告僅餘716餘萬元價金尚未清償,被告豈可能同意由原告受領全部補償金,又豈可能於84年8月17日配合設定抵押權。綜上,顯見原告業已給付全數價金且兩造間已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疑。
⒍至於被告抗辯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僅為移轉時間約定,
惟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借名人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再移轉登記給出名人;或第三人依借名人的指示,將不動產所有權直接移轉給出名人;又或者不動產原來就登記在出名人名下,出名人雖出售予借名人,但雙方約定暫不過戶,仍登記在出名人名下,均可成立借名登記;另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而由上述兩造所簽訂之原證3及原證4所示之合約書內容,以及被告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甚至被告自稱為「登記名義人」,顯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
㈨末查,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之當事
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僅以借名登記之契約將系爭土地暫時仍登記予被告名義,原告前業已於105年8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於送達被告時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消一滅,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應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註:重測前五筆土地)及重測前大甲日
南段101-50、101-52、101-54、101-55地號土地共計九筆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其中重測前大甲日南段101-50、101-52、l01-54、101-55地號等四筆土地已移轉登記給第三人。
㈡再者,原告為執業代書,前以20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六筆
(註:重測前原為五筆)土地之持分,因無力負擔鉅額土地增值稅,乃先設定抵押權,約定俟免繳土地增值稅時再辦理過戶及付清餘款,是原告稱買賣價金為1283萬6489元,並非事實:
⒈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段00
0地號六筆土地(註:重測前原先為五筆土地,地號為臺中縣○○鎮○○段101-3、101-4、101-49、101-51及101-53地號),地目均為道,原先為被告及郭金童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於82年底、83年初各以2000萬元向被告及郭金童買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原告表示因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700多萬元,乃支付部分價金,並辦理抵押權設定,俟將來上開道路用地之移轉免繳土地增值稅時,再付清餘款。倘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何以86年5月23日土地稅法第39條已修正生效,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原告迄今超過10年才提起本件訴訟。又關於原告向郭金童購買同段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之價金為2000萬元,原告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並未爭執。
⒉原告先則稱買賣價金為1283萬6489元,惟原告原先誤以為
不必繳納增值稅而以上開金額申報過戶,上開金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上依公告現值申報之金額,並非買賣之實際金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⒊至於原告提出兩造間於83年1月28日簽訂之合約書(見原
證3)雖記載「所有買賣款項已全數收訖」等語,此乃原告稱其為執業代書,深知土地相關法令,合約書如此記載可避免被查稅,所載付清係指已依「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1283萬6489元」付清,惟原告亦未支付上開金額,嗣乃改稱價金為450萬元(註:
即向郭金童及被告購買之金額為900萬元)。惟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支票影本多交給郭金童,且被告已否認其真正,亦不足以證明已支付被告450萬元,遑論2000萬元。另原告縱有給付郭金童價金,郭金童無代理權,對被告亦不生效力。
㈢本件買賣價金尚未繳清,已如前述,且倘如原告所言,包含
郭金童持分之買賣價金為900萬元,原告亦不可能給付915萬元。
㈣退步言之,原告對被告負有給付價金餘款之義務,倘未給付
,依民法第369條、第370條、第264條規定暨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要旨,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不論原告係基於買賣關係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如原告請求履行,且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於原告給付上開價金餘款之同時,被告始須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㈤系爭土地雖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自86年5月23日起即有適用,詳述如後。
㈥系爭土地自70年12月4日起即編為道路用地,原告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自86年5月23日起即得行使,原告迨於近日始提起訴訟主張,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⒈大甲(日南地區)都市計劃於70年12月4日公佈實施,系
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符合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大甲區公所核發之「臺中市大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二紙可稽。
⒉查兩造83年1月28日簽訂之合約書第1條約定系爭土地「暫
不過戶,但如遇法令變更,免繳增值稅時,則甲方願無條件配合過戶」等語。依上開約定,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所有權移轉登記免繳土地值稅時起算,即86年5月21日修正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時起算。
⒊系爭土地均為道路用地,符合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有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05年9月13日函覆本院函及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自86年5月23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日起即免徵土地增值稅,至101年5月22日止滿15年,而原告遲至10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⒋又大甲區公所之函覆及上開2紙證明書記載「其取得方式
為徵購」等語,係指政府如需使用系爭土地,應以徵收或收購之方式取得,併予陳明。
㈦又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雙方間
之法律關係為買賣,之所以尚未辦理過戶,係因雙方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而原告為節省土地增值稅,乃與被告約定於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後才辦理過戶,雙方間仍屬買賣,僅過戶之時間延後至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後,初無任何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合意,且系爭土地既屬被告所有,何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屬無據,故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至於,原告所引之實務判決之所以法院認定雙方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乃因買賣標用物為耕地,買受人不具自耕農身份,依當時適用之法律規定,不能辦理過戶,將之解為雙方除買賣契約外,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可勉強解釋得通;惟本案之買標的物並非耕地,並無不能辦理過戶之限制,且所以未辦理過戶係因土地增值稅較多,俟法令指定可免繳之後再辦理過戶,兩造間並無另就買賣標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是兩案之法律事實不同,自不容此附援引。
㈨綜上,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42、56、62、757等五筆土地
○○○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地目均為道,原為訴外人郭金童及被告潘行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兩造曾於82年12月24日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呈送土地登
記申請書,然因土地增值稅高達753萬0428元(見原證8),故嗣後撤回登記申請(見原證2)。
㈢兩造於83年1月28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一、暫不過戶,
但如遇法令變更,免繳增值稅時,則甲方願無條件配合過戶。二、甲方先提供標的物與乙方或其指定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續。三、如欲政府徵收時,所有補償費等皆由乙方全數領取,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四、徵收時,如須甲方出面辦理有關手續或提供有關文件時,不得刁難。五、甲方以章交由乙方保管處理有關文件是實。六、立書日起有關標的物之使用、處分、受益全歸由乙方全權處理。」(詳見原證3)㈣兩造另於83年4月16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一、如因本案
所產生之增值稅、遺產稅等稅金由乙方(指原告)負責。二、甲方(指被告)同意暫不過戶而乙方願意補償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予甲方,但須俟政府徵收時,乙方領取補償費同時給付。三、甲方先提供標的供乙方辦理抵押權設定案只限本案標的物不含甲方其他財產。四、政府如擬交換土地亦全屬乙方所有。」(見原證4)。
㈤潘行駿與林義專、戴豐敏、許俊傑及楊淑慧就大甲日南段10
1-3、101-4、101-49、101-51及101-53等五筆土地(即重測後臺中市○○區○○段1、42、56、62、757等五筆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證4第2-3頁),又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於83年2月4日登記完畢(此有原證4登記完畢章可憑)。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註:重測前五筆土地)及重測前大甲日
南段101-50、101-52、101-54、101-55地號共計九筆,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如兩造間如就上開九筆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則上開九筆土
地之買賣價金為何?㈢原告是否已全數繳清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款?㈣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㈥系爭土地(註:重測前五筆土地)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
免徵土地增值稅?如有適用,則係自何時起適用?㈦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註:重測前五筆土地
)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㈧兩造間是否於買賣契約外,另行就系爭土地(重測前五筆土
地)於83年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㈨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為民法第760條之所明定,不動產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自有訂立書面,以移轉其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五筆土地)及重測前大甲日南段101-50、101-52、101-54、101-55地號土地等共計九筆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不爭執,且其中重測前大甲日南段101-50、101-52、l01-54、101-55地號等四筆土地已移轉給第三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應堪採信。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買受人自得請求出賣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兩造於83年1月28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甲方(指被告)坐落台中縣○○鎮○○段101-3、101-4、101-49、101-51及101-53地號等五筆土地(詳附清冊)業已出售予乙方(指原告),所有買賣款項亦已全數收訖,茲因過戶增值稅甚鉅,無法繳納,雙方約定如下:一、暫不過戶,但如遇法令變更,免繳增值稅時,則甲方願無條件配合過戶。二、甲方先提供標的物與乙方或其指定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續。三、如欲政府徵收時,所有補償費等皆由乙方全數領取,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四、徵收時,如須甲方出面辦理有關手續或提供有關文件時,不得刁難。五、甲方以章交由乙方保管處理有關文件是實。六、立書日起有關標的物之使用、處分、受益全歸由乙方全權處理。」等情(詳見原證3),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於立書人甲方欄位親自簽名蓋章,而堪認屬實。即雙方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法令變更為免繳增值稅時起算,且被告願無條件配合辦理。
㈢另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
地增值稅。」、第2項前段「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且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於105年9月1日以中市稅沙分字第1053615826號函說明,系爭土地於86年5月21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日(即86年5月23日)起其所有權移轉倘符合上開規定,即得免爭土地增值稅。有該函1紙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其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符合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取得方式為徵購等語,亦有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05年9月13日甲區公建字第1050018786號函1紙在卷可憑,且系爭土地屬大甲(日南地區)都市計畫,而土地○○○區○○道路用地(符合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取得方式為徵購等情,有臺中市大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
㈣是系爭土地皆為道路用地,復符合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此有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函及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自86年5月23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日起即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至101年5月22日止滿15年,而本件原告遲至105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㈤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考)。
㈥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採信,已如前述。嗣原告於82年12月24日即向被告要求辦理移轉登記,當時被告亦同意辦理而蓋用印鑑,原告亦已繳納印花稅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市警察局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然因原告申報土地增值稅金高達753萬0428元,遂與被告協商後,同意先行撤件而暫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為保障自身權利,遂與被告於83年1月28日簽訂合約書(即原證3),該合約書載明:「甲方(指被告)坐落台中縣○○鎮○○段101-3、101-4、101-49、101-51及101-53地號等五筆土地(詳附清冊)業已出售予乙方(指原告),所有買賣款項亦已全數收訖,茲因過戶增值稅甚鉅,無法繳納,雙方約定如下:一、暫不過戶,但如遇法令變更,免繳增值稅時,則甲方願無條件配合過戶。二、甲方先提供標的物與乙方或其指定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續。三、如欲政府徵收時,所有補償費等皆由乙方全數領取,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四、徵收時,如須甲方出面辦理有關手續或提供有關文件時,不得刁難。五、甲方以章交由乙方保管處理有關文件是實。六、立書日起有關標的物之使用、處分、受益全歸由乙方全權處理。」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於立書人甲方欄位親自簽名蓋章,而堪認屬實。且由該合約書第3條及第6條約定之文義,足認兩造同意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然實質上不動產之使用、管理、處分及受益等權能均為原告享有,甚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見原證14)亦均由原告所保管,此與實務上借名登記作法相仿,足徵兩造間確有訂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㈦再者,兩造於簽訂上開合約書後,被告即配合於83年1月31
日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在卷可憑,此係為防止被告任意變賣之防範舉動,足證原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兩造於83年4月16日再簽訂另一合約書,載明約定:
「一、如因本案所產生之增值稅、遺產稅等稅金由乙方(指原告)負責。二、甲方(指被告)同意暫不過戶而乙方願意補償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予甲方,但須俟政府徵收時,乙方領取補償費同時給付。三、甲方先提供標的供乙方辦理抵押權設定案只限本案標的物不含甲方其他財產。四、政府如擬交換土地亦全屬乙方所有。」等語(詳見原證4)。並由該合約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內容,亦足證雙方均有以原告方為實際所有人,而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之合意,否則原告豈可能再另行約定給付被告200萬元作為暫不過戶之借名登記對價,且依據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出賣人業已收受全部買賣價金而尚未過戶,仍有權利受領買賣標的之全部徵收補償金,依照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原告仍有716餘萬元價金尚未清償,則被告豈會同意由原告受領全部補償金,又豈可能於84年8月17日再配合原告同意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謝先生。綜上,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業已給付全數價金,且兩造間已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疑。
㈧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尚難認係要物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即借名人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再移轉登記給出名人;或第三人依借名人的指示,將不動產所有權直接移轉給出名人;又或者不動產原來就登記在出名人名下,出名人雖出售予借名人,但雙方約定暫不過戶,仍登記在出名人名下,均可成立借名登記;是按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並參酌上述兩造間所簽訂之原證3、4所示之合約書內容,及被告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且被告自稱為「登記名義人」,足徵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
㈨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2970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並以105年8月3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8月30日)作為兩造間該借名登記契約的終止生效日,此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該民事準備書二狀首頁上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繕本註記在卷可稽。故原告於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固有買賣關係,而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如前所述;惟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嗣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應有部分│ 重 測 前 地 號 ││ │ │公尺) │ │ │├──┼──────────┼─────┼────┼─────────┤│ 1 ○○○區○○段○○號 │ 1362.74 │ 1/2 ○○○區○○段101-4 │├──┼──────────┼─────┼────┼─────────┤│ 2 ○○○區○○段○○○號 │ 330.04 │ 1/2 ○○○區○○段101-51│├──┼──────────┼─────┼────┼─────────┤│ 3 ○○○區○○段○○○號 │ 2.25 │ 1/2 ○○○區○○段101-3 │├──┼──────────┼─────┼────┼─────────┤│ 4 ○○○區○○段○○○號 │ 15.02 │ 1/2 ○○○區○○段101-49│├──┼──────────┼─────┼────┼─────────┤│ 5 ○○○區○○段○○○○號 │ 933.11 │ 1/2 ○○○區○○段101-53│├──┼──────────┼─────┼────┼─────────┤│ 6 ○○○區○○段○○○○號 │ 199.57 │ 1/2 ○○○區○○段10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