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 告 廖秋櫻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廖六合法定代理人 廖山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其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因其祖父廖阿法向六房、三房派下員購入房份額,及其伯廖金進向五房派下員購入房份額,而廖阿法之子廖金進、廖金銓均無後,故全部派下權均由其父即廖阿法之養子廖玉昭繼承,而廖玉昭有6 名子女,分別為原告、訴外人廖泗滄、廖洲槍、廖梓滄、廖珠鴻、廖圭鉁,是原告應分配之房份比例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名下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2 年間以新臺幣16,060萬元售出,被告因而於同年11月8 日以臺中向上郵局第754 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廖洲槍,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全體派下員所得分配之金額為152,097,815 元。則原告以上開派下房份比例計算,就上開出售土地所得價款,應得分配6,382,862 元等語,而提起本件給付分配款之訴。被告則否認原告之父廖玉昭為被告之派下員,更遑論其繼承人有分配出售公業土地價款之權利存在。而查訴外人廖泗滄、廖梓滄、廖洲槍前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刻由最高法院繫屬中,迄未終結確定,原告為該事件之參加人,且該案之爭點與本案完全同一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若該案認定訴外人廖玉昭即原告之父非被告之派下員,自無對被告之房份額可供原告繼承,原告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該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為免裁判歧異,確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