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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被 告 陳良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案由欄關於「請求恢復股東身分等」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清償借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