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 告 陳炳章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林佳貞被 告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明綸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陳鎮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被 告 廖振達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廖常雄被 告 劉正輝即劉正秋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常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廖振達就原告主文第一、二項請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
被告劉正輝就原告主文第一、二項請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廖常雄如提供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八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千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鎮公司)、廖振達為被告,並聲明:「㈠祥鎮公司、八方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千鎮公司、廖振達於對祥鎮公司、八方公司之財產,就判決主文第1項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撤回對八方公司、千鎮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53頁背面),追加八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常雄、千鎮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正輝即劉正秋(下稱劉正輝)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八方公司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告未經言詞辯論對於千鎮公司撤回起訴,自為合法。原告追加廖常雄、劉正輝為被告部分,經核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正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祥鎮公司因承建工程所需,於97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原告於97年1月21日、97年1月30日分別貸與祥鎮公司各500萬元。當日祥鎮公司即交付由八方公司開立、祥鎮公司背書,合計面額750萬元共6紙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第1期借款500萬元之本息。原告即依祥鎮公司指示,於97年1月27日將500萬元匯入八方公司帳戶。嗣因原告得知祥鎮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未再給付第2期借款,上開6紙支票亦均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原告遂向祥鎮公司索討約定之本息750萬元。原告、八方公司及祥鎮公司為此於98年4月14日簽訂債務償還協議書,並由千鎮公司、廖振達擔任保證人,約定由千鎮公司開立面額各400萬元、300萬元、50萬元共3紙支票充作新債清償。嗣上開3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原告、八方公司及祥鎮公司再於100年6月1日簽訂債務償還協議書,並由千鎮公司、廖振達擔任保證人,約定由廖常雄、廖振達共同開立面額各200萬元、200萬元、350萬元共3紙本票,充作新債清償,惟上開3紙本票屆期仍未獲兌現,依民法第320條規定,祥鎮公司返還借款之給付義務仍未消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97年1月21日合作協議書,請求祥鎮公司給付750萬元,復因祥鎮公司交付之支票6紙全數跳票,故請求自97年8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因祥鎮公司簽立98年4月14日債務償還協議書後,遲遲未能清償,廖常雄為求取信於原告,於99年11月25日簽立債務償還切結書,同意於99年11月30日前提交票據清償該債務,卻未能履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請求廖常雄給付750萬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至劉正輝與原告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令千鎮公司為保證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依同法第2項規定,劉正輝應自負保證之責,故基於保證關係,請求保證人即劉正輝、廖振達,於原告日後就祥鎮公司、廖常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劉正輝、廖振達即應履行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
1.祥鎮公司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廖常雄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以上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4.被告廖振達就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750萬元。
5.被告劉正輝就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750萬元。
6.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祥鎮公司部分:
1.原告與祥鎮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合作承建「寶鴻建設公司之新建工程(烏日寶時捷)案」,原告出資義務為1000萬元,並約定原告可分得包含本金及酬勞利潤750萬元,雙方真意在於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自不因文件名稱記載為合作契約而影響其屬合夥契約之性質。據此,原告出資1000萬元,其真意係與祥鎮公司共同投資工程案件,並共同經營事業分受利益,合於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並非金錢消費借貸,縱使約定原告不負擔損失,皆可取得一定利益,此為契約自由原則,並不影響合夥契約之性質。又祥鎮公司為經合法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祥鎮公司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應屬無效,原告持無效之合夥契約向祥鎮公司請求,即屬無據。
2.復觀合作協議書整體意旨,祥鎮公司雖承諾給付原告本金及報酬利潤等,然給付之前提係原告於期限內即97年1月21日、97年1月30日將款項共計1000萬元提供予祥鎮公司利用,亦即兩造約定顯係以原告依約給付1000萬元投資款為停止條件,待條件成就後,原告始得請求祥鎮公司依契約為給付,然原告自承僅給付500萬元,並未如期給付剩餘之500萬元,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兩造間給付本金、酬勞之約定,自難認已生效,祥鎮公司自無依合作協議書給付報酬之義務。退步言之,原告僅給付500萬元,剩餘500萬元尚未給付,祥鎮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3.祥鎮公司因信賴原告資金會如期匯入,即與業主訂定契約,詎原告未依合作協議書履行出資義務,資金僅到位500萬元,導致祥鎮公司資金無法周轉,遭業主終止承攬契約,祥鎮公司接連遭下包廠商求償,金額高達2078萬6158元,該損害顯係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致,祥鎮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向原告就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主張抵銷。
4.祥鎮公司否認與原告簽訂98年4月14日及100年6月1日債務償還協議書,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祥鎮公司簽訂協議書或為支票、本票背書,廖常雄與祥鎮公司間並無雇傭關係,亦無代理祥鎮公司之權限,況廖常雄已自承其未經祥鎮公司同意,而於償還協議書上擅自蓋上祥鎮公司之大小章,換言之,原告根本未與祥鎮公司就借貸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當無向祥鎮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之理。本件實際借款人為廖常雄,與祥鎮公司無關,縱認祥鎮公司應與廖常雄同負清償之責,廖常雄抗辯僅收受500萬元借款,原告應就其給付7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廖常雄、廖振達則以:
1.廖常雄於97年1月介紹原告與廖振達認識,請原告投資「寶鴻建設公司之新建工程(烏日寶時捷)案」,該工程實際上由八方公司施作,原告希望由祥鎮公司簽約、八方公司開票,故簽訂合作協議書,依約原告應於97年1月21日、97年1月30日給付各500萬元,惟原告僅給付97年1月21日之500萬元,在未通知之情形下,即未給付97年1月30日之500萬元,造成八方公司於97年1月30日週轉不靈跳票、信譽破產,公司營運受到影響。支票退票之後,原告要求簽署債務償還協議書,廖常雄當時只是想要解決事情,在未經祥鎮公司同意下,於98年4月14日及100年6月1日債務償還協議書上蓋用祥鎮公司的便章,因廖常雄與祥鎮公司當時有業務往來,祥鎮公司同意廖常雄刻公司便章,廖常雄配合原告指示蓋上祥鎮公司大小章,祥鎮公司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2.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劉正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祥鎮公司於97年1月2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即原告於106年2月14日所庭呈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二)原告於106年2月14日庭呈之六張支票(票號: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下稱系爭六張支票),係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日由八方公司為發票人,祥鎮公司為背書保證。系爭六張支票經原告分別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全數退票。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僅給付500萬元,匯入八方公司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祥鎮公司於97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原告於97年1月27日依系爭協議書匯款500萬元入八方公司帳戶。97年1月21日祥鎮公司交付由八方公司開立、祥鎮公司背書,合計面額750萬元共6紙支票予原告;系爭6紙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語,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劉正輝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97年1月21日係祥鎮公司向其借款,約定祥鎮公司交付之系爭6紙共750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第1期借款500萬元之本息清償等語,為祥鎮公司、廖常雄、廖振達所否認,辯稱:原告與祥鎮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原告出資義務為1000萬元,雙方真意在於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並非金錢消費借貸。依約原告應將1000萬元提供予祥鎮公司利用,此為停止條件,原告僅給付500萬元,並未如期給付剩餘之500萬元,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祥鎮公司自無依合作協議書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原告僅給付500萬元,剩餘500萬元尚未給付,祥鎮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因原告未如期匯入另500萬元,致祥鎮公司無法周轉,遭業主終止承攬契約,祥鎮公司接連遭下包廠商求償,金額高達2078萬6158元,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祥鎮公司以原告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主張抵銷。祥鎮公司否認與原告簽訂98年4月14日及100年6月1日之債務償還協議書及於支票、本票背書,本件實際借款人為廖常雄,與祥鎮公司無關云云。查:
1.按A公司以經營房地產等事業為名義募集資金,B之投資行為雖類似對A公司經營之事業出資,惟就當事人約定之條件以觀,享有固定利率之利息,期滿時B取回全額投資金,並不因A公司事業經營之盈虧而異;從而,其法律關係,亦非合夥或隱名合夥。綜上所述,A公司與B訂約之目的,乃單純在於A公司使用B所支付之金錢並給付一定利率之利息,其法律關係應為消費貸款【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本件系爭合作協議書記載:「合作協議書...雙方為合作承建寶鴻建設公司之新建工程(烏日保時捷)案,特別訂立下列合作條款:1.乙方(指原告)投資1000萬元(即97年1月21日500萬元,97年1月30日500萬元整,供甲方(指祥鎮公司)資金所需運作。2.甲方開立八方營造公司支票經祥鎮公司背書保證(支票開立本金及酬勞利潤等如附件影本)。3.乙方投資甲方資金後經營盈虧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且甲方開立給乙方之期票應如期兌現,以遵守雙方誠信原則。..」。查原告與祥鎮公司於97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提供共1000萬元予祥鎮公司使用,祥鎮公司並於97年1月21日交付系爭6張97年7月21日、97年8月21日到期之支票予原告,此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究為借貸或合夥關係,自應先予究明。而合夥契約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祥鎮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並無雙方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所註明原告不負盈虧,僅於一定期間屆至後,祥鎮公司即應給付除原告所交付之金額外加固定之金額,依上開說明,此自屬借貸而非合夥關係。
2.原告與祥鎮公司於97年1月21日既係成立借貸關係,已如上述,原告縱原承諾共借款1000萬元予祥鎮公司,之後雖僅交付500萬元,亦係就所交付之50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並無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問題,該未交付之借款500萬元與祥鎮公司應返還原500萬元借款本息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祥鎮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足採。又祥鎮公司周轉不靈,遭業主終止承攬契約或遭下包廠商求償,與原告未交付其餘500萬元借款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祥鎮公司主張抵銷,亦無足採。系爭借款之實際使用為何人,均不影響原告係與祥鎮公司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
3.又系爭合作協議書雖未明文還款期限,但祥鎮公司對於所背書之系爭6張支票既負兌現之責,系爭6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應為祥鎮公司應返還借款之日。則系爭之六張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原告請求祥鎮公司返還借款本息,即有理由。至於系爭6張支票金額共750萬元,顯係彼等約定500萬元之本息,祥鎮公司辯稱原告應交付1000萬元借款,伊始有給付750萬元云云,然倘如此解釋,則原告交付1000萬元後始可取回750萬元,顯然違反常情,祥鎮公司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98年4月14日簽訂之債務償還協議書,由千鎮公司、廖振達擔任保證人,由千鎮公司開立面額各400萬元、300萬元、50萬元共3紙支票充作新債清償;100年6月1日簽訂之債務償還協議書,並由千鎮公司、廖振達擔任保證人,約定由廖常雄、廖振達共同開立面額各200萬元、200萬元、350萬元共3紙本票,充作新債清償。嗣上開3紙支票遭退票、上開3紙本票亦未獲兌現等語,為廖常雄、廖振達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對祥鎮公司、廖常雄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廖振達履行保證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廖常雄於99年11月25日簽立債務償還切結書,同意於99年11月30日前清償該債務,卻未能履行等語,為廖常雄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常雄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即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劉正輝與原告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令千鎮公司為保證人等語,劉正輝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劉正輝為千鎮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依同法第2項規定,劉正輝應自負保證之責。原告依保證關係,請求保證人即劉正輝於原告日後就祥鎮公司、廖常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履行保證責任,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祥鎮公司返還借款本息750萬元及自系爭六張支票到期、提示日後即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常雄返還借款本息750萬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振達履行保證責任於原告日後就祥鎮公司、廖常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履行保證責任、依公司法第16條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正輝於原告日後就祥鎮公司、廖常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履行保證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原告、祥鎮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廖常雄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