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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 告 張文欽原 告 張冏旭原 告 張銘益原 告 張峰憲原 告 張富蒼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張仁尹法定代理人 張邦光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張聰志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林桂如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字第五六一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及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間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就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聰志應將上開土地於105年7月18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有。原告係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法代定理人張邦光無權代理祭祀公業張仁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部分另經原告張文欽、張銘益、張峰憲、張囧緒,以張邦光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在案。又原告張文欽以祭祀公業張仁尹為被告,另案起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張仁尹於91年8月25日由派下員書面簽章通過業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1年9月4日以公所民字第0910017650號函核備之規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無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原告張文欽之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561號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原告張文欽聲明,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5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繫於張邦光對於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是否存在,及張邦光擔任祭祀公業張仁尹之主任管理員是否合於規約規定,而關於祭祀公業張仁尹之規約存在與否,則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61號有無理由為斷,另關於張邦光有無管理權則應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有無理由為斷,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61號訴訟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