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 告 張文欽
張冏旭張銘益張峰憲張富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張仁尹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被 告 張聰志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 人 徐祐偉律師
林桂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法定代理人由張邦光變更為原告中之張冏旭,因本件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嗣經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選任特別代理人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選任黃紫芝律師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先予敘明。
二、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61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9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61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該二審法院判決並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該一審法院判決並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案件民事裁判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是本件裁定停止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