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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被 告 趙維君

張捷安當事人間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補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日期:201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