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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原 告 鍾佳希

(原名鍾鏡)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被 告 邱菊

吳宇蓁魏永鎮陳宥瑜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等人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聯手誣指原告涉嫌詐欺、違反銀行法,進而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是依前揭法文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自無疑義。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畢業於英文語言學系,復常涉略金融商業相關知識,而自96年起在香港開設翻譯工作室,往來臺灣及香港兩地擔任各大企業金融文件翻譯及現場即席口譯,獲得良好信譽及口碑,於100年間結識同屬東美獅子會、世界華人工商婦女企管協會大臺中分會、亞太經營家讀書會會員之被告邱菊,並互以乾媽(邱菊)、乾女兒(即原告)相稱。被告邱菊本即從事傳、直銷及海外金融商品投資事業,並擔任大陸商寶明號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明號公司)之代理人員(隸屬寶明號公司設立於香港之業務單位香港益達資產管理公司,下稱益達公司,址設香港灣仔軒尼詩道250號卓能廣場15-15B),負責在臺灣招攬業務,惟遇有提供與客戶之金融商品英文文件或至香港開戶填寫資料等事宜時,則多委由原告代為翻譯及協助說明,期間被告邱菊之親友被告吳宇蓁、陳宥瑜、魏永正經由被告邱菊向香港益達公司購買金融商品,但被告邱菊為免從中賺取佣金之事遭親友知悉,而要求原告幫忙轉告投資金融商品之後續資訊(英文文件內容部分)。

㈡、詎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欲由桃園中正機場出境至香港工作時,遭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接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發函限制出境為由予以欄阻,始知悉被告邱菊、吳宇蓁、魏永鎮、陳宥瑜以受原告詐騙而購買益達公司發行之金融商品為由向臺中地檢提告,然被告吳宇蓁、魏永鎮、陳宥瑜均明知係因被告邱菊之招攬始購買益達公司之金融商品,竟誣指原告所招攬,致臺中地檢受理後(103年度他字第3690號案件)於103年10月13日對原告作出限制出境之處分,且因偵查進度緩慢,偵查終結之日未定,致原告無法前往香港工作受下列財產損失(商譽損失及客戶流失之潛在損失難以估計):

⑴、103年8月1日簽定: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26個

月之口譯及翻譯契約,委任人為CIM Industrial Co. Ltd,總服務報酬54萬港幣。完全未履約即因遭限制出境而終止,受有54萬港幣之損失。

⑵、103年8月2日簽定:103年10月15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26.5

個月之口譯及翻譯契約,委任人為LELAI Technology Co.

Ltd .,總服務報酬52萬港幣。完全未履約即因遭限制出境而終止,受有52萬港幣之損失。

⑶、103年9月29日簽定:103年10月13日至105年9月30日之24個

月之口譯及翻譯契約,委任人為FXINDEX Property Ltd.,總服務報酬90萬港幣。完全未履約即因遭限制出境而終止,受有90萬港幣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萬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人係認原告涉有詐欺犯罪,而向臺中地檢提出告訴,因原告涉及詐騙手段較複雜、金額較高、被害人眾多,由臺中地檢指揮調查站調查,期間並認原告有逃亡之虞(事實上,原告試圖離境但被察覺)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此係檢察官之職權,並非被告所得左右。又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等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等僅得依起訴意旨推敲似認因被告等向臺中地檢提出告訴,導致其遭限制出境而喪失締約機會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是否確實有締約機會,亦不論該締約機會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然偵查機關於偵查過程中,對於刑事被告本可依據刑事訴訟法93條第3項但書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入境之處分,且刑事被告若對於上開處分不服,亦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提出抗告。況檢察官起訴後,原告已依法就限制出境之處分提出抗告,經鈞院刑事庭駁回,顯見被告確實有限制出境之原因。

㈡、況原告如認被告等向檢察官提出之詐欺告訴係屬誣告,何以未逕向檢察官提出刑事誣告告訴,反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可證原告係因心虛而捏造事實。又被告等僅為提出刑事告訴之告訴人,並給予原告限制出境處分之決定權,原告認定此為被告等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行為,顯對法律有誤解。退萬步言,縱使認為被告等人提出告訴導致原告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不法行為,然原告所提出受損害、由香港公司提出之契約書不僅未經公證而無法證明究竟該等內容為何、是否真偽,且原告所提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然原告所稱之商譽損失及客戶流失之潛在損失並不具公示性,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所稱之權利,原告之請求全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被告等否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退步言,原告縱受有損害,亦未積極證明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再退萬步言,若原告確有權利受損,與被告等之行為均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證明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曾購買香港高頻率管理帳戶CTA交易公司(下稱:香港CTA公司)與香港第一亞洲商人金銀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公司)等發行之「一級市場」、「高頻交易」、「外匯買賣」(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等高風險期貨金融商品,嗣被告以原告涉嫌詐欺為由向臺中地檢提出告訴,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欲由桃園中正機場出境至香港工作時,遭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接獲臺中地檢發函限制出境為由予以欄阻,始知悉被告邱菊、吳宇蓁、魏永鎮、陳宥瑜以受原告詐騙而購買金融商品為由向臺中地檢提出詐欺告訴始受限制出境,致原告無法出境至香港工作等事實,業據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調閱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070號偵查卷及起訴後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等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受理後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等以原告向被告招攬投資購買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香港CTA公司與香港第一金公司發行之「一級市場」、「高頻交易」、「外匯買賣」(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等高風險期貨金融商品,嗣後被告等要求贖回未果,認原告涉嫌詐欺為由,向臺中地檢提出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偵查後於106年2月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070號、105年度偵字第7830、2402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審理中,而依上開偵查卷所扣得證物,其中被告吳宇蓁提出原告之名片上載有「ACI國際理財規(策)劃師」、「ChFP財務規劃師」等文字,然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僅具AhFP財務規劃師執照,且於原告住處查獲之隨身碟內亦載有「CAIM中文簡介」、「CTA投資方案」,原告之電子郵件簽名檔復有「ACI國際規劃師」、「AhFP財務規劃師」等文字,足認被告等向臺中地檢提出告訴之事實並非全然虛捏,至原告有無詐欺犯意或是否符合詐欺之構成要件,則仍待本院刑事庭審理。

㈢、次查,原告於偵查中雖否認被告邱菊、吳宇蓁提出之特別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惟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特別協議書上「鍾鏡」之簽名確為原告所簽署,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523206360號問題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佐,依特別協議書所載內容係確認被告邱菊、吳宇蓁原始投資金額,如非原告招攬被告投資、購買「一級市場」、「高頻交易」、「外匯買賣」(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等商品,斷無與被告邱菊、吳宇蓁簽署特別協議書之理,益見被告等向臺中地檢提出告訴,係本開證物所為,並非出於虛捏、誣指(至原告有無詐欺犯意或是否符合詐欺之構成要件,則仍待本院刑事庭審理),本件難認被告等提出詐欺告訴有何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況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向臺中地檢所提出之詐欺告訴之事實為虛捏,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

㈣、又按行為人故為不實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倘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訴犯罪而阻卻違法。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參照)。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虛捏、誣指原告詐欺之事實,核與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況本件偵查中檢察官對原告為限制出姓之處分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後,本院刑事庭亦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參見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一第70頁),顯見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均認原告確實涉有詐欺嫌疑,雖尚未經審理判決,惟並非僅以被告之指述即遽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亦難認被告等有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之主張尚乏證據證明。

㈤、末按不論何種侵權行為類型,其共通之構成要件,均以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為必要,如無不法侵害行為之存在,自無所謂侵權行為構成或該當之可言。而行使權利之行為無論為公權或私權,雖有時會侵害他人之權利,然此仍行使權利之自然現象,苟非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即難謂其行使權利之行為有何不法性。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為不法侵權行為,偵查中檢察官及審理中本院刑事庭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亦無證據證明係受被告虛捏、誣指之證據所誤導,原告主張被告在前開刑案之偵查中、審理中,誣指原告涉嫌詐欺而誤導檢察官為限制出境處分為不法之侵權行為,自非可採。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958,2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