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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反訴原告 許慶煌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邱子芸律師反訴被告 林明玉

周永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標的物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標的不相同,反訴須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反面推論)。按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其主張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推定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00,000 元(計算式:13,000,000元5%10年=6,9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