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 告 賴宜樺
賴麗君賴明傑陳菘蔚陳彥霓陳瑋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被 告 楊鴻儒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57、15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合併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宜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麗君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傑新臺幣63萬0,8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二、四、五、六項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21萬0,267元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賴宜樺、賴麗君、賴明傑部分:被告與訴外人賴光雄因麻將賭博而生怨隙,被告竟萌生殺意,假意邀約賴光雄至臺東旅遊,賴光雄不疑有他遂予應允,於民國104年7月12日上午5時40分許,賴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住處赴約。被告見賴光雄抵達後,旋即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牌休旅車(該休旅車原為被告所有,業於案發後之104年9月21日過戶予吳金條)搭載賴光雄,自其住○○○○道0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並於途中不詳時間將事先摻入鎮靜安眠藥劑Stilnox之不詳飲食,令毫無戒心之賴光雄服食後,旋即陷入昏睡狀態而失去意識。被告約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駛出國道而返回其位於青仔巷之住處。被告將停放在住處庭院空地之前開休旅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完全開啟,並持其先前即購入之藍色鐵桶緊靠副駕駛座之車門邊,被告則站立在藍色鐵桶外側,徒手將意識不清昏坐在副駕駛座之賴光雄,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鐵桶內,再持扳手將鐵桶上方之桶箍螺帽拴緊,要求家中負責看護被告母親之不知情訴外人印尼籍外籍移工Karsiti前來幫忙將該鐵桶頂蓋奮力往下壓,由被告以扳手將螺帽拴緊後,要求Karsiti合力將裝有賴光雄屍體之鐵桶搬運至上開休旅車後行李廂處橫擺置放,被告又聯繫不知情之訴外人賴文欽前來,並搭載不知情之賴文欽,將裝有賴光雄身軀之藍色鐵桶載運至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後,將藍色鐵桶推落公路下方之山谷,終致賴光雄因而窒息死亡。嗣因賴光雄於104年7月12日清晨離家後即音訊全無,其家屬旋於同日上午12時57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報案失蹤人口之協尋,亦前往賴光雄失蹤前可能前往之處所鄰里發放尋人啟事,復經賴文欽會同員警於104年9月26日下午至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下方山谷草叢內尋獲裝有1名男姓屍體之藍色鐵桶1個,經法醫相驗後確認被害人為賴光雄。是被告不法侵害賴光雄致死,且其犯罪手法令人髮指且誠屬駭人聽聞,致使被害人家屬及檢警難以尋覓被害人屍首,致賴光雄之子女即原告賴宜樺、賴麗君、賴明傑受精神痛苦既深且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喪葬費用13萬0,800元。
二、原告陳崧蔚、甲○○、丙○○部分:被告與陳彰客結識多年,竟興起殺人之犯意,以欲帶同陳彰客前往南投國姓地區遊覽訪友之名義,邀約陳彰客於104年6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巿烏日區中山路3段青仔巷73號之住處,且當晚陳彰客即借住在該處,俟104年6月27日上午5時50分許,被告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牌休旅車,自其住處出發,往南投縣國姓鄉方向行駛,被告於途中之不詳時間,使陳彰客在毫無防備下,服食其已事先摻入所持有之Stilnox鎮靜安眠藥劑(即學名Zolpidem)之不詳飲食後,陳彰客在副駕駛座位置上陷入昏睡狀態而失去意識。被告旋即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駕車折返前揭青仔巷住處,先將上開休旅車停放在其住處之庭院空地,並將副駕駛座之車門開啟至最大,再將其所有之綠色鐵桶緊靠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邊,自己則站立在綠色鐵桶外側,徒手將猶昏坐在副駕駛座之陳彰客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綠色鐵桶內,再持不詳扳手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使陳彰客處於缺氧之密閉空間內,被告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聯繫不知情之訴外人杜同海、何森貴前來其住處,經杜同海、何森貴依約於該日下午1時許先後抵達,遂依被告之指示,共同將上開裝有陳彰客身軀之綠色鐵桶搬運至上開休旅車之後行李廂內橫擺置放,共同搭乘其上開休旅車,行駛至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路處119.2公里處,將休旅車停放路旁,即與杜同海、何森貴合力將上開綠色鐵桶自後行李廂搬出後推落公路下方之山谷,終致陳彰客因此窒息死亡。嗣陳彰客之女友楊尚貴於同年7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通報失蹤人口,然因陳彰客與其子女間平日較無頻繁之聯繫,迄至為警查獲綠色鐵桶前,尚無至親家屬得知其已失蹤之情事。嗣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從事道路標線清洗之工人徐健智意外發現,報警處理,嗣經法醫相驗確認被害人為陳彰客。是被告不法侵害陳彰客致死,且其犯罪手法令人髮指且誠屬駭人聽聞,致使被害人家屬及檢警難以尋覓被害人屍首,致陳彰客之子女即原告乙○○、甲○○、丙○○受精神痛苦既深且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各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70萬元。
三、被告前開殺人犯嫌,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601號等起訴,亦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殺人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雖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然撤銷事由主要係針對有教化可能性之刑度審酌事項,業足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賴光雄、陳彰客致死之事實,併與敘明。
貳、並聲明:
一、原告賴宜樺、賴麗君、賴明傑部分: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賴宜樺新臺幣1,6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賴麗君新臺幣1,6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賴明傑新臺幣1,780,8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崧蔚、甲○○、丙○○部分: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7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7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7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警方嚴重違法故意栽贓、偽造、剪接、更改時間之影片,誤認被告將摻有迷幻藥成分之飲料放進車中供賴光雄、陳彰客飲用,且何森貴於刑案之證詞反覆,更故意栽贓被告,其所述顯不可採信,況法醫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陳彰客體內之安眠藥成份為何會致陳彰客窒息死亡,且稱被告僅摻入Stilnox鎮靜安眠藥劑(即學名Zolpidem),卻未說明為何賴光雄體內有數種藥成份,為何導致賴光雄死亡,是被告並未殺害賴光雄、陳彰客,毋庸賠償原告。
貳、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就被告殺害賴光雄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另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亦就被告相同模式殺害陳彰客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上開兩案件之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次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六人起訴時,賴宜樺、賴麗君各請求200萬元慰撫金,賴明傑請求2,330,800元之慰撫金及喪葬費,乙○○請求230萬元之慰撫金及喪葬費,甲○○、丙○○請求各200萬元之慰撫金,嗣於110年12月7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其聲明如前開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參、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同意爭點在於(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卷二第109頁):原告主張被告殺害原告賴宜樺、賴麗君、賴明傑之父親賴光雄及原告乙○○、甲○○、丙○○之父親陳彰客,故賴明傑請求為賴光雄支出之喪葬費13萬0800元,賴宜樺、賴麗君、賴明傑各請求慰撫金165萬元;乙○○、甲○○、丙○○各請求慰撫金170 萬元(均已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被告否認殺人行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賴公光雄葬儀承包項目表(附民字第157號卷第4至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3984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卷一,下稱「甲卷一」第126至12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3902號鑑定報告書(甲卷一第130至135頁)、被告住家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甲卷一第136至1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牌休旅車之車輛通行交易明細(甲卷一第142至143頁)、被告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甲卷一第144至146頁)、古坑休息站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甲卷一第147至149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甲卷一第150頁)、何森貴104年10月28日於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之訊問筆錄(甲卷一第151至153頁)、杜同海104年10月28日於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之訊問筆錄(甲卷一第154至155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案件之10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甲卷一第156至172頁)、KARSITI於104年10月15日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之訊問筆錄(甲卷一第173至174頁)、系爭藍色鐵桶照片(甲卷一第175頁)、賴文欽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7日第四分局偵查隊之訊問筆錄(甲卷一第176至180頁)、賴文欽104年9月29日於臺中生命禮儀管理所之訊問筆錄(甲卷一第182至183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案件之105年3月7日審判筆錄(甲卷一第183至2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甲卷一第206至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48004880號鑑定書(甲卷一第2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48004882號鑑定書(甲卷一第245頁)、康正義104年10月20日檢察署偵查庭之訊問筆錄(甲卷一第246至247頁)、王欽耀104年10月21日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筆錄(甲卷一第248至249頁)、賴宜樺104年9月4日警察局第四分局訊問筆錄(甲卷一第250至2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補審字第13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甲卷一第282至28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補審字第11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甲卷一第295至297頁)等件為證,且被告之殺人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061、2386
3、29720、30204、30632、30649號起訴(甲卷一第72至94頁),並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判決犯殺人罪處死刑(甲卷一第95至112頁),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10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卷二,下稱甲卷二,第20至62頁),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撤銷發回(甲卷二第85至87頁),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然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理由係就棄屍、共犯,及教化可能性與否之刑度審酌事項等部分,是原告主張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云云,尚不足採。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賴光雄、陳彰客致死,揆諸前揭規範,被告應負侵權責任,而原告賴宜樺、賴麗君、賴明傑為賴光雄之子女;原告乙○○、甲○○、丙○○則為陳彰客之子女,有原告戶籍資料附卷可憑(附民字第157號卷第9、12、16頁,附民字第158號卷第7、10、13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前開各項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賴明傑為賴光雄支出之喪葬費13萬0,800元:原告賴明傑為賴光雄支出喪葬費用33萬5,8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30萬5,800元=33萬0,800元),業據其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賴公光雄葬儀承包項目表(附民字第157號卷第4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甲卷一第265至266頁),扣除業經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喪葬費部分20萬元,尚餘13萬0,800元(計算式:33萬0,800元-20萬元=13萬0,800元),原告賴明傑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就原告乙○○為陳彰客支出之喪葬費30萬元,業據原告捨棄此部分之請求(甲卷一第280頁),並減縮其聲明,附此敘明。
二、精神慰撫金:審酌被告為中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經營大理石場及從事鍍膜、仲介等事業(參酌刑事判決),名下有汽車一台,原告賴宜樺名下有兩筆房屋、兩筆土地、一輛汽車,年財產所得約20萬餘元,原告賴麗君名下無財產,原告賴明傑名下有一輛汽車,原告乙○○名下有一輛汽車,年財產所得約70萬餘元,原告甲○○名下有一筆房屋、兩筆土地,原告丙○○名下有一筆房屋、三筆土地、年財產所得約90萬餘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被告剝奪賴光雄、陳彰客之生命,致原告等人突失至親,原告等人之悲慟,不言可喻,且經久難以平息、彌補,且被告之犯罪手法令人髮指、駭人聽聞,亦有藏匿之舉,併與審酌被告與賴光雄、陳彰客之關係、被告殺人之動機、殺害賴光雄、陳彰客之方式,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賴宜樺、賴麗君、賴明傑各以85萬元為適當、原告乙○○、甲○○、丙○○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清償限度內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本件原告賴宜樺、賴麗君、賴明傑、乙○○、甲○○、丙○○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各55萬元(含殯葬費20萬元)、35萬元、35萬元、50萬元(含殯葬費20萬元)、30萬元、30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甲卷一第27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補審字第13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甲卷一第282至28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補審字第11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甲卷一第295至297頁)等件可稽,就原告六人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扣除原告等人所領取受補償之慰撫金後,原告賴宜樺、賴麗君、賴明傑、乙○○、甲○○、丙○○各尚得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85萬元-35萬元=50萬元、80萬元-30萬元=50萬元)。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2日(附民字第157、158號卷第1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宜樺、賴麗君、賴明傑、乙○○、甲○○、丙○○各50萬元、50萬元、63萬0,800元(計算式:50萬元+13萬0,800元=63萬0,800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賴宜樺、賴麗君、乙○○、甲○○、丙○○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提醒),敗訴部分假執行聲影駁回。就原告賴明傑勝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