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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原 告 臺中市立東勢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邱健偉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 告 張薰予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 告 郭俊男(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

郭惠玉(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郭靜姝(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郭靜月(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郭瑞琴(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郭俊銘(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薰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號碼995(1)面積一四五點四五平方公尺建物C、暫編號碼995(2)面積一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建物D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柒元;暨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俊男、郭俊銘、郭惠玉、郭靜姝、郭靜月、郭瑞琴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號碼1034-2⑴面積一六二點四四平方公尺建物A、同段一○三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號碼1034-3⑴面積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建物B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壹元;暨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張薰予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郭俊男、郭俊銘、郭惠玉、郭靜姝、郭靜月、郭瑞琴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元為被告張薰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薰予以新臺幣捌佰壹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柒佰叁拾元為被告郭俊男、郭俊銘、郭惠玉、郭靜姝、郭靜月、郭瑞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俊男、郭俊銘、郭惠玉、郭靜姝、郭靜月、郭瑞琴以新臺幣捌佰叁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郭俊銘、郭靜姝、郭靜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張薰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系爭99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約116㎡(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00元。⒉被告張薰予應給付原告6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俊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34-2、1034-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約295㎡(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00元。⒋被告郭俊銘應給付原告1,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以民事變更狀追加同為郭劉鳳姿之繼承人郭俊男、郭惠玉、郭靜姝、郭靜月及郭瑞琴為被告,並於105年12月15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張薰予應將系爭995地號土地上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號碼995(1)面積145.45㎡之建物C及暫編號碼995(2)面積14.84(誤載為14.85)㎡之建物D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暨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29元。

⒉被告張薰予應給付原告1,033,098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俊男、郭惠玉、郭靜姝、郭靜月、郭瑞琴、郭俊銘應將系爭1034-2、1034-3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號碼1034-2( 1)面積162.44㎡之建物A及暫編號碼1034-3(1)面積2.25㎡之建物B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暨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469元。

⒋被告郭俊男、郭惠玉、郭靜姝、郭靜月、郭瑞琴、郭俊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059,072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995、1034-2、1034-3等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所有,

並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張薰予及訴外人郭劉鳳姿(已於104年5月6日死亡)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可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995地號土地上為被告張薰予占用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號碼995(1)面積

145.45㎡之建物C及暫編號碼995(2)面積14.84㎡之建物D部分之土地(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街○號);訴外人郭劉鳳姿則占用1034-2、1034-3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號碼1034-2(1)面積162.44㎡之建物A及暫編號碼1034-3(1)面積2.25㎡之建物B部分之土地(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街○○號)使用,惟郭劉鳳姿已死亡,被告郭俊男、郭惠玉、郭靜姝、郭靜月、郭瑞琴、郭俊銘等6人(下稱被告郭俊男等6人)為其繼承人。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前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經原告發現後,雖屢次促請被告自行拆屋還地並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自行拆屋還地,原告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㈡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占用上開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下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可獲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最近5年申報地價均為每㎡12,000元,依此計算被告張薰予無權占用系爭995地號土地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6,029元【計算式:12000元×占用土地面積(145.45+14.84)㎡×10%12月=16029元】;被告郭俊男等6人無權占用系爭1034-2、1034-3地號土地每月不當得利為16,469元【計算式:12000元×占用土地面積(162.44+2.25)㎡×10%12月=16469元】,原告爰請求被告等分別按月返還之。

⒉另被告張薰予於105年7月15日前,被告郭俊男等6人於105

年12月16日前,已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超過5年以上),又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爰請求被告張薰予自105年7月14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961,740元(計算式:192348元×5年=961740元),被告郭俊男等6人自105年12月15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988,140元(計算式:被告郭俊男等197628元×5年=988140元)。

㈢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原告管理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因被告無權占用,致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認不符免徵地價稅規定,而依法補徵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原告係因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侵害所有權行為,致遭補徵地價稅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課徵103、104年度地價稅之損害。被告張薰予應賠償原告系爭995地號土地遭課徵103、104年度地價稅合計共71,358元(35,679×2=71,358);被告郭俊男等應賠償原告系爭1034-2、1034-3地號土地遭課徵

103、104年度地價稅合計共70,932元〔(35,149.2+316.8)×2=70,932〕。

㈣原告請求被告張薰予拆除附圖所示C、D建物,係被告張薰予

或其母張聰壬無權占用原告管理系爭995地號土地而興建,並非宿舍,此與事務管理規則規定之「眷屬宿舍」無關。又被告張薰予未舉證證明張聰壬曾受配住宿舍,亦未舉證證明附圖C、D建物屬「事務管理規則」之「眷屬宿舍」,難認屬實。又系爭9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C、D,設有獨立之出入口,並有獨自之樑、柱、牆壁及建築材料與結構,且已達能遮風蔽雨之程度,乃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屬獨立之建物,顯非被告所稱宿舍之附屬工作物或從物。況被告張薰予亦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規定之遺眷,被告張薰予亦自認995地號宿舍旁之系爭建物為被告張薰予之母張聰壬自費興建,而於張聰壬去世後,由被告張薰予繼承,張薰予亦曾多次自費雇工強化遮蓋及周邊等事實,該建物迄今既仍無權占用系爭995地號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薰予拆屋還地,並返還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是被告張薰予所辯,於法顯無理由,自無足取。

㈤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等有正當合法使用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權

源,僅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等語抗辯,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台中市所有,台中市政府即為所有權人。又「占有」僅為事實,依有無正當占有之權源,而區分為「無權占有」及「有權占有」,並非全部「占有」者,均為「有權占有」,否則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豈非具文,被告郭俊男等6人主張其等祖先於清朝時已占有使用系爭1034-2、1034-3地號土地,惟並未舉證證明基於何法律上原因占有上開土地,亦未舉證證明具有系爭1034-2、103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否定原告為系爭1034-2、103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法顯無理由。

㈥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分別拆屋還地及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遭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張薰予應將系爭9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號碼995(1)面積

145.45㎡之建物C及暫編號碼995(2)面積14.84(誤載為14.85)㎡之建物D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暨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29元。⒉被告張薰予應給付原告1,033,098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俊男等6人應將系爭10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號碼1034-2(1)面積162.44㎡建物A,及系爭1034-3地號土地暫編號碼1034-3(1)面積2.25㎡建物B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暨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469元。⒋被告郭俊男、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59,072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薰予部分:

⒈被告張薰予之母親張聰壬(已死亡)於台灣日治時期大正

13年(西元1924年)起,即任教於「臺中州東勢女子公學校」(東勢國小前身),與學生合照照片被陳列在「東勢舊火車站暨客家文化園區」。張聰壬於日治時期因擔任「東勢女子公學校」訓導,而得獲配住「臺中市○○區○○里○○○街○號」學校宿舍,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東勢女子公學校」於34年12月26日改制為「東勢國民小學」(下稱東勢國小),因張聰壬繼續在東勢國小擔任教師,仍繼續居住上開宿舍,並於36年6月18日設籍,至52年12月1日退休(時年58歲)。

⒉眷屬宿舍之使用管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05月18日

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月27日90局住福字第308086號函釋:「原住戶若屬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不論係於72年以前退休,或已於72年以後退休,依上開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規定,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辦理騰空標售及現狀標售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等語。又依臺中市政府於105年02月25日府授秘總字第1050039088號函:修正「臺中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第8點、第9點及第13點,並自105年3月1日起生效。依該臺中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

「本要點所稱宿舍,指下列各種宿舍:…(四)眷屬宿舍:指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依法暫時續住之眷舍。」第15點第2項前段規定:「眷屬宿舍居住至宿舍處理或借用人資格自然消失為止。」第23點第2項規定:「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系爭995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屬「東勢女子公學校」所有,並建有學校宿舍,張聰壬迄52年12月1日退休,仍以公教退休人員身分而得以繼續配住於原宿舍,依當時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此宿舍為「眷屬宿舍」退休人員及其遺眷,均有權利居住使用。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將「眷屬宿舍」改稱為「職務宿舍」,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0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依同局90年4月27日90局住福字第308086號函釋,則進一步確認上開函釋,原住戶若屬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不論係於72年以前退休,或已於72年以後退休,依上開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規定,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並說明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辦理騰空標售及現狀標售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

⒊依上開法令,張聰壬及其遺眷即被告張薰予仍得繼續居住

原配住宿舍(眷屬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系爭995地號土地於50年8月28日始移歸原告管理,其間均無任何機關向張聰壬或被告張薰予表示無權占用要求搬離該宿舍。張聰壬因生活需要於65年1月在上開宿舍旁自費增建磚造建物,面積為60.2㎡,至80年間去世後,上開增建建物由被告張薰予繼承,並繳納房屋稅。宿舍因年久毀損嚴重,復受921大地震影響,雖未頃倒,但已不適宜居住,其間為了保護年久失修之宿舍,被告張薰予曾多次自費僱工強化周邊,至於學校宿舍部分,則一直保持現狀。被告張薰予一家人居住於上開宿舍已近90年,被告張薰予希望承購系爭995地號土地,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函知被告張薰予應依規定繳納補償金,並稱被告張薰予佔用系爭995地號土地面積297.33㎡,公告地價每㎡為1萬元,追溯5年期間,應繳10,000元×297.33㎡×年息6%×5年=891,990元,被告張薰予認原告處理及計算方式有誤,且於法無據,乃拒絕履行。又依「臺中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第15點第2項前段規定:「眷屬宿舍居住至宿舍處理或借用人資格自然消失為止。」及第23點第2項規定:「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被告張薰予得主張免支付賠償金及免拆除增建物。

⒋行政院以92年12月8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1號廢止中

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並於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嗣後頒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一)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第2項)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應以嗣後頒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而將被告張薰予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住眷舍退休人員之遺眷,從合法現住人,視為「不合法現住人」。⒌依臺中市東勢區公所105年11月21日東勢區秘字第1050022

291號回函,可確認附圖995(3)部分130.09㎡之木屋曾由東勢鎮公所概括承受,並由東勢國小管理,被告張薰予之母張聰壬係基於東勢國小教員身份而配住使用該木屋,東勢國小迄今仍未請求張薰予返還該木屋,而該木屋使用系爭土地範圍非僅限於附圖編號995(3)部分130.09㎡,附圖編號995(1)、995(2)為當時庭院,故宿舍範圍亦包括附圖編號995(1)、995(2)部分。東勢國小既未與張薰予終止配住之法律關係,則張薰予對系爭995地號土地具有使用權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嗣後雖為系爭995地號土地管理權人,仍應受拘束,而不得對被告張薰予請求拆屋還地,亦不得請求相當租金額之不當得利。

⒍原告於103年2月間雇工以黃色塑膠封鎖帶將上開宿舍(含

增建物)週邊圍起,被告張薰予及他人無法出入;被告張薰予自88年間921大地震前已遷離宿舍現址,自103年2月起已無法自由出入使用宿舍及增建物,又被告張薰予於103年8月27日自行申請台電公司拆除電表,並於103年9月26日聲請自來水公司拆除水表,此後被告張薰予就該宿舍及增建物實際上已無法居住使用。被告張薰予早已無使用系爭995地號土地而獲益,又先母張聰壬自費增建之面積僅6

0.2㎡,並非原告主張116㎡,原告主張計算方式有誤,且計算賠償金年利率百分比過高,被告年齡已八十餘歲,無力負擔。況被告張薰予於104年9月10日在臺中市東勢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二次調解時,已同意遷離宿舍及歸還土地,並主張應比照其他自動遷離案件,免付賠償金,其上增建部分亦可無償贈與原告,如原告堅持由被告張薰予拆除增建部分,甚至一併拆除原宿舍,因原宿舍會有倒塌之虞,原告必須切結負擔公共安全責任;然原告卻堅持被告須自己拆屋增建部分,同時遷離宿舍及還地,並支付賠償金等情,雙方即因支付賠償金及拆除增建物之意見不一致,導致調解不成立,並因此拖延處理時程,該拖延處理時程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主張追溯五年計算賠償金,並賠償至被告拆除地物上之日止,亦無理由。

⒎又系爭995地號土地係臺中市所有,並由原告負責管理,

其應否依法繳納地價稅,純係法律規定之問題,此與被告張薰予無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被告張薰予無權占有系爭995地號土地,致其遭課徵地價稅,而主張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張薰予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俊男等6人部分:

⒈被告郭俊男等6人祖先於清朝時期即居住於門牌號○○○

區○○○街○○號房屋,先後經營木材行、碾米廠等,並以對面即系爭1034-2、1034-3地號土地做為集材場及稻米堆置場,63年間原居住房屋東勢本圳加蓋,闢建三民街而拆除後,才遷入系爭中興街45號建物。如附圖所示建物A、建物B為被告郭俊男等6人之母親郭劉鳳姿所建造,郭劉鳳姿死亡後由被告郭俊男等6人繼承。

⒉被告郭俊男等6人祖先早於清朝時即使用系爭1034-2、103

4 -3地號土地,嗣日本佔據台灣後,雖在該地周邊設立東勢郡公學校並蓋多棟日式宿舍,惟留下被告使用之土地未併入學校範圍,被告郭俊男等6人祖先已認定系爭1034 -2、1034-3地號土地為自己所有。被告郭俊男等6人及父母、祖父母從未接獲他人或單位主張系爭1034-2、1034 -3地號土地所有權。又歷經日本公學校改屬初中、初中遷校、校舍標售等,完全未清查系爭1034-2、1034-3地號土地使用人及土地歸屬,且在88年921大地震後,土地全面重測後亦未要求歸還土地。應係因祖先缺乏土地登記觀念,系爭1034-2、1034-3地號土地方為原告搶先登記,而原告亦未善盡土地管理人責任,被告郭俊男等6人及祖先對系爭1034-2、1034-3地號土地並無占有意圖,亦無破壞及得利情形,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995、1034-2、1034-3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於100年3月2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登記原因接管,管理者為原告。

⒉附圖所示建物C部分,有獨立出入口,為被告張薰予增建,占用系爭995地號土地面積145.45㎡。

⒊附圖所示建物D部分,有門通至附圖C建物對外出入,建物

D現有水泥牆及石棉瓦、鐵皮屋頂為被告張薰予所增設;建物D占用系爭995地號土地面積14.84㎡。

⒋附圖建物A、B(門牌號○○○區○○街○○號),為鐵皮建

物,係被告郭俊男等6人之被繼承人郭劉鳳姿所建造,現為被告郭俊男等6人繼承,建物A占用系爭1034-2地號土地面積162.44㎡,建物B占用系爭1034-3地號土地面積2.25㎡。

⒌系爭995、1034-2、1034-3地號土地99年至105年申報地價每㎡12000元。

⒍原告就系爭995地號土地於103年、104年繳納地價稅71358

元;原告就系爭1034-2、1034-3地號土地於103年、104年繳納地價稅70932元。

㈡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張薰予將系爭995地號土地上建物C、建物D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郭俊銘等6人將坐落系爭1034-2地號土地上

建物A、坐落1034-3地號土地上建物B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幾計算為適當?⒋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03年、1

04年地價稅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995、1034-2、1034-3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政府

所有,並由原告負責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3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9、2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郭俊男等6人雖否認系爭1034-2、1034-3地號土地為台中市政府所有,辯稱系爭1034-2、1034-3地號土地為其祖先所有,係因缺乏土地登記制度觀念,而遭政府先為登記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郭俊男等6人舉證證明,被告郭俊男等6人雖提出戶籍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為證,惟該戶籍登記簿僅可證明被告郭俊男等6人之祖父郭茹輝設籍於臺中洲東勢郡東勢街東勢自下新272番地,及被告郭俊男等6人父親郭兆文設籍於○○鎮○○○街○○號;至東勢段東勢小段9-128地號土地登記簿,其所有權人為台中縣政府,53年11月20日登記原因為「轉寫」,均無從認系爭1034-2、1034-3地號土地為被告郭俊男等6人祖先所有。

㈡附圖建物A、B為被告郭俊男等6人所有,建物C、D為被告張薰予所有:

⒈原告主張附圖所示建物A、建物B,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街○○號建物,為郭劉鳳姿於96年間所搭建,郭劉鳳姿死亡後由被告郭俊男等6人繼承,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6年課稅明細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郭俊銘雖曾辯稱:建物A、建物B係曾祖父郭添英所建,土地不知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該建物為鐵皮造平房,外觀無日據時代牆壁或屋頂,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附圖建物A、B顯非日治時期之建物,被告郭俊銘所辯尚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附圖所示建物C、D為被告張薰予所有,被告張薰

予不爭執建物C部分為其增建,另被告張薰予自承建物D現有水泥牆及石棉瓦、鐵皮屋頂為其所增設,足見建物C、D確為被告張薰予所建,而建物D係經由建物C對外通行,足認建物C、D均屬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建物,並由被告張薰予原始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張薰予雖辯稱建物D部分係原舊宿舍維修,並非增建等語,惟被告張薰予自承附圖建物D部分原為木造、屋頂瓦片也換過,建物D部分水泥牆、石棉瓦及鐵皮屋頂均為其所設置等語,又該D建物現為水泥磚造,屋頂為石棉瓦及鐵皮,有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122、123頁),顯見附圖建物D部分係由被告張薰予重新搭建牆壁及屋頂,已屬原始建造建物,被告張薰予辯稱D建物係原舊宿舍之部分,尚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郭俊男等6人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A占用系爭

1034-2地號土地162.44㎡、建物B占用系爭1034-3地號土地2.25㎡,被告張薰予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C占用系爭995地號土地145.45㎡、建物D占用系爭995地號土地14.84㎡等情,經本院囑託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證(見卷第74至81、100、103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台中市政府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抗辯有占有權源,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⑴被告張薰予辯稱附圖所示建物C、D使用系爭995地號土

地範圍,係其母親張聰壬受配職務宿舍使用範圍,其母親於80年間死亡後,被告張薰予仍有權使用系爭995地號土地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張薰予就其主張使用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張薰予提出張聰壬之退休金證書,其上記載最後服務學校及職務為「台中縣東勢國民學校教員」(見本院卷第82頁),然仍難認張聰壬有何使用系爭995地號土地之權源;另被告張薰予所提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80.11.11稅東分二字第11634號函、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僅可認被告張薰予為該房屋稅籍建物○○○鎮○○○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證明被告張薰予有何使用系爭995地號土地之權源;又被告張薰予亦未能證明附圖所示建物C、D係其所稱張聰壬獲配住之職務宿舍,故被告張薰予辯稱其母親張聰壬獲配住系爭995地號土地上之宿舍,其仍有權使用系爭995地號土地,尚難採信。再者,依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

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第2項)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而被告張薰予於陳情書自承其母親張聰壬於80年間死亡,其早年喪偶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張薰予母親張聰壬與80年間已死亡,且被告張薰予亦已結婚,是被告張薰予亦不得繼續居住使用其所稱張聰壬配住之職務宿舍,被告張薰予辯稱其對附圖所示建物C、D坐落土地有借用關係存在,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有使用系爭9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號碼995⑴、994⑵之權源,即難採信。被告張薰予既無使用系爭995地號土地之權源,則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C、D自屬無權占用系爭995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張薰予拆除附圖建物C、D,並返還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予原告,核屬有據。

⑵被告郭俊男等6人抗辯其祖先為系爭1034-2、1034-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既難認屬實,其等又未主張有何使用系爭1034-2、1034-3地號土地之權源,附圖所示A、B建物自係無權占用系爭1034-2、1034-3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郭俊男等6人拆除附圖所示建物A、B,並返還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予原告,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系爭995、1034-2、1034-3地號土地鄰○○區○○路,上開道路人往來頻繁,對面為東勢國小,附近住家及商店密集,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均為閒置空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7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四周環境、經濟用途、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等因素,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張薰予被告郭俊男等6人、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均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⒉被告張薰予無權占有系爭995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號碼995

⑴面積145.45㎡、995⑵面積14.84㎡,共160.29㎡(計算式:145.45+14.84=160.29),以每㎡申報地價12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年息6%計算,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77044元(計算式:160.29㎡×12000×6%×5年=577044)。原告於105年7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張薰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995地號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起訴聲明雖記載面積約116㎡,但亦記載以實測為準((見本院第4頁),是原告請求權時效中斷自係及於被告張薰予無權占用系爭995地號土地全部範圍,被告張薰予抗辯超過起訴聲明所載116㎡部分,於105年7月11日請求權時效尚未中斷,尚無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張薰予給付自105年7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77044元,核屬有據。另被告張薰予無權占用系爭995地號土地,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617元(計算式:160.29㎡×12000×6%12個月=961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張薰予應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附圖暫編號碼995⑴、995⑵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17元,核屬有據。原告請求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

⒊被告郭俊男等6人無權占用系爭1034-2、1034-3地號土地

如附圖暫編號碼1324-2⑴面積162.44㎡、1324-3⑴面積

2.25㎡,共164.69㎡(計算式:162.44+2.25=164.69),以每㎡申報地價12000元(見本院卷第22、23頁)年息6%計算,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2884元(計算式:

164.69㎡×12000×6%×5年=592884)。原告請求被告郭俊男等6人連帶給付自105年12月15日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92884元,核屬有據。另被告郭俊男等6人無權占用系爭1034-2、1034-3地號土地,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881元(計算式:164.69㎡×12000×6%12個月=988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郭俊男等6人應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暫編號碼1324-2⑴、1324-3⑴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81元,核屬有據。

原告請求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地價稅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立要件之一,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上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本院係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所得利益,及因此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金額。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系爭土地因此無法為公共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同時,本應承擔系爭土地未作公共使用而被補徵地價稅之後果,否則為重複得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對原告補徵103年至104年地價稅各71358元、70932元,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薰予給付原告71358元,被告郭俊男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932元,為無理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相當不當得利租金部分,未有約定給付期限,惟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變更聲明繕本並已分別送達被告,而被告迄未給付,自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變更聲明繕本送達被告張薰予之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148頁)起算,送達被告郭俊男等6人之翌日起即105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76、179頁)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薰予將附圖所示暫編號碼995⑴、995⑵上建物C、D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17元;並給付與原告577044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郭俊男等6人將附圖所示暫編號碼1034-2⑴、1034-3⑴上建物A、B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881元;並連帶給付與原告592884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9日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