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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 告 徐夢霙訴訟代理人 雷智菁被 告 周靜英上當事人間撤銷暴利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簽訂如附件所示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6日晚20時許偕同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及其所委請之徵信社人員,至台中市○○區○○路○號樺品居汽車旅館208室,查獲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林張獻文共處一室,嗣後兩造、林張獻文及徵信社人員即一同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商,迄同日21時許,兩造簽訂和解書,依照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與丙方(即林張獻文)共同賠償甲方(即被告)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作為侵害甲方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並同意共同簽發50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剩餘1000萬元部分,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履行方式如下:乙、丙雙方於貸款核下後,以現金支付核貸下來之全部金額,其餘部分乙、丙雙方自104年8月15日起,每月支付6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語。

(二)事發當晚,原告被帶往警局後即被隔離,與被告、訴外人林張獻文分處不同房間,此後自始至終,原告均是一人獨坐市警局一隅,並無任何人與原告交涉,只見被告所委任之徵信社人員及律師不斷在被告與訴外人林張獻文房間穿梭進出,原告曾試圖詢問徵信社人員,然卻遭制止,並被怒斥此事為被告與林張獻文夫妻間之家庭紛爭,要原告毋需多言。約莫再經過半小時有餘,即有一位女子手拿被告已簽名之系爭和解書要原告立即簽名,並語帶恐嚇表示:「如果不簽的話,是要等著被關嗎?」原告本想閱讀系爭和解書,該名女子又語帶譏諷不屑地表示:「你還要看!趕快簽名早點走,難道你要大家知道知道你通姦嗎?」。原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孤立無援待在警局,早已羞愧萬分身心俱疲,此時更在被告所委任之徵信人員的威脅、冷嘲熱諷催促和錯誤誘導下更加恐慌無措。原告為求能早點順利離開警局,遂在完全不清楚和解內容下簽立系爭和解書。而原告每月薪資僅2萬5000元,為單親家庭且須扶養兩名子女,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尚要求立即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以償付部分賠償金,剩餘金額亦顯然超過原告所能負擔,益顯系爭和解書內容之不合理性。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下,如能清楚知悉需負擔之鉅額賠償金,衡諸一般事理之判斷結果,定會拒絕簽立系爭和解書,足證原告對於上述賠償金額之決定,係出於急迫、輕率之情況下而為。故原告訴請撤銷與被告間於104年7月6日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行為,實有理由。

(三)並聲明:兩造間於104年7月6日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主張:

(一)原告所述其曾遭徵信社刻意隔離,以軟硬兼施等幾近脅迫手段迫使簽立系爭和解書,與原告所稱大致相符。而被告在此次抓姦之後,即與被告之丈夫極力修復感情,並一再向被告丈夫表明否認系爭和解書效力之意思表示,被告丈夫亦坦承已私下聯繫原告轉達上情。而原告在抓姦事實發生後,仍不思反省,繼續秘密與被告丈夫保持外遇交往關係。被告業已針對其後原告破壞被告婚姻家庭之行為,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否認系爭和解書成立及其效力。原告早知被告否認系爭和解書之成立及效力,其訴之原因業已不復存在,即無訴之利益,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6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號樺品居汽車旅館208室,遭被告偕同警員、徵信社人員查獲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張獻文共處一室,嗣兩造於同日21時許,在警局簽訂如附件所示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與林張獻文共同賠償被告1,5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為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或僅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為主張或抗辯,而未提起形成之訴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有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予以撤銷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經過事實固不爭執,且亦否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暴利行為,依法仍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為主張或抗辯,而未提起形成之訴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被告縱不爭執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事實經過,並亦否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仍須以訴撤銷其法律行為始生撤銷之效果,原告提起本訴自有訴之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辯稱本件起訴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洵非有據。

(三)經查,原告在104年7月6日晚間遭被告查獲其與被告配偶林張獻文同處一室前,未曾因涉犯刑事法律而遭訴追,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可推知其並無因恐涉犯刑法而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經驗。又原告陳稱其係一般上班族,月薪約2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其薪資扣繳憑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且原告尚須扶養一未成年子,有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其財產總額約199萬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證物袋),可認於本件事發之際,原告社會經驗及資力均不豐。惟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3條第2項所載,原告係承諾與林張獻文共同賠償被告遠逾其財產數額之1,500萬元,並共同簽發500萬元本票1張供擔保,剩餘1,000萬元部分則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並開立本票供擔保,且以貸款方式支付部分款項,餘款則自104年8月15日起按月給付6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由原告承諾之賠償金額遠逾其資力一節以觀,亦可知原告對於和解賠償金額之決定,係輕率以對。再者,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規定甚明。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在與他人洽談和解時,無不仔細衡酌利害得失慎重考慮,鮮有不顧後果輕率為之者,蓋輕率成立和解契約後卻無法履行,並無法達到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締約初衷。惟由本件兩造締約過程以觀,兩造因原告涉嫌觸犯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而洽談民事賠償等事宜之和解問題,本質上並無急迫為之之必要,然兩造卻於晚間8時左右查獲原告與林張獻文共處一室後即至警局洽商,旋於當晚9時許即針對和解數額、付款方式等細節達成合意,並簽署系爭和解書,其間並未離開警局,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至警局後即與被告及林張獻文遭徵信人員隔離,並以軟硬兼施幾近脅迫之手段迫使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事實經過,亦自認大致相符,並表明否認系爭和解書之成立及效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則系爭和解書之簽訂容係利用原告因與林張獻文之逾矩行為甫東窗事發、心神未定,且時值深夜思慮不清,極有可能作成錯誤判斷、輕率締約之機會,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其有乘原告急迫、輕率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應堪認定。又本件和解金額高達1,500萬元,不僅非原告之資力所能負擔,且亦遠高於類此事件法院判命相姦人賠償之數額,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1頁),是系爭和解書有關給付金額之約定,客觀上亦顯失公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所為之法律行為,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兩造於104年7月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撤銷暴利行為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