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原 告 江宥男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被 告 施牧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其友人卓彥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 段由山西路1 段往崇德路2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文心路4段與河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河北路2段往大連路1段方向行駛時,未待路口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即貿然闖越紅燈而違規左轉彎往河北路2段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由崇德路2段往山西路1段方向行駛直行欲穿越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車門處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延遲性硬膜外血腫、左側股骨頸骨折及髖關節脫位、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車禍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9,602 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
住院、回診,已支出醫療費用259,602 元。嗣於105 年5 月25日因身體不適再度入院,經醫師診斷係因車禍致患有思覺失調症、疑創傷性腦傷造成之精神疾病、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膜上出血等症狀,傷勢嚴重,且時而無意識時而清醒,須長期追蹤始能判斷有無復原之可能,故保留後續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
㈡看護費用9,105,612 元:原告於104 年9 月5 日因傷急診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至104 年9 月30日轉往中國附醫豐原分院至104 年10月29日出院,同日從門診入惠盛醫院至104 年11月27日出院,隔日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至105 年3 月4 日出院,其後分別於澄清復健醫院及祥恩醫院住院至105 年5 月25日,住院期間共263 日,皆需專人全日照顧以協助日常生活,雖由母親看護亦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並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共526,000 元。又原告因傷及腦部,經醫師診斷目前原告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皆須仰賴他人照護,故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無法判斷何時可完全復原,可能終身須仰賴他人照護,而以其平均餘命47年、每月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8,579,612 元。以上合計9,105,612 元。
㈢勞動能力損失8,272,034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腦部受傷
,會不自覺呆滯、傻笑及重複相同行為,外觀雖看似正常,但若無旁人協助顯然無法獨自生活,經醫師診斷無法工作,已喪失勞動能力。又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於事故當時為29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工作年資,以每月工資34,000元計算,及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8,272,034 元。
㈣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於事故當時為29歲,正值壯年,
身體健康良好,然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診斷腦部嚴重受損,認知功能受損,常呈現記憶障礙、呆滯及傻笑等怪異行為,可否復原仍有疑義,且已喪失工作能力,無法獨自生活,需長期接受治療,更須仰賴他人照顧,所受精神痛苦及折磨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但事故當時原告之車速過快,未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配戴安全帽,其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已發生醫療費用金額不爭執,但應以兩造過失比例折算;至於原告因精神疾病支出後續醫療費用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未見診斷證明書予以載明,誠有疑問,原告對此部分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再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需專人24小時照顧或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均未記載有他人終身照顧之必要,則原告是否須聘僱專人看護至餘命終了,實有疑問。又原告就其日後無法工作、已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亦應舉證證明之。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 年9 月5 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其友人卓彥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 段由山西路1 段往崇德路2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文心路4段與河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河北路2段往大連路1段方向行駛時,未待路口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即貿然闖越紅燈而違規左轉彎往河北路2段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由崇德路2段往山西路1段方向行駛直行欲穿越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車門處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延遲性硬膜外血腫、左側股骨頸骨折及髖關節脫位、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證1 、2 、3 、5 。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06 年4 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037號函。
㈣臺中醫院106 年2 月24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01118號函。
㈤惠盛醫院105 年9 月21日(105 )惠醫行字第10509017號函。
㈥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1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015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㈦被告因上開肇事逃逸行為等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
判處傷害部分有期徒刑3 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266號受理中。被告就傷害部分承認有過失。
㈧特別補償基金會已經補償原告187,325 元(原證6 )。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
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爰引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104 年9 月5 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其友人卓彥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 段由山西路1 段往崇德路2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文心路4段與河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河北路2段往大連路1段方向行駛時,未待路口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即貿然闖越紅燈而違規左轉彎往河北路2段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由崇德路2段往山西路1段方向行駛直行欲穿越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車門處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延遲性硬膜外血腫、左側股骨頸骨折及髖關節脫位、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刑事卷宗,含偵查、警卷)可資佐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致與原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足證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被告亦當庭自承其行為具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判處傷害部分有期徒刑3月,經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66號審理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曾分別至中國附醫、惠盛醫院、臺中醫院、澄清復健醫院及祥恩醫院急診、治療及復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59,602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45 號卷第8 至36頁,下稱審交附民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住院期間共263 日皆由母親照護,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共526,000 元,出院後終身仍需專人看護日常生活,以餘命為47年、每月3 萬元計算看護費用為8,579,612 元,合計9,105,612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其終身需專人看護之事實應舉證證明等語。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4 年9 月5 日經急診入中國附醫,於104 年9 月30日轉往中國附醫豐原分院至
104 年10月29日出院,當日從門診入惠聖醫院至104 年11月27日出院,當日復入臺中醫院至105 年3 月4 日出院,當日又入澄清復健醫院至105 年5 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共263日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28至33、36、38至43頁),復參原告於住院治療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乙節,有臺中醫院105 年8月8 日中醫醫行字第1050008309號函、中國附醫105 年8 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50009625號函、惠盛醫院105 年9 月21日(105 )惠醫行字第105090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0、59至60頁),堪認原告於該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原告既有家屬照護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始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全日照護以2,000 元計算乙節,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符,此計算基準核屬適當;則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共263 日,以全日照護計算看護費用應為526,000 元(計算式:263 日×2,000 元=526,000 元)。至出院後是否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乙節,參以臺中榮總鑑定書記載:「於本院精神科之鑑定為:⒈輕度智能不足、⒉器質性精神病。依殘廢精神障害殘廢等級為7 ,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有該院106 年4 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03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徵原告尚可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起居即屬此類活動,而可由原告獨力完成,難認原告於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於526,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工資34,000元,及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6年工作年資,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8,272,034 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5至46頁),被告對工資收入金額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應就其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延遲性硬膜外血腫之傷害,嗣合併中樞神經傷害及認知障礙,疑為創傷性腦傷造成之精神疾病等情,有中國附醫、惠盛醫院及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37至43頁),足見原告所患精神疾病,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創傷之併發症,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之殘廢精神障害殘廢等級為第7 等級乙節,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可佐,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殘廢等級第7 等級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69.21 ,及原告於事故前任職於臺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高職汽修科畢業,具有相當之學歷及智能,且於00年0 月0日出生,年僅29歲,正當年輕力壯,有相當之生產力。本院斟酌原告之職業、年齡、教育程度等各種因素,及原告受傷後之失能情形,任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以百分69.21 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就超過部分,尚難憑採。
⒉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每月工資為3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審酌其具有汽修專門技能,且擔任保全人員職務,具有充分之社會經驗及專業能力,應可獲得相當之薪資,其主張每月工資為34,000元,應為可採。是原告每月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3,531元【計算式:34,000元×69.21 %=23,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迄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35年11月又4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814,99
0 元【計算式:23,531×247.00000000+(23,531×0.00000000)×(247.00000000-000.00000000)=5,814,99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5,814,990 元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事故當時年滿29歲,臺中市嘉陽高級中學高職汽修科畢業,未婚,在臺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名下無財產,103 年、104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95,927 元、342,322 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須扶養祖父母,以打零工過活,名下無財產,10
3 年薪資所得為2,400 元、104 年無所得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57、9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5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259,602 元
、看護費用526,000 元、勞動能力損失5,814,990 元、精神慰撫金1,400,000 元,合計8,000,592 元【計算式:259,60
2 元+526,000 元+5,814,990 元+1,400,000 元=8,000,
592 元】。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當時車速過快,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配戴安全帽,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觀之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所示:河北路方向,於06:41:16秒時轉換為紅燈;06:42:02至06:42:05,肇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文心路欲左轉往河北路方向行駛;06:42:06,肇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可知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始與依號誌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並無何等違規情事存在。另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可供參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亦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被告為此辯解,要難採信。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請領補償金187,325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則該筆補償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補償金,始為其尚未獲賠償之損害範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13,267 元【計算式:8,000,592 元-187,325 元=7,813,267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05 年6 月13日當庭送達被告(見審交附民卷第1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13,267 元,及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另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本院即無加以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