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 告 吳榮昌訴訟代理人 賴盈孜律師
洪柏鑫律師被 告 許惠美被 告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益盛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雙方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由被告許惠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97年12月11日被告陳益盛再與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37萬元,雙方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益盛並出具承諾書;嗣後上開2筆借貸清償期屆至,因被告未按期如數清償,原告即就上開1650萬元之借貸分別對被告陳益盛、許惠美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利息部分僅以週年利率5%計算,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陳益盛雖陸續給付部分款項予原告,仍不足完全清償借款,原告便執前揭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許惠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經扣除被告陸續償還及執行結果,原告得以依前開2筆借貸契約、承諾書等約定,以利息20%、違約金16%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支付命令確定金額以外之借貸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此為被告否認,抗辯其早已清償完畢;且查被告許惠美已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分別提出異議之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重上字25號審理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則以該案為據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乃應先確定被告之前所陸續清償之款項、日期,始得予確認有無請求權及其請求之金額若干,故本件爭點涉及原告就上開2筆借貸債權於前揭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中得受分配之金額、被告陳益盛陸續清償之金額及清償抵充借貸債務之順序,上開事項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上字2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之重要爭點與主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告對此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訴訟中亦因此多次變更本件之聲明及理由,被告則表示於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故上開民事事件之判決涉及本件前提基礎事實認定,自不宜為相異之認定致生裁判矛盾,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