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
魏智香被 告 張芮芠
盧明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吳錦郎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去世,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魏智香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請求本院為被繼承人吳錦郎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承字第203號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本院一卷第226頁),並由其遺產管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98、204頁及本院二卷第13頁);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行使債權讓與及受讓時,均蒙蔽原告,原告於103年2月12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系爭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方知曉;又易稱原告是經由收到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8號才知道,被告明知系爭債權是無效之債權,卻違反法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違反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行使債權讓與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蓋章,可見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申請債權讓與時,已明知應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被告卻不依法告知債務人,其提起102年度司拍字第58號之拍賣,違反民法第297條及第113條規定。原告魏智香於73年間已於本院公證處辦理夫妻財產制,且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原告魏智香並未簽名或蓋章,該協議書未經公證,該協議書沒有原告二人寫明收到被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無訖之字樣,被告也無法提出交付原告1300萬元之金流證明,原告尚且有中市警一分局偵字第1040003318號之報案證據,被告不得因違法執行拍賣,而得分配款。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債權ll,896,445元對原告無效。
(二)撤銷本院102司執字第72466號債權ll,896,445元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要確認之債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認定債權確實存在,並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2466號案件受理中,已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製作完成分配表,準備分配價金階段,原告提起本訴,僅在於阻止價金之分配,判決結果並無從除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債權存在之效力,並無確認利益,另本件債權讓與應為有效,債權之發生,係因原告吳錦郎向被告盧明瑞借款1300萬元,故由原告吳錦郎於101年3月28日與被告盧明瑞簽立協議書,同意分期付款及由原告二人共同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且簽立協議書之後,三人共同出具相關文件於101年4月2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被告盧明瑞對原告吳錦郎確有上開1300萬元債權存在,且被告盧明瑞與原告合意就上開債權設定抵押權。盧明瑞另於102年1月2日將上開債權併同抵押權讓與張芮芠,該債權讓與契約既係諾成、不要式契約,雖無書面記載,亦無礙於被告二人間債權讓與契約之成立;又上開借貸債權既確實存在,其性質又非不得讓與者,當事人間並無不得讓與之特約,亦非禁止扣押之債權,故被告二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貸債權已成立讓與契約。雖被告盧明瑞於讓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時,固未告知原告二人,但被告張芮芠於聲請本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已於聲請意旨表明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之事實,該裁定並已送達原告,自對原告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原告主張本件債權讓與對其無效,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認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466號債權就11,896,445元範圍內,對其無效,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11,896,445元債權對原告無效,並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466號就上揭債權之分配,其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衡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債權有效乙事,負舉證之責。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雖不生效力,但此項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盧明瑞與張芮芠之間之債權讓與,係與抵押權讓與登記同時為之,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102年5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該案一審卷宗,第39頁),甚至在102年5月15日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中,原告亦追加被告張芮芠為該案被告,並於該書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張芮芠對於原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該案一審卷宗,第43頁),足證原告確實已知悉被告盧明瑞與張芮芠間債權讓與,且被告張芮芠為債權受讓人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之說明,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二)至於原告另援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判意旨云云,然按: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
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固資參照。
⒉是以,細繹上揭裁定意旨,顯係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
所為之債權讓與,認不得逕以「強制執行之聲請狀」繕本送達書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觀本件事實,被告二人之債權讓與時間,係與抵押權設定同時之102年1月2日,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參(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卷第23頁),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則係以102年度司拍字第58號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係被告張芮芠於102年2月23日以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主張吳錦郎與被告盧明瑞之債權關係,及被告盧明瑞將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轉讓給被告張芮芠,而主張拍賣抵押物,嗣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司拍字第58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裁定內容中,並敘明被告張芮芠就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及權利主張聲請意旨,嗣後該裁定並於102年3月7日分別送達至吳錦郎及原告魏智香之住處為送達,原告魏智香與吳錦郎並於102年3月12日對該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將被告張芮芠列為聲請人,抗告狀內則爭執吳錦郎與被告盧明瑞間債權是否存在之意旨,且第二段第三點(三)部分則提及「盧明瑞未經法院債權裁定,以不法所得取得債權設定,再行債權移轉」,該抗告經本院於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抗字第64號駁回抗告,嗣經原告魏智香及吳錦郎於102年4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再抗告,並將被告張芮芠列為相對人,再抗告理由欄則仍爭執吳錦郎與被告盧明瑞間之債權關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非抗字第235號再抗告駁回確定,本院於102年8月28日發給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情,有卷附裁定可參(本院一卷,第6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8號、102年度抗字第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235號卷宗審閱無訛,足證原告在102年3月7日收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即已知悉被告二人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之事實,故本件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為之債權讓與,依前揭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受讓人即被告張芮芠對債務人即原告,於102年度司拍字第58號主張受讓事實而行使債權,經原告收受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嗣被告於102年7月24日,持上揭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司執字第72466號核閱無訛(影卷封面),故債權之受讓人即被告張芮芠已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提出債務人即原告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而聲請強制執行,自符合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9號裁定之意旨。
⒊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債權讓與,有何違反民
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被告二人間已發生債權合法讓與之效力,且經被告張芮芠為權利主張而生通知之效力,堪以認定,且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亦均同此認定,故本件被告張芮芠對原告二人既有1020萬債權,而該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生97,520元之執行費用,總和為11,896,445元之債權等情,有本院102年司執字第72466號於105年7月6日製作之分配結果彙總表可參,洵屬有據,故被告二人對原告有前揭11,896,445元之債權,堪以認定。
二、至於原告聲請就被繼承人吳錦郎於101年3月28日當時或之前,其意識狀況及行為能力為調查乙節,經查吳錦郎已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故已無法針對吳錦郎為任何證據調查,而原告另主張之102年10月19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然有載明吳錦郎患有「失智症併行為精神異常」與「腦梗塞性中風」等病名,然查系爭債權所發生之協議書係於101年3月28日所簽訂,距上揭診斷證明書簽訂日期有1年6月之久,難以由發生在後之診斷證明書,回推1年6月之前協議書簽訂當時有何意識能力欠缺之情事,且核協議書簽訂當天原告魏智香亦在場,協議書內容係由吳錦郎與被告盧明瑞至律品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經原告陪同之鄭律師擬稿後交被告及被告之律師閱覽,而敲定協議書內容等情,亦為原告魏智香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於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在卷(見該案一審卷第40頁),從而,當時原告魏智香、吳錦郎及其陪同之律師既均在場,難謂有何意識能力不足之情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前,已於102年度司拍字第5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中,主張其等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之事實而為權利行使,復經本院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送達原告後,被告二人始持該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受讓與通知均無違誤,被告張芮芠自得以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之身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本件被告張芮芠對原告二人既有1020萬債權,而該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生97,520元之執行費用,總和為11,896,445元之債權,亦可認定,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揭債權無效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