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魏智香視同上訴人即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即被 告 張芮芠
盧明瑞
一、上訴人魏智香、原告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與被上訴人張芮芠、盧明瑞間請求確認債權無效等事件,上訴人魏智香對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魏智香、原告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3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2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上訴人魏智香、原告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自應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人魏智香應繳納上訴費。
二、上訴人魏智香請求之上訴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96,4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08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魏智香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魏智香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魏智香及原告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11,896,455元,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720元,亦請上訴人魏智香及原告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