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原 告 陳靜遠被 告 鮑佳蘭
蔡彥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4萬5250 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6萬6835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05年
8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