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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 告 陳廣益被 告 余壽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1141、1142、1143、1143-2、1145、114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6筆土地並無建物,地目均為田,為發揮上開田地最大經濟效用,減少各共有人因原物分割後,所造成田地細分不利農業發展之問題,應予變價分割;又其中1142、1145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1145-1地號土地面積僅有0.82平方公尺,均不適宜為原物分配,故系爭6筆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分配價金。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等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持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均同意變價分割,由兩造依各2分之1比例分配變價之價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地目田,面積共1037.97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均為2分之1,且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有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6筆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需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

㈢系爭6筆土地中1141、1143、1143-2、1145-1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有臺中市烏日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其餘1142與1145地號土地,目前雖經劃定為道路用地,然變定為道路用地後至今未經政府徵收為道路使用,是尚無現在已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僅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6筆土地上被告之應有部分雖經本院麟民執字105司執果字第91911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為裁判分割,僅前揭查封登記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應移存於被告變價分割後受分配之價金而已。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該查封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僅尚未塗銷查封登記等情,為該查封登記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所未加以爭執,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6筆土地,自應予准許。

㈤系爭6筆土地上均無建物,有現場彩色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1141、11

43、1143-2、1145-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是其分割方法除應符合消滅共有、原物分配、維持現狀、提高價值、質量均等各分割原則外,尚尤應著重於將來合法建築之規劃及聯外道路通行之便利性。而其中1141、1145-1地號土地均呈三角形狀,且後者面積僅有0.82平方公尺,若強予原物分割,不僅分割後形狀仍不利建築,更將導致土地過度細分,區塊畸零而不利整合使用。另114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面積亦僅有27.95平方公尺,若原物分割亦存有土地面積過小,顯難單獨供合法建築使用,有損其經濟效用之問題。系爭6筆土地採原物分割方法顯有困難,自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又如採行變價分割,兩造若有意買回,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仍可繼續保有系爭土地產權,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更為完整,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再者,原告聲明變價分割,顯不欲分配取得原物,而被告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系爭6筆土地之利用方式、各筆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不宜以原物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顧及共有人對於土地分割方式之意見,對共有人應屬有利且公平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6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共有人利益及意願,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配其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是以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地目│ 面 積 │ 應有部分 ││ │(均為臺中市○○區○○段)│ │(平方公尺)│ │├──┼─────────────┼──┼──────┼──────┤│ 1 │ 1141 │ 田 │ 166.21 │ 兩造各1/2 │├──┼─────────────┼──┼──────┼──────┤│ 2 │ 1142 │ 田 │ 141.64 │ 兩造各1/2 │├──┼─────────────┼──┼──────┼──────┤│ 3 │ 1143 │ 田 │ 267.16 │ 兩造各1/2 │├──┼─────────────┼──┼──────┼──────┤│ 4 │ 1143-2 │ 田 │ 434.19 │ 兩造各1/2 │├──┼─────────────┼──┼──────┼──────┤│ 5 │ 1145 │ 田 │ 27.95 │ 兩造各1/2 │├──┼─────────────┼──┼──────┼──────┤│ 6 │ 1145-1 │ 田 │ 0.82 │ 兩造各1/2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