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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原 告 廖文卿

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羅豐胤律師被 告 黃登煌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徐盛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為原告廖文卿與訴外人黃靜夏所生之子女,因黃靜夏於民國97年9 月8 日過世,由原告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廖文卿為繼承人。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434-4 、434-5 、434-108 、435-5 、435-93、435-95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廖文卿、黃靜夏所共有,權利範圍為廖文卿四分之一、黃靜夏四分之三。84年11月28日,廖文卿、黃靜夏與被告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廖文卿、黃靜夏提供系爭土地,被告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

並於88年6 月24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由被告以土地所有人之名義處理系爭土地上住戶之拆遷事宜,以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土地因而於88年7 月14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以自己名義向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用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自應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然被告卻拒絕履行,反對原告提起給付利息訴訟,並於該訴訟中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係規劃申請政府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銷售,惟因「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於92年9 月26日修正,將其中第4 章「獎勵投資興建」規定全數刪除,已無法再依系爭合建契約原約定內容履行,可見被告已無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意願。系爭合建契約既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後,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回復登記。又原告於104 年7 月間調取系爭土地之謄本時,突見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竟於101 年5 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5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俊夫,造成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之權益受有損害,被告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等語。

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5 月18日登記之豐登字第54520 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塗銷後,移轉登記為廖文卿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廖文卿、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三。

二、被告則以:84年間因廖文卿、黃靜夏以其等已買得系爭土地在等待過戶,地上物之處理也已經談好為由向被告遊說,被告始簽定系爭合建契約,並因而交付500 萬元保證金予廖文卿、黃靜夏。然被告交付款項後,始察覺系爭土地有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係登記在訴外人廖文和名下,廖文卿與黃靜夏乃再出面向被告借款以取得該四分之一應有部分。其後被告更發現廖文卿與黃靜夏並未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人談妥地上物之拆遷事宜,卻又陸續向被告借取款項。被告因而總共借貸3,350 萬元予廖文卿與黃靜夏,其等收受款項後僅還了50萬元,其餘未歸還,亦未依約繳納利息,更未處理地上物之拆遷事宜,即系爭合建契約之契約義務。經被告多次發函催告廖文卿與黃靜夏返還借款及利息,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廖文卿與黃靜夏乃於88年6 月24日與被告議定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墊借更多資金解決地上物之拆遷問題,以利合建計畫之遂行,當時為保障被告之借款債權及合建權益,即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而系爭合建契約第26條已約定地上物拆遷由原告負責處理,拆除期限應於被告申請建築執照以前完成,是本件合建未能履行,實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6條之約定清除地上物所致,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片面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又原告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除要繼續合建契約外,亦係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等情,業據原告等於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125 號案件中所自承,顯見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係基於「信託之讓與擔保」而非借名登記,且原告等迄今尚未清償積欠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得主張之全部權利前,原告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擔保物。縱認原告等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須原告等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清償所有代墊款及借款之本利後,被告始負有移轉土地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義務。故在原告依約履行前,被告自可主張免為對待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廖昇陽、廖麗佳、廖佩伶為廖文卿與黃靜夏所生之子女,黃靜夏於97年9 月8 日死亡,廖昇陽、廖麗佳、廖佩伶及廖文卿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於84年6 月6 日至85年4 月18日期間為黃靜夏與訴外人廖文和所共有,黃靜夏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三、廖文和之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廖文卿、黃靜夏與被告於84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廖文卿及黃靜夏有向被告收取系爭合建契約第

3 條第1 款約定之保證金500 萬元、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2 款關於應計付年利率10%利息之借款即提早取得保證金1,000 萬元,及系爭合建契約「附註」約定關於應計付年利率10%利息之借款1,800 萬元;廖文和於85年4 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廖文卿,系爭土地自此為廖文卿與黃靜夏所共有;被告於86、87年間陸續寄發如被證4 之存證信函(共5 件)予廖文卿及黃靜夏,催告其等履行系爭合建契約關於給付利息、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等義務;被告於86年12月間對廖文卿及黃靜夏聲請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88年間對廖文卿及黃靜夏聲請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311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廖文卿、黃靜夏與被告於88年6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廖文卿、黃靜夏於88年7 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89年5 月10日對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該拆屋還地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上開訴訟有關之費用(律師酬金、起訴及上訴裁判費、部分訴訟上和解之和解金等)均由被告墊付;訴外人陳坤榮律師於92年4 月間代理訴外人林萬居、林銀湖、林派、林廖碧如、林原、林張來好等人寄發大聯律師事務所大聯律字第9204201 號律師函予廖文卿、黃靜夏,催告其等於函到一個月內與系爭土地承租人八成以上訂立合建契約,否則解除其委託人與廖文卿、黃靜夏間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並以該律師函作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廖文卿、黃靜夏於上開一個月催告期限屆至,仍未與系爭土地承租人八成以上訂立合建契約;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寄發台中雙十路郵局第309 號存證信函予廖文卿,催告返還押金、借款及利息;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1 億5 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俊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始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關係,經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之意,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廖文卿、黃靜夏之所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除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因廖文卿另有向被告借款未還,尚有以系爭土地之過戶作為信託之讓與擔保之意,廖文卿未清償借款前,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查廖文卿於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125 號訊問程序中已自承: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之目的除了要繼續系爭合建契約,也要擔保被告對伊之借款等語(該卷第71頁背面);參以證人即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曾政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文卿、黃靜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除了要被告去提告拆屋還地訴訟,以達成合建契約外,另一部分是廖文卿有跟被告借款,過戶給被告是讓被告比較有保障,也就是要作為借款擔保之意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背面至第257 頁)。可見廖文卿、黃靜夏之所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除為了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亦有作為借款擔保之意。是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既含有信託之讓與擔保之意,即非單純借名登記關係。

(三)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擔保廖文卿對被告之還款義務之意,自應於廖文卿清償被告對其之借款後,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廖文卿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積欠被告之借款,自從簽了系爭協議書後就沒有再清償,伊也覺得不用清償,因為等房子蓋好後賣掉就可以全部還給被告,這也是被告同意的等語(本院卷第259 頁背面至第26

0 頁);參以證人曾財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上的房子有些屋主已經搬離,但房子還沒有拆,當時被告說要等全部的屋主都談好拆遷才要蓋,但有些屋主不同意,所以有去打拆屋還地的訴訟,一直告到最高法院花了20年,到現在都還沒有拆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至該頁背面)。可見系爭土地上仍有房屋未拆除,系爭合建契約尚未履行,廖文卿亦未另行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借款擔保目的既未達成,原告先行終止該讓與擔保行為,自屬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即便含有借款擔保之性質,仍為借名登記,可由原告單方片面終止等語。然信託之讓與擔保縱含有實際所有人與名義所有人不符之本質,然其與單純借名登記尚屬有別,自無由以原告片面主張即終止,而致該借款擔保之目的無從履行。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無從履行,其自得依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既已解除,自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除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外,尚含有借款擔保之意,已如前述。再按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第2 款定有明文。據此,信託擔保物既為擔保債權之實現,委託人應先清償債務後,信託關係始為消滅,而能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擔保物,自不能因受託人未返還信託擔保物即得拒絕清償債務,是委託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並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廖文卿就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有先給付義務,其還款義務既未履行,無論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原告均無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庸審究。

(六)原告另主張: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信託之讓與擔保,亦應清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總額,以解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系爭土地所擔保之主債務金額等語。然消費借貸關係中,出借人提出借款時,已履行契約義務,借款人本應於借款期限屆至時負清償義務,至該債務額是否應經清算,與借款人之清償義務非屬對待給付關係,原告以此作為無從清償借款之依據,於法無據。

(七)原告末主張: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設定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損原告等之權利,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等語。然系爭土地作為信託擔保物,在原告未清償債務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難謂原告有何權利受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八)從而,系爭土地既含有信託之讓與擔保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廖文卿對被告借款之擔保,在該借款擔保原因消滅前,原告不得主張終止該信託關係,則被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再系爭土地未返還原告前,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自無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549 條第1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5月18日登記之豐登字第54520 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塗銷後,移轉登記為廖文卿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廖文卿、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