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及承當訴訟人 楊英鴻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及承當訴訟人 楊英傑兼訴訟代理人 楊思文被 告 劉純佩
張茂生(張有澤之繼承人)張忠吉(張有澤之繼承人)張忠興(張有澤之繼承人)張忠隆(張有澤之繼承人)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張煥模陳秋霜張勇仁張在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仲男
張啟東張啟宣陳佩君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慧娟被 告 張啟源
張啟森張啟湖張啟盛劉新源張文柱張騰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准許原告就被告張在移轉之臺中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代被告張在承當訴訟。
二、本件准許被告楊英傑就被告張在移轉之臺中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代被告張在承當訴訟。
三、本件准許被告楊思文就被告張在移轉之臺中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代被告張在承當訴訟。
四、本件准許被告張煥模就被告張文柱、張騰永分別移轉之臺中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代被告張文柱、張騰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在原告起訴後:㈠被告張在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18/729、臺中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9/729、臺中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9/729,出賣予聲請人即原告所有,並於同年7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張在於105年6月29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27/729、臺中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36/7
29、臺中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36/729,出賣予聲請人即被告楊英傑所有,並於同年7月11日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告張在於105年7月11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各為9/729,出賣予聲請人即被告楊思文所有,並於同年7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㈣被告張文柱、張騰永於105年3月26日將其等分別所有之臺中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各為3/108,出賣予被告張煥模所有,並於同年4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變更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雖被告張煥模已於105年7月29日當庭表示同意就上開聲請部分承當訴訟,惟當日到庭被告及未到庭被告(被告楊英傑、楊思文除外)均已收受本件聲請狀揭函文,迄今均未為同意之表示,有本件聲請書狀上之簽署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部分被告既未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