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朝國
林朝貴林明宏林連森林連庚林陳彩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鴻明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或返還地之爭議,於起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者,則其後無論由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業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主張原告就坐落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重劃後與另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公告重劃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面積1,2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無效等語,嗣因調解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立,而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惟被告於104年5月22日撤回起訴。嗣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再聲請調解,臺中市政府以屬同一事件,毋庸再辦理調解程序為由,逕行移送本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21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50153762號函所附調處程序筆錄、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5年7月13日公所農建字第1050022840號函所附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第一卷第4、33頁),是原告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序,均合於上開先經調解、調處之規定,先為陳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補償金及土地改良費用,均以北屯舊字第1235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已終止為前提,是反訴原告請求確認該租約不存在,為本訴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本、反訴標的二者互相牽連,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反訴被告雖自認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已於105年7月12日終止,然此僅為訴訟上自認,又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仍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註記,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佃爭議事件,須因當事人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由該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始免收裁判費,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當事人若逕向法院起訴或反訴,縱屬租佃爭議事件,亦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院57年度第5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92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耕地租佃期間終止租約依法應給付補償金,係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依上開規定免徵裁判費;至反訴原告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逕行起訴,非由臺中市政府移送,就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用。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59,924元,嗣於105年12月15日減縮為6,929,705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祖父輩早於數十年前,即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被告前
手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因祖父輩過世,屢經變更租約,迄至原告仍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嗣系爭土地租約期滿原告申請續訂租約,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6月25日公所農建字第1040021667號函准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租系爭土地6年;然被告於105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乃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493,376元(105年度存字第1358號提存通知書)、105年12月2提存230,220元(105年度存字第2136號)作為補償金。惟被告提存補償金顯然不足,因被告於105年7月4日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應以終止系爭耕地租約105年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金額為9,351,520元【計算式:(1279㎡×105年公告土地現值27356元-增值稅0000000元)÷3=0000000】。
⒉又原告父、祖輩於48年間因系爭土地遭逢大水災,流失耕
作土壤,乃填土1,280立方公尺,每公尺500元,共花費64萬元。另設立鵝卵石37.4公尺,每公尺500元,共花1萬8700元;施作灌溉排水溝長202.2公尺、寬100公分、深80公分,每公尺水泥、鋼筋造價1,400元,共計花費283,080元。復於49年8月1日遭逢大水災,亦流失耕作土壤,又填土720立方公尺,每公尺500元,共花費36萬元。且上開土壤、鵝卵石及灌溉排水溝尚未失其效能,價值均屬存在,以上合計1,301,780元(計算式:64萬元+1萬8700元+28萬3080元+36萬元=130萬1780元),並經原告林朝貴於103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支付,惟不獲置理,原告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01,780元。
⒊被告已於105年8月5日、105年12月2日以原告為提存金受
取權人,分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493,376元、230,220元,該部分應予扣除,則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6,929,704元予原告(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230220元=0000000元】。
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耕地租約終止後,
被告給付補償金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係因臺中市政府於96年4月24日以府都計字第0960078105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細部計畫,致系爭土地嗣後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住宅區用地),而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規定,非如被告所辯因自辦重劃而應適用獎勵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又獎勵重劃辦法衍生亂象,部分條文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9號認為違憲。另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應補償原告之數額,被告所主張應適用獎勵重劃辦法,其性質為命令,而原告主張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之性質為法律,二者互有牴觸時,揆諸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命令不得抵觸法律,自應優先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況被告亦係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改良費用部分,因年代久遠,原告未能提出當時通知之書面,亦請審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9,705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
⒈系爭土地於96年間劃入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參加
市地重劃,系爭土地及另筆同區段466、466-2、466-3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10日已公告重劃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業經變更為第一之三種住宅區用地,因實施重劃地貌變更,已無灌溉溝渠,不能再作耕地使用。被告乃於105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並於存證信函中記載願遵照獎勵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依「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給予原告補償金,並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領取補償金,原告已於105年7月12日前收受;至於系爭土地上農作物等已由重劃會依法給予補償。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業於送達最後一位承租人即原告林連庚時(105年7月12日)合法終止,而原告對被告之補償金請求權,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例意旨,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故被告雖未於終止租約同時給付原告補償金,然並不影響系爭耕地租約合法終止效力。
⒉系爭土地經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長春
重劃會)提出市地重劃計畫書,該計畫書業經臺中市政府96年8月16日核定,而於96年8月22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公告30日,並於99年2月11日最後一次修正公告,依自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7條、市地重劃辦法第47規定,應以重新公告重劃計畫書當期公告現值為準,即以99年1月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8,734元為準,故原告可請求之補償金應為3,723,595元(計算式:8734元×1279平方公尺÷3=0000000元)。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金,惟原告未依限前來領取,被告乃於105年8月5日提存3,493,376元(105年度存字第1358號),再於105年12月2日提存230,220元(105年度存字第2136號),總計提存3,723,596元(0000000+230220=0000000)。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應補償原告之補償金債務,於原告受領遲延,即因提存而免除,原告就系爭土地終止耕地租約得請求補償金之債權,已不存在。
⒊按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
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參諸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即現行獎勵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重劃後處理方式,本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第63條之1暨其施行細則第89條、第90條雖已有規定,惟其自辦主體均為政府機關。但自辦市地重劃辦理主體為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後之租約處理,宜由重劃會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函知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租約或標示變更登記」。準此,自辦土地重劃後租約之處理方式,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7條、第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就公辦土地重劃後租約之處理方式不同,亦即在自辦市地重劃,對於重劃後租約之處理,已有特別規定,並非未規定。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2號裁判要旨:「系爭土地係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辦理重劃之主體為自辦市地重劃會,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重劃後,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租約,及可否請求上訴人補償,應優先適用獎勵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或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耕地租約之補償金,自應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而非三七五減租條例,原告主張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據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計算補償金,請求被告給付9,351,520元並無理由。
⒋另原告主張獎勵重劃辦法部分條文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39號宣告違憲。惟查獎勵重劃辦法第37條並非該釋字解釋範圍,亦無被宣告違憲。該釋字第739號係針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是否合憲?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第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規定,是否合憲?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是否合憲?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同意比率,是否合憲?」等爭議,做出「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尚難遽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解釋,故釋字第739號與本件爭點無關。⒌另原告稱其父、祖輩於48、49年間因系爭土地遭逢水災流
失土壤,原告之父、祖輩填土、施作灌溉溝渠等共計支出1,301,780元。惟依被告手邊現存資料,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租約最早係自74年1月1日起,則渠等48、49年間所為之土地改良費用,自不得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況原告之父、祖輩於48、49年進行土地改良時,就改良之事項及費用並未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原告亦無提出改良費用之相關證明,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對系爭土地進行土地改良;又縱原告之父、祖輩曾對系爭土地進行土地改良,原告亦僅得請求返還土地時未失效能之部分為限,而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所謂效能係指增加耕地生產力及耕作便利性而言,惟48、49年間填土、建造之灌溉溝渠至今尚存多少效能,未見原告說明,且系爭土地經過市地重劃後地貌已變更,無法作為耕地使用,縱有灌溉溝渠及土壤,均已失其效能,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改良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兩造主張:㈠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前於105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反訴被告於105年7月12日前均已收受前開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於送達最後一位承租人即反訴被告林連庚時(105年7月12日),已合法終止,反訴被告對於系爭耕地租約於105年7月12日終止亦無意見,故系爭耕地租約確已於105年7月12日終止,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反訴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反訴聲明: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1,279平方公尺,北屯舊字第1235號私有耕地租約),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㈡反訴被告抗辯:
⒈兩造對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已於105年7月12日終止之事實均
不爭執,僅對終止後反訴原告應給予反訴被告之補償金數額多寡有爭執。且反訴被告亦曾詢問地政局,本件於本訴判決確定,由其中一造將反訴原告所寄存證信函、判決書等文件送區公所轉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備即可,並不影響兩造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日期,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已終止之事實,要屬明確,反訴原告之地位並無不安定,本件反訴顯無確認利益。
⒉又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反
訴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裁判費用。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面積1,279平方公尺,訂有北屯舊字第
1235號三七五耕地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⒉系爭土地已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兩造於
105年3月10日經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協調,協調不成立;被告於105年7月以存證信函表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原告已於105年7月12日收受。
⒊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表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5款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補償金。
⒋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已於105年7月12日終止。
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後系爭
土地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104年12月10日公告重劃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
⒍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於96年8月22日公
告,於96年10月30日第一次修正公告,於99年2月11日第二次修正公告。
⒎系爭土地於99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734元,105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356元。
⒏系爭土地以99年公告現值計算總價3分之1金額為3,723,59
5元;以105年公告現值計算總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3分之1金額為9,351,520元。
⒐被告已於105年8月5日為原告提存補償金3,493,376元;於
105年12月2日為原告提存補償金230,220元。其中230,220元計算105年8月26日至105年12月1日年息百分之5為之利息為3,091元。
⒑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有三七五耕地租約註記。
⒒原告未提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改良系爭土地之書面。
㈡爭點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應依系爭土地105年或99
年公告現值計算?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改良費用1,301,780元,有無理由
?⒊反訴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
無耕地租約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原
訂有耕地租約(北屯舊字第1235號私有耕地租約),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准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租系爭土地6年,嗣被告於105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原告於105年7月12日前收受,兩造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已於105年7月12日終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4年6月25日公所農建字第1040021667號函1紙、被告於105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6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148、186至231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該耕地租賃關係已於105年7月12日終止。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終止耕地租約補償金之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計算補償金,被告抗辯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獎勵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計算補償金。本件應適用何規定,為兩造爭執重點,經查:
⑴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5)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3)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之。」「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⑵按自辦土地重劃後租約之處理方式,與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47條、第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就公辦土地重劃後租約之處理方式不同,亦即在自辦市地重劃,對於重劃後租約之處理,已有特別規定,並非未規定。系爭土地係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辦理重劃之主體為自辦市地重劃會,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重劃後,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租約,及可否請求上訴人補償,應優先適用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或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參照)。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如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耕地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承租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補償,與租約是否已經註銷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參照)。觀諸上開規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係概括性規定,且已明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故若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即應依其他法律;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係就出租人收回土地供建築使用時之規定;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及獎勵重劃辦法37條第1項第1款,則係就自辦市地重劃之規定。系爭土地既係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自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計算補償金,應不足採。
⑶又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終止耕地租約事由為「經依法
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終止事由為「收回土地作建築使用」此時該耕地之土地面積、位置均未變動;而實施市地重劃之土地,重劃後所分配土地面積及位置均發生變動,故實施市地重劃土地終止耕地租約補償時,應優先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466、466-2、466-3地號土地,總計原土地面積為167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1279平方公尺),經重劃後獲分配土地僅837.01平方公尺,此有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前後土地分配清冊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184頁),是系爭土地因重劃獲分配土地僅為原面積2分之1即639.5平方公尺,若仍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或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原面積及終止當期即105年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顯對出租人不公平,是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乃針對實施市地重劃土地特別規定「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⑷再者,系爭土地於96年8月16日經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
重劃區籌備會(下稱長春自辦重劃會)公告重劃計畫書後,仍由原告繼續在系爭土地耕作,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經原告林朝國與長春自辦重劃會於101年12月11日協商拆遷,約定原告林朝國於101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上農林作物清除完畢後,由長春自辦重劃會給付原告林朝國地上物拆遷補償金32761元,此有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金協調紀錄表、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金領據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第25頁背面、26頁),是系爭土地確係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則兩造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後,承租人即原告所得請求之補償金,自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⑸至原告主張三七五減租條例法律位階高於獎勵重劃辦法
,本件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等語。惟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該辦法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訂定,且獎勵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係就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補充規定「按重劃前租約面積」,而平均地權條例與三七五減租條例法律位階相同,故無三七五減租條例法律位階高於獎勵重劃辦法之問題。況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係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係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則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仍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之規定。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金額:
⑴系爭土地為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長春自辦重劃
計畫書分別於96年8月22日公告、96年10月30日第一次修正公告及99年2月11日第二次修正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長春自辦重劃會105年11月3日長春劃松字第0920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二卷第10頁),該重劃計畫書最後一次公告為99年2月11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後段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應為「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7條規定「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如係重劃計畫書經重新公告者,以重新公告重劃計畫書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系爭土地重劃前租約面積為1279平方公尺,重劃計畫書最後一次公告為99年2月11日,系爭土地9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734元,有公告現值查詢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二卷第28頁)。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終止耕地租約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額為3,723,595元(計算式:1279㎡×8734元÷3=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第238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6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終止耕地租約補償金3,493,376元,原告於105年7月12日前均收受,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向被告領取補償金,被告乃於105年8月5日為原告提存補償金3,493,376元;被告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終止耕地租約補償金230,220元,上開存證信函於105年11月24日前到達原告(原告林朝國雖於105年11月24日拒收,該通知亦已到達),被告乃於105年12月2日為原告提存補償金230,2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12份、收件回執11份、信封1份及提存書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191至222、226至231、237頁,第二卷第44至54頁)。原告得請求補償金為3,723,595元,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提存3,493,376元、105年12月2日提存230,220元,共提存3,723,596元(較原告得請求補償金多出1元)。又被告於105年12月2日係指定為原告提存清償補償金230,220元,依民法第321條規定係指定抵充補償金債務,故非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是原告所得請求3,723,595元補償金,業經被告提存而免除,原告無從再對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
⒋原告請求改良土地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父、祖輩於48年間填土1,280立方公尺,每
公尺500元,共花費64萬元;另設立鵝卵石37.4公尺,每公尺500元,共花18700元;施作灌溉排水溝長202.2公尺、寬100公分、深80公分,每公尺水泥、鋼筋造價1,400元,花費283080元;復於49年填土720立方公尺,每公尺500元,共花費36萬元,以上合計0000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
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又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3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自承未提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改良系爭土地之書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符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之要件,難認有據。又系爭土地終止耕地租約,係因實施重劃致不能達耕作之目的,且經重劃施工(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第11頁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1頁),縱系爭土地曾有特別改良,亦難認於105年7月12日終止租約時,該特別改良部分仍存在。是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請求被告給付改良土地費用1,301,780元,即屬無據。
⒌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為3,7 23,595元,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提存清償3,493,376元,剩餘230,219元。被告於105年12月2日為給付原告補償金提存230,220元,被告就該補償金雖已因提存而免除,然原告請求被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8月26日,見本院第一卷第16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被告於上開第二次提存230,220元並未含全部遲延利息。另因原告已不同意被告計算補償金方式,被告第一次提存前原告未依通知前來領取,堪認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故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領取230,220元部分,即屬民法第235條但書所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故原告就剩餘230,219元部分自105年11月24日起已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8條規定自105年11月24日起不再計算利息。原告就剩餘230,219元部分請求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共90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2838元(計算式:230219元×0.05÷365×90=2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就剩餘230,219元部分,已提存230,220元(多提存1元),故被告就此部分遲延利息,尚應給付原告2,837元(2838-1=283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2,837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參與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
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反訴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獎勵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對反訴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之表示,經反訴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收受,該耕地租約已於105年7月12日終止,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反訴原告請求確認與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北屯舊字第1235號私有耕地租約)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無確認利益,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等語。惟兩造於105年3月10日經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協調,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補償金,協調不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反訴被告於本訴雖表示系爭耕地租約已於105年7月12日終止,然此僅係訴訟中自認,未經判決確認,反訴被告仍可再行否認;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又縱註銷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租約註記,反訴被告仍可能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是反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應有確認之必要,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反訴被告抗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耕地租約補償金部分,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補償金為3,723,595元,因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提存清償3,493,376元,另於105年12月2日提存清償補償金230,220元,該補償金業經被告提存而免除;然就第一次提存後剩餘之230,219元部分,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通知原告提出給付後,始不負遲延責任,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8月26日(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838元,扣除被告於105年12月2日多提存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37元,屬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訴部分係經臺中市政府移送,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反訴部分,反訴被告雖於訴訟中自認兩造耕地租賃關係已終止,然仍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故並非就反訴原告之訴逕行認諾,是就反訴部分應由敗訴之反訴被告負擔裁判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