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原 告 林樺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陳慶諭律師張庭禎律師(民國107年4月16日陳報解除委任)被 告 汪秀月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YENNY HIA(即陳福生HUSIN TANOTO之承受訴訟人)
SERY DEWI(即陳福生HUSIN TANOTO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福生(HUSIN TANOTO)於民國106年5月11日過世後,由YENNY HIA、SERY DEWI為繼承人,有107年2月15日印尼領字第10710911500號駐印尼代表處函檢附印尼雅加達西區民政局復函及被告陳福生(HUSIN TANOTO)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至93頁),本院已於108年11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YENNYHIA、SERY DEWI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合於上開規定。
二、被告YENNY HIA、SERY DEWI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水順明知New Generation Corporation
Club(下稱NGC俱樂部)所推出以投資澳門賭場貴賓廳獲利之NGC聯營致富計劃不實,且其與訴外人曾秀賀、王鐶瑛、被告汪秀月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詎廖水順竟與NGC俱樂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經營者、NGC俱樂部負責推廣此計畫之人員黃獎發(馬來西亞人)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廖水順並與上開NGC俱樂部經營者、訴外人黃獎發、曾秀賀、王鐶瑾、被告汪秀月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101年某日起,由廖水順擔任大陸與臺灣地區之發展幹部人員,汪秀月則為廖水順之下線會員,曾秀賀為汪秀月之下線會員,廖水順、汪秀月及曾秀賀並共同邀集原告加入,擔任曾秀賀之下線會員。廖水順更透過黃獎發安排,與汪秀月、原告、王鐶瑾及其餘不知名會員至澳門、柬埔寨進行賭場考察之旅,以取信原告及其他會員,並藉此方式吸收、凝聚會員加入NGC俱樂部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系統,進而再由該等會員招攬周遭不知情之親友加入成為下線會員。原告因而誤信NGC俱樂部確有投資澳門賭場貴賓廳,真有投資澳門賭場可獲鉅額利益一事而受騙上當。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廖水順、汪秀月指示匯款予被告陳福生之帳戶,然NGC俱樂部營運後短期內即無法給付會員回酬,並陸續更名為飛騰俱樂部、里昂俱樂部,使會員求償無門。嗣會員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刑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7號、103年度訴字第651判決廖水順、被告汪秀月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9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被告汪秀月曾將陳福生之匯款帳戶資料轉告原告,廖水順、被告汪秀月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陳福生附表所示帳戶,是被告陳福生與廖水順共犯詐欺原告,汪秀月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使原告交付財物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福生給付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又倘認被告無侵權行為,另基於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或被告陳福生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汪秀月部分: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
提及陳福生與該案被告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與被告汪秀月於該案中為共同正犯,原告不得主張以自己之違法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且原告之上線非被告汪秀月,而係曾秀賀,曾秀賀上線係黃獎發,原告所匯款項係下線翁藝華及黃琪雯投資之金額。且原告所匯款項非交付被告汪秀月,被告汪秀月並無不當得利。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
㈡被告YENNY HIA、SERY DEWI部分:陳福生並非另案刑事確定
判決詐欺之共同被告,且陳福生亦未參與多層次傳銷,不知悉廖水順等人之多層次傳銷是否違法,並無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適用。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已說明係依廖水順、汪秀月指示匯給上線汪秀月,原告給付對象非陳福生,不能認為原告有給付陳福生附表所示款項之意思表示及行為,陳福生亦未收受附表所示款項,且原告給付之原因為不法,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㈢被告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廖水順、被告
汪秀月均係NGC俱樂部經營違反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共犯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均經另案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被告陳福生非另案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及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匯款605萬元、286萬元至陳福生兆豐銀行大同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合計共匯入891萬元至陳福生所有帳戶,原告所匯上開款項係依廖水順之指示匯入,有匯款申請書、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見卷一第134頁背面-139頁、第146-148頁、第46-64頁、第65-83頁背面)。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891萬元之損害,又如認被
告無侵權行為,則原告與被告陳福生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1萬元,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1萬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891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2年7月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對被告及廖水順、汪秀月提出詐欺告訴,並於告訴狀內主張「告訴人懷疑遭詐騙後,多次找尋被告廖水順處理,然其表明名下並無財產,不願處理,嗣後以網路查詢廖水順及汪秀月後知悉前揭二人於99年間即曾從事類似手法詐騙被害人,告訴人始知應為吸金詐騙」等語,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174頁),足認原告自該時起已知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予起算,而原告遲至105年7月29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頁),顯逾2年期間,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依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利歸於消滅,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係於另案刑事確定判決後才確知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尚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1萬元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兩造爭執被告是否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91萬元損害,既因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從行使,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係直接匯款予被告陳福生,陳福生受有利益,自應負返還之責,則依其主張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依據(見本院卷三第216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汪秀月因原告之匯款行為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891萬元,應屬無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福生無任何法律上關係,並引用另案刑事確定判決卷證資料為證,惟另案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與廖水順、被告汪秀月、曾秀賀、及王鐶瑾均參與、分工NGC俱樂部之宣傳推廣,使NGC俱樂部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運作模式及獎金、積分禮品制度如下:彼等以推銷投資澳門賭場貴賓廳,可透過NGC聯營致富計劃享受、吃喝玩樂、分紅、致富為由,邀集不特定人加入會員,會員係以介紹他人加入NGC俱樂部成為下線會員,進而取得獎金、獲取報酬。原告、王鐶瑾、曾秀賀等人因而誤信NGC俱樂部確有投資澳門賭場貴賓廳,遂進而積極勸說翁藝華、翁雨雨、黃琪雯加入,翁藝華、翁雨雨、黃琪雯等人因受原告、王鐶瑾、曾秀賀以書面、言詞之推銷後,誤信真有投資澳門賭場可獲鉅額利益一事,而受騙上當交付款項,原告再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及其他非本件請求之款項,轉匯款或交付款項予廖水順、汪秀月、曾秀賀(曾秀賀部分為獎金,並非單純投資款)等情,足認原告係向翁藝華、翁雨雨、黃琪雯等人收款後,再依廖水順指示匯入被告陳福生帳戶,將款項交付予廖水順,原告所為給付目的應係為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再收款帳戶雖係陳福生所有帳戶,惟原告匯款對象係廖水順,廖水順既指示匯入向陳福生附表所示帳戶,足認廖水順與陳福生間應有內部關係,縱認陳福生因原告匯款受有利益,且得保留該利益,亦係因廖水順與陳福生內部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陳福生已因原告匯款受有利益,且其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空言主張其與陳福生無任何法律關係,陳福生因其匯款891萬元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請求陳福生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或陳福生給付8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編號 匯款或交付現金日期 收款人姓名 匯款銀行 匯款帳號 金額/元 1 101.08.21 陳福生 兆豐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00 1,650,000 2 101.08.31 陳福生 同上 同上 1,650,000 3 101.08.31 陳福生 中國信託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 660,000 4 101.09.14 陳福生 同上 同上 825,000 5 101.09.14 陳福生 兆豐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00 825,000 6 101.09.17 陳福生 中國信託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 825,000 7 101.09.17 陳福生 兆豐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00 825,000 8 101.09.19 陳福生 中國信託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 550,000 9 101.09.19 陳福生 兆豐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00 550,000 10 101.09.19 陳福生 同上 同上 550,000 以上匯款共計8,9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