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原 告 張次郎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被 告 吳添松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張恩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中華民國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陳錫欽因犯詐欺罪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阿粉(即陳錫欽之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陳阿粉經本院104 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事件成立調解,於民國
104 年6 月11日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依前揭調解筆錄,將系爭土地自陳阿粉名下移轉予原告,並支付被告代辦處理費用。
被告於是取得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等文件,向原告陳稱會代其將土地過戶事宜處理好,並將土地移轉予原告。被告並於104 年7 月6 日將一份已撰寫好內容之切結書(原證2 )交由原告簽名,其中切結事項第1 點「同意將…等四筆土地移轉移轉登記予吳添松」等字句,其後之簽名處為原告簽名時尚未書寫之空白欄位,原告因信任被告,一時未察,遂於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詎料,被告復擅自再於切結書上空白欄位填上自己之姓名,於104 年9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由原告所有移轉至被告名下,原告始知上當受騙。然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前揭買賣契約之合意,也從未收受前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根本未有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之債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欠缺物權行為之意思,僅有移轉登記之外觀,應認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成立。原告不主張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的意思表示,而是主張因為原告就算看了相關文件,也看不懂,所以被騙簽名。也沒有要主張民法第75條後段。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9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證2 即被證1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係於
104 年7 月6 日在訴外人林益堂律師處簽立。嗣後原告與其配偶訴外人李愛玲,及被告分別於104 年8 月12日至訴外人何太忠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意指俗稱私契之債權契約),以及104 年9 月4 日至何太忠代書事務所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意指俗稱公契之物權契約)。
自系爭切結書文義觀之,其第二段記載被告之前幫原告墊付之強制執行費用、假扣押擔保金、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其第三段記載被告為原告支出之生活教育扶養費,倘第一段記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項與被告無關,何需在第二、三段特別加述被告為原告代墊或付出之金額?可見系爭切結書確係本於原告感念被告為其所做如第二、三段所載之事項,才有第一段所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做為答謝與對價,如此前後文義才屬連貫。自該切結書製作地點觀之,系爭切結書係於104 年7 月6 日,在林益堂律師事務所,由林益堂律師承原告之意思所草擬,並逐字逐句唸出,讓原告確認內容、了解其意並表示同意後再簽名,原告自不應事後反悔。自系爭切結書簽名字跡觀之,原告指稱系爭切結書之第一段之後段「…同意將陳阿粉借名登記台中市○○區○○○段○○○ ○○○○ ○○○○ ○○○○ ○號等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吳添松」之「吳添松」三個字係被告自己加寫上去云云,惟該三個字字跡與其前段之「切結書人張次郎茲因委任吳添松…」之「吳添松」三個字字跡相同,本為同一人即原告所填載,顯見並非被告事後自己擅加填寫。是以,系爭切結書確係原告了解其意並確認內容無誤後所簽名捺印,被告並承雙方合意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況原告每日至證券公司操作股票,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有基本的識字能力,並非不識字。原告主張是要去移轉陳阿粉的土地,但是上開契約文件上完全沒有陳阿粉的名字,顯見根本不是陳阿粉的土地要過戶給原告的契約。原告一直主張其無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實與實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阿粉依照本院104 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第二條約定,願將臺中市○○區○○○段○○○ ○○○○ ○○○○ ○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2 及同段265 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3/20,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土地並於104 年8 月28日自陳阿粉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104 年9 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即,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是否成立?(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104 年9 月25日自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之物權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4 頁正反面),其「土地標示」欄之內容如附表所示、「訂立契約人」欄寫明「買受人吳添松」「出賣人張次郎」、「立約日期」欄載明「104 年9 月4 日」、「蓋章」欄蓋有「吳添松」「張次郎」之印文,在「簽名或簽證」欄內有「張次郎」之簽名及印文,該「張次郎」之印文與其印鑑證明相符(本院卷一第105 頁);原告已具狀表明對此公契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爭執證明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45 頁)。
又依被告援引證人何太忠於另案之證述,查證人何太忠於
105 年10月7 日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419 號案件具結證稱:我在臺中市○○區○○路○○○ 號從事地政士的工作,我事務所的名稱為「何太忠地政事務所」,吳添松、張次郎、李愛玲曾經到我的事務所打契約、簽名,叫我幫他們過戶坐○○○區○○○段地號263 、264 、265 、
267 等4 筆土地,張次郎過戶給吳添松,(庭呈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 張)這後面張次郎的簽名是他親自簽名,在104 年8 月中旬所簽,並沒有表明他不識字,但契約書我都有朗讀一遍給他們聽,他們同意後就簽名;是買賣,但價金支付的部分我就沒有參與了,因為雙方都有跟我講是買賣,請我辦理過戶,當時大家都同意,高高興興的,104 年8 月中旬寫私契,定完私契後,事後才寫移轉契約書,私契也是在我那邊定的,當時有吳添松、李愛玲、張次郎跟我在場。(問:李愛玲稱吳添松有約張次郎在何太忠代書那裡,要張次郎在空白的資料上簽名,有無此事?)沒有,我都是寫好了,才給他們簽,第一次是簽私契,第二次就是簽移轉契約書等語明確,業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本院刑事庭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宗審閱無誤(交查卷第78至79頁),並有證人何太忠於
105 年10月7 日偵訊時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交查卷第82頁翻印於本院卷一第239 頁,交查卷第83頁正反面與本院卷一第104 頁正反面互核一致),足資佐證證人何太忠證述非虛。反之,李愛玲稱原告當時是在空白的資料上簽名云云,更不合情理。應以證人何太忠證述為可信。況被告抗辯:原告每日至證券公司操作股票,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有基本的識字能力,並非不識字等情,經查原告曾於106 年11月3 日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案件偵訊中陳稱:「(問:你有在玩股票嗎?)有。」經記明筆錄(偵續卷第157 頁反面),並有卷附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60頁),其上「教育程度註記」欄登載「小學畢業」無誤,可見原告並非不識字,其就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所載「土地標示」欄內容如附表所示,「訂立契約人」欄為「買受人吳添松」「出賣人張次郎」,而未見「陳阿粉」之姓名,清楚易懂,自無不能明瞭之理。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其客觀之外部表示行為及主觀之行為意思、表示意識、效果意思,無一欠缺,自難認其物權行為不成立。系爭土地既已移轉予被告,原告,自無從再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
(二)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雖就移轉所有權之原因載為「買賣」,但縱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法規避稅捐者,時有所聞,不影響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效力。另一方面,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上有手寫之「張次郎」、「吳添松」字跡各二處,共計四處,四處姓名字跡雷同,且四處姓名字跡上各加捺指印一枚,其中字跡「張次郎」部分,業經原告自認都是其親筆簽名無訛,記明筆錄(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經本院將系爭切結書原本併同當庭採集原告所提供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其鑑定結果,除了系爭切結書第一段的「張次郎」簽名上的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外,其餘三處指印,皆與原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其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反面),足以證明都是原告親自書寫之後加捺指印,衡情係用以擔保所書寫姓名之真正,自堪推定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依系爭切結書第一段全文記載:「一、切結書人張次郎茲因委任吳添松處理陳錫欽侵占背信張次郎財產壹億壹仟肆佰肆拾貳萬元整事件,同意將陳阿粉借名登記台中市○○區○○○段○○○ ○○○○ ○○○○ ○○○○ ○號等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吳添松」,第二段記載被告為原告墊付之強制執行費用、假扣押擔保金、訴訟費用、律師費,第三段記載101 年起至104 年原告之生活教育扶養費皆被告給付等語,有系爭切結書之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姑不論其上所載被告幫原告墊付、給付之金額,參照前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總金額16,760,361元(本院卷一第104 頁),對比系爭切結書第一段所載之「處理陳錫欽侵占背信張次郎財產壹億壹仟肆佰肆拾貳萬元整事件」之標的金額(姑不論其金額之正確與否),比例約為15%(計算式:16,760,361/114,420,000=0.000000000 ),以抽成酬謝而言,不算離譜,若原告當時相信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姑不論其是否高估上述標的金額及被告墊付金額),遂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不論是委任報酬、償還墊款、贈與或兼具以上之性質,自有其合理性。又依被告援引證人林益堂律師於另案之證述,查證人林益堂於
105 年9 月13日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419 號案件具結證稱:切結書是在我事務所簽的,時間是104 年7 月
6 日,在場的人有吳添松、李愛玲、張次郎及我,這張切結書是我根據他們的陳述來繕打的,為了怕有意外,所以張次郎的字跡及吳添松的字跡,都是張次郎填寫,我有逐字問張次郎是否同意,並且解說意義,我一再跟他說叫他考慮清楚等語明確,業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卷審閱無誤(交查卷第32頁反面),與前揭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及指紋鑑定結果互核相符,自非無可信,堪認系爭切結書第一段之約定,確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構成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
況且,原告主張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本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縱認事實真偽不明,亦須由原告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三)既已認定原告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方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系爭切結書也是出於原告之真意而簽立。則原告主張其不知其意,誤以為那是陳阿粉要將土地移轉予原告之文件,而被騙簽名云云,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四)原告雖援引證人李愛玲於另案之證述,提出原證13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並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不實,陳阿粉移轉予原告系爭265 地號持分為3/20,但原告移轉予被告該地號持分卻為4/20,且原告為老年人,不可能尚有所謂教育支出之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1.查證人李愛玲於105 年10月21日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419 號案件具結證稱:(提示何太忠所出具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移轉書影本1 張,問:何太忠正稱當時是簽署這張契約書,簽署時間是在104 年8月中旬,是否正確?)那時候我陪同在旁邊,簽了很多文件,張次郎只負責簽名,本來就想說陳阿粉的土地要過戶給張次郎,因為張次郎不識字,就只會簽名。(問:張次郎不識字,但是妳識字,為什麼沒有幫他看?)因為我只是陪同他去。(問:簽約時何太忠地政士有無朗讀契約內容給你及張次郎聽,並告知所載內容?)完全沒有。……應該是在林益堂律師處寫的切結書,就是這張切結書,當時我坐在旁邊看著他們簽,但是內容我完全沒有看到,切結書是林益堂律師拿出來的,簽完之後,林益堂律師就趕快拿走,我都沒有機會看。林益堂律師拿出來,張次郎認為律師要他簽,他就簽了,而且當時是說陳阿粉要將財產過給張次郎,林益堂律師就叫他簽名。(問:林益堂律師證稱當時簽這張切結書是他根據吳添松、張次郎的陳述,來繕打切結書內容,而且他有逐字問張次郎是否同意這個內容,而且有解說這個切結書的意義,是否如此?)事實不是如此,當時完全沒有跟我們講內容,連看我們都沒有機會看,叫我們簽一簽,我們就走了。(提示切結書,問:請妳仔細看清楚,當時張次郎、吳添松、林益堂律師有沒有談妥切結書內容的事情?)沒有約定這個內容,這個是他們虛構的云云,業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卷審閱無誤(交查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互核可知,證人李愛玲與證人何太忠、林益堂之證述互斥,除非認定何太忠、林益堂之證述虛偽不實,否則無法採信李愛玲之證述。
相形之下,何太忠、林益堂之證述皆與常情無違,且與各該書證相符,李愛玲之證述則不合情理且空口無憑,自難採信李愛玲之證述。
2.原告提出原證13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據以主張: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調取原證3 至6 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土地竟遭被告登記在被告名下時,驚訝之餘,原告、其配偶李愛玲、原告友人許水東、賴瑞明等4 人,與當時仍受原告委任之林益堂律師多次相約敲定會面日期後,於105 年6 月29日上午前往林益堂律師事務所會面討論。當時進行此一會議之目的,係為委請林益堂律師代原告寄發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律師函,最後由林益堂律師代為撰寫原證11之存證信函,原告並於隔日即105 年6 月30日寄發原證11之台中法院郵局163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觀諸下列錄音內容,足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正,可知林益堂律師知悉104 年7 月6 日切結書之內容並不真實云云。
(1)譯文第1頁倒數第2列至第2頁第1列:林益堂:是,那不是我辦的,因為我告訴你,陳阿粉
過戶給你,他再過戶給誰我不知道,不會向你騙,我們憑良心說,他再過戶給誰,我真正不知道;我也沒有在場。
(2)譯文第2頁第17至18列:林益堂:因為你叫誰辦,他的地去賣掉,我都完全不
知道。我也沒在場,他去賣給誰,我都不知道。我不會騙你。
(3)譯文第5頁第1列:李愛玲:林律師,這個都是吳添松配合何代書去操作的。
(4)譯文第5頁第12至17列:李愛玲:何代書是他叫的,吳添松載我老公張次郎去
戶政事務所領五份的印鑑證明,還帶他去簽很多份就是了。
林益堂:簽很多份是你自己糊里糊塗對不對。
許水東:吳添松和她拿去給他簽時,說都是你林律師交待他。
張次郎:吳添松說你林律師說,叫他去載我。
林益堂:你隨便說說,你不要把我咬下去。我都沒在場。
(5)譯文第5頁第22至27列:李愛玲:吳添松找這個藉口,吳添松說林律師現在陳
錫欽我們告贏了,他是判3 年6 個月,現在跑路了。現在陳錫欽的母親登記二分之一,一半國道4 號那個農地,現在過你張次郎,趕快拿印鑑證明,去何代書那裡寫,這樣就是被他用去。被他設計去。
張次郎:簽7、8張,我都不知道。
(6)譯文第7頁第2列:林益堂:這調解你們都知道,判了之後,自己亂賣、
亂搞,說真的,話不要亂講,因為拿到了就亂搞。內行人法官、檢察官,看了就知道,知道情形,我這完全不知情。
(7)譯文第11頁第21列至第12頁第2列:林益堂:他也難處理,有時這邊,有時那邊,我也不
敢處理,因為那種,我那裡敢處理,你不堅持,連你的律師都有事情。他(按:指張次郎)是無辜的,他完全不知道。
許水東:整體來說,吳添松你這過他的名是絕對不可能的。
林益堂:對啊。
許水東:問題是他給人家簽名了。簽名了他也搞不清狀況。
張次郎:我也不知道。
林益堂:簽名我不在場,你叫誰辦的我不知道。
許水東:現在就是律師交待他來簽。
林益堂:沒有我沒交待。
張次郎:吳添松說都是林律師,都是林律師交待的。
林益堂:沒啦,我沒有這樣交代啦
3.惟觀諸上揭錄音內容,完全未提及系爭切結書,而兩造在何太忠地政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及後續由何太忠代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林益堂律師既未參與,則林益堂律師予以撇清,亦屬當然。因此,原證13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尚不足以動搖證人何太忠、林益堂之證述以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切結書之證明力。至於原證11之存證信函,既依原告主張是原告委由林益堂律師代為撰寫,則其內容自屬原告所為片面之詞,仍然不足以動搖證人何太忠、林益堂之證述以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切結書之證明力。
4.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不實,但原告並不主張因系爭切結書內容虛偽不實,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才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反之,依原告主張其看不懂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真實與否,皆不影響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故本件探究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是否實在,即無訴訟上之實益。
至於陳阿粉移轉予原告系爭265 地號持分為3/20,原告移轉予被告該地號持分卻為4/20,原告認為不合理。但系爭切結書就系爭263 、264 、265 、267 地號等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吳添松之約定,並未註明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自非不得解釋為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263 、264、265 、267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亦即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未加保留,全部移轉予被告。故以上均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9 月25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表:
┌─┬──────────────┬──┐│ │土地標示 │持分│├─┼──────────────┼──┤│1 │臺中市○○區○○○段○○○○號 │1/2 │├─┼──────────────┼──┤│2 │臺中市○○區○○○段○○○○號 │1/2 │├─┼──────────────┼──┤│3 │臺中市○○區○○○段○○○○號 │4/20│├─┼──────────────┼──┤│4 │臺中市○○區○○○段○○○○號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