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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 告 劉秋香訴訟代理人 林竹崇被 告 陳世南訴訟代理人 郭淑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萬70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5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5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行駛至公益路與英才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公益路上之號誌燈顯示紅燈時,仍予闖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前方號誌轉為綠燈通過路口之際,突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左側駛近,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出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膀胱損傷破裂、雙側血胸及右肩關節脫臼等傷害,且經送醫多次治療後,其膀胱容量仍僅剩47.8毫升(約正常人10分之1之容量),而達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1.工作補償:原告受傷後2年完全無法工作,原告年收入40萬元,請求2年工作補償80萬元。

2.機車維修費: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竹崇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林竹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請求維修費1萬55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由配偶林竹崇照顧,導致林竹崇無法工作,請求以每月3萬6000元計算2年之看護費用,共86萬4000元;

4.已支出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共13萬8000元。

5.已發生交通費用:原告就醫已支出交通費用共3萬8000元。

6.預計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以未來預估復健與繼續治療包括手術,請求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50萬元。

7.工作能力喪失:原告受傷後手臂機能嚴重受損,遺留顯著障礙,更因膀胱破裂導致機能受損,已無法從事工作,一上肢失去勞動機能,失能等級為第6級,減損勞動能力76.9%,又原告為00年生,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1年,依原告年收入40萬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金額為275萬1500元。

8.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已經無法自行步行,長期復健也不能恢復,無法工作,且排尿系統受到嚴重影響,存積尿液功能喪失,每隔20分鐘需上廁所或是長期使用紙尿褲,嚴重影響生活品質與家庭生活情感,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合理。

9.勞工保險中斷退休金損失:原告受傷後無法從事勞動,勞工保險因此中斷,無法領得退休時之退休金,原告投保薪資為2萬5000元,原可領取最高基數50個月,請求125萬元。

10.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785萬7000元。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3萬1283元及被告已給付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沒有肇事因素,全部肇事責任在被告,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1萬5500元、已支出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13萬8000元、已發生交通費用3萬800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對於原告事故時薪資為3萬3500元,沒有意見。原告請求2年工作補償,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可供佐證,並無理由。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2年,並無理由。原告請求預計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不應准許。原告請求工作能力喪失及勞工保險中斷退休金損失,並未提出相關醫療院所之鑑定報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於行○○○區○○路與英才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公益路上之號誌燈顯示紅燈時,仍予闖越,適原告騎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前方號誌轉為綠燈通過路口之際,突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左側駛近,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出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膀胱損傷破裂、雙側血胸及右肩關節脫臼等傷害,且經送醫多次治療後,其膀胱容量仍僅剩47.8毫升(約正常人10分之1之容量),而達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里仁愛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一中醫診所診斷書、一品堂大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72-7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工作補償: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2年無法工作,以每年薪資40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80萬元,被告對原告每月薪資3萬3500元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無法舉證證明2年無法工作。本件綜據卷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6頁、本院卷第75、76頁),查原告於104年5月28日經由急診住院接受右側胸管置放已及右肩關節脫臼復衛術,進入加護病房住院,分別於104年6月4日、104年6月12日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04年6月12日接受膀胱鏡及膀胱修補手術,於104年6月16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04年7月10日接受膀胱鏡及膀胱造廔手術,於104年8月15日出院,慢性骨髓炎於骨科門診追蹤,右肩關節因創傷性關節炎,主動式前舉為0度。因前側骨盆骨折術後於105年3月23日經門診入院,105年3月24日接受移除固定物手術,於105年4月6日出院,於105年4月13日及105年4月26日至泌尿科門診就醫,於105年4月29日由門診入院,依序移除雙側腎造廔管與恥骨上造廔管,於105年5月3日出院,於105年5月11日、105年6月22日、105年7月20日、105年8月24日、105年9月14日、105年10月13日、105年11月10日、105年12月7日、105年12月14日、106年3月8日、106年5月15日至泌尿科門診就醫,因膀胱容積縮小、膀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慢性骨髓炎和膀胱破裂於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17日、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25日,長期於感染科門診追蹤,此期間需拐杖與輪椅助行及需人照護休養至少再6個月以利生活品質。再因左後側骨盆骨折術後於105年8月18日經門診入院,105年8月19日接受移除固定物手術,於105年8月22日出院,嗣再因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癒合於106年8月10日經門診入院,106年8月11日接受移除固定物手術,於106年8月12日出院,106年8月23日至門診診療1次,此休養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此期間需休養1個月以利生活品質,並建議繼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可見原告確因所受傷害非輕,確需時日復原,期間難以正常工作,則原告就受傷後不能工作損失,請求2年期間,應認有據。而被告不爭執原告事故時之薪資為3萬3500元,故原告得請求工作補償共80萬4000元(計算式:33500元×24=804000元),原告僅請求80萬元,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不能工作期間等語,即非可採。

2.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為林竹崇所有,林竹崇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請求維修費1萬5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看護2年,看護費以每月3萬6000元計算,合計為86萬4000元。惟被告辯稱原告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病人之上開傷害,是否需要專人照護?如需專人照護,專人照護之時間宜多久(含住院及出院期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5月17日以院醫行字第1060006424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以:「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4年5月28日經由急診住院至10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照護。依醫理判斷病人的情況,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休養6個月,以利生活品質。」(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自104年5月28日至104年8月15日止住院期間共80天及出院後180天,合計260天。另原告嗣因前側骨盆骨折術後於105年3月23日經門診入院,105年3月24日接受移除固定物手術,於105年4月6日出院(15天)。於105年4月29日由門診入院,依序移除雙側腎造廔管與恥骨上造廔管,於105年5月3日出院(5天),再因左後側骨盆骨折術後於105年8月18日經門診入院,105年8月19日接受移除固定物手術,於105年8月22日出院(5天)。嗣再因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癒合於106年8月10日經門診入院,106年8月11日接受移除固定物手術,於106年8月12日出院(3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76頁),上開住院期間合計28天,原告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288天,而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月3萬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於醫院及一般行情所定看護費用之範圍內,當屬合理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在34萬5600元(計算式:1200×288=345,600)尚屬妥適。是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4.已支出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13萬8000元,提出醫療收據、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8-26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已發生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就醫已支出交通費用3萬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預計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5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未來需支出上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於法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勞動能力減損76.9% ,請求275萬1500元。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病人劉秋香於104年5月

28 日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是否有減損其勞動能力?如有,減損多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7年5月24日以院醫行字第1070007095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以:「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為1.骨盆骨折,2.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3.膀胱損傷破裂,4.右肩關節脫臼合併旋轉肌傷害;因上述傷害殘存之障礙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1%(相關判定依據如上述)。」(見本院卷第61-63頁),是原告因本件傷害勞動能力減損51%,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據。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不爭執原告事故時之薪資為3萬3500元,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5月28日起,迄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尚有11年2月26日,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3萬1573元【計算式:17,085×106.0000000+(17,085×0.00000000)×(107.00000000-000.0000000)=1,831,572.0000000000。其中10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 /30=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車子、房子,事故時薪資3萬3500元;被告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子、車子,目前從事路邊攤,月收入

5、6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勞工保險中斷退休金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工保險中斷退休金損失125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原告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已如前述,且目前原告已有工作,並有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勞工保險應無中斷之情事,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即屬無據。

1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6萬8673元(計算式:工作補償800000元+機車維修費15500元+看護費用345600元+已支出醫療費用138000元+已支出交通費用3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0000000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已領取13萬128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另被告已給付原告2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1萬73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萬7390元,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請求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證據調查衍生訴訟費用,故仍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