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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原 告 林和慶

劉文泰林慶原黃靜沛曾貴英葉正忠李俊明張譽議陳月萍林苗芳曾子嘉廖年豐葉祥忠楊惠玲林佩如河龍成陳家翎朱峻民張淑美唐任良朱寶蓮上2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被 告 賴德芳

賴德林賴建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⒈確認原告朱峻民、張淑美、唐任良及朱寶蓮等4人對被告等如起訴狀附表1之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陳家翎對被告等如附表1之編號2、編號3、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確認原告林佩如、楊惠玲及河龍成等3人對被告等如附表1之編號3、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⒋確認原告葉祥忠、廖年豐、曾子嘉、林苗芳、陳月萍、張譽議、李俊明、葉正忠、曾貴英、黃靜沛、林慶原、劉文泰及林和慶等13人對被告等如附表1所示之編號4及編號5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⒌被告賴建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照所示之柵門及柵攔拆除。⒍被告等應容忍原告等21人於附表1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及編號5所示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於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9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前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等21人對被告所有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0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1、B1、C1、D1、E1部分之土地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等21人在如附圖所示A1、B1、C1、D1、E1部分之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於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等語,被告賴建名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亦當庭表示程序上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見該期日筆錄第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德芳、賴德林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和慶等21人為城墅社區之住戶,原告林佩如等17人前

分別向訴外人承泰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泰公司)購置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共17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巷○○號、45號、43號、41號、39號、37號、35號、33號、31號、29號、27號、60號、62號、66號、68號、70號、72號各一戶房屋(共17戶),共計17戶。另原告黃靜沛、林慶原、劉文泰、林和慶等4人則分別向訴外人賴澄明(即被告賴建名之父親)購置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共4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巷○○號、23號、21號、19號各一戶房屋(共計4戶)。惟前揭21筆土地皆為袋地,無與公路適宜聯絡道路。

㈡再者,訴外人承泰公司、賴澄明當初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

造執照及拉出建築線,並於系爭袋地上建築房屋之目的,遂由被告賴德芳、賴德林等2人簽立「道路永久通行使用權無償提供通行同意書」及「私設臨時道路使用權益書」各1紙,同意渠等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82-31、82-338、82-339、82-278、82-29、82-286地號共6筆土地,重測後即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承泰公司及賴澄明所興建之前揭17戶及4戶房屋之道路通行使用,及同意該房屋承買戶無償永久通行使用。嗣上開17戶房屋及4戶房屋亦分別於94年5月5日、94年6月9日建築完成。而原告林和慶等21人陸續購屋後亦以系爭通行地出入連接至臺中市○○區○○路為唯一之連接通行道路。

㈢詎被告賴德芳、賴德林2人於104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中之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7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賴建名,而被告賴建名竟於104年11、12月間在系爭27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柵欄禁止原告林和慶等21人通行出入,因系爭2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房屋連接新興路之唯一出入口,經原告林和慶等21人央請臺中市議員出面協商,被告賴建名始開啟系爭27地號土地上之鐵柵欄,暫讓原告林和慶等21人出入通行新興路,惟該鐵柵欄仍建置於系爭27地號土地上,是原告林和慶等21人得否繼續通行系爭27地號土地,在法律上即存有不確定性,自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退萬步言之,縱無上開約定通行權之存在,因前開21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若欲通行至最近之公路,均須通行毗鄰之系爭土地,而前開21筆土地乃分割自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乃分割自重測前番子路段82地號,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之規定,原告林和慶等21人對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亦有無償通行權之存在。

㈣綜上,原告林和慶等21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確認

其等對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3人容忍其通行,不得為其他妨害原告林和慶等21人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林和慶等21人對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C1、D1、E1部分之土地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林和慶等21人如附圖所示A1、B1、C1、D1、E1部分之土地上通行權,並不得於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賴建名與訴外人富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錦公司

)所有同段2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12層集合住宅及補習班新建工程,係將系爭27地號土地規劃為路地及空地,此有開放空間預審及建築執照預審聯席審議幹事會議報告書(下稱預審報告書)之地籍圖謄本、交通影響分析可稽,據此可知,上開新建工程並不影響原告林和慶等21人經由系爭2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惟由預審報告書之地籍圖謄本、交通影響分析觀之,實難以得出如被告賴建名所主張前開新建工程係將系爭27地號土地規劃為路地及空地之結論。甚且,依該預審報告書中「交通影響分析」章節所附圖3-2-1及3-2-2,系爭27地號土地與新興路交界,尚設置有「停車場進出注意標誌」。則前開新建工程是否確如被告賴建名所主張,將系爭27地號土地規劃為仍可供原告林和慶等21人自由進出通行之路地及空地,誠有疑問。況被告賴建名所提出之預審報告書,性質上僅係供被告賴建名、富錦公司及其他相關人檢討之用,仍有隨時變更之可能,誠無法證明被告賴建名等人欲於系爭27地號土地鄰接之同段3地號土地上新建大樓工程,並無妨害原告林和慶等21人經由系爭2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可能。

㈡被告賴建名雖稱其從未否認原告林和慶等21人通行系爭27地

號土地,然事實上其前曾於該土地上設置鐵柵門阻撓原告林和慶等21人通行以達公路,此亦為被告賴建名所自承;而後其雖復開啟容忍原告林和慶等21人通行,惟其係因原告林和慶等21人向民意代表陳情,經民意代表敦促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開會協調,會中結論要求被告賴建名須於會議後3日內將鐵門開啟使原告林和慶等21人通行,被告賴建名不得已始從之,然系爭27地號土地上其所設置之鐵柵門卻未拆除,按該鐵柵門既隨時有關閉致原告林和慶等21人無法通行系爭27地號土地之危險,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顯無法為通常使用,則原告林和慶等21人主觀上通行該27地號土地之權利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除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外,亦得請求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

㈢另被告賴建名於105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被告對通行沒有意見,也有同意書」等語,顯係當庭對原告主張就系爭2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為被告賴建名敗訴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賴德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賴德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之

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林和慶等21人既有道路通行同意書所列之通行債權及依臨時道路使用權益書之通行債權存在,原告林和慶等21人之土地既因前開通行債權而得通行,核與民法第789條所列之袋地通行權之「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規定不符。進而言之,若原告林和慶等21人認為通行權受有侵害,原可依上開「同意書」或「道路使用權益書」之債權人身分請求履行,即可為通行,要無民法第789條所規定之「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問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賴建名則以:

⒈原告林和慶等21人各所有前開21筆土地,依被告賴德芳、

賴德林於93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20日出具之「道路通行同意書」及「私設臨時道路使用權益書」,即可通行使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而被告賴建名於104年1月間向被告賴德林、賴德芳購買系爭27地號土地後,仍然承認原告林和慶等21人所有之前揭土地皆有依前述私設臨時道路使用權益書通行系爭27地號土地之權利,且實際上原告林和慶等21人所有之土地目前仍然持續使用被告賴建名所有系爭27地號土地通行。原告林和慶等21人既仍依上開道路通行同意書及私設臨時道路使用權益書,使用系爭振興段26、10、9、181、27地號5筆土地對外通行,即非屬上開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自無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之必要。

⒉被告賴建名所有系爭27地號土地及同段28地號、3地號與

富錦公司所有同段2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十二層集合住宅及補習班新建工程,係將系爭27地號土地規劃作為路地及空地,此有前述新建工程之「開放空間預審及建築執照預審聯席審議幹事會議報告書」之地籍圖謄木、交通影響分析可稽。據此可知,上開新建工程並不影響原告林和慶等21人經由系爭2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權益,原告林和慶等21人主張被告賴建名欲將系爭27地號土地作為房屋興建基地一部分之用,且設法不讓人通行系爭27地號土地,顯非事實。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即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以判決駁回之。【參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651頁】。

㈡經查,原告林和慶等21人固主張其各自所有之前揭21筆土地

,就附圖所示編號A1、B1、C1、D1、E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以便利用原告林和慶等21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得以通行至臺中市○○區○○路等語,而本院於106年8月30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時,現場現況為:「系爭27、26、10、9及181地號土地為舖設柏油路面供道路使用。」等情(見本院106年8月30日勘驗筆錄),此情兩造均不爭執,顯見原告林和慶等21人所有之前揭土地係可經由系爭振興段27、26、10、9及181地號土地通行○○○區○○路;其次,原告林和慶等21人另主張被告賴建名在其所有之系爭27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柱2根及1扇鐵架柵門,有妨害原告林和慶等21人通行之虞云云,然查,系爭鐵柱2根及1扇鐵架柵門雖係被告賴建名所設置且於本院現場勘驗當時仍在現場,惟當日被告賴建名陳明其會於1週內將系爭鐵柱2根及1扇鐵架柵門拆除,並同意出具與被告賴德芳、賴德林所出具之相同之同意書予原告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30日勘驗筆錄),嗣後被告賴建名於106年9月12日具狀陳報其具名之「私設臨時通路使用權益書」1份及系爭27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26地號土地交接處柵欄拆除後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原告林和慶等21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並將原聲明:「被告賴建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照片所示之柵門及柵攔拆除。」部分予以撤回,並載明於筆錄中可稽(見本院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至此,原告林和慶等21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均可經由被告3人所有系爭振興段27、26、10、9及181地號土地通行○○○區○○路,且事實上原告林和慶等21人仍繼續通行,是原告林和慶等21人所有系爭振興段11至25、175至180等21筆地號土地即非袋地,並無不能為通常通行使用之情形,即無通行權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難認原告原告林和慶等21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無以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狀態之必要。

㈢至於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主

張原告林和慶等21人主觀上通行該27地號土地之權利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除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外,亦得請求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云云。然按人民之財產權乃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基本人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闡釋明確,故有關「袋地通行權」立法論及解釋論,均應符合前揭憲法規定,自屬應然。又「袋地所有權人」因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其袋地所有權價值將因使用權無法實現而極大降低,甚至降低為零,於此情形袋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將無法受保障,基於前揭憲法保障袋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意旨,民法第787條立法准許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內」,得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範圍」,令受通行之鄰地所有權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之通行。因此,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立法論及解釋論,從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觀點,均應認僅保障袋地所有權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權利」,而非「袋地最佳利用之通行權利」,否則將造成袋地所有權人假藉「發揮袋地經濟效用」之名,利用袋地通行權利過度使用鄰地通行,課予鄰地所有權人過度容忍負擔,形同「私人徵收」,即有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嫌。其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雖表明:「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看本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等見解,惟查:該案例事實為:袋地原所有人先經鄰地所有人同意通行並出具建築同意書,才於袋地上建興飯店,嗣鄰地所有人不同意繼續提供通行,並阻礙通行,該飯店房地經法院拍賣後由現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而起訴請求確認意定通行權及法定通行權等情,是最高法院此判決見解於該案例事實,綜審各情,認有住宿旅客安全及消防安全維護之必要而為前揭認定,確屬正當,但自難據此過度推認解讀為「任何袋地為建地時,即應考量未來建築需求,甚或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否則恐有違憲之虞。

㈣綜上,本件原告林和慶等21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均可經由被告

3人所有系爭振興段27、26、10、9及181地號土地通行○○○區○○路,且事實上原告林和慶等21人仍繼續通行,則原告起訴主張以附圖所示編號A1、B1、C1、D1、E1部分之土地通行,既欠缺確認利益,該部分範圍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之認諾,乃指對於訴訟標的之

承諾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被告對通行沒有意見,也有同意書,現況也在通行,沒有確認袋地通行權的必要。」等語(見本院該次筆錄第2至3頁),係對於原告主張有通行同意書之事實而為承認,僅屬自認,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利為認諾,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1.確認原告林和慶等21人就附圖所示編號A1、B1、C1、D1、E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林和慶等21人如附圖所示A1、B1、C1、D1、E1部分之土地上通行權,並不得於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日期:2018-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