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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盧樹金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參 加 人 盧亮廷

盧阿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因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林桂芳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參加人參加訴訟,聲請本院駁回參加人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參加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盧亮廷之祖父盧森炎與參

加人盧阿慶及被告盧樹金自渠等過世之佃農父親盧金教繼承三七五承租人地位,承租之土地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後改為鎮南段488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盧樹金、盧森炎、參加人盧阿慶三兄弟分區承租使用,後參加人盧亮廷之祖父盧森炎及父親盧承淞均已過世,由參加人盧亮廷承繼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嗣89年間臺中市政府徵收部分系爭土地,被告盧樹金等人當時自土地所有權人林桂芳、林玲芳收取部分補償金,直至近期,參加人盧阿慶、盧亮廷方知被告盧樹金與原告林桂芳、林玲芳等人就三七五租約爭議訴訟繫屬中,被告盧樹金並於該案提起反訴請求給付補償金。因參加人盧阿慶、盧森炎與被告盧樹金共同繼承父親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地位,盧森炎之子業已過世由參加人盧亮廷繼承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地位,故就三七五租約爭議事項應具有利害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59條規定參加訴訟,輔助被告盧樹金,以維權益等語。

聲請人於本院陳述略以:參加人盧阿慶、盧亮廷並非三七五租

約之佃農,且非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登記有案之系爭土地承租人,無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地17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原告付款。參加人盧阿慶、盧亮廷自87年土地徵收後即未曾繳納租金,租金均由被告盧樹金支付,無權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為此,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第

269 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第三人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進而言之,兩造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其他主要爭點,與第三人法律上地位,有前提與結論之關係而言,賦予具備此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三人即能利用兩造之訴訟程序,陳述有利主張及提出證據,使法院於裁判時,可併就與第三人利害有關事項,作成更周延判斷,一方面該裁判對於第三人而言,較有說服力,可促使第三人依訴訟結果履行之意願,進而一舉解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紛爭,減少第三人提起後訴訟機會,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另一方面,即使第三人仍提起後訴訟,亦可避免僅依兩造攻防而作成判斷之前訴訟裁判,對於後訴訟法院產生事實上影響力,對第三人預存不利心證之缺點,對於公益及第三人利益之維護,均有裨益,此為法律賦予第三人參加訴訟權利之基礎。反之,僅有觀念、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 號、94年台抗第1183號、101 台抗字第1045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參加人主張:盧森炎、參加人盧阿慶及被告盧樹金自父

親盧金教繼承系爭土地三七五承租人之地位,由被告盧樹金、盧森炎、參加人盧阿慶三兄弟分區承租使用,後盧森炎及其子盧承淞均已過世,由參加人盧亮廷等人繼承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並授權參加人盧亮廷參加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授權書為證(本院卷㈡第101-

119 、133-140 頁)。而本件三七五租約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係以被告盧金樹之名義向原告承租,實際上由被告盧樹金、盧森炎、盧阿慶分區耕作,共同負擔租金,有鬮分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42-46 頁);系爭土地於89年間因部分道路被徵收為道路用地,被告盧樹金領取補償費後,與盧森炎、盧阿慶協議補償金扣除應納所得後分配予三人,並協議將來如有類似情形時仍按三人共同分配,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7頁),被告盧樹金亦不否認上開鬮分證書之真正,並自承系爭土地是以其名義承租,由三個兄弟共同耕作,各自繳納租金,且政府徵收系爭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時,其曾經將補償金分給盧森炎、盧阿慶。是以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係以被告盧樹金為出名承租人,實際上盧森炎、參加人盧阿慶與被告盧樹金均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盧森炎、參加人盧阿慶均得對被告盧樹金主張基於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位所得享有之權利,被告盧樹金亦得對盧森炎、參加人盧阿慶主張基於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位所應負擔之義務,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同段488-1 、488-

3、488-4 、488-5 、488-6 地號土地於97年間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原告乃通知被告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由被告領取重劃公司所提供之地上物補償金,自斯時起被告即未在上開土地上耕作。嗣於102 年12月21日原告林桂芳再於住所附近之咖啡廳對被告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因原告欲提供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不為被告接受致談判不成。原告不得已乃於104 年5 月8 日委託律師發函以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再次通知被告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既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占有上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向被告收回上開土地,不因原告尚未給付被告補償金而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並依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㈢被告盧樹金於本件訴訟中另提起反訴主張:因臺中市高鐵新

市鎮自辦市地重劃,上開土地位在重劃區內,導致被告無法耕作,原告如欲終止租約,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給付被告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償金,而原告直到104 年10月22日才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租約(然被告係因土地重劃無法耕作),應按系爭土地104 年度之公告現值給予原告三分之一補償金等語。

㈣則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是否業已終止與被告盧樹金得向原告

請求之補償金數額等爭點,與參加人得否以系爭土地租約業已終止,向被告盧樹金請求分配補償金之法律上地位間,具有前提與結論之關係。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參加人利用兩造訴訟程序,陳述關於系爭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終止租約之事由及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應如何計算等有利主張,除有助案情釐清外,亦可使法院裁判時,併就與其利害有關事項,作成更周延判斷,有利節省司法資源。被告盧樹金主張參加人並非本件三七五租約之佃農,無權參加本件訴訟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被告盧樹金主張其與盧森炎、盧阿慶協議如果沒有繳租金就表示放棄耕作,後來系爭土地都由其耕作,也由其支付租金,盧森炎、盧阿慶均已放棄耕作云云,縱然屬實,亦為被告盧樹金及參加人間將來請求分配補償金事件所應處理之問題,尚非本件兩造訴訟所應予審究。

㈤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得否向原告請求補償

金及得請求補償金之數額,難認對參加人無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從而,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明參加訴訟,輔助被告盧樹金為訴訟行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盧樹金聲請駁回參加,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