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45號原 告 黃韋智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開富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佩錦被 告 陳玉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與被告陳玉暉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在臺北會商並
口頭議定「由被告陳玉暉先行開辦開富船舶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開富公司),並購買船舶登記於開富公司名下,再由原告對開富公司進行出資」之契約;被告陳玉暉並於同年2 月底開始支付被告開富公司辦公室租金,於同年3 月10日完成被告開富公司設立登記。查被告陳玉暉於105 年4 月19日通知原告繳交出資額美金675,000 元後,原告於同年4 月22日匯入美金345,000 元至被告開富公司帳戶,再於同年7 月1日匯入新臺幣7,800,000 於被告開富公司帳戶。從而,無論係前開105 年2 月7 日前口頭議定之「出資契約」內容,或於105 年4 月19日由被告陳玉暉通知繳交出資金額,雙方已定有出資契約,原告並將上開出資額匯入被告開富公司之帳戶內。惟原告嗣後查詢被告開富公司股權登記資料,僅有其法定代理人吳佩錦,出資額登記為新臺幣500,000 元。原告為此大惑不解,先後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交付原告股單做為出資憑證,然被告以存證信函回覆稱原告非被告開富公司股東,原告遂於105 年9 月23日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依法解除出資契約並請求返還出資額。而被告開富公司做為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明下已有「繁榮輪(KF PROSPERITY )」做為營利用途,於原告依法解除出資契約前,曾多次進出臺中港營運,顯係被告開富公司營運該船舶,而取得若干之「更有所取得」利益。爰先位解除出資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對被告開富公司主張返還出資額、不當得利及更有所取得利益;備位請求被告陳玉暉返還出資額與原告等語。
㈡被告開富公司所有唯一營利用途之「繁榮輪」船舶,係原告
與被告陳玉暉口頭議定契約中購買之船舶,顯係原告出資被告開富公司後,被告開富公司之主要財產及營業利益來源。而原告與被告開富公司間,因出資額返還而生法律上爭議,然被告開富公司資本額僅500,000 元,為避免日後被告開富公司無從返還出資額,且該「繁榮輪」係由原告出資登記於被告開富公司名下,顯係對「繁榮輪」具有因船舶而生之債權。再查「繁榮輪」自105 年7 月後,均自臺中港進出往返,是船舶所在地、停靠地顯屬鈞院管轄範圍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主張係基於合夥關係存否而衍生有無不當得利情事之爭訟,核與如購買油料、船舶運送契約等「船舶債權」有別,亦非海商法第24條之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 條因船舶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應由被告住所地、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請求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裨益被告應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8 條固有明文。惟依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與被告陳玉暉口頭協議,由原告出資被告開富公司,然被告陳玉暉設立被告開富公司後,否認原告股東身分,原告因之訴請被告陳玉暉、開富公司返還出資額。從而,兩造顯係基於股權糾紛而衍生出資額爭議,並非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開富公司返還出資額事件尚未審理,是原告主張為免被告開富公司日後無法返還出資額,因之現即對被告開富公司名下之「繁榮號」存有債權等語,亦非可採。
㈢查被告陳玉暉住所地為高雄市前鎮區,而被告開富公司營業
所在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查,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