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50號原 告 劉耀焜
劉銘聲劉振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劉培輝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所收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均為被繼承人劉連城、訴外人劉李粗之子女。劉連城、劉李粗分別於民國86年1月24日及89年7月14日死亡。劉連城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劉李粗生前亦將其不動產分配予兩造。惟劉連城生前所興建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劉連城、劉李粗死後,因續由家族成員(包括被告、劉耀焜、劉銘聲)經營食品製造,作為「連城農產加工廠」之廠房及工廠醬料醃漬之地上物使用,故系爭建物之廠房、設備一直未分配,而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因劉振昌已另取得洛陽路之一棟建物,故「連城農產加工廠」之經營權歸劉耀焜、劉銘聲與被告所有。嗣為便於經營,避免意見不同產生糾紛,劉耀焜、劉銘聲與被告約定在臺中市政府徵收「連城農產加工廠」所坐落土地前,委託被告單獨經營「連城農產加工廠」,且若日後市政府徵收土地、建物,被告在領取徵收補償金後應分別給付劉耀焜、劉銘聲之經營權股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被告在領取徵收補償金、結束「連城農產加工廠」經營後,卻未依約定交付經營權股金各300萬元予劉耀焜、劉銘聲。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地上建物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補償金,均為被告於102年間領取。然被告在領取系爭建物補償金後拒絕依應繼分分配予原告3人。劉耀焜雖曾於103年6月間訴請被告返還所侵害之應繼分金額,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然前案僅劉耀焜針對系爭建物之補償金爭訟,與本件劉耀焜、劉銘聲就「連城農產加工廠」經營權股份請求被告給付,當事人不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7、27-2地號土地),兩造協議分歸劉振昌所有,經劉振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被告在102年間取得臺中市政府徵收系爭27地號土地及建物之補償金後,卻僅將系爭27、27-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3000多萬元交付予劉振昌,而未將系爭27、27-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徵收及自動拆遷補償金383萬3237元交付予劉振昌。為此,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劉耀焜、劉銘聲各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劉振昌383萬3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兩造母親劉李粗為獨資商號「連城農產加工廠」之負責人,於68年5月28日完成設立登記。「連城農產加工廠」於85年6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伊,再於98年1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劉賴月英(即被告之妻),且持續以獨資組織經營至今,並未結束營業。劉連城於86年1月24日死亡,劉李粗於89年7月14日死亡,「連城農產加工廠」於兩造父母親生前即已由伊獨資經營。姑不論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否認伊係受劉耀焜、劉銘聲委託經營「連城農產加工廠」,及日後市府徵收土地建物時,伊應分別給付劉耀焜、劉銘聲各300萬元之約定。就劉振昌主張系爭27、27-2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且伊已就系爭27、27-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全數給付劉振昌,伊不爭執。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幾乎都分割為伊所有,故兩造才會協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伊所有,此可從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自86年起均由伊繳納即明。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就系爭建物已無權利存在。劉振昌與劉耀焜利害關係一致,其於前案為劉耀焜有利之證述,自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劉連城、劉李粗分別於86年1月24日
、89年7月14日死亡,由兩造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上「連城農產加工廠」之廠房、設備一
直未分配,而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因劉振昌已另取得洛陽路之一棟建物,故「連城農產加工廠」之經營權歸劉耀焜、劉銘聲與被告3人所有。嗣劉耀焜、劉銘聲與被告約定在臺中市政府徵收「連城農產加工廠」所坐落土地前,委託被告單獨經營「連城農產加工廠」,且若日後臺中市政府徵收土地、建物,被告在領取徵收補償金後應分別給付劉耀焜、劉銘聲之經營權股金30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建物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由被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查明。而「連城農產加工廠」由兩造母親劉李粗於68年5月28日完成設立登記,於85年6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再於98年1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劉賴月英(即被告之妻),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66頁),且持續以獨資組織經營至今。
「連城農產加工廠」負責人,於兩造父母親生前即已變更為被告,可見被告於85年6月18日起即已獨資經營「連城農產加工廠」。劉銘聲於前案證述:「連城農產加工廠經營權分給劉耀焜、劉振昌及被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卷第148頁)、劉振昌於前案證述「家裡的事業,900萬元給其他三兄弟分,我分到一棟房子」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卷第152頁),所述與上開證據不符,且為本件之當事人,其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而訴外人李壽堡於前案證述「醬菜的經營,如何分配股權,伊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卷第210頁)。是本件原告劉耀焜、劉銘聲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則劉耀焜、劉銘聲請求被告給付經營權各300萬元,自屬無據。㈢劉振昌主張:系爭27、27-2地號土地,兩造與被告協議分歸
劉振昌所有。經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被告在102年間取得臺中市政府徵收系爭27地號土地及建物之補償金後,卻僅將系爭27、27-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3000多萬元交付予劉振昌,而未將系爭27、27-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徵收及自動拆遷補償金383萬3237元交付予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劉振昌又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劉振昌請求被告交付所領取之系爭建物徵收及自動拆遷補償金383萬3237元,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劉耀焜、劉銘
聲各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劉振昌383萬3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