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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賴秀鳳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文煌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聖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琪珊、林家悅。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59-10、59-11、59-16、59-

17、59-18、59-25、59-27、59-32、59-35及59-39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97中資土字第817、818、819、820、821、823、824、825、826、827號)交付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移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林聖尉、林琪珊、林家悅,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於102年間所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雖表示撤回訴訟,為被告所不同意,但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交付所有權狀部分之請求,則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應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將所持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反訴原告即被告,核兩造本、反訴之爭執,均係反訴被告得否依89年11月20日遺產分割契約書、99年2月4日協議書之約定持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本、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陳述要旨:

⑴原告與配偶林永芳育有林英惠、林英美(原名林俐妤

)、林怡馨(原名林虹均)及被告林文煌(原名林洧德)等計三男一女。林永芳於民國(下同)88年8月6日死亡後,兩造及其餘繼承人林英惠、林英美、林怡馨於89年11月20日訂定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約定由被告繼承大部分遺產,原告與林英惠、林英美、林怡馨僅繼承少部分土地、價值不高之道路用地及銀行存款,為保障原告日後生活所需及避免被告恣意處分繼承之遺產,同時口頭約定被告所繼承之不動產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被告須經過原告同意,始能處分所繼承之不動產,並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以擔保遺產分割協議之履行,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並收取租金迄今達十餘年之久。詎被告自繼承遺產後,即以投資為名賦閒在家,存款花用殆盡後,賴原告之資助維生,自93年起要求原告同意變賣部分繼承所得財產,以填補投資虧損,原告基於維護母子情誼不忍拒絕,不料被告嗣竟變本加厲,陸續變賣繼承所得遺產,且於99年間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無法自行處理,而請求原告出面處理,原告因恐被告將繼承所得財產揮霍殆盡,致原告、被告與其配偶及子女日後無以為生,乃於99年2月4日偕同被告及林英惠、林英美、林怡馨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林聖尉(應有部分2分之1)、女林琪珊及林家悅(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至林聖尉、林琪珊、林家悅(下合稱林聖尉等3人)均年滿25歲或其他共有人及相毗連土地全部出售時,方得在原告同意後處分之,被告並以林聖尉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受領上開意思表示,並代林聖尉等3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且被告之配偶凌彩雲亦表示同意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被告與配偶凌彩雲並出具切結書表示不得再對外借款。

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所有如下所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下僅列地號)共10筆土地,同意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甲方所生:林聖尉、林琪珊、林家悅等三名子女名下並維持共有,由長子林聖尉取得1/2、長女林琪珊取得1/4、次女林家悅取得1/4,移轉後之所有權狀正本同意由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保管,而上10筆土地須於子女均年滿25歲或其他共有人及相毗連土地全部出售時(註:因現該等土地與相毗連土地均一併出租予別人使用中),方得處分之。土地列示如下:

…⒑第59-25號應有部分1/1:移轉登記後,長子林聖尉應有部分為1/2、長女林琪珊應有部分為1/4、次女林家悅應有部分為1/4。」,兩造訂定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在維護原告、被告所生子女即林聖尉3人之權益,使渠等得能享有林永芳之遺產,系爭協議書既係為林聖尉等3人之利益而訂定,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聖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予林琪珊、林家悅。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要旨:

⑴被繼承人林永芳於88年間過世後,固由兩造及林英惠

、林英美及林怡馨共同繼承林永芳之遺產,然因林永芳於過世前曾向被告表示早已安排好遺產分配事宜,故林永芳過世後,被告並未過問遺產繼承事宜,而係將印鑑證明交由原告辦理,嗣後原告亦僅告知已辦妥繼承登記,並未告知被告實際繼承之範圍,亦未將因繼承而換發之權狀交付被告。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上雖蓋有被告之印鑑章,但被告並未參與遺產分割事宜,亦未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更未與原告有任何口頭約定。

⑵被告於83年至93年將近10年期間,與配偶均無薪在家

幫忙原告經營小麵攤,因無薪資收入,僅能對外舉債支應三餐外之其他生活費用。93年間,被告認舉債維生不應為常態,至稅捐稽徵單位調閱財產清冊得知繼承林永芳遺產範圍後,決議出售繼承所得土地,經被告數度要求後,原告同意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狀,供被告將上揭土地出售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叔叔林永隆(即林永芳之親弟),暫時舒緩被告之財務狀況。嗣93年至94年間,被告健康狀況急轉直下,到99年間被告已需每周洗腎三次,經濟狀況再度惡化,被告乃再度向原告表示要出售繼承所得土地以減緩家庭重擔,原告挾持有權狀之優勢,要求被告於99年2月4日至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簽訂協議書,才願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被告,被告在多重經濟壓力下,僅能就範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⑶系爭協議書內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記載,無從

認被告同時立於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林聖尉等3未成年子女為受領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內容,僅可得出被告單方意思表示要將名下所有10筆不動產依比例贈與林聖尉等3名未成年子女,與第三人利益契約多係於成立基本行為之同時,附加第三人約款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不同,無構成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可能。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同時立於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林聖尉等3未成年子女受領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成立贈與關係,然此贈與法律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林聖尉等3人間,僅被告之3名子女得為請求,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不得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聖尉等3人。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㈠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陳述要旨:

89年11月20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上雖蓋有被告之印鑑章,然兩造及林永芳之其餘繼承人均未參與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擬定,為反訴被告所自認之事實,足見反訴原告並無同意讓反訴被告享有管理、處分或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權限,反訴被告顯無權保管反訴原告所繼承土地之所有權狀,進而限制反訴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得行使之權限,反訴原告既為坐落臺中市○區○○段59-10、59-11、59-16、59-17、59-18、59-25、59-27、59-3

2、59-35及59-3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10筆土地行使權利並無法令以外之任何限制,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二、反訴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㈠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要旨:

反訴原告自承為辦理林永芳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相關手續之代理人,衡諸經驗法則,對繼承相關事宜知之甚詳,反訴原告在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後,將所有權狀交由反訴被告保管,並依家族慣例由反訴被告收取不動產出租之租金及管理不動產,且反訴原告在處分繼承所得不動產時,均會徵求反訴被告之同意,足認兩造均同意以家族慣例之方式處理繼承相關事宜,口頭約定之遺產分割協議自屬存在。又由證人林永隆之證述可知,兩造家族慣例向為不管遺產分配何人,均由長輩處理,兩造多年來亦均確實依家族慣例處理遺產相關事宜,足認反訴被告具有管理、使用、收益反訴原告所繼承不動產之權利,反訴原告須經反訴被告同意始能處分不動產。反訴原告將不動產權狀交由反訴被告保管之目的,係在擔保遺產分割協議之履行,而兩造及林英惠、林英美、林怡馨簽訂系爭協議書,針對遺產相關事宜進行後續補充,足認反訴被告對於系爭10筆土地確實具有權利存在,否則反訴原告無須配合辦理,故在目的達成前,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狀。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林永芳之配偶,被告及訴外人林英惠、林英美、林怡馨為原告與林永芳之子女。

㈡林永芳於88年8月6日死亡後,林永芳之遺產由兩造及林英

惠、林英美、林怡馨繼承,卷附89年11月20日遺產分割契約書書立時,林永芳之繼承人雖均未到場,惟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兩造及林英惠、林英美、林怡馨之印文均為真正。(本院卷第20頁)㈢兩造及林英惠、林英美、林怡馨於99年2月4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一、甲方(按即被告)所有如下所示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下僅列地號)共10筆土地,同意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於甲方所生:林聖尉、林琪珊、林家悅等三名子女名下並維持共有,由長子林聖尉取得1/2、長女林琪珊取得1/4、次女林家悅取得1/4,移轉後之所有權狀正本同意由乙方(按即原告)保管,而上10筆土地須於子女均年滿25歲時或其他共有人及相毗連土地全部出售時(註:因現該等土地與相毗連土地均一併出租予別人使用中),方得處分之。土地列示如下:⒈第59-10號應有部分1/4…⒉第59-11號應有部分1/4…⒊第59-16號應有部分1/4…⒋第59-17號應有部分1/4…⒌第59-18號應有部分1/4…⒍第59-27號應有部分1/4…⒎第59-35號應有部分1/4…⒏第59-39號應有部分1/4…⒐第59-32號應有部分2058/10 000…⒑第59-25號應有部分1/1:移轉登記後,長子林聖尉應有部分為1/2、長女林琪珊應有部分為1/4、次女林家悅應有部分為1/4。…」。

㈣林永芳之遺產於89年11月間分割後,系爭10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持有保管。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59

-2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聖尉、林琪珊、林家悅,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10筆土地所有

權狀,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林英惠、林英美、林怡馨於99年2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將登記為其所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10筆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生林聖尉等3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並維持共有,由長子林聖尉取得應有部分1/2、長女林琪珊及次女林家悅分別各取得應有部分1/4,移轉後之所有權狀正本同意由原告保管,系爭10筆土地須於林聖尉等3人均年滿25歲時或其他共有人及相毗連土地全部出售時(註:因現該等土地與相毗連土地均一併出租予別人使用中)方得處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並經被告以林聖尉等3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林聖尉等3人表示享受其利益,被告之配偶凌彩雲亦表示同意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並無基本行為,無構成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可能,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贈與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3名子女間,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不得為請求等語。經查: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

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9條定有明文。第三人利益契約於債權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雖恆有基本行為,依此基本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稱為補償關係,惟補償關係並不限於有償行為或契約行為,無償行為或契約以外之其他原因亦屬之。兩造繼承林永芳遺產後,系爭10筆土地於分割遺產時,固均分由被告繼承取得,然歷年來均由原告收取租金,為被告自認之事實,參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明系爭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聖尉等3人名下後,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需俟林聖尉等3人均年滿25歲或其他共有人及相毗連土地全部出售時方得處分之約定,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欲透過由林聖尉等3人取得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並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之方式,以限制或剝奪被告就系爭10筆土地為收益、處分之權,是兩造雖非基於契約關係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然仍無從否認兩造間有基本行為存在,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基本行為存在,無構成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可能等語,委難採取。又系爭協議書中雖未明白記載林聖尉等3人得直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0筆土地,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前開約定,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在使林聖尉等3人取得系爭10筆土地之所有權,要屬無疑,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之本旨,由林聖尉等3人行使權利,顯較僅由原告行使權利,更符合系爭協議書締訂之目的,則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堪以認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業經被告以林聖尉等3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表示享受其利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曾以林聖尉等3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林聖尉等3人表示享受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利益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細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無隻字記載被告代林聖尉等3人表示享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利益之意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代林聖尉等3人表示享受利益之表示,則原告上揭主張即難逕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之配偶凌彩雲亦表示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非以被告及凌彩雲曾出具切結書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被告與凌彩雲於99年2月25日出具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林文煌及凌彩雲兩夫婦已還清王益昌的借款。自即日起本人林文煌及凌彩雲二人將不得再對外借款,及使用林文煌本人的本票及支票對外票貼及借款,否則將付諸法律解決。」(見本院卷第1宗第29頁),由上開內容觀之,該切結書乃係被告與凌彩雲不再對外借款之允諾,並無任何被告及凌彩雲同意或代林聖尉等3人享受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利益之意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凌彩雲已同意或代林聖尉等3人享受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㈢至被告另抗辯被告與林聖尉等3人方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之贈與契約當事人,原告非契約當事人部分,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及林英惠、林英美、林怡馨所簽訂,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為兩造及林英惠、林英美、林怡馨,兩造既不能強迫林聖尉等3人享受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利益,林聖尉等3人亦無從因兩造間之約定,而成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基上,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為關於被告應將系爭

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聖尉等3人之約定,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被告及凌彩雲迄未為同意或代林聖尉等3人表示享受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上揭約定利益,固堪認定,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並不以第三人之承諾為其成立要件,僅債務人(於本件即為被告)於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前,得變更或撤銷其與債權人(於本件即為原告)間之契約,或於第三人表示不欲享受其利益時,第三人始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此觀民法第269條之規定甚明。本件林聖尉等3人固尚未為是否享受系爭協議書上揭約定利益之表示,然被告亦未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變更或撤銷與原告間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上揭約定,則在林聖尉等3人表示不欲享受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上揭約定利益前,被告自仍應受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聖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琪珊及林家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10筆土地為其繼承林永芳之遺產而取得所有權,系爭10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

97中資土字第817、818、819、820、821、823、824、

825、826、827號)現為反訴被告持有保管中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持有系爭10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反訴被告則抗辯依兩造於89年11月間分割遺產時之口頭約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繼承自林永芳之不動產應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應由反訴被告保管,非經反訴被告同意不得處分等語。經查:

㈠林永芳於88年8月6日死亡後,其遺產由兩造及林英惠、

林英美、林怡馨繼承,有關林永芳遺產之分配均係由訴外人林永鎮處理,日期為89年11月20日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上兩造及林英惠、林英美、林怡馨之印文固均屬真正,惟89年11月20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立時,兩造及林英惠、林英美、林怡馨均未到場,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經證人林永隆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宗第154頁)。兩造及林英惠、林英美、林怡馨於書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時既均未到場,兩造自無可能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立用印時,約定林永芳所遺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歸屬等問題,而反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89年間之何時地,有其抗辯之前開由反訴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反訴原告所繼承不動產,並由反訴被告保管反訴原告所繼承不動產所有權狀,非經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不得處分繼承之不動產之口頭約定,則反訴被告抗辯其依兩造於89年間分割遺產時之口頭約定,有持有、保管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權,委難逕採。反訴被告雖以林永芳死亡後,歷年來兩造均依家族慣例,由反訴被告收取租金,反訴原告處分繼承之不動產也須先經反訴被告同意,業經林永隆證述在案,資為兩造確有前述口頭約定之佐證。然查,林永隆固證稱:大哥林永芳遺產過戶後,租金都是由大嫂(即反訴被告,下同)來領,我們的處理方式是不管遺產非配給誰,都是由長輩來領,我們父親留下來的所有財產、共有都是跟長輩接洽,我都是照慣例這樣處理,反訴原告如果找我處理事情,我會叫他跟媽媽協調好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54-156頁),然林永隆同時也證稱:

兩造分割遺產我沒有參與,他們為何那麼分是屬於兩造私事,我不清楚,也不好意思過問,大嫂跟反訴原告之間的情形、有無任何約定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兩造怎麼協議等語(見同上筆錄),由林永隆前開證述可知,就林永芳所遺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或共有土地之處分事宜,林永隆乃本於其自己所認知之所謂「慣例」為處理,並非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協議而為處理,則反訴原告對林永隆之處理方式,縱然未為異議,亦不足以反訴原告之單純沉默,而逕推認兩造有反訴被告抗辯之前述口頭約定存在。

㈡至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約定系爭10筆土地無償贈

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生林聖尉等3人名下維持共有,移轉後之所有權狀正本同意由原告保管等語。然姑不論依上揭約定,反訴被告有權保管者乃移轉登記後、所有權人名義為林聖尉等3人之所有權狀,而系爭10筆土地迄尚未移轉登記予林聖尉等3人名下,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所約定「『移轉後』之所有權狀正本同意由原告保管」之條件尚未成就,反訴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有權保管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狀,已屬無據。更何況,系爭10筆土地如果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完成移轉登記,則系爭10筆土地即屬林聖尉等3人共有,系爭10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即屬林聖尉等3人所有,而系爭協議書所為上揭由反訴被告保管移轉後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狀之約定,並不拘束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林聖尉等3人,反訴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權保管系爭10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亦屬無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反訴原告迄仍為系爭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持有、保管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則反訴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97中資土字第817、818、819、820、821、823、824、825、

826、827號)交付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本訴撤回請求交付所有權狀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餘本、反訴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7-06-16